(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灌南县人民法院(2011)行字第34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杨某1。
委托代理人:杨某2(系杨某1之子)。
被告:灌南县环境保护局。
法定代表人:薛某,灌南县环境保护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谢某,灌南县环境保护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灌南县环境保护局宣教法制科科长.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汪华;审判员:朱学敏;人民陪审员:戴秀英。
(二)诉辨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2011年4月12日杨某1通过邮寄、提供信息方式为纸面形式向灌南县环境保护局提出申请公开连云港化学园区废水达不到园区污水处理厂的接管标准而不能实行有效接管的企业名单及整顿情况、江苏华尔化工有限公司环境评价的单位名称、灌南县环境保护局关于灌南瑞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瑞景桦庭小区环评文件的信息。2011年4月26日灌南县环境保护局作出答复意见载明:2005年灌南县环保局对治理不到位的顺风化工、丹尼尔化工、步高弟兄化工、博亿化工企业实行关停,并都已撤出连云港化工园区;对地表水源进行在线监测,地表水源水质正常;江苏华尔化工有限公司环评单位是北京嘉和绿洲环保技术投资有限公司,华尔化工有限公司称环评中涉及其商业机密部分不可以公开,不涉及商业机密部分可以查阅;灌南县瑞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灌南瑞景桦庭小区环评报告书由江苏久力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编制,2010年10月27日获得灌南县环保局批复,灌南瑞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灌南顺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子公司,于2010年1月5日已取得灌南县国土资源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杨某1对该答复不服,于2011年6月7日以灌南县环境保护局隐瞒事实真相,欺骗原告,侵犯原告知情权、健康权,给其造成精神损失为由向连云港市环境保护局申请复议,要求撤销该答复,责令灌南县环保局重新作出答复,赔偿其精神损失45000元,追究灌南县环境保护局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人员责任。连云港市环境保护局于2011年7月28日作出连环行复[201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书载明:对杨某1提出的行政赔偿和追究责任等要求,不符合国家相关规定,不予支持,维持灌南县环保局作出的《关于对杨某1先生2011年4月18日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此后,杨某1不服诉到法院,要求撤销灌南县环保局作出的《关于对杨某1先生2011年4月18日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
2、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4月26日给原告作出的答复隐瞒事实真相,欺骗原告,原告不服认为: 1、答复称2005年对四家企业依法关停,并撤出连云港化工园区,认定事实错误;2、答复与复议决定书中被告提供的证据自相矛盾;3、对同一块土地答复称:灌南瑞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0年1月5日已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而与新安镇财政分局《民事起诉状》中表述的2010年12月土地被政府征用相矛盾。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关于对杨某1先生2011年4月18日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并承担诉讼费用。
3、被告辩称:被告给原告答复意见中认定的事实有相关证据证明,被告答复的信息是准确的,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杨某1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灌南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1年4月12日杨某1通过邮寄、提供信息方式为纸面形式向灌南县环境保护局提出申请公开连云港化学园区废水达不到园区污水处理厂的接管标准而不能实行有效接管的企业名单及整顿情况、江苏华尔化工有限公司环境评价的单位名称、灌南县环境保护局关于灌南瑞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瑞景桦庭小区环评文件的信息。2011年4月26日灌南县环境保护局作出答复意见载明:2005年灌南县环保局对治理不到位的顺风化工、丹尼尔化工、步高弟兄化工、博亿化工企业实行关停,并都已撤出连云港化工园区;对地表水源进行在线监测,地表水源水质正常;江苏华尔化工有限公司环评单位是北京嘉和绿洲环保技术投资有限公司,华尔化工有限公司称环评中涉及其商业机密部分不可以公开,不涉及商业机密部分可以查阅;灌南县瑞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灌南瑞景桦庭小区环评报告书由江苏久力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编制,2010年10月27日获得灌南县环保局批复,灌南瑞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灌南顺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子公司,于2010年1月5日已取得灌南县国土资源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杨某1对该答复不服,于2011年6月7日以灌南县环境保护局隐瞒事实真相,欺骗原告,侵犯原告知情权、健康权,给其造成精神损失为由向连云港市环境保护局申请复议,要求撤销该答复,责令灌南县环保局重新作出答复,赔偿其精神损失45000元,追究灌南县环境保护局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人员责任。连云港市环境保护局于2011年7月28日作出连环行复[201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书载明:对杨某1提出的行政赔偿和追究责任等要求,不符合国家相关规定,不予支持,维持灌南县环保局作出的《关于对杨某1先生2011年4月18日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灌南瑞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瑞景桦庭小区房地产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
2、关于对《灌南瑞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瑞景桦庭小区房地产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灌环发[2010]152号);
3、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编制质量检查表三份;
4、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现状数据资料保证单;
5、《关于对连云港市丹尼尔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责令停止生产的请示》(灌环发[2004]3号);
6、《关于对连云港市丹尼尔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责令停产的决定》(灌政发[2004]21号);
7、《关于要求连云港市丹尼尔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立即停止试生产的通知》(灌环发[2005]84号);
8、《关于对连云港市丹尼尔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擅自建设的处理决定》(灌环发[2005]16号);
9、《关于责令连云港市丹尼尔化工有限公司立即停产整改的通知》(灌环发[2006]88号);
10、《关于关闭连云港丹尼尔化工有限公司等三家公司的请示 》(灌环发[2006]207号);
11、《关于将连云港市丹尼尔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清理出园区的通知》(连化管发[2006]44号);
12、《关于对连云港步高兄弟化工有限公司擅自试生产的处理决定》(灌环发[2004]39号);
13、《关于要求连云港市步高兄弟化工有限公司立即停止试生产的通知》(灌环发[2005]93号);
14、《关于要求顺风化学(连云港)有限公司立即停止试生产的通知》(灌环发[2005]99号);
15、《关于责令顺风化学(连云港)有限公司立即停止试生产的通知》(灌环发[2006]47号);
16、《关于责令顺风(连云港)化工有限公司立即停产整改的通知》(灌环发[2006]82号);
17、《关于要求连云港市博亿化工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建设的通知》(灌环发[2005]101号);
18、《关于责令连云港市博亿化工有限公司立即停产整改的通知》(灌环发[2006]85号);
19、《关于责令连云港市博亿化工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建设的通知》(灌环发[2006]53号);
20、《关于将连云港博亿化工有限公司清理出园区的通知》(连化管发[2006]43号);
21、江苏连云港化工产业园区管委会提供给连云港市环境保护局的证明;
22、顺风化工、丹尼尔化工、博亿化工、步高化工停产现场照片。
(四)判案理由
灌南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是保障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提高行政机关行政透明度,行政机关应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准确、完整、及时地公开相关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6条规定了政府信息公开的及时和准确原则。此条款中的"准确"应是对政府信息公开在内容上的要求,具体可包括为不得公开虚假信息、避免公开错误信息、澄清虚假信息或不完整信息。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否为虚假信息。合议庭认为,审查依申请公开信息是否准确的大前提应该首先确定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是否为"政府信息",在此基础上,才能进一步确定被诉信息的准确与否。《条例》第2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而并不是指行政机关制作或获取的信息必须与客观事实相一致。由于信息来源渠道的多样性,复杂性,行政机关掌握的信息也可能是不真实、不完整的,所以公布的信息绝对真实性也是相对的。由此,合议庭经审查被告提供证据认为灌南县环境保护局对原告申请所作出答复的依据确实为其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被保存和记录下来的信息,并没有编造虚假信息。合议庭一并审查了该信息是否属于公开信息、以及该信息是否是被告机关公开的范围、被告的答复是否超过答复期限等。最终确认灌南县环境保护局针对原告的申请及时逐一作出答复,结合其向法院提供作出答复意见的证据、依据,经法院审核认定,足以证明灌南县环境保护局已经依法履行职责,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及时准确。杨某1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灌南县环境保护局对其欺骗、隐瞒事实真相,其诉讼理由不能成立。
(五)定案结论
灌南县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杨某1的诉讼请求。
(六)解说
政府信息,是指各级政府和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政府信息公开,是指各级政府和行政机关主动或被动地将在行政过程中掌握的政府信息依法定的范围、方式、程序向社会公开,以便社会成员获取和使用。它是增加行政透明度,建设阳光政府,全面和深入地推进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政府信息公开以其公正、公平、便民、及时、准确的原则保障了公众在政府行政管理过程中的知情权和参与权。当公民认为政府公开的信息为虚假信息时,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虽然法律法规未明确规定如何界定信息公开的"准确性",人民法院可依职权通过审核政府公开的信息来源、获取途径以及公开的程序、方法等,最终裁决被诉信息的"准确性"。
对于政府公开信息的"准确性"界定,不宜过于强调信息与客观事实的完全吻合。只要该信息是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下来的信息予以公布,即可认定行政机关己经履行了依申请公开信息的义务。所以在政府信息管理案件呈逐年递增的大趋势下,司法审查对信息公开"准确性"所采用的证明标准不宜过高。
(刘胜男)
【裁判要旨】对于政府公开信息的"准确性"界定,不宜过于强调信息与客观事实的完全吻合。只要该信息是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下来的信息予以公布,即可认定行政机关己经履行了依申请公开信息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