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一)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11)龙泉行初字第16号。
二审判决书: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行终字第153号判决书。
(三)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林某。
委托代理人:程积焱,四川大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汤牟。
被告(被上诉人):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张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系成都市龙泉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隋某,系成都市龙泉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四川龙盛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廖云涛,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廖某。
(五)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文广;审判员:张正孝;人民陪审员:张朝中。
二审法院: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郑慧;代理审判员:宣磊、栾秀芳。
(六)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8月11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1年11月16日。
二、诉辩主张
(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成都市人保局根据原告林某的申请,于2011年4月6日作出(2011)07-1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内容为:2010年2月23日早晨,林某驾驶一辆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上班途中,行至黄土镇洪安村18组路段时,车辆自翻致林某摔倒受伤。事故发生后,林某未及时到公安交警部门报案,交警部门无法证明道路交通事故事实存在。林某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之规定,不予认定为工伤。
(二)原告诉称
2010年2月23日,原告驾驶助力车在上班途中,撞到路边护栏受伤。原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不认定为工伤。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单位举证,而第三人未举证证明原告所受伤害不是工伤。故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不予认定工伤的行政处理决定。
(三)被告辩称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如由于交通事故引起伤亡事故提出工伤认定的,应提交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的责任认定书或其他有效证明,原告既不能证明所受伤害为交通事故所致,更不能证明其在交通事故中不承担主要责任。因此,请求予以维持。
(四)第三人述称
原告受伤后,未及时通知单位,也未到单位上班,事故是否系在上班途中发生不得而知。原告系肢残肆级,左手外伤后手掌大部分缺失,事故发生时,已不具备驾驶机动车的资格。因此,原告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
三、事实和证据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1年1月10日,原告林某向被告成都市人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材料不齐,被告要求原告补充。原告补充后,被告于2011年2月18日受理,同年4月6日作出工伤决定,内容为: 2010年2月23日早晨,林某驾驶一辆无号牌轻便两轮摩托车上班途中,行至黄土镇洪安村18组路段时,车辆自翻致林某摔倒受伤。事故发生后,林某未及时到公安交警部门报案,交警部门无法证明道路交通事故事实存在。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不予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 2005年6月,原告林某取得机动车驾驶证(E)。2008年,原告因意外伤害致左手手指大部分缺失;2009年7月,原告被评为肢体肆级残。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林某身份证复印件、第三人龙盛公司的工商注册信息、林某与龙盛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证明原告与龙盛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主体适格。
2、林某驾驶证、购车收据、"东方"牌两轮轻便摩托车参数,证明原告购买两轮摩托车的情况。
3、证人李某、钟某证言及林某病历资料,证明原告受伤及治疗情况。
4、道路交通事故不受理通知书,证明交警部门未进行事故认定。
5、林某残疾证,证明原告属于肢体四级残。
6、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十二条,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已不具备驾驶机动车的资格。
四、判案理由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被告成都市人保局系辖区内负责工伤认定工作的主管部门,其作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根据2010年12月20日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原告林某受到伤害的时间为2010年2月23日,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时间为2011年4月6日。因此,被告适用修订后的《工伤保险条例》作为本案工伤认定的法律依据正确。
本案中,原告林某在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向作为用人单位的第三人龙盛公司报告,也未向道路交通管理部门报案,导致事故责任大小无法认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由于"上下班途中"已不属于用人单位指定的工作场所范围,用人单位也就无法对劳动者实施监督管理。因此,对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区域之外的"上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伤害,应以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处理决定或相关报案材料等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案中,原告在事发后近一年时间才向交警部门报案,而交警部门根据原告提供的材料又无法证明交通事故事实的存在,从而作出了不予受理的决定。从审理查明的情况看,原告左手曾于2008年被他人砍伤,造成四指缺失,根据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十一条"申请机动车驾驶证的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二)......5、上肢:双手拇指健全,每只手其他手指必须有三指健全,肢体和手指运动功能正常"。本案事故发生时,原告在客观上已不具备驾驶机动车的资格。另外,根据原告陈述,其受伤系驾驶无号牌两轮轻便摩托车,在转弯时操作不当,撞上护栏所致。因此,即使原告所受伤害系交通事故引起,原告也可能在交通事故中承担较大责任。鉴于原告未及时向道路交通管理部门报案,从而导致交警部门对是否有交通事故发生,以及原告在事故中的责任大小无法进行认定,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原告承担。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第三人龙盛公司向被告提供了"情况说明"及原告肢体残疾证明,作为用人单位的第三人已尽到适当的举证责任,况且该规定并未排除原告就其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基础事实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因原告未提供向交警部门报案及事故责任认定等方面的证据。因此,原告主张其所受伤害为工伤的主张不能成立。另外,从对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的角度看,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须有充分证据和依据。就本案而言,如被告成都市人保局认定原告为工伤,则应提供曾发生过交通事故的证据,在原告没有及时告知第三人龙盛公司,又没有及时向交警部门报案,而在事后交警部门又无法认定有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况下,被告成都市人保局擅自认定原告"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则属于越权行为,一旦诉讼,将面临败诉风险。因此,被告要求原告补充提供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处理方面的证据并无不当,原告认为被告拖延不办、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被告作出的不予工伤认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五、一审定案结论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林某的诉讼请求。
六、二审情况
(一)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林某诉称:上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时间在《工伤保险条例》修订前,因此,应适用修订前的《工伤保险条例》。请求撤销原判。
被上诉人市人保局辨称:上诉人2011年1月10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适用修订后的《工伤保险条例》。上诉人未提供其不负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因此,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龙盛公司辩称:被上诉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二审事实和证据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三)二审判理由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中关于"本条例施行后本决定施行前收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依据本决定的规定执行"的规定,被上诉人市人保局于2011年4月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其适用修订后的《工伤保险条例》正确。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如没有应予排除的情形,方可认定为工伤。根据查明的事实,林某驾驶机动车受伤系本人驾驶不当撞上护栏所致,并非与其他机动车或非机动车发生了碰撞事故,此种情形下,即使没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客观上该次事故中也不存在应对林某受伤负"主要责任"的相对方。被上诉人市人保局认定上诉人林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受到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不属于工伤。综上,被上诉人市人保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驳回林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四)二审定案结论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对于上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引发的工伤认定案件,用人单位是否应当对交通事故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如举证不能,是否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应当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对原告所受伤害是否认定为工伤,需查明以下事实:1、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在上班途中受到了事故伤害;3、原告受到的事故伤害是由交通事故造成的;4、原告在交通事故中不承担主要责任。对于第1、2两项事实,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但对第3、4两项事实,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原告认为,对第3、4两项事实,应由第三人承担举证责任,即第三人应举证证明本案交通事故不存在或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第三人则认为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交通事故的认定权、责任划分权属于公安交警部门的法定职权。由于"上下班途中"不属于工作场所,也超出了用人单位的能力控制范围,因此,对于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引发的工伤认定案件,应当以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为依据。本案中,原告作为交通事故的亲身经历者,与交通事故具有最紧密的联系,也与工伤认定具有最直接的利害关系,原告应当在事发时或事发后亲自或委托他人向交警部门报案,并通过交警部门的调查处理获取事故结论,以作为其后申请工伤认定的依据。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向被告提供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或其他有效证明属于原告的法定义务,也是其应当承担的举证责任。由于原告在事发后近一年时间才报案,致使交警部门无法对事故性质作出认定,举证不能的责任不在被告,更不在第三人,而在原告自身,因此,原告应当对举证不能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对于上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引发的工伤认定案件,由于事故现场不属于工作场所,用人单位无法对交通事故事实提供证据。在举证责任分配上,不能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而应当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举证原则,由主张有交通事故存在的劳动者一方举证。如举证不能,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张正孝)
【裁判要旨】由于"上下班途中"不属于工作场所,也超出了用人单位的能力控制范围,因此,对于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引发的工伤认定案件,应当以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为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