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安市人民法院(2011)行字第19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行终字第57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康某。
委托代理人:黄强(一、二审),福建华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武萍(一审),福建华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巫立伟(二审),福建华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福安市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安市中兴街27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市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一、二审),男,福安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袁某(一、二审),男,福安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被上诉人):程某。
委托代理人:陈栋杰(一、二审),福建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斌(二审),福建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安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耀楠;审判员:程闽敏;人民陪审员:王秀英。
二审法院: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吴杰;审判员:黄冰凌;代理审判员:何如芬。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7月26日(经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依法延长审限)。
二审审结时间:2011年9月28日。
(二) 一审诉辩主张
1.具体行政行为
福安市人民政府作出安政国用(2009)第123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具体行政行为。
2.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
2009年8月间,第三人程某提起民事诉讼,称其位于福安市城南街道办事处南湖较场里的一处土地被原告占用,理由为第三人向他人购买取得,并持有被告颁发的(2009)第123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对此诉讼,原告作为民事案件的被告就上述《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效力以及客观事实提出了必要且合理的质疑。原告认为,第三人所称的诉争土地系原告祖遗房产的毗连用地,并长期保持使用的状态,诉争的拐点7、8、9、10之间的长8.5米,宽5.5米土地权属原告,被告的发证确权与第三人的持有显然都是错误的。为此,请求依法撤销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安政国用(2009)第123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3.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辩称
(1)被告的发证行为合法。被告受理并核准的土地变更登记行为符合《土地登记规则》、《土地登记办法》及《福建省土地登记条例》的相关规定,不存在有违法之处。(2)原告的诉讼期限已过。原告所诉的该宗地经变更登记后已于2009年发证。原告在变更登记发证之日后的三个月内并未提起行政诉讼,且第三人程某于2009年8月间提起民事诉讼原告非法占地,原告理应于2009年知道涉案地块已发生权属纠纷,但直到2011年2月15日才提行政诉讼。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原告的诉讼期限已过,应予驳回。综上所述,被告颁证行为合法,且原告诉讼时效已过,请求驳回原告起诉。
4.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辩称
(1)讼争宗地第三人是以合法方式向原所有人买受而来,被告依法定程序向第三人颁发了土地使用权证,第三人享有讼争土地使用权是合法的。(2)第三人与原告曾发生民事诉讼,经一、二审判决认定土地使用权属第三人合法所有,并认定原告在该宗土地上的使用属侵权,判决原告要恢复该宗土地原状。因此,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福安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9年3月19日,第三人程某与林焕平签订一份《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林焕平将座落在城南南湖较场里一块面积947.5平方米的住宅用地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支付了购地款并缴纳了相关土地税费后,被告根据第三人的申请,于2009年5月19日向第三人颁发"安政国用(2009)第123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确认:土地使用权人程某,座落福安市城南南湖较场里,地号001-00-2801XXXX,图号123-(2),地类(用途)住宅,使用权类型出让,终止日期2073年11月24日,使用权面积947.5平方米。因原告在上述《国有土地使用证》确认面积内的J7、J8、J9、J10四处拐点之间地面上,用砖头及水泥瓦搭建有一间简易房,在空地上种上花草、堆放杂物并用竹篱笆围住。因此,第三人于2009年8月向本院提出排除妨碍民事诉讼,该案经一、二审审理支持了第三人的诉讼请求。原告遂以被告向第三人颁发"安政国用(2009)第123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违法为由,向本院提出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之诉。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
1.变更土地登记申请审批表,
2.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
3.原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4.身份证,
证据1-4证明受理变更登记合法。
5.土地权属调查表,
6.宗地面积实地勘丈纪录表,
7.权属界址调查图,
8.实地宗地图,
9.原所有者权属界址调查图及宗地图,
证据5-9证明该宗地事实清楚,面积准确,颁证程序合法。
10.土地价格评估报告,证明转让时进行土地价格评估。
11.税收转账专用完税证、税务机关发票,证明第三人已缴纳转让土地的相关税费。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
1.(2009)安民初字第139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2.福安市城南街道南湖社区居民委员会情况说明,证明原告长期占有使用该讼争土地。
3.现场照片,证明原告长期占有使用该讼争土地。
4.土地使用权附属的权属界址调查表图,证明被告在界址调查时存在程序违法。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2011)宁民终字第6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在民事诉讼中因侵权事实被法院终审判决确认要停止侵权,本案讼争土地使用权是归第三人所有。
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综合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提供的证据1-11,经原告及第三人质证,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可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4,符合作为证据应具备的三性,亦予以采信,但不足以证明其待证目的。第三人提供的证据(2011)宁民终字第63号民事判决书,系已生效的法律文书,依法予以采信。
(四)一审判案理由
福安市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 本案原告诉的系被告变更登记行为,未诉初始登记行为,故本院依法仅就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依法以出让、国有土地租赁、作价出资或者入股方式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的,当事人应当持原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土地权利发生转移的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及《福建省土地登记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土地使用权及其连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赠与、继承、析产、买卖、交换、分割、联建、联营、合资等涉及土地权属变更的,应当按下列规定提交变更依据材料:(一)买卖、交换、分割协议书,作价入股协议书,联建、联营或合资合同,继承、析产证明文书,经公证的赠与协议书;(二)有关土地税费的缴款凭据。"本案第三人在向被告申请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变更登记时,已向被告提供了原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土地权利发生转移的相关证明材料及有关土地税费的缴款凭据。被告经核实后予以颁发安政国用(2009)第123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并不存在违法,原告请求撤销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及第三人主张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因被告作出颁发安政国用(2009)第123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时并未告知原告起诉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故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起诉期限,被告及第三人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福安市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康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康某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
(1)一审法院对本案法律关系的认定有误。一审法院将本案所诉法律关系仅仅定性为上诉人所诉的系被上诉人变更登记行为而无初始登记行为是错误的。(2)一审法院在证据的认定与采纳上既没有从形式上审查,也没有从实质上审查,就对事实予以确定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辩称:
(1)在初始登记的的公告和后面的拍卖公告中上诉人均没有提出异议,被上诉人的发证行为合法。(2)变更登记符合法律程序规定。(3)上诉人的房屋属于违法建设,且在变更登记发证之日后的三个月内并未提起行政诉讼,上诉人的诉讼期限已过,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辩称:
(1)原审法院对本案法律关系的认定正确无误。(2)原审法院对本案证据和事实认定正确无误。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认定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一致。
3.二审判案理由
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依法以出让、国有土地租赁、作价出资或者入股方式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的,当事人应当持原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土地权利发生转移的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被上诉人程某申请《国有土地使用证》变更登记时,已向被上诉人福安市人民政府提供了原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土地权利发生转移的相关证明材料及有关土地税费的缴款凭据。被上诉人福安市人民政府经核实后予以颁发安政国用(2009)第123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初始登记未经权利人指界程序违法。经审查,本案起诉的是变更登记行为,上诉人对初始登记行为未提起诉讼,不属本院审查的范畴。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予采纳。被上诉人福安市人民政府、被上诉人程某的答辩意见有理,予以采纳。
4.二审定案结论
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康某负担。
(七)解说
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问题是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安政国用(2009)第123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原告认为,本案颁证宗地系原告祖遗房产的毗连用地,并长期保持使用的状态,诉争的拐点7、8、9、10之间的长8.50米,宽5.5米土地权属原告,被告颁证确权给第三人时未经地籍调查及相邻原告的指界,且明知该宗地有纠纷仍给予颁证,违反法定程序。被告认为,1、相邻宗地人必须到场指界是初始登记的程序,不是变更登记的程序,该宗地的变更登记符合《土地登记办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初始登记应该要指界或共同指界,如果有独立墙体只要自己指界就可以了,没有必要再叫别人进行指界,该地块进行指界是根据实际情况和建设部门的界桩,且原告未领取"两权证",是否是土地的权属利害人也不明确,所以不是必须要叫原告指界。2、本案颁证宗地2003年出让给林焕平时经过建设部门规划,2009年转让给程某时因为该规划没变,所以延用了2003年的宗地图作为变更颁证地籍调查的依据。3、被告至今未收到关于讼争的土地权属争议的申请书,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明知该宗地有纠纷。综上所述,被告的变更登记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第三人认为,1、被告的土地变更颁证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律依据充分,不存在原告所说的违法情形,应予维持。2、本案颁证宗地是第三人以合法方式向原所有人买受而来,并按规定缴纳了有关土地税费,被告依法定程序向第三人颁发了土地使用权证,第三人享有讼争土地使用权是合法的,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3、原告违法侵占该宗土地的行为所引起的民事诉讼经一、二审诉讼,终审判决原告停止侵害。原告通过侵权之诉来主张其与被告的变更颁证有利害关系是不能成立,若原告要证明其与讼争地有利害关系,应提供如地契等权利证据证明。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系变更登记行为。《土地登记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依法以出让、国有土地租赁、作价出资或者入股方式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的,当事人应当持原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土地权利发生转移的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福建省土地登记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土地使用权及其连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赠与、继承、析产、买卖、交换、分割、联建、联营、合资等涉及土地权属变更的,应当按下列规定提交变更依据材料:(一)买卖、交换、分割协议书,作价入股协议书,联建、联营或合资合同,继承、析产证明文书,经公证的赠与协议书;(二)有关土地税费的缴款凭据。"第三十五条规定:"变更登记申请以及变更地籍调查结果经审核、批准后,由登记部门注册登记,注销、换发或者更改土地证书。"从上述规定看,当事人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申请土地权属变更登记应当提交的材料有:原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权利发生转移的相关证明材料(如《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有关土地税费的缴款凭据等。本案第三人以合法方式向案外人林焕平买受颁证宗地,双方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后,按规定缴纳了有关土地税费,第三人申请《国有土地使用证》变更登记时,向被告提供了原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土地权利发生转移的相关证明材料及有关土地税费的缴款凭据。被告依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三十九条和《福建省土地登记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对该宗土地权属及地籍进行了调查审核、批准,为第三人颁发安政国用(2009)第123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
原告认为本案颁证宗地诉争的拐点7、8、9、10之间的长8.50米,宽5.5米土地权属原告,被告颁证确权给第三人时未经地籍调查及相邻原告的指界,违反法定程序。因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安政国用(2009)第123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系由出让人林焕平原持有的安政国用(2003)第273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变更登记而来,且安政国用(2009)第123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的面积及四至与原安政国用(2003)第273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所载明的相同。在原安政国用(2003)第273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未被确认违法,被告依法为第三人作出变更登记即颁发安政国用(2009)第123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并不违法。
若原告认为该宗地颁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应诉颁证宗地的初始登记行为。本案原告起诉的是变更登记行为,其对初始登记行为未提起诉讼,故法院不予主动审查。在初始登记行为未被确认违法的情况下,原告主张撤销变更登记的安政国用(2009)第123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缺乏依据,故一、二审判决均未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杨文英)
【裁判要旨】依法以出让、国有土地租赁、作价出资或者入股方式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的,当事人应当持原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土地权利发生转移的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