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武平县人民人民法院(2011)行字第4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行终第53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武平县宁洋煤炭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洋公司)。
法定代表人钟文顺,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俐华(一审、二审),福建义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兰通(二审),福建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武平县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社保中心)。
负责人冯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徐洪春,福建义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诉人)钟某,男,1968年12月3日生,汉族,职工。
委托代理人钟梅雄(一审、二审),武平县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钟庆晴(一审),武平县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武平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隆昌;人民陪审员:李桂华、钟桃光。
二审法院: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林静;审判员:张煌忠、丁建岩。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6月10日。"经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依法延长审限"
二审审结时间:2011年9月15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2010年11月18日,宁洋公司为钟某申请办理工伤保险待遇审批手续,社保中心于2010年12月15日以宁洋公司在办理钟某工伤保险参保手续时未提供职工的健康监护档案为由,根据龙岩市人民政府龙政综[2005]45号《龙岩市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意见》第十五条规定,作出钟某的职业病待遇应由宁洋公司承付的决定。
(1)原告诉称。
被告适用龙政综(2005)45号实施意见第十五条之规定不当,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和《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相关规定。据此,要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钟某职业病待遇由原告承付的决定。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武平县工伤保险待遇审批表一份,以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
(2)被告辩称。
被告社保中心辩称,原告在办理钟某工伤保险参保手续时未按规定提供钟某的健康监护档案,根据龙岩市人民政府龙政综(2005)45号《龙岩市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意见》第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作出第三人钟某的职业病待遇由原告承付的决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维持。
(3)第三人述称。
被告在2005年8月为第三人办理工伤保险参保登记时,未要求提供职工健康监护档案。由于第三人已参加工伤保险,在工作中患职业病,应依法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被告根据龙政综 [2005]45号实施意见的规定拒绝给予工伤保险待遇,无法律依据,要求依法撤销。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武平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第三人钟某于2005年8月开始在原告武平县宁洋煤炭开发有限公司从事煤矿井下采煤工作,同年8月原告向被告武平县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申请办理第三人钟某工伤保险手续,期限为2005年8月1日至2009年9月。2009年12月14日经龙岩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钟某为煤工尘肺二期。2010年1月19日经龙岩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岩劳社伤认字[2010]第84-08号工伤认定,认定钟某为工伤。又经龙岩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2008)岩市劳鉴结论(223)号确定钟某为工伤残四级,完全丧失劳动能力。2010年11月18日,原告为第三人钟某申请办理工伤保险待遇审批手续,被告于2010年12月15日以原告在办理第三人钟某工伤保险参保手续时未提供职工的健康监护档案为由,根据龙岩市人民政府龙政综[2005]45号《龙岩市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意见》第十五条规定,作出钟某的职业病待遇应由武平县宁洋煤炭开发有限公司承付的决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武劳险工待[2010]078号武平县工伤保险待遇审批表;
(2)工伤认定申请表;
(3)岩劳社伤字[2010]第84-08号《福建省龙岩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书》;
(4)(2008)岩市劳鉴结论(223)号《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
(5)授权书;
(6)钟某的居民身份证明。
(7)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和规范性文件:①《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②《工伤保险条例》;③闽政[2004]12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通知;④龙政综[2005]45号龙岩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龙岩市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意见》的通知。
被告提供的证据1-5,能证明原告于2005年8月1日至2009年9月为第三人钟某办理了工伤保险。2009年12月14日,钟某被诊断为煤工尘肺二期,并经岩劳社伤认字 [2010]第84-08号认定为工伤,据此,原告向被告申请工伤保险待遇审批等事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定案根据。对被告提供的法律法规,具有法律效力,福建省人民政府、龙岩市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可以作为本案参考依据。对原告提供的武平县工伤保险待遇审批表,可以证明被告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可以认定。
3.一审判案理由
武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职业病防治责任制,加强对职业病防治的管理,提高职业病防治水平,对本单位产生的职业病危害承担责任"。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采取下列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四)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和劳动者健康监护档案"。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该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第三人钟某系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原告应当按照上述相关规定组织第三人进行上岗前的健康检查,并为其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否则不得安排其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原告违反规定,安排第三人钟某从事煤矿井下采煤作业,第三人钟某经龙岩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患尘肺二期,并鉴定为工伤,原告应对其产生的职业病危害承担责任。同时《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工伤保险基金应当留有一定比例的储备金,用于统筹地区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垫付。储备金占基金总额的具体比例和储备金的使用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福建省人民政府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于2004年4月13日发出的《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工伤保险基金现实行县(市)级统筹的地区要根据当地情况,积极创造条件向设区市、全市统筹并轨,有关的设区市政府应按办法制定相应的措施,报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备案。龙岩市人民政府根据该通知的规定,于2005年2月23日发出龙政综[2005]45号关于印发龙岩市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意见的通知。该通知第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用人单位承担相应的职业病待遇:参保单位在参保登记时未按《职业病防治法》规定提供从事职业病危害的职工健康监护档案的。
4.一审定案结论
本案中,原告虽有给第三人钟某办理工伤保险投保手续,但未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相关规定向被告提供职工健康监护档案,被告据此作出第三人钟某的职业病待遇应由原告承付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及第三人请求撤销该决定的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
武平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维持被告武平县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于2010年12月14日作出的"钟某的职业病待遇应由武平县宁洋煤炭开发有限公司承担"的决定。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宁洋公司(原审原告)诉称:1.一审判决对上诉人在为钟某参保工伤保险时未提供健康监护档案的原因没有查明,是认定事实不清。2.对是否享有工伤保险待遇应适用特别法,即《工伤保险条例》,不是《职业病防治法》,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3.被上诉人无权作出钟某的工伤保险待遇由上诉人承付的决定。4.钟某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被上诉人在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被上诉人作出的决定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超越职权,应当予以撤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
上诉人钟某(原审第三人)上诉称,工伤保险为强制性保险,只要职工发生工伤,就应该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相关待遇,没有附加任何条件,龙政综(2005)45号文附加规定要有职工健康监护档案,与《工伤保险条例》相抵触,该规定违反《立法法》,为无效规定。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辩称,其作出的决定系根据龙岩市人民政府龙政综[2005]45号《龙岩市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意见》第十五条规定。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五)二审判案理由
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第四十六条又规定"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履行下列职责:......(四)按照规定管理工伤保险基金的支出;(五)按照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因此,本案被上诉人武平县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作为武平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上述规定,对上诉人武平县宁洋煤炭开发有限公司提出的为上诉人钟某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申请进行核定,属履行法定职责。
上诉人武平县宁洋煤炭开发有限公司于2005年8月向被上诉人武平县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提出申请,为其职工钟某办理了工伤保险手续,2010年1月19日,经龙岩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岩劳社伤认字[2010]第84-08号工伤认定,认定钟某为工伤,并经龙岩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2008)岩市劳鉴结论(223)号确定钟某为工伤残四级,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之规定,上诉人钟某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该条例第三十五条对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后可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亦作出了具体、明确的规定。但本案中,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武平县宁洋煤炭开发有限公司在办理上诉人钟某工伤保险参保手续时未提供职工的健康监护档案为由,作出钟某的职业病待遇应由武平县宁洋煤炭开发有限公司承付的决定不符合上述法规的规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五)项之规定,对上诉人提出的工伤保险待遇申请,被上诉人有权按规定进行核定,但该规定并未授权其可以核定由他人承付工伤保险待遇。因此,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申请事项核定由上诉人承付,属超越了法定职权。
(六)二审定案结论
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经审查,《龙岩市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意见》系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和《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而制定,但《工伤保险条例》和《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并未规定用人单位在申请办理职工工伤保险参保手续时未提供职工健康监护档案的,其职工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用人单位承付,即上述行政法规和规章对已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在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时并无上述条件的限制。因此,被上诉人作出上诉人钟某的职业病待遇应由上诉人武平县宁洋煤炭开发有限公司承付的决定于法无据,依法应予撤销。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法应以改判。
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第六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武平县人民法院(2011)武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
2.撤销武平县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于2010年12月14日作出的"钟某的职业病待遇应由武平县宁洋煤炭开发有限公司承担"的决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合计100元,均由被上诉人武平县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负担。
(七)解说
本案主要涉及宁洋公司为其职工钟某办理工伤保险投保手续时未提供职工的健康监护档案,其产生的职业病待遇是否应当由用人单位来承付。对此,一二审法院的理解不同。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相关规定,认为用人单位应当为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组织上岗前健康检查并为其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否则不得安排其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并应对其产生的职业病危害承担责任。但二审法院则认为,《工伤保险条例》和《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并未规定用人单位在申请办理职工工伤保险参保手续时未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的,其职工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用人单位承付,因此被告应当核定工伤保险待遇。
本案原告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虽然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劳动者健康监护档案、组织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但并未规定其为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的前提要件。
(1)原告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核定工伤保险待遇法定条件。《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至第三十五条对职工工伤保险待遇进行了明确的细化。根据这些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伤残的,便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原告的伤情,经龙岩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龙岩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定为四级伤残,已经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所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
(2)《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虽然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劳动者健康监护档案、组织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但并未规定其为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的前提要件。对于用人单位未建立健全劳动者健康监护档案,未组织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并未规定产生不予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律责任。
(3)龙岩市人民政府龙政综[2005]45号《龙岩市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意见》第十五条的规定,对用人单位在申请办理职工工伤保险参保手续时应提供职工健康监护档案作限制性规定,没有法律法规依据。
(陈隆昌 林泉香)
【裁判要旨】《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虽然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劳动者健康监护档案、组织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但并未规定其为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的前提要件。符合《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法定条件的,应核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