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部
案由
被告重庆市永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从2010年5月6日起,对原告钟某承包的荒地上所开发的果园进行了一系列的处罚,原告于2010年7月向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申请复议,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同年12月16日作出复议决定,撤销了被告所作出的处罚决定。原告诉称,被告的行政处罚行为,使原告失去了对柑橘树的正常管理,造成经济损失221万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
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钟某
被告(被上诉人):重庆市永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蒋勇,局长
委托代理人:辛华,重庆市永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干部
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何平;审判员:鲁勇;人民陪审员:邓江陵。
二审法院: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曾平;审判员:文林华、应禧
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8月19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1年10月31日
一审情况:
(一)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钟某诉称:从2010年5月6日起,被告重庆市永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对原告钟某承包的荒地上所开发的果园进行了一系列的处罚,原告于2010年7月向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申请复议,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同年12月16日作出复议决定,撤销了被告所作出的处罚决定。被告的行政行为,使原告失去了对柑橘树的正常管理,造成经济损失共计221万元,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
被告重庆市永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辩称: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违法占用土地建房事实清楚,原告要求国家赔偿请求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行政赔偿诉讼请求。
(二)一审事实和证据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6年8月19日,原告与原永川市中山路办事处永龙村3社(现永川区中山路办事处双龙村谢家湾村民小组)签订承包协议,由原告承包该社荒地数亩开垦耕种,承包期为三十年,并于同年11月12日在原永川市公证处办理了公证。原告承包后,将荒地开垦为果园。从1997年开始至2009年止,原告陆续在承包地上修建了果园管理用房227.3平方米,但均未办理用地批准手续。被告发现原告未经批准用地建房后,于2010年5月26日作出永国房(处罚决定书)(2010)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原告在15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修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227.3平方米,回复土地原状。原告不服,向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2010年12月16日,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撤销了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2011年1月27日、5月17日,原告先后2次向被告邮寄了赔偿申请书,要求被告赔偿果园经济损失,被告至今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原告钟某于2011年6月27日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果园经济损失221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公证书及承包合同。证明原告承包的事实及承包面积和年限。
2、林权证。证明原告对柑橘果园享有经营权
3、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被复议机关撤销。
4、2011年1月27日。5月7日邮件查单,证明原告向被告邮寄了赔偿申请书,向被告提出了赔偿请求,被告不作答复的事实。
5、调查钟某笔录。证明原告违法占地建房事实存在。
6、勘查笔录。证明原告所建房屋面积及房屋位置。
7、图片。证明原告所建房屋现状。
8、户籍资料。证明原告是城镇居民。
9、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向原告送达了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
10、行政处罚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作出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并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
11、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了原告。
(三)一审判案理由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的规定,原告在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被复议机关撤销后,向被告提出了赔偿申请,由于被告在收到原告的赔偿申请后,被告逾期不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符合法律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的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以上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是受害人取得行政赔偿的前提条件,本案中,被告虽然对原告承包的果园修建的管理用房作出了行政处罚并被复议机关撤销,但被告未对原告的管理用房实施强制措施,更未对原告的果园实施具体行政行为,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与原告的果园之间的经济损失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且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果园经济损失是由被告对其果园管理用房实施行政处罚具体行为造成的, 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果园经济损失221万元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一审定案结论
重庆市永川区人们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钟某要求被告重庆市永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赔偿经济损失221万元的诉讼请求。
二审情况:
(一)二审事实和证据
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二)二审判案理由
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及第九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上诉人钟某在重庆市永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针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被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撤销后,在向被上诉人申请国家赔偿未得到回复的情况下,有权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五十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以及第三十六条第(八)项关于"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之规定,国家只对直接损失负责赔偿,而不对间接损失负责。上诉人钟某应当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是其果园遭受221万元损失的直接原因。但上诉人钟某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综上所述,重庆市永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作出的永国房[处罚决定](2010)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未给上诉人的财产造成实际的直接损失,上诉人要求国家赔偿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其判决应予支持。
(三)二审定案结论
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钟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解说:
本案中争论的焦点: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与原告果园的经济损失是否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首先,重庆市永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针对的标的物是钟某在承包的集体土地上的建筑物,要求其履行的义务是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修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显然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并未对原告的果园的承包经营管理活动作出停止或限制的要求,因此,原告果园的损失不属于处罚决定造成的直接损失。其次,原告提及的今后16年果园的损失,显然属于期待利益范畴,即使存在亦属间接损失,不属于国家赔偿范畴。第三,被告虽然作出了处罚决定,但原告钟某并未按照处罚决定规定的义务拆除相关建筑物,该处罚决定在被撤销前未得以实际履行,故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未对钟某的果园管理用房造成实际损失。
(王蕊)
【裁判要旨】行政机关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国家只对直接损失负责赔偿,而不对间接损失负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