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11)西刑初字第110号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
代理检察员:王欢、耿文臣
被告人:王某
法定代理人:兰某,被告人王某母亲。
指定辩护人:张庆梅,辽宁鸿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安某
法定代理人:赵某,被告人安某的母亲。
指定辩护人:辛维真,大连市西岗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王付升。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审判长:李健;人民陪审员:吕丽、陈永利
(二)诉辩主张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某日,被告人王某、安某伙同徐某(1994年8月22日出生)用事先配置的钥匙打开了大连市西岗区先进街72号地下室仓库大门,从中盗窃被害人李某6''的黄铜丝对60个、4''的黄铜弯头50个、黄铜放气阀100个、1×6型号的黄铜补芯100个、4''的黄铜三通50个、1×4型号的黄铜丝对25个、4''的黄铜外丝弯头50个、4''的黄铜对丝194个。赃物经估价,价值人民币2010元。
2010年7月某日,被告人王某、安某伙同徐某采用同样手段,在上述地点盗窃被害人李某R25型号黄铜对丝99个、1/2型号的黄铜三通175个、1/2型号的黄铜内外固200个、1/2型号的黄铜内外丝弯头200个。赃物经估价,价值人民币2741元。
2010年7月某日,被告人王某、安某伙同徐某采用同样手段,在上述地点盗窃被害人李某1/2型号的黄铜宝塔400个,6×4型号的黄铜补芯200个、1/2型号的黄铜管固100个、6''的黄铜管固50个、4''的黄铜加长内外固78个、6×4的黄铜丝对100个。赃物经估价,价值人民币2754元。
综上,被告人王某、安某参与盗窃三起,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7505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返还。
被告人王付升明知上述黄铜管件系被告人王某、安某犯罪所得而三次予以收购。赃物经估价,价值共计人民币7505元。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安某均多次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付升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掩饰、隐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安某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均应当从轻处罚。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返还,且三
被告人自愿认罪,建议考虑到该情节对本案被告人酌情处罚。
(三)事实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某日,被告人王某、安某伙同徐某(1994年8月22日出生)用事先配置的钥匙打开大连市西岗区先进街72号地下室仓库大门,从中盗走被害人李某6分黄铜丝对60个、4分黄铜弯头50个、黄铜放气阀100个、1×6型号黄铜补芯100个、4分黄铜三通50个、1×4型号黄铜丝对25个、4分黄铜外丝弯头50个、4分黄铜对丝194个。赃物经估价,价值人民币2010元。
2010年7月某日,被告人王某、安某伙同徐某采用同样手段,在上述地点盗走被害人李某R25型号黄铜对丝99个、1/2型号黄铜三通175个、1/2型号黄铜内外固200个、1/2型号黄铜内外丝弯头200个。赃物经估价,价值人民币2741元。
2010年7月某日,被告人王某、安某伙同徐某采用同样手段,在上述地点盗走被害人李某1/2型号黄铜宝塔400个,6×4型号黄铜补芯200个、1/2型号黄铜管固100个、6分黄铜管固50个、4分黄铜加长内外固78个、6×4黄铜丝对100个。赃物经估价,价值人民币2754元。
综上,被告人王某、安某参与盗窃三起,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7505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
被告人王付升明知上述黄铜管件系被告人王某、安某犯罪所得而三次予以收购。赃物经估价,价值共计人民币750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安某、王付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法定不制裁报告书,被害人李某陈述笔录,证人冯某、马某、王某2、徐某的证言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清点被盗铜管件过程说明,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价格鉴定书,赃物照片,被告人王某、证人徐某对盗窃现场的指认照片,被告人王付升、证人徐某对赃物的指认照片,被告人王某、安某、王付升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四)判案理由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安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财产的所有权,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付升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安某犯盗窃罪、被告人王付升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安某共同故意实施盗窃犯罪行为,属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安某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犯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由此,被告人王某、安某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王某、安某及徐某在盗窃犯罪中仅是分工不同,其作用、地位相当,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王某、安某、王付升自愿认罪,且已返还全部赃物,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五)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 000元;
安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 000元;
王付升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 000元;
(六)解说
本案中,被告人王某、安某对二人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违法所得已经全部追缴,犯罪事实清晰,证据确凿,依法成立盗窃罪。但是,由于本案犯罪嫌疑人为未成年人,所以在量刑方面必须谨慎处理,由此引发了笔者以下两点思考:
1、被告人王某、安某犯罪时年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而对于本案中另外一位未成年人徐某(1994年8月22日生,距离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的年龄只差1个月左右)。我国《刑法》第十七条规定:"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所以依法不予追究徐某的刑事责任,三位未成年人年龄相差只以月计算,付出的代价却是不同的立足本案,两位犯罪嫌疑人盗窃金额不大,犯罪情节不严重,犯罪后有悔过表现,认罪态度良好,所以依法适用缓刑是毋庸置疑的。但是笔者认为,出于为了未成年人未来发展的角度考虑,尽管我们做不到三位未成年人法律上的公平,但是有必要让三位被告人充分认识事情的严重性,在事实上给予三位平等的态度。举例说吧,如果徐某在得知自己未满16周岁盗窃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没有接受或者树立正确的人生观,教育观,那么他是否有可能以此为由,继续盗窃呢?再比如,如果王某、安某在不知道我国刑法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是否会对法律产生不理解,对法官产生不信任,对徐某心生怨恨呢。所以,笔者认为,针对未成年人,审判不是目的,目的是为了他们充分认识到错误,进而加以改正,所以,在了解了本案之后,笔者及时的与三位未成年人沟通交流,化解他们心中的矛盾,让他们充分认识到错误,达到和谐审判,宽容审判的效果。
2、庭审过程中,王某的辩护人提出王某在犯罪中起到辅助作用,希望予以从轻处罚,由此引发了笔者的思考,笔者认为,未成年人在犯罪过程中的地位的确定必须充分考虑,可以从事实、常识的角度出发,准确定位。例如本案,三位未成年人自发组成犯罪,各司其职,犯罪过程中无法体现出主次作用,因此应该平等对待三位,将三位均定位为主要犯罪嫌疑人。然而,如果犯罪嫌疑人为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均有的话,那么则需要慎重对待,例如,成年人与未成年人一起入室盗窃,由于未成年人身体矮小,通常成年人会要求未成年人入室盗窃,而自己则在外面望风,收赃。在这里,未成年人从心理上也许未必是自愿的,或者说即使是自愿的也未必就是入室盗窃的组织倡导者,那么,就必须慎重理解未成年人在犯罪过程中的地位,这样才能准确量刑,才能保障未成年人的权益,才能实现教育为主,惩罚为辅。
(李铁铮)
【裁判要旨】对于未成年人共同犯罪,要贯彻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刑事政策,注意区分各未成年人在犯罪过程中的地位,准确量刑,切实保障未成年犯罪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