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11)西刑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
检察员:任丽华
代理检察员:耿文臣
被告人:赵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铁铮;人民陪审员:陈永利、吕丽
(二)诉讼主张
1、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998年8月6日9时40分,被告人赵某驾驶辽宁02/KXXX9号农用三轮车到吉运农贸市场门前(行政区域属西岗区)打水,违章停车后车辆后溜将正在吉运农贸市场门前的行人孙某撞伤,孙某经抢救无效当日死亡,得知孙某死亡后赵某逃逸。经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岗大队认定赵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孙某无事故责任。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事实和证据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8年8月6日9时40分,被告人赵某驾驶辽宁02/KXXX9号农用三轮车到大连市西岗区迎春路吉运农贸市场门前打水,停车后未确保停车安全造成车辆后溜将正在吉运农贸市场门前的行人孙某撞伤,被告人赵某立即将被害人孙某送到医院救治。后被害人孙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得知被害人孙某死亡后被告人赵某逃逸。经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岗大队认定,被告人赵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孙某无事故责任。
另查,在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岗大队的主持下,被告人赵某与被害人孙某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赵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孙某家属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0 000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赵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其责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被告人赵某的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被害人孙某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表,被告人赵某现实表现的情况说明,被告人赵某的驾驶证,肇事车辆的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收条,授权委托手续,被害人家属的身份证明,证人汤某对被告人赵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记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交通事故案件调查报告,被害人孙某尸检鉴定书及照片,交通事故处理情况的记录,证人赵某、汤某等4人的证言笔录,被告人赵某的供述及辩解等。
(四)判案理由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逃逸,扰乱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自愿认罪,案发后对被害人施以救治,并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视为有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五)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宣判后,被告人赵某未提起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提起抗诉,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六)解说
本案主要关注的焦点在于被告人赵某的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如何量刑才更加恰当、更能达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被告人赵某系交通肇事后逃逸,按照刑法的相关规定,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不宜适用缓刑的。但法院注意到以下几点:1、被告人赵某在肇事后积极救治被害人,其是在得知被害人因抢救无效死亡后出于害怕而逃逸的,他的行为与肇事后立即逃逸、置被害人的生命于不顾的恶性交通肇事行为有一定区别;2、被告人赵某到案后悔罪态度好,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3、被告人赵某属过失犯罪,主观恶性较小,因此,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上述情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这样,既按照法律规定惩治了犯罪,同时,又给了被告人回归社会的机会,达到了教化被告人、最终使其不再犯罪的目的,实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也充分贯彻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李铁铮)
【裁判要旨】交通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行为人,若存在积极救治被害人、悔罪态度良好、积极赔偿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主观恶性较小等情节,宜判处三年有期徒刑的,可同时宣告缓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