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1)西民初字第383号
3、诉讼双方
原告李某,男,1971年4月19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现住本市。
委托代理人任海亭,莱西院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莱西市供电公司,住所地本市北京路99号。
法定代表人孟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某,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秀娜,山东恒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东海西路15号甲。
法定代表人张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聂留胜、解筱莉,山东万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有线网络(集团)莱西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胶南路。
法定代表人兰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治战、王晓栋,山东恒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莱西市分公司,住所地本市威海中路2号。
法定代表人闫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志伟,山东昌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男,1973年4月17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现住本市。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赵彬;审判员:李海方;人民陪审员:周瑞福。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2010年5月21日20时30分许,原告骑电动车回家,走到村里南北水泥路时,被掉到离地面1米多高的三被告的电线勒到脖子,原告摔倒在地,致伤头部,被送往莱西市人民医院、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55207.21元。出院后,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8级伤残,后经调解未果。请求依法判令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医疗费554 53.66元、误工费10 020元、护理费5 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4元、残疾赔偿金63 30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70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共计146 486.44元,要求被告赔偿138 621.2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2、被告辩称:被告莱西市供电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发生事故处的电力线路设施,产权及维护权均不属于本公司,原告之伤与被告没有因果关系,应由产权人及维护管理人承担管理不善所致的赔偿责任,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辩称:其在莱西市未架设电话线网络,也不负责网络维护工作,原告诉请其承担赔偿责任,诉请主体有误,应依法驳回。
被告青岛有线网络(集团)莱西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发生事故段的有线电视线产权非其公司,其公司架设的有线电视线经分线盒分出后接到用户家中,分线盒以外的线路属用户所有,用户负有管理义务,该线路致原告伤害,应由用户负责赔偿。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莱西市分公司辩称:事故现场电话线的所有权属于其公司的,原告转院后相应损失不应由本案被告承担。
被告梁某辩称:有线电视用户不止其一个人,还有原告的父亲。
(三)事实和证据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前,被告莱西市供电公司为被告梁某家供电,线路的架设方式是在莱西市望城街道东吕家埠支线10号电杆上安装电表,在被告梁某家的东屋山上安装三角铁一根,横跨10号电杆与梁某家之间的通焦格庄村的南北水泥路,从电表处接出火线二根、零线一根固定在三角铁上,然后接入被告梁某的家中。之后,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莱西市分公司从水泥路东的电话线杆跨越水泥路将电话线固定在三角铁上后,将电话线接入被告梁某家中,被告青岛有线网络(集团)莱西有限公司从水泥路东的电话线杆跨越水泥路将有线电视线固定在三角铁上后,通过分支器将线路接入被告梁某和原告的父亲家中。2010年5月21日20时30分左右,原告骑电动车沿水泥路回家,在被告梁某的东屋山处,因固定在被告梁某东屋山上的三角铁脱落,固定在三角铁上的线路下垂,原告撞上线路,被线路挂倒致伤。原告伤后被送到莱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日,出院诊断"重度颅脑损伤、脑挫裂伤、急性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等",出院医嘱"建议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支付医疗费45 486.02元。2010年6月25日,原告到青岛市市立医院诊查,支付医疗费9元。2010年6月25日起,原告多次到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诊治并在该院住院治疗9日,出院诊断"急性药物性肝炎可能等",出院医嘱"继续治疗、注意复查等",支付医疗费7 735.04元。2010年6月28日,莱西市人民医院出具门诊证明,建议原告出院后休治3个月并证明其在该院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2010年7月12日、7月13日、7月19日、7月25日、8月4日,原告多次到莱西市人民医院诊治,支付医疗费1977.6元。2010年9月16日,原告到烟台市心理康复医院诊查,支付医疗费240元。2010年10月8日,莱西市中医医院出具中医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5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该次事故的损伤程度为8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5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同时查明,原告因该次事故支付交通费709元。
诉讼过程中,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并认为原告在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实施的诊疗内容与本次外伤无关,申请对原告在该医院的治疗与本次外伤的因果关系及该诊疗内容的必要性及合理性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2011年5月30日,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出具青大司法鉴定所[2011]医鉴字第12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颅脑损伤为8级伤残;原告在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的治疗与2010年5月21日之伤存在因果关系,其参与度为100%。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支付鉴定费2 3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 莱西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出院记录1份、医疗费单据18张、住院病案1份、用药明细1份、证明1份、休息证明1份、护理证明1份、青岛大学附属医院门诊病历1份、出院记录1份、医疗费单据34张、住院病案1份、用药明细1份、青岛市市立医院医疗费单据1张、烟台市心理康复医院诊疗卡1张、医疗费单据2张、伤残鉴定书1份、鉴定费单据1张、交通费单据23张
2 莱西市供电公司提交照片8张
3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提交的鉴定费单据1张
4 公安机关照片5张、询问笔录7份、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勘验笔录1份
5 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庭审笔录
(四)判案理由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认为:
由于被告梁某家的东屋山上的三角铁坠落,致使缠绕在三角铁上的线路下垂,原告夜间驾驶电动车撞上线路,被线路挂倒致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可以认定。被告莱西市供电公司跨路为被告梁某家接线供电,应当预见到固定线路的三角铁有脱落的可能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其在没有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跨路将线接在有脱落危险的三角铁上,之后没有采取必要的管理措施,具有过错,被告青岛有线网络(集团)莱西有限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莱西市分公司亦均应预见到固定线路的三角铁有脱落的可能,但仍跨路将线接在三角铁上,且加重了三角铁脱落的可能,该二被告亦具有过错。原告无过错。被告莱西市供电公司、青岛有线网络(集团)莱西有限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莱西市分公司均具有过错,且过错相当,应当分别承担三分之一的责任。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该三被告应当按照过错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梁某、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既不是线路的设计者也非施工人,不具有过错,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受到精神损害,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及生活水平,护理费、误工费以50元/日计算为宜。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5447.66元(45 486.02元+9元+7 735.04元+1 977.6元+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4元[青岛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就近出差补贴标准12元/日×住院时间47日(38日+9日)]、护理费4 250元(50元/日、人×在莱西市人民医院住院时间38日×2人+50元/日×在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9日)、误工费6 800元[50元/日×136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残疾赔偿金63 300元(青岛市2010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550元/年×20年×30%)、交通费709元,共计131 070.66元,应由被告莱西市供电公司赔偿三分之一即43 690.22元,由被告青岛有线网络(集团)莱西有限公司赔偿三分之一即43 690.22元,由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莱西市分公司赔偿三分之一即43 690.22元。供电线路系被告莱西市供电公司安装,其安装的线路存在安全隐患,其辩称原告之伤与其无因果关系,本院不予采纳;同理,有线电视线路系被告青岛有线网络(集团)莱西有限公司安装,其安装的线路存在安全隐患,其辩称应由用户承担责任,本院不予采纳;经鉴定,原告在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的治疗与2010年5月21日之伤存在因果关系,其参与度为100%,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莱西市分公司辩称不应承担转院后的损失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梁某、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的辩称意见,以及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莱西市分公司的其他辩称意见,符合事实或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五)定案结论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莱西市供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经济损失43 690.22元。
二、被告青岛有线网络(集团)莱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经济损失43 690.22元。
三、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莱西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经济损失43 690.22元。
四、驳回原告李某对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梁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 072元、速递费18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4052元,由原告李某负担398元,由被告莱西市供电公司负担1218元,由被告青岛有线网络(集团)莱西有限公司负担1218元,由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莱西市分公司负担12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六)解说
本案为是特殊侵权赔偿案件,关键在于确定致害主体,谁是造成人身伤害事故的责任人,分清事故责任。就案件的主体而言,脱落的线路分别为莱西市供电公司、青岛有线网络(集团)莱西有限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莱西市分公司所有和管理,因此均是致害主体,是由他们的过错行为相结合而发生的线路设施脱落致害他人事故,具有共同过错责任。在处理时,其过失的确定形式,采推定方式。首先推定线路所有人、管理人有过失,未尽管理职责,疏于安全保障,负有赔偿责任。三者都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没有过失行为。各方共同的过失行为,造成了线路脱落伤人的损害结果。因此,三被告应对致害结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同理,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及梁某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
(李发旺)
【裁判要旨】线路的设计者及施工者应当预见到安全隐患存在的可能,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其在没有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架设线路,线路的所有者、管理者没有采取必要的管理措施,疏于安全保障,存在过错。因其过错造成受害人损失,应按照过错承担民事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