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一)判决书字号:四川省西昌铁路运输法院(2011)西铁刑初字第29号判决书
(三)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西昌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郑莉。
被告:马某,男,文盲,农民,因本案于2011年3月3日被逮捕。
辩护人洛伍吉布、鲁福贵,四川攀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五)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四川省西昌铁路运输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为建;审判员:刘卫民,黄仕发。
二、诉辩主张
(一)公诉机关指控称:
2011年1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马某携带毒品海洛因18.4克,在普雄火车站候车室欲乘坐K118次旅客列车至成都时,被民警查获。根据当庭出示的抓获经过、拍照情况记录、计量情况记录等书证;马某供述与辩解、毒品鉴定结论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马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书面建议判处马某有期徒刑七年至八年。
(二)被告辩称:
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没有提出辩护意见。
辩护人辩护意见:1、马某所携带的海洛因是用于自己吸食,没有贩卖和帮助他人运输的故意。其行为应定非法持有毒品罪,而不应定运输毒品罪。2、马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三、事实和证据
西昌铁路运输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
2011年1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马某携带毒品海洛因18.4克,准备乘K118次旅客列车到成都,在普雄火车站进站时,因神色慌张被开展查缉工作的公安人员挡获,并带到公安值班室进行检查,当场从其上衣内袋里查获一包用白色塑料纸包裹的可疑物品,净重18.4克,经鉴定为海洛因。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控辩双方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西昌铁路公安处西昌刑警支队民警罗某、余某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1年1月29日17时许,在普雄火车站进站口将被告人马某抓获,并当场从从其上衣内袋里查获一包用白色塑料纸包裹的可疑物品的事实。
2、西昌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出具的提取笔录,证实被告人马某携带的可疑物品、车票已被依法予以提取的事实。
3、刑事科学技术照片、火车票,经被告人马某当庭辨认无异议。
4、西昌铁路公安处刑事技术支队出具的计量情况记录表,证实被告人马某携带的可疑物品净重18.4克。
5、凉山彝族自治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2011)凉公禁检(理化)字第74号鉴定书,证实从被告人马某处查获的可疑物品经鉴定系海洛因。
6、西昌铁路公安处西昌刑警支队下载于全国常住人口信息网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了被告人马某的身份情况。
7、被告人马某向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其于2011年1月29日携带海洛因18.4克,准备乘K118次旅客列车,在普雄火车站进站时,被公安人员带到公安值班室进行检查,从其上衣内袋里查获一包用白色塑料纸包裹的可疑物品的事实。
四、判案理由
西昌铁路运输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
被告人马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对马某犯运输毒品罪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对马某犯运输毒品罪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辩护人洛伍吉布、鲁福贵提出马某所携带的海洛因是用于自己吸食,没有贩卖和帮助他人运输的故意,其行为应定非法持有毒品罪,而不应定运输毒品罪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提出马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马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五、定案结论
西昌铁路运输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马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二)本案查获的海洛因18.4克予以没收。
六、解说
本案是铁路法院审理毒品案件过程中较为典型的吸毒者运输毒品行为的司法处理。
对于吸毒者实施运输毒品的行为如何定罪处罚,2008年1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作出了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刑五庭高贵君、王勇、吴光侠撰写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理解与适用》认为:"吸毒者确是在购买、运输、存储用于自己吸食的毒品过程中被查获,没有证据证明其实施了其他毒品犯罪行为,且毒品数量未超过刑法第348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如果其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被当场查获,毒品数量较大,明显超出其个人正常吸食量的,可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在本案中,就涉及了两个问题:一、被告人马某吸毒者的身份该如何确定;二、在确定被告人马某系吸毒者的前提下,其运输毒品18.4克是否能够被确定为"明显超出其个人正常吸食量",被告人马某的行为是否应该定性为运输毒品罪。
(一)被告人马某吸毒者的身份该如何确定?
1、如何理解《纪要》中规定的吸毒者?
根据《纪要》的精神,吸毒者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被查获,应当区分不同情况分别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和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因此,处理行为人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被查获的案件,确认行为人是否为"吸毒者"便成为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首要问题。
《纪要》中规定,"吸毒者"应当是对毒品产生严重依赖的吸食、注射毒品成瘾人员,出于对毒品在精神和身体上的依赖,其采取通过购买、存储、运输毒品行为以获取毒品,从刑法理论上来讲,他们获取毒品的行为是建立在他们的自由意志被毒品上瘾的精神控制所绑架,对于该行为,刑法所主张的行为人意志相对自由显然缺乏刑罚的期待可能性。正因为如此,《纪要》才作出规定,吸毒者运输毒品数量未超过刑法第348条的最低数量标准的,一般不定罪处罚;即使构成犯罪,也应认定为轻罪(非法持有毒品)而非重罪(运输毒品罪)。
2、认定被告人马某是否为吸毒者的证据要求。
认定被告人马某是否为吸毒者,应当严格依照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要求,综合分析判断,切实做到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马某在归案后,供述其系吸毒者,查获的毒品也提到了用于自己吸食,且有呈阳性的尿样检测证明其供述的真实性,可以认定为被告人为吸毒者。同时,结合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法庭审理阶段的表现以及在归案后的认罪态度来看,可以从内心确认排除被告人为逃避重罚,而在事先吸食少量毒品,查获时导致其尿样检测呈阳性的逃避侦查的手段。从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虽然公安机关在抓获被告人马某时,在讯问时并未对其是否吸毒成瘾、吸食何种毒品、日常吸食毒品量让其做出详细的供述,也没有作除了尿样以外的人体毒品成分检测(如血液检测、毒品成瘾鉴定等),在侦查的取证工作上有一定的瑕疵,但是综合看来,可以确定被告人马某为吸毒者。
(二)在确定被告人马某系吸毒者的前提下,其运输毒品18.4克行为是否应该定性为运输毒品罪?
对于吸毒者实施的运输毒品行为,《纪要》确立了这样的基本定罪思路,即吸毒者运输数量较大以上毒品的行为,原则上应当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只有当其运输的毒品数量大,明显超出了其个人正常吸食量的,方可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
从《纪要》规定的本意来看,明显针对的是吸毒者为了个人消费而持有毒品的行为,而不能单纯的以毒品的数量来区分运输毒品罪和非法持有毒品罪,因为持有毒品可以有两种不同的动机:为了交易和为了个人消费,如果有确实的证据证明吸毒者运输过程中持有毒品,系为了交易而向社会扩散可能,已经超出了个人消费的范畴。反而言之,不能仅因被告人持有一定量的毒品就推断必然会产生毒品流向社会的可能性,判断查获的毒品数量是否明显超出吸毒者正常吸食量,需要结合个案的具体情况,如被告人所从事的职业、经济状况、日常吸食量、既往吸毒史、以往购买毒品的情况,另外还要考虑当地毒品犯罪的实际情况,综合分析判断行为人所携带的毒品是否仅用于自己吸食,是否会向社会扩散,尽量做到罚当其罪。
毒品数量是毒品犯罪案件量刑的一个基本的、重要的情节,但不是唯一标准。在对毒品犯罪分子量刑时,还应当综合考虑犯罪情节、犯罪造成的危害后果、犯罪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等具体情节,不能搞唯数量论,将定罪量刑简单化、机械化。
在本案中,吸毒者马某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被查获,从客观上来看,马某确实实施了运输毒品行为,但是确实无法排除毒品系马某本人吸食所用,被告人马某的运输毒品行为确系具有脱离其自由意志的特征,要其承担运输毒品罪的刑事责任缺乏充足的理论依据。即使从被告人马某的涉案毒品数量上来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也不无可取之处,被告人马某在被公安机关讯问的过程中,一直供述自己要把毒品带到西安,但是并未供述其带往西安的目的,而且马某系吸毒者,他的毒品上瘾程度是较高的,吸毒史也长达数年,虽然被告人在供述中并没有明确提到自己携带毒品是为了自己吸食,但是综合全案分析,马某携带18.4克毒品在身,而使其流向社会的可能性较低。因此,笔者认为,本案对被告人马某定性为运输毒品罪是存在一定的问题的。
(马恒夫)
【裁判要旨】吸毒者确是在购买、运输、存储用于自己吸食的毒品过程中被查获,没有证据证明其实施了其他毒品犯罪行为,且毒品数量未超过刑法第348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如果其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被当场查获,毒品数量较大,明显超出其个人正常吸食量的,可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