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一)判决书字号:四川省西昌铁路运输法院(2011)西铁刑初字第36号判决书
(三)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西昌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郑莉。
被告:孙某,女,文盲,农民,因本案于2011年4月1日被逮捕。
辩护人徐卫东,四川月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五)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四川省西昌铁路运输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松;审判员:刘卫民,黄仕发。
二、诉辩主张
(一)公诉机关指控称:
2011年3月6日14时许,被告孙某持当日K118次列车车票在西昌火车站候车室因形迹可疑被带至公安值班室检查。后被告人孙某从肛门排出外用白色避孕套包裹的不规则可疑毒品八砣,共计净重114.8克,经鉴定为毒品海洛因。根据当庭出示的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计量情况记录表等物证、书证;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赃物照片、毒品鉴定结论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孙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孙某在侦查阶段、起诉阶段和开庭审理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孙某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
(二)被告辩称:
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未提出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量刑意见也未提出辩护意见。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未提出辩护意见;对对公诉机关量刑意见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孙某归案后,在侦查、起诉及审理阶段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并当庭自愿认罪;且系初犯、偶犯,应酌情从轻处罚。2、孙某所运输的毒品,并非自己所有,而是帮别人予以运输。在本案中,孙某是受雇运输,具有从属性,处于被支配地位,社会危害性不大,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三、事实和证据
西昌铁路运输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
2011年3月6日14时许,被告孙某持当日K118次旅客列车车票在西昌火车站准备乘车前往成都,在候车室因形迹可疑被带至公安值班室检查。民警用人体藏毒检测仪对被告人孙某检测,发现其盆腔内有异物,遂将其带至西昌市力平医院作进一步检查,经DR片检查后显示其盆腔内有异物存留,对其灌肠后从肛门排出外用白色避孕套包裹的不规则可疑毒品八砣,经称重共净重114.8克,经鉴定为毒品海洛因。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控辩双方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西昌铁路公安处刑事侦查大队西昌刑侦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孙某被抓获,从体内排出可疑毒品八砣的经过。
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民警将孙某带至公安值班室进行人体藏毒检测仪检测,发现其盆腔内有可疑异物的事实。
3、西昌铁路公安处西昌火车站派出所出具的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孙某携带的可疑物品、火车票已被依法予以提取、扣押的事实。
4、西昌铁路公安处刑事技术支队出具的计量情况记录表,证实孙某体内排出的可疑物品净重114.8克。
5、刑事科学技术照片、火车票。
6、凉山彝族自治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2011)凉公禁检(理化)字第159号鉴定书,证实从孙某体内查获的可疑物品经鉴定系毒品海洛因。
7、西昌铁路公安处西昌刑侦队出具的案情说明,证实无法查找到孙某供述的雇其运输毒品的彝族妇女勒俄各各的事实。
8、西昌铁路公安处刑事侦查大队西昌刑侦队下载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孙某的身份情况。
9、孙某向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其准备在西昌火车站乘坐K118次旅客列车将毒品带至成都的事实。
四、判案理由
西昌铁路运输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
被告孙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对孙某犯运输毒品罪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对孙某犯运输毒品罪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孙某辩护人提出孙某归案后,在侦查、起诉及审理阶段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并当庭自愿认罪,且系初犯、偶犯,应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提出的孙某所运输的114.8克毒品,不是自己所有,而是帮他人予以运输,故孙某是受雇运输,具有从属性,处于被支配地位,社会危害性不大,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
五、定案结论
西昌铁路运输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作出如下判决:
(一)孙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万元。
(二)本案查获的海洛因114.8克予以没收。
六、解说
本案是经铁路实施犯罪的运输毒品案件,在铁路运输法院审理的涉毒案件中具有普遍代表性。此类案件中,定罪的焦点问题就在于被告交代雇其运输毒品的的涉案雇主通常都是无法查获的,对被告能否认定为从犯?
按照我国《刑法》的规定,运输毒品指的是明知是毒品而采用携带、邮寄、利用他人或者使用交通工具等方法非法运送毒品的行为。利用人体藏毒进行毒品运输,是当前我国司法实践中运输毒品常见的方式之一。根据藏毒身体部位的不同,人体藏毒又可分为"体内藏毒"和"体外藏毒"。所谓"体内藏毒运输",指的是将经过特殊包装的毒品吞入或塞入人的身体内部,如阴道、肛门或吞入腹内,利用人的身体作为毒品的伪装或载体,将毒品从甲地运输至乙地的行为。
近年来,毒品犯罪的形势已经发生巨大变化,毒贩不再象以前那样自己携带毒品进行运输、贩卖等,而是雇请他人帮助运输毒品,自己则躲在幕后遥控组织指挥。实践中,被抓的也常常是具体实施运输毒品的行为人,而幕后组织策划的真正毒品老板,即那些毒贩、毒枭却难以归案审判。如果对这些帮助他人运输毒品,充当运输工具的"马仔"判处重刑,甚至是死刑,而组织策划者却逍遥法外,这显然是有悖于刑法关于罪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这些运输毒品的"马仔"常常是因为几百元、几千元的利益诱惑而冒险运输较大数量的毒品,与毒品所有者、组织策划指挥者获取巨额暴利极为不对称。司法实践中,很多运输毒品的被告都是一些特殊人群,不懂法和法律意识淡漠,均认为毒品不是自己的,仅是帮运输携带一下,罪行不会太重而以身试法。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要求的,毒品犯罪中,部分共同犯罪人未能到案,如现有证据能够认定已到案被告人为共同犯罪,或者能够认定为主犯或者从犯的,应当依法认定。
但是,实践中大部分运输毒品案件都是组织策划的雇主没有到案,运输者被抓住了,因证据原因又无法认定运输者为从犯。对此类案件归案被告的从犯性质究竟是认还是不认?笔者认为,应以被告是否"明知"作为判定标准,来确认是否构成从犯。《刑法》理论上,被告主观上是否明知有三种情况:第一是知道,属于直接的明知;第二是应当知道,也有学者提出是"可能知道",属于间接性明知;第三是不知道。在毒品犯罪较为泛滥的凉山地区,本案被告作为一个心智正常的成年人自愿吞服避孕套包裹的八砣可疑物品进体内,以躲避安检,实施运输,其行为足以认定主观上应当明知是毒品。归案后,被告又以是名为勒俄各各的彝族妇女雇其运输毒品为由,推卸责任,这又进一步证明,被告对于要携带的可疑物品明知是毒品。不容否认,司法实践中,运输毒品的涉案人员大多是受指使或受雇佣的农民或无业人员,他们通常并不是毒品所有者,犯罪动机也往往仅因经济困难或受人利诱赚取少量运费,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相比,其在毒品犯罪中的地位较低,作用较轻,主观恶性较小。但是,就是因为有了这些贪图便利,铤而走险的"马仔"的存在,才链接成了毒品交易的通道,导致我国境内毒品犯罪屡禁不绝,甚至是愈演愈烈。所以,司法实践中,如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到案被告是从犯的,不应轻易予以认定。这也是本案不认定被告为从犯的原由所在。
(宋涛)
【裁判要旨】毒品犯罪中,部分共同犯罪人未能到案,如现有证据能够认定已到案被告人为共同犯罪,或者能够认定为主犯或者从犯的,应当依法认定。但是,司法实践中,如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到案被告是从犯的,不应轻易予以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