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辽宁省辽阳县人民法院(2011)辽县民初字第1657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陈利锋,辽宁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阳县刘二堡中心卫生院
法定代表人:曾宪玉,系该院院长。
被告:王某,系辽阳县刘二堡中心卫生院外科主任。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辽宁省辽阳县人民法院
审判员:范丹丹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2011年6月18日下午,我在被告卫生院做"乳房肿块切除手术",术后切下的病理标本被王某医生丢失,造成我不能准确的做病理检验,致使原告的病情无法确认正确的后果,耽误后续治疗。如是恶性,危及生命,会造成不可挽回的后果。我精神已受到极大的伤害,已有抑郁症倾向,原告的家人也受到了很大的伤害。故诉至法院,要求追究医疗事故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责任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00000元。
被告王某辩称:原告是2011年6月17日到卫生院就诊的,发现乳房有阴影。后做切除手术,术后病理标本交给原告家属了,没有确定是哪个家属。患者没有经济损失,也没有复发手术,我不同意原告的赔偿要求。
(三)事实和证据
辽阳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因发现右侧乳腺有肿块,于2011年6月18日到被告卫生院住院行肿块切除术。手术主刀医生是被告王某。术后,被告卫生院的医生及护士未保存病理标本,也未与原告及其家属办理病理标本交接签收手续。现原告肿块切除术的病理标本丢失,原告为主张权利诉至本院,要求追究二被告的医疗事故责任,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
另查:原告不同意就"术后病情监测费等经济损失"做司法技术鉴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被告的陈述
2、原告住院病历一份
3、书证:关于刘二堡中心卫生院与患者张某医疗纠纷的处理意见
(四)判案理由
辽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病理标本管理制度的规定,手术中切下的标本由巡回护士放入容器内,按规定标本完全浸入10%中性福尔马林溶液或95%乙醇溶液内,并贴好标码(姓名﹑住院号)。本案中,被告卫生院在其出具的《说明》中写明"术后将切除的病理标本给患者本人看......并在酒精浸泡于胶皮手套中"。被告卫生院的医务人员未按诊疗规范保存病理标本,也未与原告及其家属办理病理标本交接签收手续的行为,导致原告无法进行病理检查,使其对自己体内是否隐藏癌细胞无从知晓,无法得到肿瘤检验结论,由此原告心理上产生了一定忧虑、精神上产生了一定压抑是客观存在的。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卫生院赔偿一定的精神抚慰金有明确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关于"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本院依法判决被告卫生院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举出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因为被告的行为已产生实际经济损失,故对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经济损失发生后另行主张。
(五)定案结论
辽阳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辽阳县刘二堡中心卫生院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精神抚慰金20000元。
2、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负担1840元,被告卫生院负担4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六)解说
病理标本可以作为检查和检测患者身体健康状况的信息载体。患者对病理标本拥有支配权,通过病理标本知晓自己的健康状况是患者自己的合法权利,进一步讲,通过病理标本了解自己身体状况属于患者的一般人格权。病理标本丢失还侵害了患者生命、健康的知情权。病理标本承载病人健康信息,丢失后将无法了解自己的健康情况,有可能引发患者其他危害健康的后果,相应权益将会受损。
本案中,医院的医务人员未按诊疗规范保存病理标本,也未与原告及其家属办理病理标本交接签收手续的行为,导致原告无法进行病理检查,使患者无法了解自己的健康状况,侵害了患者生命、健康的知情权。医务人员亦没有按照临床技术操作规范的要求制作和保存病理标本,未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因此,存在过失。医院不仅有治病救人的义务,也有为病人保护好特殊物质的义务,如果医院保存不善,应当承担责任。
本案中,医院丢失张某的病理标本,该丢失行为本身便表明被告在医疗行为进行的过程当中,没有按照医院保存病理标本要求对原告的病理标本进行妥善保管,违反其相应的保管义务,故该丢失行为证明了被告医疗行为违反了相关规定的要求。被告的医务人员在对原告的病理标本进行保管的过程中在主观上存在疏忽大意,对该病理标本未尽到医务人员应尽的合理注意,故被告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行为中存在主观上的过失。病理标本丢失后,张某不仅无法知晓自己的健康状况,还对其精神、心理上造成了一定的伤害,使精神健康权受损,医院对此应当给予适当赔偿。
医疗损害责任指医疗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医疗活动中,未尽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技术规范所规定的注意义务,在医疗过程中发生过错,并因这种过错导致患者人身损害所形成的民事法律责任。此义即为《侵权责任法·医疗损害责任》第54条规定的: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近年来,随着公众维权意识的不断增强,基于医患关系而产生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一直是社会各界关注的热点问题之一。同时,由于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是由高技术高风险特点的医疗行为引起,以及目前有关医疗损害赔偿法律的不完善,导致该类案件一直是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的难点。笔者认为,我国《侵权责任法》应当进一步完善医疗损害责任制度,应当增订医疗同意书制度、医疗共同损害责任以及会诊行为责任,在此基础上建议制定专门的《医疗损害责任法》。《侵权责任法》关于"医疗损害责任"的规定受条文数量和内容限制,不可能对所有的医疗损害责任问题作出具体的操作性规定。由于医疗行为的专业性和复杂性的特点决定了在医疗纠纷诉讼时效的适用上以及诉讼时效的起算点的确定上做出特殊规定。《民法通则》规定的普通诉讼时效,受害人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因身体受到伤害而产生的特别诉讼时效,受害人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对医疗纠纷案件应适用特别诉讼时效,当医疗损害处于1至2年的时效期间时,为充分保障患方的合法权益提供各种救济措施。实务中法院对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也不能过于苛刻,否则,不利于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患方的权益。因此,笔者认为,以《侵权责任法》为基础制定《医疗损害责任法》,应当采取以实体法为主和以程序法为辅的立法体例,使该法在立法程序公正和审判方式改革方面总体上得到平衡,从而在程序上保证"以人为本"立法理念的实现。
综上,笔者认为有必要对目前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立法、司法状况进行深入地思考,找出在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并就这些问题探索解决的方法和途径。
(王常艳)
【裁判要旨】医院的医务人员未按诊疗规范保存病理标本,也未与患者及其家属办理病理标本交接签收手续的行为,未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导致患者无法进行病理检查,使患者无法了解自己的健康状况,侵害了患者生命、健康的知情权;同时对患者精神、心理上造成了一定的伤害,使其精神健康权受损。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