㈠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辽河人民法院(2010)辽河基民二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辽宁省辽河中级人民法院(2011)辽河中民一终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李某。
法定代理人:王某。
被告(上诉人):隋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辽河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文学;审判员:吕铁文、袁红。
二审法院:辽宁省辽河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冬梅;审判员:林久荣;代理审判员:陈华伟。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0年12月9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1年5月9日。
㈡一审情况
1、诉辩主张
①原告诉称:原告李某是李某1的独生子,系李某1的法定继承人,李某1与被告系民间借贷关系。李某1去世后,原告的母亲王某起诉被告要求被告偿还债务,辽河人民法院裁定原告母亲王某没有诉权。被告欠李某13万元,李某1的法定继承人有李某2(李某1的父亲)、毕某(李某1的母亲)、李某(李某1之子)、奚某(李某1的妻子),李某2、毕某表示该笔债权应得的部分归原告李某所有,继承人奚某放弃继承,原告作为继承人有权主张被继承人的债权,故原告主张3万元的债权,请求法院根据法律的规定,判令被告偿还债务3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②被告辩称:被告2005年4月向奚某借款,并没有向李某1借款,被告已于2005年8月和年底还清了借款。被告不欠原告借款,也不应偿还原告3万元,李某1的继承人奚某放弃继承,但其应得到的债权没有转让原告,原告起诉的数额不对。
2、一审事实和证据
辽河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5年4月24日,隋某因买房向李某1(系李某之父)借款3万元,并向李某1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李某1¥30000(叁万元整)。”2005年5月26日,李某的母亲王某与李某1协议离婚,王某除分得4万元外,其他财产归李某1所有。2008年12月31日李某1与奚某登记结婚。2009年1月13日,李某1因病去世。2010年1月,王某将隋某诉至法院,要求隋某给付该笔借款3万元,原审法院以王某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为由,驳回了王某的起诉。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①、3万元欠条一张,用以证明李某1与被告间借贷关系存在及借款数额。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债权。
②、离婚证一张、离婚协议。用以证明借贷关系发生时原告的母亲王某和李某1是夫妻关系,原告王某与李某1离婚时该笔债权归李某1。
③、李某1死亡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李某1已病亡。
④、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2009)兴民一初字第26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⑤、辽河人民法院(2010)辽河基民二初字民事裁定书一份。
⑥、原告的祖父李某2、祖母毕某放弃继承权声明一份,用以证明继承人李某2、毕某放弃继承,该笔债权归原告所有。
3、一审判案理由
王某与李某1的离婚协议书中未提及该笔债权,能够说明二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已将该笔债权归属问题处理完毕,该笔债权应归李某1所有。庭审中隋某对欠条本身没有异议,但抗辩借款是李某1向奚某所借后又还给奚某,奚某、曹某出庭作证,证明隋某已将借款还给奚某,因李某1已病故,无法质证确认证人所述事实,且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故对其抗辩主张不予支持。李某1去世后,其他法定继承人表示放弃该部分债权的继承,则李某可以以个人名义就全部债权主张权利,故李某的主张有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借款3万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元,由被告承担。
㈢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诉称: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理由是:一、一审程序违法,一审开庭前合议庭3次合议,开庭时,审判长首先公布庭前合议庭的意见。二、对两位证人证言不予采信违法。两位证人的证言符合证据三性要求,法院应该采信。三、该笔借款是隋某通过李某1向奚某借的,已经还给奚某,债权已消灭。四、王某在诉隋某一案中曾主张该笔债权是她的,在此案中又主张债权是李某1的,两次主张相互矛盾。五、该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庭审中,隋某陈述上诉理由时未提诉讼时效问题。
被上诉人辩称:一、一审法院对奚某的证言不予采信合法。二、曹某的证言不可信,与奚某陈述相矛盾。三、不论李某1的钱的来源如何,在李某1没有转让债权并通知隋某的情况下,李某1与隋某的债权债务并未消灭。四、正是由于王某在另一诉讼中的主张被驳回才导致本案的发生。在另一诉讼中法院确认“该笔债权归李某1所有”,李某作为李某1的法定继承人有权主张债权。五、债权未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李某是李某1与王某的婚生子。2005年4月24日,隋某向李某1借款3万元,并向李某1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李某130000(叁万元整)。欠款人:隋某。”2005年6月3日,李某1与王某协议离婚,约定:王某净身出户,不负担孩子抚养费,孩子由李某1抚养,家庭产物归李某1,李某1一次性给付王某4万元。2008年12月31日,李某1与奚某登记结婚。2009年1月13日,李某1因病去世。2009年,在奚某诉李某1父亲李某2、母亲毕某及李某继承纠纷一案中,隋某作为奚某的证人,出庭证明李某1生前将兴隆台区工商局家属楼面积84.42平方米的房屋以10万元的价格卖给隋某,因李某1欠隋某4万元,所以李某1只收了6万元卖房款。兴隆台区法院以“因李某1死亡,无法质证确认证人所述事实”为由,对隋某的证言未予采信。2010年1月,王某将隋某诉至原审法院,要求隋某偿还该笔借款,原审法院以王某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为由,驳回了王某的起诉。
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隋某主张自己向李某1所借3万元已经偿还,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隋某提供的奚某和曹某的证言未被本院采纳,隋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此外,从常理讲,隋某在向李某1借款时出具了欠条,如果其还款,应收回欠条,或者要求李某1出具收条,但欠条在王某处,而隋某未提供收条,所以隋某关于已偿还欠款的主张不成立。隋某主张该笔借款是通过李某1向奚某所借,但其为李某1出具的欠条中写明“欠李某1”3万元,且未提供所借款项来源于奚某的证据,所以其这一主张也不成立。王某曾以与李某1约定夫妻共同债权由其独自享有为由以自己的名义起诉隋某偿还3万元,辽河人民法院认定3万元债权属于李某1,驳回了王某的起诉,在此情况下李某又以债权属于李某1并以李某1的继承人的身份起诉并无不当。隋某在上诉状中提出此债权已过诉讼时效,但庭审中陈述上诉理由时未提到此点。即使上诉人坚持这一理由,因李某1与隋某未约定还款期,所以不能从借款时起算诉讼时效,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隋某认为原审程序违法,但无证据证明。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隋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4、二审定案结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0元由隋某承担。
㈣解说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隋某是否已偿还本案当事人讼争的借款。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李某提出证据欠条一张,证明了李某1与隋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离婚协议、离婚证、民事裁定书、民事判决书、弃权声明等证据证明李某取得了这三万元的继承权。虽然被告人隋某主张已经偿还了借款,但是没有证据证明已经偿还了借款,证人奚某、曹某的证言均与被告人隋某的陈述相互矛盾,故不予采纳。所以,隋某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吴蕾)
【裁判要旨】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李某提出证据欠条一张,证明了李某1与隋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有证据证明李某取得了这三万元的继承权。被告人隋某主张已经偿还了借款,但是没有证据证明已经偿还了借款,故不予采纳。所以,隋某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