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辽河人民法院(2011)辽河基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辽宁省辽河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彪、代理检察员李士林
被告人:钱某,男,1976年12月11日出生于辽宁省盘山县,汉族,初中文化,捕前住盘山县,无业。因犯抢劫罪于1998年8月1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一千元,于2003年3月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4月12日被执行逮捕。
辩护人:韩树伟,辽宁泰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辽河人民检察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田华武;审判员:赵十、姜元奎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2008年8月,被告人钱某与被害人郭某通过网络聊天结识并见面后,谎称自己叫"张某"与郭某继续交往。
2008年11月的一天,钱某以急需用钱需要向郭某借钱为由,骗取郭某人民币30000元。所得赃款全部被挥霍。
2009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钱某以购买出租车需要向郭某借钱为由,骗取郭某人民币120000元,并以假名张某为郭某出具借条,所得赃款全部被挥霍。
2009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钱某以开车将别人撞伤需要向郭某借钱为由,骗取郭某人民币4000元,所得赃款全部被挥霍。
2010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钱某以购买结婚用轿车需要向郭某借钱为由,骗取郭某人民币57000元。
2010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钱某以购买一辆雅阁轿车需要向郭某借钱为由,骗取郭某人民币56000元,并中断与郭某的联系。所得赃款全部被挥霍。
综上,被告人钱某先后5次骗取郭某人民币共计267000元。案发前,钱某分三次归还郭某人民币共计9万元。公诉机关认为应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钱某的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钱某在有期徒刑五年至七年之间判处刑罚。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2.被告人辩称: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自己只是向郭某借钱,没有不想还钱,也没有挥霍赃款,而是将钱都用于买车了,认为自己在用假名骗郭某和最后一次与郭某失去联系两方面构成诈骗,公诉机关量刑过重。
3.辩护人辩护称: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犯罪数额应以最后一次为准,被害人在起诉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之前就知道被告人的真实姓名,依然借钱给被告人,且除最后一起外,被害人不认为在前四起中自己是被骗了,前四起没有充分证据,不应认定为犯罪。
(三)事实和证据
辽河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8年8月间,被告人钱某通过网络与受害人郭某相识,并用假名"张某"与郭某交往,二人系情人关系。2009年4月间,受害人郭某得知"张某"真实姓名为钱某。
2010年10月间的一天,被告人钱某以倒卖车辆挣钱为由,骗取受害人郭某出资人民币5.6万元购买了一辆二手雅阁轿车,后被告人钱某在受害人郭某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在二手车市场以人民币5万元的价格将该车出售,并中断与郭某的联系。所获赃款5万元被钱某挥霍。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实案发情况及被告人钱某到案的经过。
2.受害人郭某的当庭陈述证实,自己与被告人钱某是情人关系,在2009年4月左右,自己在借给钱某12万元之前就知道被告人的真实姓名是钱某,但仍继续与被告人交往并借钱给他,自己自愿借钱给被告人,目的是想共同赚钱,到公安机关报案是因为想让公安机关帮忙找到被告人。认为只有最后一起被告人骗了自己。
3.证人付某、唐某、张某、沈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底和2009年5月,受害人郭某以有急事、父亲需要做手术或买车等理由借钱的经过。
4.辨认笔录证实,受害人郭某辨认后确认被告人钱某就是骗自己的人。
5.盘山县人民法院(1998)盘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书及(2003)辽高监释字第12号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钱某前科情况。
6.被告人钱某供述供认了诈骗犯罪的经过。
(四)判案理由
辽河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钱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私人合法财产所有权,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的部分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指控其余四起犯罪事实,因受害人郭某当庭陈述与被告人钱某系情人关系,明知被告人用假名与其交往,依然借钱给被告人,且知道每笔钱的用途,前四次借款属自己真正的意愿,并非受被告人欺骗上当所致。受害人郭某在法庭上的陈述虽与其庭前陈述相互矛盾,但其当庭能够对推翻从前陈述作出合理解释,并有相关证据印证,故对受害人郭某的当庭陈述应当采信。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钱某诈骗受害人郭某12.1万元的犯罪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因认定事实发生变化,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前科,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符合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采纳。
(五)定案结论
辽河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钱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责令被告人钱某退赔被害人郭某人民币五万六千元。
(六)解说
本案中控辩双方分歧焦点在于诈骗的次数及数额,认定事实的关键证据在于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与被告人系情人关系,被告人钱某在与被害人交往期间曾几次向其借钱后不与其联系,均被被害人找到,二人继续交往。被害人在最后一次联系不上被告人后,到派出所报案,并说明自己的主要目的是想找钱某。后被害人又报案称自己被钱某诈骗,在刑侦大队向其说明准备接受案件后,被害人称回家有事过几天再报案。在被害人报案公安机关立案后,被害人又分别四次向公安机关说明自己在报案时说了假话,自己想撤销案件并提出撤诉申请,公安机关不予撤销案件。受害人在公诉机关所作陈述及当庭陈述均认为被告人钱某只是最后一起骗了她。因没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前几起犯罪事实,合议庭根据现有证据确认了部分诈骗的事实,作出了上述判决。汇报审判委员会后进行宣判,检察院未抗诉,当事人未上诉。
(田华武 赵十)
【裁判要旨】被害人在法庭上的陈述虽与其庭前陈述相互矛盾,但其当庭能够对推翻从前陈述作出合理解释,并有相关证据印证,可以对被害人的当庭陈述予以采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