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辽河人民法院(2011)辽河基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辽宁省辽河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晓强、代理检察员王建波
被告人:周某,女,1973年4月5日出生于辽宁省盘锦市,汉族,初中文化,捕前住盘锦市双台子区,无业。因本案于2010年10月28日被逮捕。
辩护人:胡碧香,辽宁无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辽河人民检察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宏;审判员:田华武、赵十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2008年5月20日左右,被告人周某伙同杜某、龙某(二人已判刑)窜至中国石油辽河油田分公司特种油开发公司(以下简称特油公司)原1号处理站院内,盗割铁质卸油台过桥一个,重0.5吨,价值人民币1500元。后销赃给宏石废品收购站王某,得赃款1100元,被周某获得。当晚,三人又窜至特油公司原1号处理站司机临时休息室,盗走空调三台,价值人民币988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周某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周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之间判处刑罚。并提供相应的证据。
2.被告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有异议,没有参与盗窃,对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无异议。
3. 辩护人辩护称:对罪名的定性没有异议,但对第一起犯罪事实有异议,被告人自称没有到现场,对1100元钱的性质不清楚,并直接给了杜某,第一起犯罪事实不存在。被告人系从犯、没有社会危害性、赃物也及时返还丢失单位、没有前科,对其应减轻处罚,判处缓刑。
(三)事实和证据
辽河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8年5月末的一天,被告人周某伙同杜某、龙某(二人已判刑),窜至中国石油辽河油田分公司特种油开发公司(以下简称特油公司)原1号处理站院内,盗割铁质卸油台一个,重0.5吨,价值人民币1500元。后销赃给宏石废品收购站王某,获赃款1100元,由被告人周某收取。
当晚,被告人周某伙同杜某、龙某又窜至特油公司原1号处理站司机临时休息室,盗走海尔牌KFRD-72LW/UB(F)型空调机一台、海尔牌KFRD-23GW/Z6型空调机两台,共计价值人民币9880元。同年6月2日,杜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报告,公安机关将所盗空调机收缴并返还丢失单位。
综上,被告人周某参与盗窃二次,盗窃赃物价值1138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公安机关的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案件侦破及被告人周某被抓获过程。
2.中国石油辽河油田分公司特种油公司车辆管理大队的丢失报告,证实2008年5月28日16时许,发现该单位原一号处理站平房司机临时休息室丢失空调3台。
3. 证人苍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5月28日16时许,发现辽河油田特油公司原1号处理站司机临时休息室三台空调机被盗。
4. 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5月,收购过杜某出售的一个铁桥,并给杜某赃款1100元。
5.同案犯杜某、龙某的供述笔录,证实被告人周某的作案经过。
6. 盘锦市兴隆台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周某盗窃涉案价值人民币11380元。
7. 辽宁省辽河公安局曙光公安分局返还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将赃物返还丢失单位。
8.被告人周某的供述笔录,供认了犯罪经过。
(四)判案理由
辽河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油田生产物资,其行为侵犯了公共财产所有权,盗窃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虽对第一起犯罪事实予以否认,但未提出证据加以证明,且有被告人本人及同案犯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参与犯罪,对该项犯罪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所盗部分赃物已返还丢失单位,积极缴纳罚金,对其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是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提出的被告人与杜某是恋人关系且当时有矛盾,杜某有可能诬陷被告人的辩护意见,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提出的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也不予采纳。
(五)定案结论
辽河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作出如下判决:
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
(六)解说
这是一起盗窃油田生产物资的案件,也是作为油区专门法院的辽河人民法院经常遇到的典型案件。本案中控辩双方分歧焦点在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第一起犯罪是否属实,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周某参与盗窃并在事后收取了1100元赃款,并提交了收赃人王某的证言及同案犯杜某、龙某的供述作为证据。被告人周某及辩护人均辩称未到现场且不知1100元的性质,是被当时的男友,即同案犯杜某陷害,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综合上述情况,合议庭没有采纳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确认了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周某参与盗窃数额较大,跟同案犯杜某是恋人关系,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并且能够积极缴纳罚金,没有前科劣迹,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综上,合议庭作出了上述判决。汇报审判委员会后进行宣判,检察院未抗诉,当事人未上诉。
(赵十 刘建伟)
【裁判要旨】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并且能够积极缴纳罚金,没有前科劣迹,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刑法规定的宣告缓刑的条件的,可依法宣告缓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