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辽宁省辽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姚某,男,1951年6月12日出生于辽宁省灯塔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辽宁省灯塔市,捕前住辽宁省灯塔市。曾于1979年因犯盗窃罪被辽阳市灯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5年因犯盗窃罪、诈骗罪、贩毒罪被辽阳市灯塔县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2001年因犯盗窃罪被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于2010年5月22日被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依法逮捕。
指定辩护人:周朝辉、王传勇,辽宁弘旨律师事务所律师
5. 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何丽;代理审判员:印明大、王建华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被告人姚某与被害人刘某均系灯塔市柳条寨镇敬老院养老人员。2010年9月8日15时30分,因姚某要吃刘某买的菜,被刘某拒绝,引起姚某不满。当日晚19时30分许,姚某酒后持水果刀,对刘某的右肩、右腹部连扎两刀,后姚某离开现场。刘某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系累犯,应从重处罚。
2.被告人姚某辩称,是被害人刘某先拿的刀要扎我,其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因被告人醉酒后控制不住自己一时激怒实施的犯罪行为,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3.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系酒后控制不住自己一时激怒实施的犯罪行为,请求从轻处罚。
(三)事实和证据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姚某与被害人刘某(男,殁年75岁)均系辽宁省灯塔市柳条寨镇敬老院养老人员。2010年9月8日15时30分,姚某与刘某同在敬老院吃饭,因姚某要吃刘某买的菜,被刘某拒绝,引起姚某不满。当日晚19时30分左右,姚某酒后持水果刀,将刘某住处的房门踹开,进入室内,持刀刺中坐在床上的刘某右肩、右腹部两处,致被害人刘某肺破裂、肝破裂导致失血性休克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后被告人姚某离开现场,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郭某(柳条寨镇敬老院院长)证实:2010年9月8日晚7点40分,敬老院养员王某给我打电话,说敬老院有人打架了。我接完电话就到敬老院,见刘某躺在地上,全身是血,侯某告诉我说是姚某扎的。这时姚某也进来了,姚某还骂刘某,在骂的时候还踹刘某两脚。之后我就报警了,警察来就把姚某带走了。我把刘某送灯塔中心医院,今天早4点刘某抢救无效死了。(侦查2卷第16-18页)
2.证人张某(现场目击证人)证实:2010年9月8日15时30分,敬老院的养员都在食堂吃饭,刘某自己买的鸡腿炖土豆,姚某要盛,被刘某拦住了,姚某挺生气地说:"等吃完饭,晚上收拾你。"晚上7点多钟,我看到姚某拿着水果刀奔刘某寝室去了,侯某让我去拦姚某,我和老张就追过去拦姚某,抢姚某手里的刀,没有抢下来,姚某就踹刘某的门,还骂刘某,刚开始踹两脚没有踹开,最后姚某一脚把门踹开了,走到刘某面前,当时刘某正坐在床上,姚某用刀扎刘某两刀,一刀扎在右肩部,一刀扎在右侧软肋处。后就离开了并把刀扔房后了。刘某被扎后让侯某领他去看病,侯某说等院长来再说。王某就给院长打电话,不一会儿,刘某就昏过去了,院长来报"110",警察就来了。平时姚某同刘某没有矛盾。(侦查2卷第19-21页)
3.证人张某2(现场目击证人)证实:2010年9月8日15时30分,敬老院的养员都在吃饭,姚某向刘某要菜,刘某没给。晚上7点多,我看见姚某踹刘某的门,我和张某拽姚某没拽住,姚某把门踹开进到刘某屋里了,我看见姚某扎刘某右肩一刀,然后我就去找人,等我回来的时候,见刘某满身是血,刘某让小侯送他去医院,小侯说等院长来的,后来刘某就晕过去了。(侦查2卷第22-24页)
4.证人王某证实:今天晚上7点40分,刘某回自己房间了,姚某在院里来回走,边走边骂:"不给我面子,我就扎死你。"有一把一尺来长的水果刀他用手拿着,后他踹刘某的房间门。过五六分钟,刘某从自己的房间出来走到四号房间,说被姚某扎了,让找车给他送医院去。后院长来报警,把刘某送医院了。刘某自己买的菜,姚某要吃,刘某不让,没给姚某面子,所以姚某扎刘某。姚某来敬老院两个多月了,在敬老院横行霸道。(侦查2卷第25-27、28-32页)
5.证人张某3证实:昨天晚上7点多,我看见姚某往侯某房间走,我也跟过去了,姚某进屋就骂躺在地上的刘某,还用脚踹几下,后来派出所来人将姚某带走了。姚与刘平时没有矛盾。姚本质不太好,老装牛,经常偷别人东西。(侦查2卷第33-34页)
6.证人侯某证实:昨天晚上7点多,刘某过来,让我送他去医院,当时他身上有许多血,他说是被姚某扎的,我害怕没送他,后姚某也来到我的房间,用脚踹刘某三四下,还骂刘某。(侦查2卷第35-36页)
7.证人关某(97岁)证实:其和刘某一个房间,刘某和姓姚的争吵了,为什么不知道。(侦查2卷第37-38页)
8.灯塔市公安局辽公(灯)勘(2010)316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现场位于辽宁省灯塔市柳条镇敬老院。现场靠东墙南北放置三张床,在第二张床上距东墙10厘米处有一190厘米×90厘米范围的血迹,在南侧第一张床和第二张床之间的地面上有190厘米×70厘米范围的血迹,从此处血迹至房门口处地面上有一380厘米×48厘米范围的滴落血迹。现场提取水果刀一把、乳白色带有血迹短袖上衣一件。(侦查1卷第72-85页)
9.灯塔市公安局灯市公刑技(法医)(2010)93号刑事技术鉴定书证明:刘某右肩部有一刺创入胸腔,导致肺破裂。右腹部外侧有一刺创入腹腔,导致肝破裂、胃破裂、小肠破裂。鉴定结论:刘某系因锐器刺击致肺破裂、肝破裂导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侦查1卷第9-24页)
10.沈阳市公安局(沈阳)公(刑技)鉴(DNA)字[2010]1668号生物物证鉴定书,鉴定意见: 姚某白色上衣血迹、尖刀上血迹均检出刘某的DNA。(侦查1卷第25-27页)
11.物证情况: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尖刀一把、乳白色短袖上衣一件,经被告人姚某当庭辨认确系其作案时使用的工具及穿着衣服。
12.被告人姚某的供述,证实杀害刘某的经过。内容如下:2010年9月8日下午3点左右,我在敬老院吃饭时,走到刘某(老玉头)旁边,准备去盛他的菜,他没让我盛,还骂我,我就生气了。到了晚上大约七点多钟,我去水房打水,在途中返回时我听见刘某在他居住的房间骂我,于是我就把水壶送回我的房间并拿了一把尖刀,我就准备去找刘某。走到刘某房间的走廊时,被敬老院内的两个养员把我拦住了,那两个人不让我进刘某的房间,并抢我随身携带的这把尖刀。他们没有拦住我,我就把刘某的门踢开,进屋同他厮打起来,我用尖刀扎他右肩部和右胸部两刀,扎完,我将刀扔到走廊窗户外面了。刘某就跑到其他房间了,我便跑到屋外去了。不多时,院长郭某就来了。派出所警察来之后,就把我带到了派出所。(侦查2卷第40-53页)
13.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明:2010年9月8日19时50分,灯塔市公安局柳条寨镇派出所接到柳条寨镇敬老院郭某报案称:该院养员姚某将刘某扎伤。侦查机关接警后立即赶赴现场,被害人刘某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讯问,姚某对其扎伤刘某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姚某被抓获归案。(侦查2卷第6-7页)
14.辨认笔录证明:由姚某指认杀害刘某和抛弃作案工具尖刀的具体地点及作案时使用的尖刀、所穿乳白色上衣的辨认情况。(侦查2卷第54-56页)
15.辽阳市灯塔区人民法院辽灯法刑字(1979)101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姚某于1979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辽阳市灯塔县人民法院(1995)灯刑初字126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姚某于1995年因犯盗窃罪、诈骗罪、贩毒罪数罪并罚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
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01)沈苏刑初字第20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姚某于2001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16.辽宁省抚顺第二监狱释放证明书,证实:2010年5月22日,姚某因执行刑满被释放。
1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姚某出生于1951年6月12日;被害人刘某出生于1935年5月5日。(侦查2卷第83-84页)
(四)裁判理由
被告人姚某仅因生活琐事竟持刀杀人,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犯故意杀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姚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关于被告人辩称是被害人先拿刀扎人的,其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的辩解,因有证人张某、张某2、王某等人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手持尖刀,闯入被害人的房间并持尖刀刺击被害人身体的要害部位,致被害人死亡的后果,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故对其辩解不予采信。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酒后控制不住自己一时激怒实施的犯罪行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姚某出狱后仅四个月又因琐事杀害孤寡老人,并有多次犯罪前科且为累犯,足见其主观恶性深,社会危害性大,故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五) 定案结论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作出如下判决:
1. 被告人姚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2. 作案工具尖刀一把,依法没收。
(六)解说
本案被告人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符合一般累犯的构成要件,应当从重处罚。
累犯和一般犯罪人有所不同,它是在犯罪已经被判处刑罚后的再次故意犯罪,表明犯罪人具有较为严重的人身危险性。各国刑法都对累犯予以从重处罚,因此累犯是一种从重处罚的刑罚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2011年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六、将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累犯在客观上表现为再次犯罪(一般累犯两次必须都是故意犯罪,特殊累犯则没有要求),具有再犯罪的事实。犯罪人如果没有再次犯罪,就无累犯可言。因此,再次犯罪是累犯构成的事实前提。累犯虽然是再次犯罪,在一般情况下,它和再犯还是有所不 同的。再犯,又称为重新犯罪,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上的再犯包括累犯。在一定意义上说,累犯也是再犯,是一种特殊的再犯,累犯是再犯中最严重者。狭义上的再犯是指累犯以外的其他重新犯罪的人。累犯作为一种再犯罪的情形,它与前科具有一定的联系。前科是指曾被法院认定有罪并被判处刑罚的情形。凡是曾被法院依法定罪并被判处刑罚的人,均是有前科的人。因此,累犯以犯罪人有前科为前提。当然,累犯必定是有前科的人,有前科的人却未必都是累犯,应当加以注意。
需要注意的是,在案件的处理过程中,要明确区分累犯与惯犯的关系。 刑法上的累犯,经历了一个从注重犯罪特征到注重犯罪人特征的转变。最初刑法上的累犯概念,注重的是犯罪行为的特征,以刑事古典学派的客观主义作为其理论基础。此后,随着刑事实证学派的兴起,开始了从犯罪行为向犯罪人的转变,由此出现了以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为重点的累犯概念。现代刑法上的累犯,更多的是强调犯罪人的人身特征,将累犯视为人身危险性较大的一种犯罪人类型。应当指出,虽然都是犯罪人类型,累犯与惯犯是有所不同的。在犯罪学上,累犯与惯犯往往相提并论,容易混同。但在刑法学上,两者具有明显区分。惯犯是在审判之前的一个相当长的时间内反复多次地实施某一犯罪,这些反复实施的犯罪是未经处理的。因此,惯犯往往被作为一种犯罪类型,在罪数理论中讨论。累犯并非像惯犯那样,是审判前同一犯罪之关系,而是前后两个犯罪之关系。累犯一般都是作为量刑制度加以规定,是一种特殊的犯罪人类型。
(刘姝娜)
【裁判要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一般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应注意区分累犯与惯犯,惯犯是在审判之前的一个相当长的时间内反复多次地实施某一犯罪,这些反复实施的犯罪是未经处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