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法院(2011)辽阳弓刑重字第2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1963年7月2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原系辽阳市弓长岭区安平乡尤吉村党支部书记,捕前住辽阳市弓长岭区。因本案于2011年1月1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海文,系辽宁泽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审判长:李晓锋;审判员:郑伟;代理审判员:车军。
(二)诉辩主张
1、一审诉辩主张
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辽阳市弓长岭区安平街道鑫源小区总占地58.76亩,其中征用辽阳市弓长岭区安平乡尤吉村集体土地29.5亩。辽阳市弓长岭区政府于2003年8月13日通过挂牌出让方式出让,辛某挂靠辽阳龙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取得了该宗土地进行商业开发,征地补偿费295035元由辛某代替辽阳市弓长岭区政府直接支付给辽阳市弓长岭区安平乡尤吉村集体。至2007年年底,辛某已付给辽阳市弓长岭区安平乡尤吉村征地费16万元。2008年3月17日,时任辽阳市弓长岭区安平乡尤吉村党支部书记的被告人杨某将辛某还欠辽阳市弓长岭区安平乡尤吉村13.5万元征地款取回,交到村里上帐3.5万元,其余10万元被杨某私自截留据为己有。其中用于偿还其个人债务5万元,给其母亲看病花掉近3万元,余款其在从沈阳回辽阳的出租车上丢失。当月月底,被告人杨某将自己占用10万元征地款的情况告诉当时任安平乡尤吉村村主任邱某。2011年1月11日,被告人杨某将其截留的10万元归还给辽阳市弓长岭区安平乡尤吉村。
被告人杨某被检察机关传唤归案。
(三)事实和证据
辽阳市弓长岭区安平街道鑫源小区总占地58.76亩,其中征用辽阳市弓长岭区安平乡尤吉村集体土地29.5亩。辽阳市弓长岭区政府于2003年8月13日通过挂牌出让方式出让,辛某挂靠辽阳龙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取得了该宗土地进行商业开发,征地补偿费29.5035万元由辛某代替辽阳市弓长岭区政府直接支付给辽阳市弓长岭区安平乡尤吉村集体。至2007年年底,辛某已付给辽阳市弓长岭区安平乡尤吉村征地费16万元。2008年3月17日,时任辽阳市弓长岭区安平乡尤吉村党支部书记的被告人杨某将辛某还欠辽阳市弓长岭区安平乡尤吉村13.5万元征地款取回,交到村里上账3.5万元,其余10万元被杨某私自截留据为己有。其中用于偿还其个人债务5万元,给其母亲看病花掉近3万元,余款其在从沈阳回辽阳的出租车上丢失。当月月底,被告人杨某将自己占用10万元征地款的情况告诉当时任安平乡尤吉村村主任邱某。2011年1月11日,被告人杨某将其截留的10万元归还给辽阳市弓长岭区安平乡尤吉村。
被告人杨某于2011年1月13日被检察机关传唤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邱某的证言。
2、证人辛某的证言。
3、证人崔某的证言。
4、证人张某的证言。
5、相关帐簿和凭证。
6、个人活期存款明细。
7、书证证实材料、会议记录、安平乡党委文件。
8、现金收入收据、收条。
9、土地出让相关材料。
10、双代管相关材料。
11、案件来源、归案经过、情况说明。
12、被告人杨某的供述。
(四)判案理由
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无视国家法律,身为村党支部书记,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私自截留土地征用补偿费用10万元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挪用公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行为应构成挪用资金罪的辩护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人杨某案发前已将赃款全部归还,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杨某在二至四年之间量刑的意见予以采纳。
(五)定案结论
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九十三条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杨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六)解说
该类案件,主要涉及到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村基层组织工作人员,是国家工作人员,还是非国家工作人员?
村基层组织工作人员的身份认定历来是一个颇具争议的问题,身份的争议源于村基层组织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二重性。从工作职责上来看,根据宪法、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及党章的有关规定,村委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建议,同时,还要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工作。农村党支部的主要工作是领导本地区的工作,支持和保证行政组织、经济组织和群众自治组织充分行使职权。村委会和村级党组织所从事的工作由集体公务和国家公务两部分组成。在具体事务管理方面,当前,村委会和村级党组织成员的实际承担的任务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单纯的本村自治事务,如修桥筑路、兴修水电、村提留、集资办厂、办学等工作;二是具有政府行政性质的工作。
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九届十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规定: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时,属于刑法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1.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2.社会捐助村自治事物款物的管理;3.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4.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5.代征、代缴税款;6.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7.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这一规定有效解决了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工作人员的身份认定问题,明确了村基层组织工作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上述7种行政管理工作时,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具有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的主体身份。其他情况下,他们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
二、土地征用补偿金,是"公款",还是"资金"?
土地补偿金是法律设置的用于补偿失地农民利益损失,以保证他们在一定时间内,能够获得当地生产、生活的物质需求的经济补偿。通常情况下,土地征用补偿金由用地方向村基层组织支付,之后由村基层组织向村民发放。这一款项是"公款"还是"资金",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争议。
按照词典的解释,"公款"是指属于国家、机关、企业、团体的钱,或者解释为非私人而是公家的钱财。但是,也有学者结合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将其定义为:国家和集体所有的货币资金,以及由国家和集体管理、使用、汇兑、储存的私人所有的货币。照此来看,非国有公司、企业的资金不是"公款",但《刑法》因为犯罪主体的原因也认定其资金为"公款"。例如《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和《刑法修正案》中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所以说,"公款"可能不是"公",或者不是"款",目前对于"公款"没有一个准确的定义,我们依据《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可将其大致分为以下几类:
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等所有的款项。这是最标准的"公款";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运输中的私人资金款项等。如国有金融机构吸收的公众存款、保险金、股票资金等私人资金,因其一旦毁损、遗失,相关部门将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故应将其列为"公款"的范围。此外,司法机关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和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扣押、冻结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财物及孳息等,在其扣押、冻结期间都应按"公款"对待,不得擅自挪用;国家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的七种特定款物;以犯罪主体确定的非国有公司、企业、集体资金。《刑法》第九十三第二款规定,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据此,《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刑法修正案》第七项认定,委派到非国有机构从事公务的人员,挪用单位资金的行为应依照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另外,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农村和城市基层组织人员,在从事相关行政管理工作的过程中挪用规定款物的也可构成挪用公款罪;能够认定的特殊款项。比如在破产清算阶段国有公司、企业的资金,尚未注册成立的国有公司、企业在筹建期间的资金等,上述单位虽然已经消亡或者还不存在,但不能以此否定这些资金"公款"的属性。
根据上述分析,村基层组织管理的土地征用补偿金显然属于公款的范围,应当认定为"公款"。
三、挪用公款罪与挪用资金罪有哪些区别?
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
挪用资金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
两罪的主观方面均为直接故意,客观行为方式均为挪用,但两者的区别也很明显:主体不同。挪用公款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党和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挪用资金的主体则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不包括党和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客体和侵犯对象不同。挪用公款所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国家财经管理制度以及公款使用权,其侵犯对象是公款,包括国有或者集体所有的公款;挪用资金所侵犯的客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资金的使用权,其侵犯对象是行为人本单位的资金,不仅包括国有、集体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资金,也包括私营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资金。
从主体身份看,作为村委会主任的杨某在管理土地征用补偿费时,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从客观方面看,本案中,杨某的行为符合挪用公款罪客观方面的特征。从行为侵犯的客体来看,他的行为侵犯的对象是土地征用补偿款,即"公款",侵害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国家财经管理制度以及公款使用权。
综上,杨某挪用土地征用补偿金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
(那 颖)
【裁判要旨】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特定行政管理工作时,属于刑法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是挪用公款罪的适格主体。村基层组织管理的土地征用补偿金属于公款的范围,村基层组织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土地征用补偿金,符合挪用公款罪成立要件的,应以该罪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