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2011)辽阳白刑初字第182号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男,1983年6月10出生,汉族,大专文化,辽阳市人,系辽阳市城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工人,捕前住辽阳市白塔区。2011年7月7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2011年11月9日被依法逮捕。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独任审判员:黄金萍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2011年7月6日20时许,被告人曹某醉酒后驾驶辽KXXXXK的小型汽车沿新运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新华岗,被民警当场查获并抽血检验,经辽阳襄平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曹某体内的血液检测酒精值为160.4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公诉机关为其指控向法庭提供了曹某的供述、检验报告、常住人口信息、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车辆信息、查获经过、证实材料、立案决定书、辽阳市交通警察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等证据,指控曹某犯危险驾驶罪。
(三)事实和证据
白塔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1年7月6日20时许,被告人曹某醉酒后驾驶辽KXXXXK的小型汽车沿新运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新华岗,被民警当场查获并抽血检验,经辽阳襄平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曹某体内的血液检测酒精值为160.4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
1、被告人曹某的供述;
2、检验报告;
3、常住人口信息;
4、机动车行驶证;
5、机动车车辆信息;
6、查获经过;
7、证实材料
8、立案决定书;
9、辽阳市交通警察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10、案件来源;
11、抓获经过。
(四)判案理由
白塔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曹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曹某协助公安机关侦破案件,有立功表现,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认罪态度较好,无前科劣迹,可酌情从轻处罚。
(五)定案结论
白塔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曹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9日起至2011年12月8日止。)
(六)解说
刑法修正案(八)增设了危险驾驶罪(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所谓危险驾驶罪,是指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在当前机动车数量不断增加,少数驾驶员对于危险驾驶行为仍缺乏自控能力或心存侥幸,随着醉驾入刑规定的出台,司法实践中此类案件必将大量涌现。如何理解本罪的构成要件以及如何处理本罪与相关犯罪的关系,是司法实践面临的重要问题。
一、危险驾驶罪的行为类型
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危险驾驶罪分为追逐竞驶与醉酒驾驶两个类型。现着重分析醉酒驾驶情形。醉酒驾驶,是指在醉酒状态下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吸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规定,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的属于醉酒驾驶。故意在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即符合本罪的犯罪构成。本罪是抽象的危险犯,不需要司法人员具体判断醉酒行为是否具有公共危险。因此,一方面,抽象的危险犯实际上是类型化的危险犯,司法实践中只需要进行类型化的判断即可。另一方面,完全没有危险的行为,不可能成立本罪。例如,在没有车辆与行人的荒野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因为不具有抽象的危险,不应以本罪论处。醉酒驾驶属于故意犯罪,行为人必须认识到自己是在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但是,对于醉酒状态的认识不需要十分具体,即不需要认识到自身血液中的酒精具体含量是否达到醉酒标准,只要有大体上的认识即可。一般来说,只要行为人知道自己喝了一定的酒,事实上又达到了醉酒状态,并驾驶机动车的,就可以认定其具有醉酒驾驶的故意。认为自己只是酒后驾驶而不是醉酒驾驶的辩解,不能排除故意的成立。
二、危险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罪的关系
在刑法修正案(八)颁布之前,刑法理论基本上没有争议地认为,交通肇事罪属于过失犯罪。表面上看,刑法修正案(八)只是在交通肇事罪之外增加了危险驾驶罪,事实上,危险驾驶罪的增加,使交通肇事罪的构造产生了变化。
最为明显的是,危险驾驶罪的增加,使交通肇事罪分为两种类型:(1)作为单纯过失犯的交通肇事罪,即不以危险驾驶罪为前提的交通肇事罪。如未取得驾驶资格而驾驶机动车,过失致人伤亡的,属于单纯的过失犯。这种行为在日常生活中可以说是"故意"的,但不成立刑法上的故意,既不是结果加重犯,也不是所谓复合罪过。(2)作为危险驾驶罪的结果加重犯的交通肇事罪。危险驾驶是故意犯罪,但危险驾驶行为过失造成他人伤亡,符合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的,应以交通肇事罪论处。此时,行为人对基本犯(危险驾驶罪)是故意,对加重结果为过失,从而成为结果加重犯。
(黄金萍)
【裁判要旨】危险驾驶罪是抽象危险犯,不需要司法人员具体判断醉酒行为是否具有公共危险,但完全不会给公共安全带来危险的行为,不成立本罪。醉酒驾驶属于故意犯罪,行为人必须认识到自己是在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但是,对于醉酒状态的认识不需要十分具体,即不需要认识到自身血液中的酒精具体含量是否达到醉酒标准,只要有大体上的认识即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