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首部
判决字号: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2011)连民三初字第00409号判决书
诉讼双方:原告张某,女,1960年6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业者,现住葫芦岛市连山区。
委托代理人杨如钢,系辽宁一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连山区中央大街嘉华大厦1303号。
负责人高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马慧,系辽宁兴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机关: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员 张玉杰,书记员 张洪娟
二、诉辩主张
原告及其代理人诉称,我与被告分别于2008年8月12日、8月22日、9月4日、12月10日签订了《智盈人生》、《富贵人生》、《鸿盛04》等五份人寿保险合同。因当时业务员介绍该保险收益高,保险性质如同储蓄,故按照被告业务员的指示签约了保险。但事后发现每年均要缴纳保费大约十几万元,我无力支付。业务员向我隐瞒了需每年缴费的重要情况,导致我签订了该多份保险,该保险合同符合解除条件,退还我缴纳的五份保险合同保险费151756.61元,并给付利息20000.00元。
被告人寿险支公司及其代理人辩称,原告所述业务员没有告知其相关内容,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签订的合同已经生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签订的保单回执上明确注明收到保险合同次日起十日内可提出解约,合同内容进一步进行了确认,所以合同不存在欺骗行为。至于保单存在何处,是客户自己的事,与保险公司无关。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连山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8年8月13日、8月22日、8月29日、9月16日、12月15日,原告通过被告的业务员范某劝说及介绍,与被告分别签订合同号为p×××××××××××0、p×××××××××××9保费分别为50000.00元、6000.00元平安智盈人生终生寿险(810、811)人身保险合同各一份;合同号为p060000002806590平安富贵人身两全保险(909、附加意外08518、医疗08519)保费为31052.00元人身保险合同一份;合同号为p060000002816160平安鸿盛终身寿险(04785、附加一年期短险)保费为1852.50元人身保险合同一份;合同号为p×××××××××××2平安富贵人身两全保险保费为35670.00元人身保险合同一份。上述五份合同签订后,被告方的业务员没有将该保险合同交付原告,只告诉原告定期向其指定的存折内(中国银行存折号码辽(06)3××××9)存款。2009年,被告公司业务员范某又要求原告存款时,原告因无经济能力,在范某授意下,原告曾在被告处于2008年12月27日、29日两次贷款16000.00元,并交纳现金28233.61元,由被告为其分配续交两份合同保险费用。而后,原告要求范某交出合同。2010年10月,原告拿到合同找人详细阅读后,几次到被告处投诉,要求被告因没有如实告知交纳保费的方式造成原告错误投保、交纳大额保费困难并要求解除合同,由被告退回全部保险费151756.61元。因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解除以上五份保险合同,返还保险金151756.61元,并给付利息20000.00元。
另查明,在被告给原告提供的存折(中国银行存折号码辽(06)3××××9)记录中表明,原告交纳的保费,均按被告业务员的提示预存保险款项,而后该款项由被告公司划出。但被告在给原告返利过程中,原告于2009年10月28日、11月12日、12月9日三次,自行支取返利款项三笔共37786.00元,其余由被告自动支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 原告出具的五份《人身保险合同》
2、 缴费发票两张
3、 电话录音资料
4、 被告提供的保单回执
5、 投诉案件询问笔录
四、判案理由
连山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人身(人寿)保险合同时,应当详细告知原告相关保险事宜及缴费情况。本案中,被告方的业务员只给付原告存折一张,提示其定期存款,至于该存入款项在被告划出后投保五份保险中的那个险种,每个险种投保额度的多少,双方没有进行充分协商,况且被告方业务员给原告投保多个险种后,又没有及时交付原告保险合同(长达二年之久),导致原告误解保险就是向该指定存折"存款"。另在原告交纳二期费用时出现严重困难,曾在被告公司贷款16000.00元用于缴费。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的签订,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对此确有重大误解,继续履行已经不可能。故该五份合同应予以撤销。被告应当按原告交纳的发票款额151756.61元返还原告,但应当扣除原告自行支取的部分37786.00元。因在本案中原告未尽到足够的谨慎注意义务,其本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其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连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名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撤销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8月13日、8月22日、8月29日、9月16日、12月15日签订合同号为p×××××××××××0、p×××××××××××9、 ×060000002806590、 ×060000002816160、 p×××××××××××2五份人身保险合同。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交纳的保险费113970.61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6.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承担。
五、解说
本案系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保险份数多,保险标的额较大,交纳保费数额也较大。从原告的知识层次看,只是一普通百姓,对于被告的保险险种的知识认识不多,只是听从于被告的业务人员的说法"此保险就同存款"。方式很简单,原告到期往被告提供的存折里存款,被告到期给原告往存折上返款,保额幅度逐次降低,如果原告到期不交款,保额也逐次降低,导致五份保险最终可能只剩一份。其实,就该保险险种,有一份对于原告已经足够,被告为了扩大保险额,一次性给原告上了五份,导致原告到二次交费时无能为力,出现本案的情况。保险公司对于此事件应当举一反三,在增加盈利的同时也要提高质量。
(张玉杰)
【裁判要旨】被告与原告签订保险合同时,应当详细告知原告相关保险事宜及缴费情况。本案中,被告方的业务员只给付原告存折一张,提示其定期存款,至于其他重要事项并未说明。因此,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的签订,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对此确有重大误解,继续履行已经不可能。故该保险合同应予以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