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11)港民初字第0754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裁定书: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连民终字第1058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金某(被上诉人),女,1929年1月23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本市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唐浩、李建强,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云港海通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被上诉人,以下简称海通公交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新浦区花果山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连云港润良商贸有限公司(上诉人,以下简称润良商贸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新浦区郁州北路15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董事长。
一审委托代理人许某,公司法务部职员。
二审委托代理人朱某、张某,该公司职员。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审判员:苏静
二审法院: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乙斌;审判员:谭晓春;代理审判员:应庆国;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8月4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1年12月12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金某诉称:2010年8月29日14时许,原告在猴嘴文明路好日子饭店门前大润发购物免费乘车点,乘坐被告润良商贸公司所有的免费购物班车(车号苏G7XXX2),班车到站打开车门时,因有众多顾客乘坐该车,原告刚踏上车门踏板就被其他乘客挤下车,摔倒在地致伤。原告的伤情在连云港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后,经连云港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构成拾级伤残,医疗终结期陆个月,营养护理期叁个月。被告海通公交公司的雇员未能提供维持乘客上车的秩序,致使原告受伤;被告润良商贸公司提供的免费购物车作为超市提供的服务项目之一,也是其消费场所的延伸,因此就必须提供相应的安全保证义务,原告在享受该项服务时受到侵害,两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医疗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75883.34元,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海通公交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诉求,我方认为海通公交作为第一被告主体不适格。从原告诉求来看,无法说清是侵权行为还是妨害公共安全行为,如果是侵权,原告并未明确责任。两被告之间属于合同关系,因此在发生事故时我们将按照合同承担各自的责任。在此次事故中,公安机关已经出具证明认定本次事故非道路交通事故,由猴嘴派出所按照治安案件处理,所以本案主体不适格,我们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海通公交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润良商贸公司辩称:被告润良商贸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主体不适格。通过猴嘴派出所接出警证明,原告是因为挤公交而摔倒,不能看出与润良商贸有关系。在本案中,侵权行为是否存在,侵权行为在本案中表现为原告受伤住院,安保义务的主体很大,大润发是否是安保义务的主体、大润发的安保义务范围在哪里,大润发与海通公交是有运输合同的,大润发本身并不具有营运运输资格,所以大润发聘请了第一被告海通公交公司,因此大润发有权相信第一被告的营运资格,在双方运输协议中也明确了第一被告应该保证乘客的安全,所以在本案的侵权行为中,第二被告润良商贸公司的主体不适格。大润发认为本案的直接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是不存在因果关系的。因此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第二被告润良商贸公司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0年8月29日14时许,原告金某(1929年1月23日生)与其女儿在连云港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猴嘴文明路好日子饭店门前大润发购物免费乘车点等候免费购物车,当被告海通公交公司驾驶员驾驶的被告海通公交公司所有的车号苏G7XXX2到达该乘车点时,原告及其女儿等候车人一起涌向该车车门准备上车,在拥挤过程中,原告被他人挤倒摔伤。原告摔倒后,被家人送往连云港市第二人民医院骨科住院治疗至2010年9月20日,为此共发生住院医疗费38752.65元(扣除医疗保险支出部分,原告实际支付5414.34元)和检查费254元。2011年3月24日,原告至连云港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行法医鉴定,鉴定结论为:2010年8月29日被鉴定人金某受伤,至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大于二分之一,构成X(拾)级伤残。医疗终结、休息期从伤起以六个月为妥,营养、护理期从伤起以三个月为妥。原告为此支付法医鉴定费1900元。本次事故发生后,连云港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猴嘴派出所和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民警接110指挥中心指令先后至事故现场,根据案情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民警撤回,由连云港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猴嘴派出所处理该事故,后因无法确定将原告挤倒的当事人原告因而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75883.34元。
一审还查明:苏G7XXX2号客车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海通公交公司所有。2010年1月30日,被告润良商贸公司(乙方)与连云港市公交旅游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班车租用协议书"1份,约定了"一、乙方拟向甲方租用公交车三辆,车长为一辆7.6米和两辆9米,用于专线形式;二、专线班车时间、路线、站点:1、班车时间:发车时间以各车辆路线的"班车时刻表"(附件1);为准2、班车路线及站点:详见路线图(附件2);3、未经乙方同意,甲方不得擅自更改行车路线及行驶时间。三、专线班车费用及服务要求:1结算金额1-1乙方按班车行驶登记表支付甲方每天每条线包车费人民币/元,其余所发生相应费用皆由甲方承担。1-2定点班车:...大润发至猴嘴:按140元/趟(来回)结算...3、甲方提供的车辆必须整洁,一切设施完整并确保行车及顾客安全。...5、甲方应对提供的车辆进行相关保险,甲方车辆若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除按有关规定由甲方负责处理及承担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外并承担乙方因此所产生相关费用;如甲方人员与乘客发生纠纷并导致人员及财产损害,甲方应负责处理并承担责任...8、甲方驾驶人员应文明礼貌、服务热情周到,严格遵守乙方的工作制度,服从乙方接待课及安管人员的管理,按指定车位停靠。...四、协议期限 本协议期限从2009年12月1日到2010年12月31日止..."等内容。上述协议签订后,连云港市公交旅游有限公司(甲方)又于2010年2月1日与连云港海通公交二公司(乙方)签订了"连云港市公交旅游有限公司租车协议书"1份,内容为:"因公司业务需要,长期租用公交二公司2路车用于大润发超市班车线运营。因甲、乙方双方在平等自愿、互利互惠的基础上签订本协议。一、协议期限:1、期限一年(自2010年2月1日至2011年2月1日止)"。二、费用结算时间及付款方式:1、大润发超市为隔月结算、以超市运费到账为准,三日内一次性结清,以现金支票为付款方式。三、超市运价:1、大润发超市:猴嘴至大润发超市每日3趟,每趟为120元,共计360元。四、运营要求:1、按班次运营时间和线路,安全准点。2、为乘客提供优质服务和整洁的乘车环境。3、服从超市工作人员和甲方的管理和指挥。...五、违约处罚:...4、不服从工作人员指挥和管理的罚款100元。...",协议签订后,连云港市公交旅游有限公司租用了被告海通公交公司所有的苏G7XXX2号客车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运营。被告润良商贸公司在其指定的免费乘车点和班车上均没有配备必要的安管人员。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接处警情况说明及猴嘴派出所补充说明,主要内容是原告是在2010年8月29日在大润发购物免费乘车点摔倒,并由家人陪同到医院治疗以及原告乘坐车辆车号、事发时的现场情况。
2、医疗费发票、病历、病人费用清单、诊疗证明书,证明原告住院医疗费5414.34元。
3、连云港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010年8月29日被鉴定人金某受伤,致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大于1/2,构成X(拾)级伤残。医疗终结、休息期从伤起以陆个月为妥,营养、护理期从伤起以叁个月为妥。"
4、司法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
5、证人王从祝和赵绍江的证言,二证人均看到原告在大润发免费乘车点乘车时摔倒。
6、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在治疗期间发生的交通费用。
7、班车租用协议书,润良商贸有限公司租用连云港市公交旅游有限公司公交车用于专线行驶,公交公司驾驶员应严格遵守润良商贸有限公司的工作制度,服从润良商贸接待科及安管人员的管理。
8、租车协议书,连云港市公交旅游有限公司租用连云港海通公交二公司2路车用于大润发超市班线运营,租期一年(自2010年2月1日至2011年2月1日止)。
原告还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其和护理人员曹某的户口簿2份(均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和交通费票据,以此要求两被告按照城镇户口性质赔偿其残疾赔偿金45888元、护理费5736元、交通费1035元。
原告另向一审法院提供了连云港第二人民医院东院医疗管理处2010年9月10日向其出具的收据1份(内容为:今收到患者金某会诊费共计人民币伍千元整),以此要求两被告赔偿其会诊费5000元。
原告又向一审法院提供了连云港市华东大药房有限公司购物小票2份、销售发票4份、住院诊断证明书1份(该诊断证明书建议第二条为:因患者合并低蛋白血症,患者从院外购入捌支人血白蛋白静滴)、连云港市第二人民医院长期医嘱单(上面载明原告因医嘱分别分4次共注射人血白蛋白8支),以此要求两被告赔偿其购买人血白蛋白费用3000元。
3、一审判案理由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润良商贸公司因经营所需设立乘车点和免费购物车,其对此场所负有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但其未配备适当的人员组织乘车人员有序乘车或提供其他预防外界及第三人侵害的保障,导致原告在挤车时被第三人挤倒受伤,故其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原告没有文明有序乘车而是不顾自身高龄的身体条件而与他人一起挤车,自身亦有一定过错以及直接实施加害行为的第三人无法确定等因素,故酌定被告润良商贸公司承担70%的补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其主张的住院医疗费5414.34元因有医疗费票据、病历等相印证,一审法院对此依法予以支持;对其主张的会诊费5000元,因其未能提供合法的票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其提供的人血白蛋白3000元,因其提供的医嘱和诊断证明书以及发票能够证实其用人血白蛋白的事实和必要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一审法院对其该诉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因原告为城镇户口,故一审法院根据一审法院所在地201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22944元)、参照原告的伤残等级(拾级伤残)以及原告定残之日的年龄(82岁)以11472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一审法院按照法医建议的护理期限(3个月)和护理人员的户口性质(城镇户口)以及江苏省201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22944元)的标准以5736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不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一审法院根据原告的户口性质(城镇户口)和法医建议的治疗休息时间(3个月)以及江苏省201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年14357元)的60%标准以2124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一审法院根据原告就医和做法医鉴定的次数酌定为400元;关于其主张的法医鉴定费1900元,因有鉴定书和鉴定费票据相印证,一审法院对此亦予以支持。上述费用的70%即21494.44元由被告润良商贸公司向原告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根据被告润良商贸公司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原告损害后果、以及一审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被告润良商贸公司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关于被告润良商贸公司辩解的其与被告海通公交公司之间约定发生事故由海通公交公司承担的辩解理由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一审法院未予一并审理。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海通公交公司与被告润良商贸公司承担连带赔偿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海通公交公司有过错,故一审法院对其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连云港润良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某各项损失24994.44元。
二、驳回原告金某要求被告连云港海通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30元由原告承担600元,被告连云港润良商贸有限公司承担630元(因原告已全部预交,被告连云港润良商贸有限公司将应由其承担部分于给付上述赔偿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润良商贸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准确,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应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也就是适当的安保义务。而一审判决却对上诉人提出了过于严苛的安保要求,不合理的加重了上诉人的安保责任。一、本案中事故发生地并不在上诉人的经营场所内,而经营场所不能无限地任意地扩大。根据常识,超市以内的范围为上诉人的经营场地,事故发生地既非在超市内也非在免费班车上,免费班车的停车点系公共交通范围,并非上诉人专属使用场地,因此上诉人不应对经营场地以外的范围负安保义务。二、作为超市经营者,上诉人为方便顾客购物提供免费乘车服务,其不可能在每一个站点或潜在顾客的家门口都派人看护,保护直到购物完成回到家中。即使顾客是为了购物,但未进入上诉人经营场所之前的安全,上诉人并没有义务保障。一审法院却不顾现实情况,要求上诉人在每个站点配备适当的人员组织乘车人员有序乘车或提供其他预防外界及第三人侵害的保障,对上诉人提出严苛的要求,不合理的加重上诉人的安保责任,对上诉人提出过于严苛的要求,不合理的加重上诉人的安保责任,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三、上诉人作为超市经营者,本身不具备公交车运营能力或资质,但为了保障购物人员安全,上诉人尽到了所有可能尽到的义务,出资将免费班车服务包给了专业的、相信足以能够保障购物人员安全的被上诉人海通公交公司全权免责免费班车的运营,在整个免费班车的运营路线上,都应由海通公交公司承担责任。四、被上诉人金某作为成年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有家属陪同,但其没有文明有序乘车而是不顾自身高龄的身体条件与他人一起挤车,被上诉人金某对自己人身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而一审判决被上诉人金某对损害结果发生也只承担很小比例的责任,明显对其过于偏袒。综上,本案中损害赔偿责任应由金某或海通公交公司依法承担,于上诉人无关。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准确,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金某答辩称:一、上诉人为了扩大其商业服务的辐射范围,获取更多的商业利益,提供免费购物班车,该班车是从猴嘴出发前往上诉人超市的,室上诉人延伸服务的一部分,上诉人称,免费购物班车系公共交通范围与事实不符。上诉人认为其对提供的免费购物班车无安保义务于法无据。二、金某正因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所以完全能够自主进行民事行为,去上诉人超市购物对金某来说力所能及。如果上诉人能够配备适当人员组织购物人员有序上车,适当安排针对老弱病残者的专用作为,金某不可能急于上车,更不可能被拥挤的人群挤倒致伤。事实上,当时被挤倒的不仅有金某,而且还有一些年轻力壮的中年人。金某对其受伤不具有任何过错,何来重大过错?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海通公交公司答辩称:海通公交公司和上诉人是合同关系,海通公交公司承担着免费班车的运行,不负责额外的安保义务。双方在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本案被上诉人的车辆并非公共交通运输车辆,室上诉人租用海通公交公司的车辆,不属于公共交通,是专用运输车辆。这台车是专门为上诉人进行商业运营服务的专用车,上诉人开通免费班车是为了达到其商业经营的目的,被上诉人在运营期间不承担上下车人员的安保义务,只承担车辆在路上运行期间的安保义务。综上,请求二审分院依法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润良商贸公司为了其经营需要在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猴嘴文明路"好日子"饭店门前设置购物免费乘车点并定时安排车辆免费接送前往其经营超市购物的顾客。该项措施既是润良商贸公司经营的一种方式,也是润良商贸公司经营服务的一种延伸,所以润良商贸公司对于在此免费乘车点乘坐免费班车的顾客负有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由于润良商贸公司在此免费乘车点没有为顾客设置有序乘车的设施,也没有安排专门人员组织顾客有序乘车,以致未能避免顾客在免费购物车到达时拥挤上车情况的发生。本案中,被上诉人金某正是在拥挤上车过程中被第三人挤倒受伤,原审法院由此认定润良商贸公司应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对金某承担安全保障义务并无不当。润良商贸公司上诉称该免费乘车点不在其经营场所内,系公共交通范围,不属于其应当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原审法院不合理地加重了其的安保责任,损害了其合法权益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纳。由于金某是在上车过程中因第三人侵权而受伤,原审法院在考虑金某没有文明有序乘车且不顾自己高龄的身体条件与他人一起拥挤上车,其自身对其受伤也存在一定过错,认定其自担30%责任并无不妥。由于对金某直接实施加害行为的第三人无法确定,原审法院判决由润良商贸公司对金某承担70%的补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润良商贸公司上诉认为金某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原审法院判决金某承担责任比例过小,金某是因第三人侵权而受伤,其不应对第三人的侵权行为而承担责任,原审法院判决其承担70%的补充赔偿责任明显不合理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润良商贸公司上诉还主张其已将免费班车服务包给了专业的且有营运能力的被上诉人海通公交公司全权负责,在整个免费班车的运营路线上都应由海通公交公司保障顾客的安全,此外在双方签订的班车租用协议中也约定由海通公交公司确保行车及顾客的安全,所以应由海通公交公司对金某承担责任,一审法院经审查后认为,润良商贸公司对在免费乘车点乘坐免费班车的顾客所负的安全保障义务是其法定义务,不能应润良商贸公司对外签订的协议而减轻或免除,故一审法院对润良商贸公司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润良商贸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如认为根据双方协议可以向海通公交公司追偿,润良商贸公司可另案主张。综上,润良商贸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30元由上诉人承担。
(七)解说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本案被告大润发公司设立的免费乘车点虽不在该公司的经营场所范围内,但提供免费购物车系该公司的一种经营策略,系该公司经营业务的一种延伸,故该公司应当对免费乘车的顾客负有安全保障义务;该公司在其设立的免费乘车点和免费购物车上并没有配备安保人员组织乘车人员有序上车,也没有提供其他预防外界及第三人侵害的保障,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原告损害的,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是一例比较有特色的侵权类案件,它警示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的经营管理者在经营管理的时候一定要尽到应尽的安全保障义务,并不是提供"免费的午餐"就可以免责;同时也提醒消费者在享受"免费午餐"的同时要清楚自身的身体状况,"量力而行"。
(苏静 王会金)
【裁判要旨】大润发公司设立的免费乘车点虽不在该公司的经营场所范围内,但提供免费购物车系该公司的一种经营策略,系该公司经营业务的一种延伸,故该公司应当对免费乘车的顾客负有安全保障义务;该公司在其设立的免费乘车点和免费购物车上并没有配备安保人员组织乘车人员有序上车,也没有提供其他预防外界及第三人侵害的保障,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受害人损害的,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