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案号
裁定书字号: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2011)连行初字第6-1号行政裁定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胡某1。
委托代理人陈永斌,福建斌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城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江某,职务县长。
委托代理人林声瑞,福建致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胡某2。
第三人罗坊乡富地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胡某3,职务村主任。
第三人胡某4,男,成年,汉族,住连城县罗坊乡富地村。
第三人胡某5,男,成年,汉族,住连城县罗坊乡富地村。
第三人胡某6,男,成年,汉族,住连城县罗坊乡富地村。
第三人胡某7,男,成年,汉族,住连城县罗坊乡富地村。
第三人罗某,男,成年,汉族,住连城县罗坊乡富地村。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曹福祯;审判员:罗炳智、黄玉凤。
(二) 诉辨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连城县人民政府于2008年7月颁发连林证字(2008)第03070016号林权证,林地所有权人为罗坊乡富地村、林地使用权人为胡某7(胡某2、胡某7、胡某4、胡某5、胡某6共同享有权利)、面积373亩、林地使用期限50年。
2、原告诉称
1994年4月连城县罗坊乡富地村分户责任山时,原告的父亲(已故)承包 "茅衣寨"的山场,面积92亩。后该山场被第三人罗坊乡富地村村民委员会承包给第三人胡某2,被告于2008年7月21日颁发连林证字(2008)第03070016号林权证,将该承包山场发证确认给了第三人胡某2,第三人胡某2于2010年又将该山场承包给第三人罗某。被告将原告家庭责任山场林权发证给了第三人胡某2,该具体行政行为显然损害了原告已经依法取得的林权。涉案的"茅衣寨"山场,属于以原告父亲的名义承包的家庭共有财产,第三人罗坊乡富地村村民委员会在明知该事实的情况下就该山场与第三人胡某2一人签订承包合同是错误的。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于2008年7月21日颁发的连林证字(2008)第03070016号林权证。
3、被告辩称
被告颁发的连林证字(2008)第03070016号林权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第三人罗坊乡富地村民委员会与第三人胡某2、胡某7、胡某4、胡某5、胡某6于2004年9月10日签订《罗坊乡富地村林木所有权、林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第三人胡某2、胡某7、胡某4、胡某5、胡某6取得涉案林地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被告受理第三人胡某2、胡某7、胡某4、胡某5、胡某6登记申请后,依法定程序颁发的林权证,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连城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4年9月10日第三人罗坊乡富地村民委员会与第三人胡某2、胡某7、胡某4、胡某5、胡某6签订《罗坊乡富地村林木所有权、林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第三人罗坊乡富地村民委员会把"茅衣寨"373亩山场的林木所有权、林地使用权转让给第三人胡某2、胡某7、胡某4、胡某5、胡某6承包经营,第三人胡某2、胡某7、胡某4、胡某5、胡某6取得"茅衣寨"373亩山场的承包经营权。2008年7月被告颁发连林证字(2008)第03070016号林权证,林地所有权人为罗坊乡富地村、林地使用权人为胡某7(胡某2、胡某7、胡某4、胡某5、胡某6共同享有权利)、面积373亩、林地使用期限50年。
(四)判案理由
连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 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本案第三人罗坊乡富地村民委员会于2004年9月10日与第三人胡某2、胡某7、胡某4、胡某5、胡某6签订《罗坊乡富地村林木所有权、林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第三人罗坊乡富地村民委员会把"茅衣寨"373亩山场的林木所有权、林地使用权转让给第三人胡某2、胡某7、胡某4、胡某5、胡某6承包经营,第三人胡某2、胡某7、胡某4、胡某5、胡某6取得"茅衣寨"373亩山场的承包经营权。原告因对该合同有异议于2011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第三人罗坊乡富地村民委员会于2004年9月10日与第三人胡某2签订的《罗坊乡富地村林木所有权、林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无效,本院于2012年4月16日作出(2011)连民初字第10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根据第三人胡某2、胡某7、胡某4、胡某5、胡某6的申请,以2004年9月10日第三人罗坊乡富地村民委员会与第三人胡某2、胡某7、胡某4、胡某5、胡某6签订的《罗坊乡富地村林木所有权、林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为权属来源,向第三人胡某2、胡某7、胡某4、胡某5、胡某6颁发连林证字(2008)第03070016号林权证,原告既不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权属来源合同当事人,也不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相对人,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原告不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
(五)定案结论
连城县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胡某1的起诉。
(六)解说
1、行政诉讼的起诉人应当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二十四条规定,依照本法提起诉讼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原告;第四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从行政诉讼法上述规定看,并未直接概括和界定原告资格认定的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第十三条规定,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一)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涉及其相邻权或者公平竞争权的;(二)与被诉的行政复议决定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或者在复议程序中被追加为第三人的;(三)要求主管行政机关依法追究加害人法律责任的;(四)与撤销或者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解释以概括和列举的方式界定行政诉讼原告资格标准,不难看出,解释第十二条属于对行政诉讼原告资格标准的一般规定,第十三条属于对行政诉讼原告资格标准的例外。
上述对行政诉讼法原告资格的法条,客观地反映了我国现行立法中关于行政诉讼原告资格规定的现状。从上述法条的列举可见,法律上的有些用语并不是那么容易理解,行政相对人是当然的原告,而行政相对人之外的他人能否成为原告,在什么情况下成为原告,其标准并非明确,掌握起来仍有一定难度,因此人民法院对原告资格的审查应当严格、依法和慎重。审判实践中,主要体现在如何理解"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笔者认为,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即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起诉人合法权益所受到的影响、损害必须是由具体行政行为造成的,两者之间存在着相当因果关系。这里包含三个层面:⑴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起诉人的合法权益,并且发生了损害后果;⑵起诉人的合法权益受侵害必须是在行政行为在法律上形成之后发生的;⑶起诉人的合法权益受侵害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即作为结果的合法权益受侵害是作为原因的行政行为所直接引起的,这种因果关系在法律上已被确定。
本案被告基于第三人罗坊乡富地村民委员会与第三人胡某2、胡某7、胡某4、胡某5、胡某6签订的《罗坊乡富地村林木所有权、林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为权属来源,向第三人胡某2、胡某7、胡某4、胡某5、胡某6颁发连林证字(2008)第03070016号林权证,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未取得涉案林木林地承包经营权是由于原告未与第三人罗坊乡富地村民委员会订立承包经营合同所致,并不是被告颁发林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形成的,且原告不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相对人,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原告不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
2、导致林木林地权属登记民行交叉争议基础的民事行为应先行审理
《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林权权利人应当根据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提出登记申请,并提交以下文件:...(三)申请登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证明文件;...。可见,行政机关在行使颁发林权证的行政管理职能时,应当重点审查林权权利人提供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证明文件。权利人提供的权属证明文件一般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该民事法律关系效力影响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审判实践中,这种民行法律关系争议交叉的情况下,应当兼顾公正与效率相结合的价值取向,根据不同的案件类型和具体情况,可分别采用先行后民、先民后行或行政附带民事的审理模式。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对第三人罗坊乡富地村民委员会于与第三人胡某2等人签订的《罗坊乡富地村林木所有权、林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有异议,并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该合同无效。本案待民事法律关系确认后,方对本案作出处理,体现先民后行的审理模式。
(曹福祯)
【裁判要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即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起诉人合法权益所受到的影响、损害必须是由具体行政行为造成的,两者之间存在着相当因果关系。这里包含三个层面:其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起诉人的合法权益,并且发生了损害后果;其二,起诉人的合法权益受侵害必须是在行政行为在法律上形成之后发生的;其三,起诉人的合法权益受侵害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