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文号:(2008)启和民初字第0773号。
二审判决书文号:(2009)通中民一终字第0421号。
再审判决书文号:(2011)通中民再终字第0022号
3.诉讼双方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黄某,女,1976年12月19日生,汉族。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季某谕,男,2003年8月19日生,汉族。
法定监护人:黄某,系季某谕之母。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季某,男,1949年1月10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朱某,女,1945年5月22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杨某,女,1971年1月11日生,汉族,住启东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陈某宇,女,1994年1月6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法定监护人:杨某,系陈某宇之母。
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陈某,男,1941年3月16日生,汉族,住启东市。
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汤某,女,1940年4月8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审判员:陈美。
二审法院: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任智峰;代理审判员:顾春晖;代理审判员:金玮。
再审法院: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洪伟;审判员:张敏;审判员:吴汉军。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8年12月1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9年6月5日。
再审审结时间:2012年4月13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黄某、季某谕、季某和朱某四原告皆系季某2的继承人。2008年7月15日,季某2驾驶摩托车与陈某2驾驶无号牌摩托车发生碰撞,致陈某2、季某2跌地受伤。后经抢救无效先后死亡,启东市交巡警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季某2负主要责任,陈某2负次要责任。四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合计654049.32元,要求四被告赔偿387977.16元。
被告辩称,交通事故造成季某2死亡属实,但对该起交通事故陈某2不应承担责任。陈某2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死亡,四被告虽系陈某2的继承人,但其无可继承的遗产,请求驳回四原告诉请。并反诉称,该交通事故应由季某2承担全部责任,四反诉原告的损失合计443557.53元,扣除保险公司应承担的112793.53元,余额330764元应由四反诉被告赔偿。
反诉被告辩称,因季某2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故其反诉不成立。另陈某2属农业户口,其死亡赔偿金应计算为131220元、丧葬费计算有误、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季某2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已死亡,无可继承的遗产,故应驳回四反诉原告的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8年7月15日18时25分左右,季某2驾驶苏FXXXXT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本市东和线由南向北行驶至6KM+740M路段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由陈某2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陈某2、季某2跌地受伤,陈某2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共化去医药费用1373.53元。季某2被送往启东市第四人民医院抢救,后于7月16日被送往南通大学附属医院抢救治疗,后因抢救无效于2008年7月26日死亡,住院共计10天,化去医药费用为136723.17元(内含用血保证金11100元),两车受损,陈某2驾驶的摩托车经启东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其车辆损失为1420元;季某2驾驶的摩托车经启东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其车辆损失为1905元。同年8月16日,启东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本起事故由季某2负主要责任,陈某2负次要责任。
另查明,死者季某2出生于1975年9月3日,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黄某系季某2之妻,原告季某谕系季某2的儿子,原告季某、朱某系季某2的父母,其父母共生育二子女。死者陈某2出生于1969年5月12日,系农业家庭户口,自1997年起在所住本市和合镇临XX村XX组未承包责任田,与其父亲陈某在本市东海镇星宏村经营竹木生意。被告杨某系陈某2之妻,被告陈某宇系陈某2之女儿,被告陈某、汤某系陈某2的父母,其父母共生育三个子女。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查明死者陈某2的遗产:位于寅阳镇临XX村XX组三层二底楼房一幢(建房面积98平方米)的一半。死者季某2暂无证据证明其有遗产可继承。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启东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医药费发票、门诊病历、交通费票据、户籍证明、被告提供的医药费发票、交通费票据、户籍证明、村委会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3.一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季某2驾驶机动车行经弯道路段时没有遵守交通标线靠道路右侧行驶,且未保持安全车速,其行为是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主要责任。陈某2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二轮摩托车行驶道路,没有确保安全,是事故发生的一个原因,应负次要责任。公安机关对本起事故责任认定正确。四被告关于季某2应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的辩称,因缺乏相应的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四原告诉讼请求中医疗费中的用血保证金11100元是附条件可返还费用,不应列入赔偿范围。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为180元、营养费为50元。护理费根据死者住院至死亡的天数,按农民收入标准29.07元/天,计算12天为697.68元。误工费,因未提供死者生前所从事的工作证明,参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44.87元/天,计算12天,应为538.44元。交通费(内含从南通送回启东的救护车费1100元),酌情支持1600元。季某年龄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目前已需子女赡养的依据,对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74276元。死亡赔偿金327560、丧葬费11891元、车辆损失19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均依法有据,予以支持。故四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为594321.29元。因死者陈某2驾驶的车辆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全额赔偿四原告111905元,余额482416.29元应根据死者陈某2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承担30%,计144724.88元。四被告属死者陈某2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庭审中四被告均表示放弃继承陈某2的遗产,但被告陈某宇属未成年人,其监护人代其作出放弃继承遗产的意思表示损害了其合法利益,不予准许。因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死者陈某2与杨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此产生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故杨某负有赔偿责任。
四反诉原告(被告)诉讼请求中的医药费1373.53元、财产损失费1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均依法有据,予以支持。因四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死亡赔偿金可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故其死亡赔偿金应计算为131220元(6561元X20年)。丧葬费13687元有误,应为11891元。根据四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49517元。综上,四反诉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为245421.53元,因死者季某2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四反诉原告扣除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12793.53元以外部份要求四反诉被告赔偿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死者季某2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应赔偿四反诉原告扣除保险公司应承担部份后余额132628元的70%,计92839.6元。根据庭审中所查明的情况,死者季某2无遗产,但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死者季某2与黄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此产生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故黄某负有赔偿责任。遂判决:1、原告黄某、季某谕、季某、朱某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受到的各项损失合计594321.29元,由被告杨某赔偿四原告256629.88元。被告陈某宇在继承死者陈某2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驳回四原告对被告陈某、汤某的诉讼请求。3、反诉原告杨某、陈某宇、陈某、汤某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受到各项损失合计245421.53元。扣除保险公司应赔偿的部份,由反诉被告黄某赔偿四反诉原告92839.6元。4、驳回四反诉原告对反诉被告季某谕、季某、朱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本诉受理费1012元,反诉受理费1000元(四原告已预交1012元,四被告预交1000元),由四原告负担610元,四被告负担1352元。
4.一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陈飞赔偿原告因伤所受损失医疗费7757.81元,护理误工费149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75元,残疾赔偿金21651.30元元,鉴定费用166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辅助器费100元,合计33311.71元。
二、驳回原告朱启元要求被告周兴德、被告启东市飞龙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朱启元要求被告陈飞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
(三)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杨某、陈某宇、陈某、汤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虽然陈某2无证驾驶无牌照摩托车,但其只应承担行政法上的责任,其在行驶过程中无过错,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责任、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事故虽然发生在陈某2与杨某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交通事故是陈某2个人行为造成(即使其对事故发生有责任),因此产生的债务是其个人债务,只能在其遗产范围内赔偿,杨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3)原审法院主动审查陈某2的遗产,超出法院主动调查的事实范围,程序不合法。(4)确认启东市寅阳镇临XX村XX组三层二底楼房一幢的一半为陈某2的遗产没有事实依据。(5)赔偿季某2方5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因为其过错明显,是事故的主要责任人。(6)对陈某2的死亡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错误,其生前没有责任田,在城镇经营竹木生意,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处理正确,请求维持。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正确。另查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陈某2去吃饭、季某2去亲戚家送西瓜的途中。
3.二审判案理由
陈某2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不应驾驶机动车上路,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其应对事故承担部分责任正确。对于本起交通事故中死者的遗产情况,一审在庭审中要求双方提供线索、补充证据,对于陈某2遗产的认定正是基于黄某等提供的证据,故不存在一审主动、违法调查事故死者遗产的情况。同时,一审根据建房用地审批表认定启东市寅阳镇临XX村XX组三层二底楼房一幢(建房面积98平方米)为陈某2与杨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的一半为陈某2遗产并无明显不妥。一审对于季某2和陈某2死亡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均确定为5万元、并都计算在各自的总损失内,因对各自的总损失是根据事故双方责任比例分担的,故实际上已经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任作了分担、体现了各自的过错。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村委会证明和陈某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能够证明陈某2生前并不以务农为生,其主要收入来源为非农业。且在本案中,对同一起交通事故中死亡的两个人,采取同一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为妥。所以对于上诉人关于陈某2死亡赔偿金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上诉理由,予以采纳,陈某2的死亡赔偿金为327560元(16378元X20年)。
关于本案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之债性质为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41条的规定,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本案中交通事故责任人承担的是侵权赔偿责任,而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责任人去吃饭或去送西瓜的过程中,不存在为夫妻共同生活谋利而发生交通事故等特殊情形,故应认定为交通事故责任人的一般侵权之债,不属于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之债、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不应由夫妻共同偿还。一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不当,应予纠正。同时,因本案交通事故责任人均死亡,故应在死者各自的遗产范围内向对方承担赔偿责任。黄某、季某谕、季某、朱某为死者季某2的遗产继承人;杨某、陈某宇、陈某、汤某为死者陈某2的遗产继承人,且均在庭审中表示放弃继承权,但本案中黄某和杨某为未成年子女作出放弃遗产继承的表示无效。同时,因两方的遗产继承人均没有进行析产,故目前除查明启东市寅阳镇临XX村XX组三层二底楼房一幢(建房面积98平方米)中的一半为陈某2遗产外,陈某2和季某2的遗产范围不明。杨某、陈某、汤某和黄某、季某、朱某系死者配偶及父母,作为遗产存有人应对死者遗产妥善保管并用于清偿债务。
4.二审定案结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遂判决:
一、撤销启东市人民法院(2008)启和民初字第077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黄某、季某谕、季某、朱某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受损失为:医药费125623.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50元、误工费538.44元、护理费697.68元、交通费1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4276元、死亡赔偿金327560、丧葬费11891元、车辆损失19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594321.29元,由陈某宇在继承死者陈某2遗产范围内赔偿256629.88元
三、撤销启东市人民法院(2008)启和民初字第077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四、杨某、陈某宇、陈某、汤某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受损失为:医药费1373.5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9517元、死亡赔偿金327560元、丧葬费11891元、车辆损失1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441761.53元。扣除保险公司赔偿的112793.53,由季某谕在继承死者季某2遗产范围内赔偿230277.6元。以上第二、第四两项相抵后,应由陈某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继承死者陈某2遗产范围内赔偿黄某、季某谕、季某、朱某33352.28元;
五、撤销启东市人民法院(2008)启和民初字第077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六、驳回黄某、季某谕、季某、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撤销启东市人民法院(2008)启和民初字第0773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八、驳回杨某、陈某宇、陈某、汤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九、维持启东市人民法院(2008)启和民初字第0773号民事判决案件受理费分担部分。
(四)再审诉辩主张
申请再审人称,1、陈某2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2、陈某2的摩托车未投交强险,杨某应承担赔偿责任。
(五)再审事实和证据
本院再审对原判决已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六)再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1、关于本案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的责任承担问题。道路交通事故侵权属于特殊侵权,一般侵权的"侵权行为之债专属于个人债务"的规责原则,不完全适用于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责任主体的认定。确定交通事故责任主体要考虑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的归属。其中对于"运行利益"的认定,除了谋取经济利益之外,还应包括机动车的运行为家庭带来的生活便利等。本案中,一方去父亲处吃饭,另一方去亲戚家送西瓜,系家庭正常的社会交往活动,应视为家庭生活的一部分,其运行利益为夫妻共享,故所产生的侵权之债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应由夫妻共同承担。
2、关于本案车辆所有人未投保交强险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问题。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投保交强险的义务主体是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作为机动车的所有人,应当为自己的机动车购买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由于机动车所有人未投保交强险,违反了保护他人的法律规定,致使受害人不能得到保险赔偿,机动车的所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陈某2驾驶的摩托车是陈某2与杨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杨某、陈某2均是投保交强险的义务主体,因其未投保交强险,当发生事故后,应由杨某、陈某2共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因陈充冲已死亡,则应由杨某承担该赔偿责任,陈某宇在继承陈充冲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黄某、季某谕、季某、朱某等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共计594321.29元。因陈某2驾驶的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杨某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共计121905元,其中,死伤限额11万、医疗费限额1万、财产损失1905元),陈某宇在继承陈充冲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余额472416.29元根据死者陈某2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所负的次要责任,应承担30%,计141724.88元,此损失应由陈充冲夫妻共同承担,因陈充冲已死亡,则应由杨某承担该赔偿责任,陈某宇在继承陈充冲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杨某、陈某宇、陈某、汤某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合计441761.53元,扣除保险公司赔偿的112793.53,余额328968元。根据死者季某2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所承担的主要责任,应赔偿328968元的70%,计230277.6元。该损失应由季某2夫妻共同承担,因季某2已死亡,则应由黄某承担该赔偿责任,季某谕在继承死者季某2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七)再审定案结论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八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2009)通中民一终字第0421号民事判决第一、三、五、六、七、八、九项及原二审案件受理费承担部分。
二、撤销本院(2009)通中民一终字第0421号民事判决第二、四项。
三、黄某、季某谕、季某、朱某等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共计594321.29元,由杨某赔偿黄某263629.88元,陈某宇在继承陈充冲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杨某、陈某宇、陈某、汤某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合计441761.53元,由黄某赔偿杨某230277.6元,季某谕在继承死者季某2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第三项、第四项各赔偿款项相抵后,杨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黄某、季某谕、季某、朱某33352.28元,陈某宇在继承陈充冲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八)解说
本案的审理经过一审、二审和再审。因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之债的性质是个人之债还是夫妻共同债务,在审理过程中存在较大的争议。一审法院、二审法院、江苏高院内部,以及本次提交南通中院审委会讨论时,均存在两种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该债务的性质为个人之债。一是因为该事故虽然发生在陈某2与杨某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系陈某2个人行为造成。二是因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责任人去吃饭或去送西瓜的过程中,不存在为夫妻共同生活谋利而发生交通事故的特殊情形。因此产生的债务是其个人债务而非夫妻共同债务。第二种观点认为,道路交通事故侵权属于特殊侵权,确定交通事故责任主体要考虑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的归属。本案中,一方去父亲处吃饭,另一方去亲戚家送西瓜,系家庭正常的社会交往活动,应视为家庭生活的一部分,其运行利益为夫妻共享,故所产生的损害赔偿之债是夫妻共同之债,应由夫妻共同承担。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实践中,由于交通损害事故的多发性、多样性,准确的认定赔偿主体的确存在一定的难度。根据危险责任和报偿责任思想,将"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两项标准作为确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主要原则是比较妥当的。"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说源于日本和德国等国家,该学说对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影响甚广,也有人称之为我国通说。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机动车辆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13号)、《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法释[2000]38号),等等。所谓"运行支配",简言之,即事实上支配控制机动车的运行;所谓"运行利益",通常认为因运行本身而生的利益。对该学说完美的诠释见诸于日本《机动车损害赔偿保障法》第三条之规定:"为自己将机动车供运行之用者,因其运行而侵害他人之生命或身体时,对所生损害负赔偿责任。但当证明自己活着驾驶者就机动车之运行未怠于注意、受害人或者驾驶者以外之第三者有故意或过失亦即不存在机动车结构之缺陷或机能之障碍时,不在此限"。此处的"为自己将机动车供运行之用者",即"运行支配"者和"运行利益"享有者。回顾本案,对"运行利益"的认定,除了谋取经济利益之外,机动车的运行为家庭带来的生活便利等亦属运行利益的范畴。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责任人去吃饭或去送西瓜的过程,无论是客观上还是主观上,其行为均为了家庭生活的便利,家庭当然是"运行利益"的享有者。又因交通事故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本案因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之债的性质应是夫妻共同债务。
(李晓磊)
【裁判要旨】交通事故发生在责任人去吃饭或去送西瓜的过程,无论是客观上还是主观上,其行为均为了家庭生活的便利,家庭当然是"运行利益"的享有者。又因交通事故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本案因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之债的性质应是夫妻共同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