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决书字号: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2011)通刑初字第114-2号刑事判决书。
诉讼双方:公诉机关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娟、罗跃平
被告人李某,男,1984年6月30日出生于云南省禄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业职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重伤),2010年9月5日被通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雄显,云南杨雄显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 马琼,审判员 杨春红,审判员 朱亚芹
诉辩主张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4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吴×、吴××在通海县纳古镇XX路X1号纳××出租房处发生口角纠纷,随后,吴×、吴××等人对李某实施殴打。在殴打过程中,李某持跳刀先后刺伤吴×、吴××。经鉴定,吴×的伤情达重伤、吴××的伤情未达轻伤。
事实和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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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海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0年9月4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吴×、吴××在通海县纳古镇XX路X1号纳××出租房处发生口角纠纷,随后,吴×、吴××等人对李某实施殴打。在殴打过程中,李某持跳刀先后刺伤吴×、吴××。经鉴定,吴×的伤情达重伤、吴××的伤情未达轻伤。
另查明,2010年9月4日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叫施××打电话报警(后由施××之妻蒋××用自己的手机拨打110报警电话报警)。再查明,被告人李某与二受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赔偿了二受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8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实2010年9月4日晚上10点多钟,我在纳古镇XX路X0号我租住的房子里正准备睡觉,就听见有人用石头冲在我家房顶上,我出来就有人告诉我是一个小姑娘冲。我去找那个小姑娘家妈问着一下,她妈就不得,就和我吵起来,然后贵州那两个小伙子就去喊人来打我,我家这边只有我一个,对方围着的人有十多个,听口音都是贵州人,先是对方一个人冲上来用脚蹬我的肚子,我就用手抱着他的脚,我两个就相互撕扯了下,我叫我媳妇报警的同时我就被另外的一个人来勒着我的脖子把我勒倒了,后来有个男子就用砖头砸我,我用手去挡,就被砸着手掌,接着我就用随身携带的刀子夺着砸我这个人的肚子上一刀,其他又有二、三个人来按着我打,还有一个人用泔水桶砸着我的头,我就用刀子夺着其中一个人的肚子上两刀,当时这个人就睡下去了,我就赶紧又喊我媳妇打110。这时都还有一个人用根棒棒打着我手上一棒,我就把棒子抢掉。对方围着的十多个人中动着手打我的至少有二、三个等的事实;
2、被害人吴×的陈述,证实2010年9月4日晚上10点钟左右,我从团结路下面田边出租房喝了点酒上来到XX幼儿园外小卖部处,见出租房门外有些人在门外围的,我就上去问是咋回事,李某以为是我骂他,就怪起来了,我就先回头走了,但是李某骂我有点难听,我就折下去问他,几句话就不合咩我们两个就打起来,我是上去抱着他的脖子用拳头朝他的背部,肩部等部位乱打,他是弯着腰打我的肚子,打了转过一圈来,我感觉肚子疼,用手去摸就见有血在手上了。当时我还从地上拾着块砖头准备砸对方,这时我见李某手上拿着一把10多公分长的刀子,旁边有人拉着他,我就把砖头丢了,以后我就坐在地上了,头有点昏,隐约还认得我哥哥吴××来后又和李某扯打,但他们是咋个打呢我就记不得了;
3、被害人吴××的陈述,证实2010年9月4日晚上大概9点钟,我和吴一×从XX幼儿园经过听见有人吵架,我和吴一×就过去看,就看见一个30多岁的男子和我们贵州的一个女的站在路边上吵,还有那个女人的女儿蔡××也站在旁边,我就问那个女的是咋回事,那个女的就告诉我说是那个男的说小娃用石头砸着人家房子,我就问蔡××给有砸着,蔡说没有。我就跟那个男的说:"小娃说没有砸着就没有砸着,是个小伙子咩还不好说"等,后我和楚雄人就大声的吵了起来,吵了几句后我就回我住处喝水,喝水的时候我就听见有人喊:"我被杀的了"。我听见这个声音后我就跑过去看见我兄弟吴×半靠墙躺的,当时我就看见前方有个人手里拿的物品会出亮光,我就朝这个人冲了过去,离这个人还有一米左右的时候我就把我手中拿着的百事可乐瓶子(内装的百事可乐才喝过一两口)往这个人砸过去,然后面对的这个人用双手去抢这个人拿在手里的物品,在抢的过程中我被这个人手中拿着的物品划着腹部右侧,接的手中拿的物品的这个人挣脱了我的双手,用手中拿着的物品朝我左胸下侧夺了一下,接着我就感觉没有力气了,一下就坐在地下,然后我就喊人打电话报警等事实;
4、证人钟××、荀×、荀××的证言,共同或分别证实2010年9月4日晚上10点左右的时候,因一个30多岁的楚雄男人说荀×的女儿蔡××丢石头在他家房顶上引起双方争吵,吴××来到以后就和楚雄人吵着几句,在争吵过程中吴××的侄儿子吴一×打电话给吴×说有人骂他叔叔吴××,叫他们上来,过了四、五分钟后荀××、吴×他们就来到我们住的地方......后吴×就跟那个楚雄人说你再叫一声,那个楚雄男人就指起手来,吴×就去打那个楚雄男人,他们就相互用手打对方,打了一阵后,吴×退后了二米左右就睡在地上了,吴××就过来问吴×是咋个了,吴×说:"我是被楚雄人用刀杀着肚子了"。吴××就冲过去用手打那个楚雄人,后吴××说又被他杀着了,你们不要靠近他,他拿的刀等的事实;
5、证人杨×的证言,证实当天晚上9时左右,我骑着摩托车带着我的老乡王××从纳古镇XX幼儿园下边经过,就见着吴二×的大姨娘和一个楚雄男人在楚雄男人住的院子门口吵架,我只认得他们是因为小娃娃丢石头在房顶上吵架......接着吴二×就先过去用拳头打了那个楚雄人的脸一下,楚雄人也就还手打吴二×,吴老六又跑过来帮着吴二×打楚雄人,但吴二×是否打着楚雄人我不清楚,其他人是否参与打架我不清楚等事实;
6、证人赵××的证言,证实当天晚上我知道打架这件事,但我坐在自家铺子里只能看到门口的情况,只看到有一个男子冲向站在墙脚的李某,才冲上去那个男子就被李某整倒了,一会儿派出所的人就到了等事实;
7、证人施××的证言,证实我出来劝架时一出来就见有一男子受伤抱着肚子;我出来之前没有听见外面发生打骂的情况,我看见有一男子拿一根棒棒打李某用手挡开了。我劝架之后看见一男子向李某扔了一个泔水桶,另有一个男子向李某扔了一个砖头等事实;
8、证人蔡××的证言,证实2010年9月4日晚上9点左右,因为在外面乱骂的那个人问我给有用石头冲着他家的房顶,我说没有冲着,这个男的就对着我说是有人见着我冲着了,我还是说没有冲着,可能是被别人冤枉的,我才说完后就见我家亲戚吴×家哥哥和另外我认不得名字的男的来到我家住的房子门前问我妈是怎么回事,我妈看的他是喝着酒了,就跟他说没有得哪样事情,接着吴×家哥就去问那个男人是怎么回事,这个男的说是我用石头冲着他家的房顶,吴说小姑娘咩倒不会,如果是小男娃娃咩不好说,这个男的说有人见着我冲了,吴说不可能,这样两个人吵起来,吵了一、二分钟后吴×家哥就打电话给吴×,打完电话二、三分钟后吴×及我舅舅荀××就来到,吴×就问是哪个骂着他哥,那个男的说是他骂,吴×就问为何要骂,那个男的就没有出声气了,接着就转回他的住处,过了二、三分钟,那个男的从他住处出来,手里还拿着一把刀,刀藏在衣袖里边,然后我妈就喊我回去看我弟弟,我也就回去了,过了半个小时我在屋子里就听见荀××的声音说是有人着打着了,我就赶到门外去瞧,见吴×躺在地上,肚子上用块布勒着,而且布上还有血迹,此时,钟××就打电话报警了,一会警察就到了等事实;
9、证人何××的证言,证实吴×的妻子是我妻子荀×的妹妹,吴×与吴××是亲哥弟兄,我们之间是亲戚关系,2010年9月4日晚上9点多我才回到租房子处,我去到门口时就看见里面围了一大群人,我去看看,看见吴×睡在地上抱着肚子说是他被人用刀杀伤了,当时和吴××打架的那个男人站在我家那家出租房门口,此时吴×的哥哥吴××也在旁边。他噪那个男子:"狗日的,你杀我兄弟"接着吴××就抡起拳头冲上去打那个男子,我怕吴××上去被那个男子用刀整着,我就想去拉着他,我才伸出手去都还没有拉着吴××,就有一些剩汤剩菜之类的东西泼到我的头上,有的还流到我的眼睛里,眼睛都睁不开,此时,我就听见吴××叫了一声:"着了,我也被他用刀杀着了",我就去扶着吴××,把他弄了坐起来,我的眼睛辣了痛得耐不住我就折回去我租住的房子里洗头,等我洗完头出去,警察就到了等事实;
10、证人武××的证言,证实2010年9月4日晚上约10点多,我和我老公刚要睡觉的时候,我们就听见有人用石头砸我们住的石棉瓦房,我和我老公就出去看,外面有一个小男孩告诉我们是一个小姑娘冲。我老公就去找那个小姑娘家妈问给是她家的小姑娘冲,小姑娘家妈不承认。后我老公说不管冲着与否下次不要再冲了,说后我老公就回到我们住处,去上厕所去了。此时小姑娘家妈又来敲门,我开门后她就和我吵架,说是她家小姑娘没有冲着等,正吵着我老公就从厕所出来,她就和我老公吵起来,然后贵州那两个小伙子就去喊人来打我老公,我家这边只有我老公一个人,对方围着的人有十多个,听口音都是贵州人,后我老公叫我报警,我进家去找手机未找到,我又跑到隔壁一个华宁人家去打电话报案,到我报了案回到现场,就发现那两个人受伤,后警察来了,我们坐着警车一齐到纳古镇派出所等事实;
11、受案登记表,证实该案发生后,有人打110报警电话,110指挥中心接到报警电话后立即电话指挥纳古镇派出所民警出警处理该案的事实;
1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归案的原因及事实;
13、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李某对作案现场进行指认等事实;
14、扣押、移交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已对相关涉案物品进行扣押、并随案移送的事实;
15、调取证据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已经从医院调取了相关受害人的病程记录等事实;
16、病情证明,证实本案被告人李某的伤情;
17、鉴定结论,证实受害人吴×的损伤经鉴定构成重伤并九级伤残、受害人吴××的损伤经鉴定未达轻伤;
18、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公安机关已将受害人的伤情鉴定结果告知本案被告人及受害人的事实;
19、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20、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对相关见证人已无法查找到及110指挥中心从2010年9月7日起更换新的报警系统,故对2010年9月4日施××的报警电话已无保留的事实。
21、本院对施××的调查笔录,证实2010年9月4日晚上被告人李某叫施××打电话报警,后是施××之妻蒋××用自己的手机打110报警电话报警的事实。
判案理由: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某在被他人殴打过程中,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之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罪名、情节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在其被他人殴打的过程中,为了自己的人身权利免受他人的不法侵害采取了防卫措施,但其防卫的限度明显超过了不法侵害的限度,造成了重大损害,系防卫过当,依法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李某案发后叫他人打电话报警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对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已经作了积极的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杨雄显提出的应对被告人李某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因该案造成的后果严重,对被告人李某不适宜免予刑事处罚,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定案结论: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二款,第二十条二款,第六十七条一款,第六十三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二、随案移送的匕首一把,依法没收销毁。
解说:被告人在遭到围殴的过程中,采取自卫的方式保护自己的身体健康免受非法侵害,本应得到法律的保护。刑法中规定正当防卫,使每个公民都知道实行正当防卫是法律赋予自己的一项权利,有利于鼓励和支持人民群众积极地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保护国家、公共和公民个人的合法权益。所谓正当行为,指行为的外部特征符合某种犯罪的构成要件,但在实质上不但没有社会危害性,而且对个人和社会有益。由于这种行为的实施,使正在发生社会危害性(或违法性)得以排除,因而被认为是合法的,不负刑事责任。正当防卫是法律赋予公民的一项合法权利,也是为保护合法权益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的一种以暴制暴的私力救济措施,如果没有必要的限度要求予以限制,就容易被滥用,甚至有可能成为私下报复的工具。关于正当防卫的限度,是区别防卫的合法与非法、正当与过当的标志。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这便是对该权利的限制,故正当防卫只有在必要的限度内,否则属于防卫过当。防卫过当的构成,必须同时具备两个特征:一是防卫行为应明显超过必要的限度,所谓"明显超过必要的限度"是指一般人都能够认识到其防卫强度已经超过了正当防卫所必需的强度;二是对不法侵害人造成了重大损害,这里的"重大损害"是指由于防卫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的防卫行为而造成不法侵害人或者他人人身伤亡及其他应避免的严重损害。本案中,被告人的正当防卫明显过当,被告人在其被他人殴打的过程中,为了自己的人身权利免受他人的不法侵害采取了防卫措施。然其防卫措施超出了制止其免受不法侵害的限度,持跳刀先后刺伤吴×(重伤)、吴××。故其行为属于防卫过当,应承当刑事责任。
(陈礼)
【裁判要旨】防卫过当的构成,必须同时具备两个特征:一是防卫行为应明显超过必要的限度,所谓"明显超过必要的限度"是指一般人都能够认识到其防卫强度已经超过了正当防卫所必需的强度;二是对不法侵害人造成了重大损害,这里的"重大损害"是指由于防卫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的防卫行为而造成不法侵害人或者他人人身伤亡及其他应避免的严重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