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2011)通刑初字第139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简易程序,未派员出席法庭。
被告:孔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亚芹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2月24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孔某伙同"李X"(在逃),经事先预谋,窜至通海县XX镇东街中段水巷口处,趁途经此处的王××不备之机,抢走其戴在耳朵上的价值人民币1155元的两只金耳环,之后被告人孔某在逃跑过程中被人赃俱获。
(三)事实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4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孔某伙同"李X"(在逃),经事先预谋,窜至通海县XX镇东街中段水巷口处,趁途经此处的王××不备之机,抢走其戴在耳朵上的价值人民币1155元的两只金耳环,之后被告人孔某在逃跑过程中被人赃俱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孔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2011年2月24日,其伙同"李X"从昆明坐车来到通海,经事先预谋,窜至通海县XX镇东街中段水巷口处,"李X"抢夺了她人戴在耳朵上的两只金耳环,其在距抢夺地点约30米处接应,后被警察人赃俱获,其身上携带的匕首一把是在来到通海后购买的等事实;
2、被害人王××的陈述,证实在2011年2月24日下午7点多钟,其和朋友去逛街,当走到XX镇东街中段时,其戴在耳朵上的两只金耳环突然被人抢走,其大叫了一声,有两个人就去追抢耳环的那个人,后被告人被抓获,以及抢耳环的是一个小伙子,具体面貌没有看清楚等事实;
3、证人王×的证言,证实其与被害人王××去街上玩,在东街与水巷交叉口处时,有一个小伙子就上来双手摸了一下王××的耳朵后从水巷口上边跑了,被害人王××叫起来,才知道王××戴在耳朵上的两只金耳环被抢,后来抢东西的那个小伙子被抓获等事实;
4、证人马×、李××的证言,分别证实在2011年2月24日下午,在XX镇东街水巷口处,有一个妇女戴在耳朵上的金耳环被抢,其去追抢耳环的那个小伙子,后来那个小伙子被警察抓获等事实;
5、证人钱××的证言,证实其没有参与他人在通海县抢夺过他人金耳环的事实;
6、证人王×一的证言,证实其系通海县古城旅馆的服务员,在2011年2月24日下午,204号房间有一个叫罗××的人开过房间的事实;
7、现场称量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抢夺的两只金耳环称量,净重是3.62克的事实;
8、鉴定聘请书、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害人王××被抢的两只金耳环,经鉴定价值是人民币1155元的事实;
9、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公安机关将鉴定结论告知双方当事人的事实;
10、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王××、证人王×、马×、王×一对抢夺金耳环的被告人进行辨认,以及被告人对同案犯"李X"进行辨认的事实;
11、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孔某对作案现场进行指认的事实;
12、扣押物品笔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涉案的有关物品进行处理的事实;
13、管制刀具认定受理书、管制刀具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孔某身上携带的匕首一把,经鉴定属于管制类刀的事实;
14、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孔某被抓获的经过;
15、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证实被告人的前科情况及被释放的时间等事实;
16、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孔某交待的在楚雄市抢夺黄金耳环的情况进行说明;
17、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孔某基本身份情况;
18、书证、物证等证实。
以上证据系公安机关依法收集,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四)判案理由
通海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孔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抢夺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孔某的犯罪事实、罪名、情节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抢夺的财物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减轻了社会的危害性,可酌情从轻处罚。
(五)定案结论
通海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一款、第二十五条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孔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25日起至2012年2月24日止)
二、随案移送的电击器一个、匕首一把,依法没收销毁;光盘一张附卷保存。
(六)解说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人孔某在犯罪过程中携带了凶器,而且该凶器经鉴定属于管制刀具,根据2005年6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对于"携带凶器"的认定,意见如下:《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携带凶器",是指行为人随身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进行抢夺或者为了实施犯罪而携带其他器械进行抢夺的行为。行为人随身携带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以外的其他器械抢夺,但有证据证明该器械确实不是为了实施犯罪准备的,不以抢劫罪定罪;行为人将随身携带凶器有意加以显示、能为被害人察觉到的,直接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行为人携带凶器抢夺后,在逃跑过程中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根据上述的规定,在抢夺过程中使用管制刀具进行抢夺的,应无条件转化为抢劫罪。但该规定过于笼统,如果当事人在抢夺过程中,既没有参与实施抢夺行为,也没有加以显示,只是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进行接应,如果转化为抢劫罪,加重了对被告人的处罚。
本案中,被告人孔某的犯罪行为不应转化为抢劫罪,只应按抢夺罪定罪处罚。理由如下:
第一,被告人供述的同案犯"李X"至今未能查找到,且被害人及证人对抢夺金耳环的那个小伙子的面貌都没有看清楚,虽然被告人对抢夺事实无异议,本案还是存在事实不清的问题,本案的证据仅能证明被告人伙同他人参与抢夺;
第二,本案中被告人在抢夺过程中携带匕首,但在抢夺过程中,只是负责接应,没有具体实施抢夺的行为,而且被告人距离抢夺现场有30米左右,不可能将随身携带的凶器加以显示,对被害人没有造成潜在的威胁,综合本案事实不清以及被告人在抢夺过程中的作用及地位,不宜定抢劫罪,定抢夺罪更为妥当。
(朱亚芹)
【裁判要旨】在抢夺过程中使用管制刀具进行抢夺的,如果当事人在抢夺过程中,既没有参与实施抢夺行为,也没有加以显示,只是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进行接应,如果转化为抢劫罪,就加重了对被告人的处罚,应定为抢夺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