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3、诉讼双方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男,1958年12月14日出生于云南省通海县,汉族,文盲,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艳存,名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人陈某2,男,1964年10月11日出生于云南省通海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5、审判机关及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审判长王伟;审判员杨春红 人民陪审员:朱琦玲
(二)、诉辩主张
1、自诉人陈某诉称,我与被告系兄弟关系。被告因家庭矛盾对我怀恨在心,并视兄弟感情于不顾,于2010年11月12日趁我骑摩托车不备之机,持锄头朝我的头部猛砍,当即血流不止。我因血朦双眼,并伴头昏、头痛,所以当场就从行驶的摩托车上摔倒在地。之后我被送往通海和协骨伤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右前额软组织裂伤;2、右小指脱位;3、脑震荡。后经玉溪市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其的损伤构成轻伤,后期治疗费评估为2400元。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陈某2的刑事责任,并判令被告人陈某2赔偿其如下损失:医药费4269.1元,误工费165.6元,护理费165.6元,伙食补助费540元,鉴定费1200元、后期治疗费2400元、衣物损坏费500元,摩托车修理费220元,共计9460.3元。
委托代理人李艳存认为,现有证据可证实受害人陈某与陈某2因建房地基问题发生争吵,之后被告人陈某2不服气,用锄头将受害人陈某的头部挖成轻伤,从而导致本案的发生,被告人的行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过错全在被告,自诉人的民事赔偿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全部得到法庭支持。
2、被告人陈某2辩称,我与自诉人陈某系兄弟关系。自2010年10月以来我家在自家的地盘上下石脚,陈某多次无理干扰和阻止,我请求他不要实施这些行为,但陈某仍然我行我素。2010年11月12日,陈某再次到我家下石脚的地方,用铁撬将我家已砌好的部分石脚撬坏,我母亲出面劝说,被陈某推倒并手持撬杆伤害我,为了使自己的生命权、健康权免受伤害,我只能自卫以保护我和母亲的安全。事情的全部过错在于自诉人,我的行为系正当防卫,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自诉人应当赔偿了我石脚被撬的损失,我才愿意赔偿,应该一事两清。
(三)、事实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自诉人陈某和被告人陈某2系兄弟关系。2010年11月12日17时许,双方在通海县四街镇XX村六组大场旁的公路上因建房地基问题发生吵打,陈某2用锄头将陈某头部打伤。陈某受伤后到通海县和协骨伤医院住院治疗18天,支出医药费4269.1元,支出鉴定费1200元支及托车修理费220元。经医生诊断为:右前额软组织裂伤、右小指脱位、脑震荡。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陈某2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实其与自诉人系兄弟关系,因地基的事与自诉人有纠纷,期间喊村、组领导协调过,如何划分已经说着了,但自诉人总认为其多占了。2010年11月12日,其请来的工人下石脚过程中,自诉人来到后就把下好的石脚撬掉,其喊母亲邓××来说,自诉人大声唬其母亲,其说对母亲不能这样,自诉人又对其讲你下好么还是要撬,因陈某这样欺负自己,其就拿起旁边的一把锄头打过去打着陈某的头,陈某就来抢锄头,双方又捂在了一起。母亲劝说不要打,陈某在气头上左手一下横甩过去,把母亲攮倒在地上,其心里更鬼火,又抓着陈某打,又相互捂在一起,后被旁人拉开。期间其大哥的摩托车被撞倒在地上。
2、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实其与陈某2在地基上存在争议,因陈某2叫其让一点给他其不同意,案发当天又叫他暂时别动工,陈某2心里有气就用锄头挖其的头,其的头被陈某2挖了个大口,缝了十四针,右手小指被锄头打脱臼。
3、证人邓××的证言。其有关地基问题陈述与陈某2一致。本案的发生是因陈某2占了陈某家那边一截,陈某不得去撬石脚,陈某2来喊其去到现场,陈某骂其说不关其的事并抬手把其推倒,陈某2见到就打陈某。见着陈某2用锄头挖着陈某的头。
4、证人李××、邹××的证言。证实陈某与陈某2地皮上存在争议。案发当天,其与他人下石脚过程中,陈某来把其等人下的石脚掀掉,陈某2讲:"不要掀了,这些师傅在掀了难瞧,要掀等师傅走了再来掀,等我去喊老娘去。"后其等人就到旁边吸烟筒去了。后来听说二人打起来掉,再去看时已打歇了,只见陈某2手里拿着一把锄头,陈某头上出着血。
5、受案登记表、电话报案笔录、查获经过、勘验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笔录、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立案、进行现场等勘验。
6、鉴定结论书、医药费收据、病情证明、摩托车修理费收据、病历,鉴定费收据。证实自诉人的伤情及费用支出情况。
(三)、判案理由
本院认为,自诉人陈某的伤确为被告人陈某2所致,但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经查头部检见3.8cmX0.1cm、4.5cmx0.1cm、1.9cmx0.1cm不规则缝合创口,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六条头皮锐器创口累计长度达8厘米(儿童达6厘米),钝器创口累计长度达6厘米(儿童达4厘米)之规定,认定自诉人陈某的损伤达轻伤的意见,与查实的陈某头部损伤系被告人用锄头挖过一次后形成,及通海和协骨伤医院检查右前额可见有一不规则状的创口直径约6cm长存在矛盾之处,自诉人陈某的损伤是否达轻伤存在疑问,自诉人陈某指控被告人陈某2构成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应认定被告人陈某2无罪。自诉人陈某的损伤系被告人陈某2所致,对本案给陈某造成的损失负民事赔偿责任;但自诉人陈某处理纠纷不当,对本案的发生有过错,可减轻被告人的民事赔偿责任。自诉人现有证据不能证实陈某在本案中被损坏的衣物的实际价值,对其衣物损坏费5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自诉方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损伤确有护理需要,对自诉人的护理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只有受害人因伤致残情况下,后期治疗费才属于民事赔偿的范围,自诉人陈某的后期治疗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其余民事赔偿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正当防卫是指为使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被告人陈某2有伤害他人的故意,不属于正当防卫,其相关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五)、定案结论
为保护公民的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2无罪。
二、由被告人陈某2赔偿自诉人陈某医药费4269.1元、误工费165.6元、伙食补助费540元、鉴定费1200元、摩托车修理费220元,合计6394.7元的70%,即人民币4476.2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
(六)、本案评析
本案属于一个普通的自诉案件,全案叙述清楚,说理到位。在裁判中的细节处理上有两个亮点。其一:本案司法鉴定结论书对伤情描述,与医院对伤情的描述及被告人伤害行为之间有较大出入,轻伤结论存疑,据此疑罪从无,宣告被告人无罪;其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行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本案未采纳鉴定结论书中后续治疗费的评估意见,没有支持后期治疗费,理由在于只有因伤致残情况下,后期治疗费才属于民事赔偿的范围,在这一问题的处理上准确适用了法律的有关规定。
(王伟)
【裁判要旨】1、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行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2、只有因伤致残情况下,后期治疗费才属于民事赔偿的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