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3、 诉讼双方
原告海某。
原告马某。
被告艾某。
被告孔某。
二被告人委托代理人杨元,名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5、 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白艳菊;审判员:师家勤、师家福
6、审结时间:2011年8月18日(因本案案情特殊,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了六个月的审限)。原告海某、马某不服上诉至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7日作出终审判决,维持了通海法院的一审判决。
(二)诉辩主张
1、原告海某、马某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海某与被告艾某系同母异父兄弟,原告海某系水利局退休职工,1995年水利局进行房改,两原告向被告方借款24118.69元,分两次支付购房款向水利局购得坐落于通海县××镇××巷14号,幢号2-2,房号1-4,房产证号:秀2×××××7的房屋一套,购房后将该房借给被告及母亲居住,并约定在母亲百年归终之后将房屋归还原告,2004年母亲去世,原告即开始要求被告归还房屋,但被告一直拒绝腾还房屋,反称该房是水利局卖给他的。原告认为,原告海某系水利局职工,该房系水利局按房改政策出售给二原告的房改房,房屋权属也是登记在二原告名下,被告拒不腾还房屋的行为侵犯了二原告的财产权,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将属于二原告的坐落于通海县××镇××巷××号2-2幢1-4号房屋一套腾还原告,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2、被告艾某、孔某辩称,双方诉争的房屋虽然是以原告海某名义购买,但购房时原告海某主动向被告提出将购房权利让给被告及其母亲,并承诺买了以后给被告及其母亲居住,之后被告全额出资购买该房,从1995年与母亲到该房屋居住至今。2004年3月母亲去世后,二原告以该房是二原告单位的房改房要求被告给付补偿金,被告也同意补偿,但原告的要求过高,一直未达成协议。因此,原告曾明确把该房屋的购买权让给被告,被告也全额出资购买了该房屋,该房屋的产权应归被告所有,不同意原告的主张。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清事实后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通海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海某、马某系夫妻关系,被告艾某、孔某系夫妻关系,原告海某与被告艾某系同母异父兄弟关系。原告海某原系通海县水利局职工。1994年,通海县水利局对涉案房屋,即坐落于通海县××镇××巷14号2-2幢1-4号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房屋建筑面积为111.82平方米、土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权面积为35.56平方米)进行房改,经原、被告协商,由被告出资24118.69元,分两次支付购房款(1994年5月4日第一次交款14331.82元所开单据系正式发票,第二次交余款9786.87元所开单据系当时出纳陈××所开便条)后取得诉争房屋100%产权,于2001年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于2002年领取了土地使用证。该房屋的所有权人登记为海某、共有权人为马某。以上权属证书及购房款收据均为被告艾某持有,1995年,房屋交付后,两被告及其母亲即搬入居住至今。2004年3月,原告海某、被告艾某的母亲去世后,双方多次协商过房屋的归属问题,但未达成一致意见。2010年6月29日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房屋。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原告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向法庭提出以下证据欲证明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是原告:
证据一:通海县房地产管理所档案摘抄表。
被告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但不认可原告欲证
明的目的。
证据二:情况说明一份。
被告质证认为,该份情况说明系原告的单方陈述,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该份情况说明不予认可。
被告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欲证明原告已将购房权利让给被告,被告已经出资购房并管理使用多年。
证据一:房屋所有权证,证号:通房权证秀字第2×××××7号;房屋共有权证,证号:通房秀共字第2×××××1、通房秀共字第×××2461号;土地使用证,证号:通国用(2002)06-107号。
证据二:购房款发票复印件二份。
原告认可被告所举上述两份证据,认为该两份证据恰恰证明了原告系该房屋的所有人。同时强调第二次交款的收据也是正式发票。
证据三:证人马某2的证人证言,欲证明原告海某向其提出要被告向其借钱买房的过程。
原告经质证,认为证人证言属空口无凭。对该份证人证言不予认可。
法庭出示本院依职权收集的以下证据:1、2010年7月8日对朱××的询问笔录;2、通海县房屋管理所调取的房屋所有权登记表复印件;3、2011年4月7日对陈××的询问笔录;4、通海县水利局提供的载明交款人为海某的交房款人民币14331.82元的发票一张。
原告海某、马某,被告艾某、孔某质证后均认可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
本院经审查,对原、被告无争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情况说明,因系原告方的单方陈述,故本院对其所要证明的目的不予采信。对证人马××的证言,因其所作陈述与被告出资购房、房屋的使用情况及本案当事人的相关陈述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份证言予以采信。
(四)判案理由
通海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坐落于通海县××镇××巷14号2-2幢1-4号的涉案房产系通海县水利局依据房改政策向其职工海某出售的房改房,房屋所有权证及共有权证,土地使用证也均登记为原告方的名字。被告艾某、孔某抗辩主张因原告海某与被告艾某系同母异父的兄弟,原、被告双方经过协商,由被告全额出资分两次交清房款后取得该房的完全产权。该房系其实际出资购买,其应为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并提供了其保管的购房交款凭证、房屋所有权证及共有权证,土地使用证予以证明,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清事实后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查其主张与客观事实相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方主张房屋的权属证书及交款凭证均为被告方持有是因为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怕被告方担心原告方不还款而将上述权属证书和购房交款凭证交给被告方质押,没有证据证实,故原告方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五)定案结论
通海县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第二条之规定,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海某、马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80元,由原告海某、马某负担。
(六)解说
本案是房价上涨后引发的案件,原、被告双方协商将原告的房改房的购房权利让给被告,被告出资购房后,出于对亲情的信任,被告一直没有要求对该房屋进行过户登记,17年后,随着房价的不断上涨,在利益面前,原本和谐的一家人为当初房改房享受的福利问题不断协商、不断争吵,最终导致了本案的发生。
通海法院经过审理,认定该房系被告艾某实际出资购买,本着公平的原则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据民诉法及民事诉讼证据的相关规定,作出了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原告不服上诉后,二审中,被告同意补偿原告福利款50000元,中院于是作出了维持通海县法院判决书,并由被告艾某补偿原告人民币50000元的终审判决,现该案已履行完毕。原告已协助被告办理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本案已圆满结案。
实际生活中,让别人戴帽购房或自己戴帽为别人购房或购房后不办理过户登记的情形很多,为了不伤害亲情、友情,不违背规则,希望大家能够遵守公平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以免引发诉讼纠纷。
(白艳菊)
【裁判要旨】房改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共有权证,土地使用证均登记为原告的名字。但该房系被告实际出资购买,其应为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并提供了其保管的购房交款凭证、房屋所有权证及共有权证,土地使用证予以证明,应认定被告为房屋所有权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