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决书字号:通海县人民法院(2011)通环刑初字第1号判决书
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通海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云南省通海县高大乡XX村五组。
法定代表人周洪元,任该组组长。
被告人:陈某,绰号:小X得,男,1967年9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云南省通海县。因涉嫌盗伐林木罪,2010年12月24日被通海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取保候审。
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
独任庭:审判员:岳冰。
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被告人陈某于2010年9月中旬至11月初期间,携带斧子、手锯和砍刀等工具,先后三次到高大乡XX村委会五组红石岩山自己开挖的山地里,趁无人之机,擅自砍伐本组集体林木云南松十三棵。经鉴定,被告人陈某所盗伐的林木,原木材积为2.3534立方米,折合立木蓄积为3.802立方米。
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
由被告人补种被盗伐的林木。
3、被告辩称
无异议、无辩解。
事实和证据
通海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人陈某于2010年9月中旬至11月初期间,携带斧子、手锯和砍刀等工具,先后三次到高大乡XX村委会五组红石岩山自己开挖的山地里,趁无人之机,擅自砍伐本组集体林木云南松十三棵。经鉴定,被告人陈某所盗伐的林木,原木材积为2.3534立方米,折合立木蓄积为3.802立方米。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证人钱××、查××、陈××、刘××、周××的证言,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原木检尺笔录、伐桩检尺笔录,通海县林业局对盗伐的树种及体积的鉴定结论,通海县森林公安局的扣押物品清单,集体林权证,物证斧子、手锯和砍刀等证据证实,
判案理由
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数量较大的林木,其的行为扰乱了国家对森林资源的正常管理秩序,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情节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本院在将量刑时予以适当考虑。
定案结论
通海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陈某犯盗伐林木罪,单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二、现扣押于通海县森林公安局的云南松原木0.358立方米、云南松大柴1090公斤,依法没收上缴;
三、作案工具斧子、手锯、砍刀各一把,依法没收销毁。
民事部分经庭前调解达成协议:由被告人陈某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云南省通海县高大乡XX村五组在该组龙潭旁边的荒地里补种林木26棵,树种为泡(pao)树(学名:喜树),并于2011年4月1日前栽种完毕。
解说
在一部分环保刑事案件当中,法院应尝试与检察机关进行沟通,有意识地对该类案件的处理方式进行探索。在本案中,由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并支持受害人通海县高大乡XX村五组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补种树苗,法院针对民事部分通过调解的方式达成协议,协议内容也具有此类案件的特色。在执行方面,由检察院民行科会同我院环保庭对被告人补种的树苗数量、质量、成活率进行监督。以上探索不仅丰富了法院处理环保案件的思路和经验,调动了相关部门的资源,在对被害人进行补偿,对被告人和广大群众进行教育方面均收到了良好的成效,一改以往对该类型案件一判了之的状况,增加了案件处理的积极因素和现实意义。
(岳冰)
【裁判要旨】在一部分环保刑事案件当中,法院应尝试与检察机关进行沟通,有意识地对该类案件的处理方式进行探索,丰富法院处理环保案件的思路和经验,调动相关部门的资源,对被害人进行补偿,对被告人和广大群众进行教育方面均收到了良好的成效,增加了案件处理的积极因素和现实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