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文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2011)邢刑初字第78号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邢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建军。
被告人靳某,男,1968年4月25日生,汉族,群众,初中文化,邢台县。2011年4月1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邢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桂明;审判员:王文平;人民陪审员:何凯彬。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6月14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11年2月6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靳某驾驶冀EXXXX5轿车由西向东行至321省道(邢昔线)南良舍村西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骑电动自行车人邓某相撞,致使邓某当场死亡,事发后靳某驾车逃逸,后于3月17日到邢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科投案。经责任认定,靳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靳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重大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2、被告人的答辩
经法庭依法告知被告人享有自行辩解或者委托他人辩护的权利后,被告人靳某表示不进行自行辩解,也未委托他人辩护。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2月6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靳某驾驶冀EXXXX5轿车由西向东行至321省道(邢昔线)南良舍村西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骑电动自行车人邓某相撞,致使邓某当场死亡,事发后靳某驾车逃逸,后于3月17日到邢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科投案。经责任认定,靳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害人亲属邓某2、邓某3、邓某4、邓某5与被告人靳某就民事赔偿部分经邢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已达成协议,由被告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邓某丧葬费、死亡补偿金、精神抚慰金、车损费等共计300000元,被害人亲属不再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靳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记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送达回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邓某户口本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死亡人员尸体处理通知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证明信、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靳某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靳某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祁某证明、邢台市桥西区泉西街道南大汪村民委员会证明、委托书、靳某、邓某2、邓某5、邓某3、邓某4、祁某身份证复印件、办案说明、询问笔录等足以认定。
(四)一审判案理由
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靳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属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征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
(五)一审定案结论
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各个量刑情节对被告人予以定罪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靳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解说
被告人靳某交通肇事后逃离现场又投案自首的行为能否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由国务院于1991年颁布,其中第七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必须立即停车,当事人必须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必须移动时应当标明位置),并迅速报告公安机关或者执勤的交通警察,听候处理......"该条规定表明,交通肇事后,肇事者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迅速报案并且不得逃逸,此其法定义务。该办法第二十条亦对交通肇事后逃逸作出了明确规定:"当事人逃逸或者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全部责任。"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更是明确规定了交通肇事及肇事后逃逸应负的刑事责任:"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由此可见,交通肇事后如不履行其法定义务,实施了"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出现"因逃逸致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就会成为交通肇事罪基本犯的加重情节,受到更为严重的刑事处罚。刑法之所以作出如此规定,就是为了引导肇事者在肇事后积极采取补救措施,将肇事行为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害降到最低限度,同时严惩那些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置他人性命于不顾,产生恶劣后果的不法分子。在司法实践中,准确界定"肇事后逃逸"不仅有利于严格适用法律,而且有利于刑事量刑规范化的实现。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11月通过的《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第二条和第三条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作出了更为详细具体的规定,对于认定"交通肇事后逃逸"具有更强的指导意义。《解释》第三条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加之《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可以得出,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需要具备如下三个法律要件:
1、行为人符合一定的法定情形。
这是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先决条件。根据《解释》第二条和第三条之相关规定,行为人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需要符合的法定情形包括:
(1)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2)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3)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4)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5)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6)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7)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8)严重超载驾驶,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行为人的行为只有符合上述情形之一,才可能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换言之,因为交通肇事后逃逸是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加重量刑情形,若要构成"逃逸",必先构成"交通肇事"的基本犯。如果其行为尚不能满足交通肇事罪的一般构成要件,那么其肇事后逃逸也便无从谈起。
2、行为人的逃逸发生在交通事故后。
这是对于"交通肇事后逃逸"在时间上的要求。既然是事后逃逸,其逃跑行为必然发生在交通事故发生之后,这一点毋庸置疑,也无需争议。
3、行为人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
这是认定"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本质要件。"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包含了两个方面的内容:第一,在主观意图方面,行为人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和心态。第二,在客观行为方面,行为人实施了逃跑的实际行为。这两个方面相辅相成,缺一不可。因为如果行为人只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和心态,虽然内心惧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害怕受到法律追究,但是并未实施逃跑的行为,或者基于良心和道德,对受害者及时主动地施以援救,显然不能定性为"逃逸"。而如果行为人虽然离开肇事现场,但其从主观意图上讲,并不持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和心态,而是为了救助受害者或者向交通管理部门等相关机构及时报告情况以挽救人身财产损失,这显然也与"逃逸"有着本质上的不同。因此,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意图和实施了逃跑的客观行为作为认定行为人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两个维度,必须同时具备,缺少任何一个方面,都不宜认定为"逃逸"。
在司法实践当中,对于评判行为人是否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意图,可以从以下两个层面来断定:
首先,行为人在肇事后是否积极主动地履行救助义务。保护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是立法的最高旨意,刑法中之所以对交通肇事后逃逸及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形大大加重刑事处罚力度,就是将最大限度地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作为出发点和落脚点,积极引导肇事者在交通事故既已发生的情况下,尽最大的努力采取补救措施,尽力保全受害者的生命安全。如果没有"积极履行救助义务"的要求,很可能导致行为人以"投案"为由,而规避履行对受害者的救助义务,使得受害者的人身财产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继续处于危险的状态,延误了最佳救助时机,因此导致更多更大的损失发生,甚至导致丧失生命等难以挽回的严重后果,那么法律所规定的"当事人必须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将沦为一纸空谈。
其次,行为人在肇事后是否及时投案。及时主动地投案,向交通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情况,是行为人主动接受法律追究的最好表现形式。如果没有"及时投案"的要求,则不能准确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接受法律追究"的主观心理状态。若行为人能够在事故发生后及时投案则表明其离开事故现场的行为与主动投案的行为之间具有紧密的联系,表明其具有"接受法律追究"的主观意向,即便其在主动投案的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亦不影响其主动接受法律追究之主观意图的成立,从而不能认定其在主观上存在逃避法律追究的情况,不能构成"逃逸"。
综上,本案被告人靳某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
第一,靳某符合法定情形,已经先行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靳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轿车与骑电动自行车人邓某相撞,致使邓某当场死亡,已构成重大交通事故,符合法定情形,成立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第二,靳某的逃逸行为发生在交通事故事发之后。第三,靳某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事故发生后,他既没有积极主动地履行救助被害人邓某的义务,也没有及时地到主管机关投案,在主观意图方面,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和心态,并且在客观行为方面,实施了逃跑的实际行为,能够认定其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
因此,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靳某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准确适当,于法有据。
需要说明的是,被告人靳某虽然在事后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但考虑此行为系其离开现场之后经过了一段时间才发生的,时隔一月有余,不能算作"立即投案"。本案中,被告人靳某的"逃离"行为与"投案"行为之间不具备紧密联系,宜认定其属于两个独立的行为,这种"事后投案"不能成为阻却其"肇事后逃逸"的事由,从而依然应当认定其为"逃逸"。但是他具有这种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对他的刑事处罚;同时考虑到他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征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也可酌情从轻处罚。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对其的判决很好地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法理皆合。
(许文思)
【裁判要旨】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指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具体包含两个方面的内容:第一,在主观意图方面,行为人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和心态;第二,在客观行为方面,行为人实施了逃跑的实际行为。评判行为人是否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意图,可参考行为人在肇事后是否积极主动地履行救助义务,以及行为人在肇事后是否及时投案等方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