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三)诉讼双方:
原告:刘某。
原告:刘某2。
原告:刘某3。
上列三原告法定代理人:李某,系三原告之母。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陈伟,重庆市酉阳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某4。
原告:李某2。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袁向东,重庆市酉阳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冉某,该公司职工。
第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支公司。
负责人:秦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冉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赵华祥,重庆渝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五)审判机关和审批组织
审判机关:重庆市酉阳县人民法院
审判组织:审判员:黄江
二、诉辩主张
(一)原告诉称:2010年1月,在被告业务员的宣传下,刘某5以自己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处购买了《国寿鸿富两全保险(分红型)》,并一次性交纳了保险费3万元,其基本保额为32280元,约定出现意外死亡按3倍的比例赔付。2010年4月19日20时许,刘某5务工回家,路过小地名"干洞边",因天黑路滑,不幸跌入深谷死亡。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了案。2010年5月1日,原告备齐了手续申请理赔,但被告未予答复。2010年10月28日,被告以其自杀为由拒赔,仅同意退还其本金27600元。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本金30000元,并赔付原告保险金96840元及其利息;本案的交通费80元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三)第三人述称:刘某5是投保后自杀,我公司有权拒赔。
三、事实和证据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0年1月31日,刘某5以自己为被保险人与被告签订了《国寿鸿富两全保险合同(分红型)》,并一次性交纳了保险费3万元,保险期限为六年,其基本保额为32280元,约定出现意外死亡按3倍的比例赔付。2010年4月19日20时许,刘某5因病与他人回家,路过车田乡小地名叫"干洞边"的地方时,跳入深谷自杀身亡,后原告及时向有关部门报了案。2010年5月1日,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2010年10月28日,被告以其自杀为由拒赔,仅同意退还其所谓本金27600元。2010年11月18日,原告因意见不一致而未有领款,2010年12月21日原告起诉至本院。
另查明:刘某、刘某2、刘某3是刘某5之女,李某是刘某5之妻,刘某4、李某2是刘某5之父母。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户口簿复印件、《保险合同》、《理赔计算书》、《国寿鸿富两全保险(分红型)条款》等证据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四、判案理由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名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的争议焦点为刘某5是否系自杀及被告是否有权拒赔。一、对于刘某5系自杀,因有其亲属自认,应认定其系自杀身亡。二、被告是否有权拒赔。对于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法律规定自成立之日起两年内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对其已经支付的保险费,保险人应按照保险单退还其现金价值。虽然法律规定被告在一定的前提条件下可以拒赔,但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国寿鸿富两全保险(分红型)条款》第六条规定被保险人在合同生效之日起两年内自杀的属于"责任免除"条款。对于保险合同中规定的有关责任免除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被告与本案死者所订立合同无前述免责条款,亦未作特别提示或者明确说明,故被告无权拒赔。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给付保险金96840元。由于本案未指定受益人,故该笔保险金应由刘某5的继承人刘某、刘某2、刘某3、李某、刘某4、李某2所有。对于原告诉请退还本金30000元,在被告按合同赔付的前提下,该项请求无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对于原告其他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名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修订)第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原告刘某、刘某2、刘某3、李某、刘某4、李某2保险金96840元;
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解说
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为刘某5是否系自杀及被告是否有权拒赔。一、对于刘某5系自杀,因有其亲属自认,应认定其系自杀身亡。二、被告是否有权拒赔。对于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法律规定自成立之日起两年内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对其已经支付的保险费,保险人应按照保险单退还其现金价值。虽然法律规定被告在一定的前提条件下可以拒赔,但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国寿鸿富两全保险(分红型)条款》第六条规定被保险人在合同生效之日起两年内自杀的属于"责任免除"条款。对于保险合同中规定的有关责任免除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被告与本案死者所订立合同无前述免责条款,亦未作特别提示或者明确说明,故被告无权拒赔。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给付保险金96840元。由于本案未指定受益人,故该笔保险金应由刘某5的继承人刘某、刘某2、刘某3、李某、刘某4、李某2所有。对于原告诉请退还本金30000元,在被告按合同赔付的前提下,该项请求无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对于原告其他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修订)第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上述判决。
(徐锒)
【裁判要旨】对于保险合同中规定的有关责任免除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被告与死者所订立合同无前述免责条款,亦未作特别提示或者明确说明,故被告无权拒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