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三)诉讼双方:
原告重庆市泽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鲁川,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戴莉,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
被告冉某。
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双,重庆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五)审判机关和审批组织
审判机关:重庆市酉阳县人民法院
审判组织:审判员:毛新荔
二、诉辩主张
(一)原告诉称: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8月17日,被告刘某因经营采石场缺乏资金与重庆市酉阳县华融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华融公司)签订《个人最高额循环贷款合同》,约定由华融公司为其提供额度为60万元的最高债权额贷款;期限十个月,年利率按19.2%计付;若到期不还的罚息按贷款利率上加50%计付。被告为保证如期还款,同时与华融公司签订了《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用其位于本县钟多镇东流口村7组的445.59平方米自有房产作为抵押担保。2010年8月23日和12月10日,华融公司共向被告提供了451500元借款。2011年6月20日,华融公司将其对被告享有的债权全部转移给原告而向被告发出《债权转移通知》,被告于同日签收。同时原告向被告发出《请及时向我公司履行还款义务的通知》,但被告直到2011年9月4日才归还5万元,尚欠401500元。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401500元借款及79308元利息及罚息;2011年9月22日以后的罚息按9636元/月支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或用被告抵押的445.59平方米房产抵偿。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辩称:原告起诉部份不实,被告向华融公司借款实际金额为332500元。借款合同约定年利率19.2%,而实际结算资金利息时,2010年12月前按月利率5%计算,2010年12月后至2011年6月22日按月利率4%计算。华融公司收取高额利息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其债权不受法律保护,故其转移给原告的债权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
三、 事实和证据
2010年8月17日被告刘某与华融公司签订《个人最高额循环贷款合同》,约定由华融公司为其提供额度为60万元的最高债权额贷款;期限十个月,年利率按19.2%计付;若到期不还的罚息按贷款利率上加50%计付。二被告同时与华融公司签订了《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用其位于本县钟多镇东流口村7组的445.59平方米自有房产作为抵押担保,保证如期还款。次日原、被告在本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进行了抵押登记。8月23日,华融公司向被告刘某提供了350000元借款。被告刘某于8月23日归还资金利息5600元、9月25日和10月30日先后分别结息5250元至当年11月22日。2011年6月20日,华融公司将其对被告刘某享有的债权全部转移给原告,并向被告刘某发出《债权转移通知》,被告刘某于同日签收。同时原告向被告发出《请及时向我公司履行还款义务的通知》,2011年9月4日被告刘某只向原告归还借款50000元。原告因此诉讼来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调解未果。
又查明:华融公司在2010年9月25日和10月30日先后两次以资料费、评估费名义收取被告刘某现金共计24500元,原告对应收取被告资料费、评估费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
(一)原告举示的证据如下:
1、 抵押承诺书,证明抵押合同的效力。
2、 房地产权证,证明借款抵押房地产权属依据。
3、 抵押权证,证明抵押房地产登记依据。
4、 转帐支票存根、借款借据,证明刘某借35万元的支付依据及借款期限。
5、 收息回单,证明刘某于借款当天支付了第一个月的借款利息5600元,此后再未付息。
6、 借条,证明刘某借款101500元及还款期限。
7、 债权转移通知书,证明华融公司将刘某的债权转移给原告的生效期。
8、 还款通知,证明原告通知刘某还款。
9、 债权转让协议书,证明本案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依据及华融公司的担保责任。
10、被告刘某的身份证,证明其主体资格。
11、《个人最高额循环贷款合同》,证明刘某向华融公司借款,以及约定的利息和违约罚息。
12、 抵押合同,证明刘某与华融公司抵押借款关系。
(二)被告举示的证据如下:
1、收息回单两张,证明被告刘某已结息至2010年11月22日。
2、收据两张,证明华融公司以评估费、资料费名义收取的高利息各为12250元。
3、收回凭证一张,证明被告归还华融公司本金和利息的金额104500元。
4、 工商银行回单一张,证明被告归还50000元本金的事实。
四、判案理由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名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刘某与华融公司订立的《个人最高额循环贷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二被告用自有房屋作抵押,且已进行抵押登记,属有效抵押。被告刘某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实际借款和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承担资金利息和罚息。华融公司在被告刘某借款当天回收资金利息的行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其于借款当天回收的5600元,应视为收回本金,故被告刘某向华融公司借款实际金额为344400。华融公司将债权转给原告,已得到被告默认且被告已归还原告50000元,对尚欠借款294400元,被告应承担继续向原告归还的义务。被告刘某2010年12月10日书写的借条内容,是预约借款,非真实借款,原告亦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刘某已获得该笔借款,该笔借款不受法律保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合法部份及其资金利息和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华融公司收取的24500元是基于本案借款344400元所收取的,故应作为资金利息在归还本案借款时予以扣除。原告称华融公司在转移债权时未移交该笔资金的财务资料,属原告与华融公司之间的问题与本案无关,原告可另行主张。被告刘某辩称向华融公司借款实际金额为332500元,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
五、定案结论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三十六条、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刘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市泽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94400元。
(二)资金利息:2010年8月23日至2011年9月4日按344400元本金计息,标准按年利率19.2%计算;2011年6月17日至 2011年9月4日期间,在利率19.2%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2011年9月5日按294400元本金,年利率19.2%计息且加收50%罚息至借款还清之日与本金同时结清。在归还利息时,应扣除被告刘某已还给本县华融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利息35000元(24500元+5250元X2)。
(三)原告重庆市泽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刘某、冉某共有的位于本县钟多镇东流口村7组的445.59平方米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重庆市泽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51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256元,由原告重庆市泽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256元,由被告刘某负担3000元,退原告重庆市泽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7256元。
六、解说
本案的焦点是被告刘某与华融公司订立的《个人最高额循环贷款合同》的债权转让、约定利息是否有效及华融公司当天收回的利息的定性。其中《个人最高额循环贷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于法律所保护的对象,当华融公司欲把该债权转让给原告的时候,被告是知道的,故该债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个人最高额循环贷款合同》约定的双方的权利义务,双方须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来履行,故合同中约定的利息及罚息都是双方的合意表示,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故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偿还本息之义务。华融公司在被告刘某借款当天回收资金利息的行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其于借款当天回收的5600元,应视为收回本金,华融公司规避法律漏洞,想在被告资金紧张之际而打擦边球,以利息充斥本金而欲谋利,故当天收回之利息应视为所借款之本金,故被告刘某向华融公司借款实际金额为344400。华融公司将债权转给原告,已得到被告默认且被告已归还原告50000元,对尚欠借款294400元,被告应承担继续向原告归还的义务。被告刘某2010年12月10日书写的借条内容,是预约借款,非真实借款,原告亦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刘某已获得该笔借款,该笔借款不受法律保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合法部份及其资金利息和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华融公司收取的24500元是基于本案借款344400元所收取的,故应作为资金利息在归还本案借款时予以扣除。原告称华融公司在转移债权时未移交该笔资金的财务资料,属原告与华融公司之间的问题与本案无关,原告可另行主张。综上,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三十六条、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该案作出以上判决。
(毛新荔)
【裁判要旨】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实际借款和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承担资金利息和罚息。债权人将债权转给原告,已得到被告默认且被告已归还原告部分借款,对尚欠借款被告应承担继续向原告归还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