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安徽省马鞍山市金家庄区人民法院(2011)金刑初字第00001-2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马鞍山市金家庄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马鞍山市贵隆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隆公司),住所地:马鞍山市雨山区,注册号:3xxxxxxxxxxxxx9,法定代表人陈某1,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诉讼代表人袁某,女,1962年12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当涂县,汉族,初中文化,住当涂县,系贵隆公司经理。
辩护人李仁厅,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1,男,1962年9月9日出生于安徽省当涂县,汉族,初中文化,系贵隆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本市雨山区。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0年2月1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楚江分局决定监视居住;2010年2月6日被该局决定刑事拘留并于同日执行;2010年3月15日经马鞍山市金家庄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马鞍山市公安局楚江分局执行。现羁押于马鞍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夏卫民,安徽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计晓婷,安徽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某,男,1970年11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马鞍山市,汉族,高中文化,贵隆公司职工,住本市雨山区。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0年1月13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楚江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告人朱某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白岩派出所民警抓获,当日被临时羁押于重庆市万州区看守所,2010年2月25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楚江分局民警带回本市,同年2月27日由该局执行刑事拘留;2010年3月15日经马鞍山市金家庄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马鞍山市公安局楚江分局执行。现羁押于马鞍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夏邦华,安徽夏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朱继军,安徽夏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男,1964年7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当涂县,汉族,初中文化,马鞍山市江安航运公司职工,住本市雨山区。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0年1月14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楚江分局决定监视居住;2010年1月16日被该局决定刑事拘留并于同日执行;2010年2月12日经马鞍山市金家庄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马鞍山市公安局楚江分局执行。现羁押于马鞍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吴桂保,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安徽省马鞍山市金家庄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徐涛;审判员:何敏;代理审判员:田卉。
6、审结时间:2011年1月16日(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依法延长审限)。
(二)诉辩主张
马鞍山市金家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单位贵隆公司与马鞍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钢公司)签订了国内精矿粉供销合同。在贵隆公司向马钢公司供货过程中,被告人陈某1为牟取暴利,安排被告人朱某在国内精矿粉中掺入硫酸渣或除尘灰,由被告人朱某伙同杨某(另案处理)在装运码头负责吊装精矿粉,采取掺杂、掺假的手段,销售给马钢公司。被告人张某明知贵隆公司、陈某1、朱某在销售的国内精矿粉内掺杂掺假的情况下,仍然参与并帮助其完成销售过程,销售金额达128万余元,未销售部分货值金额216万余元。
金家庄区人民检察院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陈某1、朱某、张某的供述、证人杨某、倪某、王某等人的证言、检验报告、价格鉴定结论书等鉴定结论、事故调查报告、户籍信息等书证、现场勘查记录、视听资料等证据。
金家庄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单位贵隆公司向马钢公司销售国内精矿粉过程中,被告人陈某1、朱某故意掺杂、掺假,被告人张某明知上述行为仍积极参与并提供帮助,销售金额128万余元,未销售部分货值金额216万余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单位贵隆公司的行为系单位犯罪;被告人陈某1、朱某、张某作为贵隆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应判处刑罚。被告单位贵隆公司、被告人陈某1、朱某、张某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销售部分掺杂、掺假国内精矿粉,货值金额216万余元,系犯罪未遂。被告单位贵隆公司、被告人陈某1、朱某与张某的行为系共同犯罪。提请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
被告单位贵隆公司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指控被告单位销售伪劣产品数额有误,本案不属于掺杂、掺假,而符合以次充好客观行为特征,应当按照次品数量和金额计算销售额和未遂销售额;2、2009年11月23日在装运矿粉时,尚有1562吨矿粉没有实际交付给被害单位,且没有经过商检,已经使用的矿粉在被发现质量问题后,马钢公司立即拒收了货物。因此,这1562吨矿粉应按犯罪未遂处理;3、关于事故原因调查报告是被害单位马钢公司主持调查,有失客观公正,且在矿粉来源分析中存在推测性结论;4、被害单位马钢公司有关人员失职是导致案件发生的原因之一;5、关于损失鉴定报告,因事故原因和损失依据的相关材料均为被害单位提供,其损失鉴定结论只能作为定案参考;6、本案发生原因之一,是由于马钢股份有限公司采购矿粉定价不尽合理,且类似行为在向马钢公司供货的商家里比较普遍。
被告人陈某1辩称:1、对在精矿粉里面掺入硫酸渣牟取暴利和数量认定有异议,硫酸渣是硫铁矿炼出来的,并不是杂物,也是矿,只是种类不同而已;2、除尘灰是什么东西我之前不知道,我不是按照除尘灰买的,是按照矿粉的价格买的,我的确在精矿粉里掺杂了硫酸渣,以为那是矿粉。
被告人陈某1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起诉书对被告人陈某1等涉案的销售数量和销售金额的认定方式不正确,被告人陈某1等人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涉案金额远远小于公诉机关所认定的数额,鉴于陈某1等人在精矿粉中掺入劣质矿粉方式的特殊性,完全能将劣质矿粉的数量和合格精矿粉进行一定程度的剥离;2、2009年11月17日被告人陈某1销售给马钢公司2021.4吨精矿粉的行为还未完成,即作为买受人的马钢公司还没有接收该批精矿粉,因此对于没有被误用而剩余的精矿粉应该属于销售未遂;3、起诉书认定的2009年10月21日和11月24日两起犯罪未遂是对事实的误解、定性的错误,两批精矿粉仅仅是运至马钢料场,做了一个质检,还没有销售,且硫酸渣、除尘灰均有明确市场价格,两批精矿粉中的伪劣产品的货值金额都没有超过销售金额三倍以上,不应属于犯罪未遂;4、被告人陈某1自身法律意识和从事矿粉销售的专业知识比较匮乏,没能重视一些必要的法律问题跟风险存在,而且由于马钢在外购精矿粉的价格方面近乎不合理的价位,导致整个大环境都是用高品位和低品位矿粉混合的方式进行销售;5、被告人陈某1系初犯、偶犯,犯罪背景和原因具有一定的特殊性。
被告人朱某辩称:讲我在现场指挥不属实,我不知道是共同犯罪,我们有分工的,领导要我干什么我就干什么。
被告人朱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朱某并未以掺杂、掺假的犯罪行为实施犯罪,其向马钢供应的精矿粉与硫酸渣、除尘灰都是分别堆放在货船的船舱里,没有事先混合,即使运至料场也未混合,仅仅属于以低等级、低档次的产品冒充了高等级、高档次的精矿粉,符合刑法所规定的"以次充好"的法律特征;2、以第二次销售行为认定造成结炉事故,缺乏确凿充分的证据,被害单位所作出的事故结论缺乏真实性和公正性,另外,鉴定报告的主体是挂靠马钢公司的,与本案被害人存在利害关系;3、被告人朱某在共同犯罪中属于从犯,被告人陈某1系贵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共同犯罪中负责组织领导指挥,起到主要作用,朱某仅仅是员工。
被告人张某辩称:1、起诉书指控的第2、3起我不知道,当时不在现场;2、第1起因为我是找船的,所以在现场,装船的人说这批矿粉品位低,问我放在哪里,我说随便放,放在船舱下面就行。具体怎么放的我就不知道了。
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张某并不明知陈某1等其他被告人在销往马钢的精矿粉中掺入了硫酸渣和除尘灰,其只负责为陈某1调船和运输;2、本案指控销售伪劣产品的数额有误,不属于掺杂、掺假,而符合以次充好的特征,应当按次品数量和金额计算销售额和未遂销售额;3、2009年11月23日1562吨没有实际交付的矿粉应按未遂处理;4、事故原因调查报告是被害单位马钢公司主持调查,有失客观公正,且在矿粉来源分析中存在推测性结论;5、被害单位马钢公司有关人员失职及马钢采购矿粉价格不尽合理均是导致案件发生的原因;6、马钢第二炼铁总厂球团分厂的结炉事故不排除还有其他原因;7、被告人张某在本案中情节较轻、作用较小,属于从犯;8、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
(三)事实和证据
安徽省马鞍山市金家庄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9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单位贵隆公司与马钢公司签订了国内精矿粉供销合同。在贵隆公司向马钢公司供货过程中,被告人陈某1为牟取暴利,安排被告人朱某在国内精矿粉中掺入硫酸渣或除尘灰,由被告人朱某伙同杨某(另案处理)在装运码头负责吊装精矿粉,采取掺杂、掺假的手段,销售给马钢公司。被告人张某明知贵隆公司、陈某1、朱某在销售的国内精矿粉内掺杂掺假的情况下,仍然参与并帮助其完成销售过程。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9年10月21日左右的一天,陈某1在贵隆公司销售给马钢公司1358.06吨(结算重量1201.88吨,货值金额889391.2元)国内精矿粉过程中,由张某提议,安排朱某将160余吨硫酸渣装入船舱底部,并以国内精矿粉覆盖。该批精矿粉于当月28日运至马鞍山市港口集团马钢专用料场,后经马钢公司质检为不合格未予接收。
2、2009年11月17日左右的一天,陈某1在贵隆公司销售给马钢公司2021.4吨(结算重量1788.93吨,销售金额1288029.6元)国内精矿粉过程中,安排张某、朱某,采取相同手段,将400余吨除尘灰装入船舱底部,并以国内精矿粉覆盖。该批精矿粉于当月23日运至马鞍山市港口集团马钢专用料场。由朱某在现场指挥,将未经检验的精矿粉违规倒入发货区,致使该批矿粉被运至马钢第二炼铁总厂球团分厂投入生产,导致该厂三座竖炉发生结炉事故,停产停业。经鉴定:造成直接经济损失673960元,间接经济损失10140951元。
3、2009年11月24日,陈某1在贵隆公司销售给马钢公司2005.14吨(结算重量1774.54吨,货值金额1277668.8元)国内精矿粉的过程中,安排张某、朱某,采取相同手段将100余吨除尘灰、200余吨硫酸渣装入船舱底部,并以国内精矿粉覆盖。该批精矿粉于12月1日运至马鞍山市港口集团马钢专用料场,后经马钢公司质检为不合格未予接收。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单位马鞍山市贵隆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工商登记资料
证实:被告单位的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符合单位犯罪的主体。
2、被告人陈某1、朱某、张某户籍信息
证实:三名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均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年龄。
3、被告人陈某1的供述
证实:2009年10月,陈某1安排朱某将500吨硫酸渣掺入贵隆公司于当月销售给马钢公司的3船国内精矿粉中。其中,第一船、第三船被马钢验收合格,第二船经检验不合格被退货。同年11月,陈某1又安排朱某将1000吨低品位矿粉掺入贵隆公司于当月销售给马钢公司的第1、2船国内精矿粉中。张某帮助陈等人叫船,疏通马钢质检人员,并于11月,在陈某1决定购进除尘灰掺入国内精矿粉前,表示认可。与同案的其他被告人的供述及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
4、被告人朱某的供述
证实:朱某受陈某1安排,于2009年10月,分3次将500吨硫酸渣掺入贵隆公司销售给马钢的三船共计4000吨国内精矿粉中,平均每船掺入160余吨。其中,第一船、第三船被验收合格,第二船验收不合格被退回。2009年11月16日,朱某依照上述方法,在陈某1、杨某在场的情况下,将400余吨除尘灰掺入贵隆公司销售给马钢的第一船国内精矿粉中,其中部分国内精矿粉未经马钢质检即由朱某指挥现场人员违规倒入发货区并装车运往二铁厂球团分厂投入生产。与同案的其他被告人的供述及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
5、被告人张某的供述
证实:2009年10月,张某帮助陈某1叫船,并教授陈某1将低品位矿粉装入后舱底部,上面盖上合格精矿粉,以通过马钢预检。11月初,陈某1、朱某、张某在金壶村茶楼,朱将除尘灰样品带给陈、张看,张表示该样品与国内精矿粉在外观上差不多,后陈让朱购买除尘灰,掺入国内精矿粉中卖给马钢公司。与同案的其他被告人的供述及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
6、证人杨某(系贵隆公司职工)的证言
证实:10月中旬的一天,装货时,其与陈某1、朱某、张某在现场,朱某指挥装载机将问题矿粉先装船后舱,上面再盖上正常国内精矿粉。卸货也是根据朱某的安排。此后又在发往马钢公司的国内精矿粉中掺入低品位矿粉,方法同前。
7、证人王某(马钢利民公司)的证言
证实:2009年11月中下旬,以200元/吨的价格卖给朱某1000吨除尘灰,后其只收下500吨。几天后,朱某又买220吨。共付14万元。
8、证人胡某(马鞍山市奇源矿产品有限公司)的证言
证实:2009年10月,以280元/吨(不含水、不含税,含运费)卖给陈某11000多吨硫酸渣,告诉其为52左右品位,得款31万余元。
9、证人王某2(当涂县大洋水运公司)的证言
证实:2009年11月17日至23日应张某安排为贵隆公司从薛家洼运2000余吨精矿粉至港务局9号码头;11月24日至12月1日为贵隆公司运输2000吨精矿粉。
10、证人董某(系马钢仓储配送中心质量科科长)、王某3(系马钢仓储配送中心炉料三站站长)等6人的证言
证实: 2009年11月24日事发所用精矿粉系11月23日下午4、5点从马鞍山港口装运火车到二铁厂球团分厂的,11月23日下午共从9号码头运出21车精矿粉,均从同一船上卸下。该批货未经检验即直接装车用于生产。高某、蒋某、陈某2负责监管卸货过程,未对涉案货物的卸货情况进行监管。
11、证人陶某(系市广通物流责任公司调度员)、姜某等9人的证言
证实:2009年11月23日10时许,由广通物流承运从马鞍山港9号码头将船上国内精矿粉运输到2号码头102场地待检区。由陶某安排汤某、王某4、韦某、姜某、武某、蔡某、李某、祝某驾驶货车车辆运输。在运输后期,上述驾驶员感觉到该批货比正常的国内精矿粉轻,且比较松散,后根据朱某的要求将货卸至发货区,随后又有车将刚卸下来的该批货铲装上火车皮。
12、证人卢某、李某2(均系市港口集团一公司装载机驾驶员)的证言
证实:看见现场有货车未按要求将精矿粉直接卸在发货区,后应货主要求,直接铲装刚卸在装货区的精矿粉到火车皮。
13、证人黄某(系马钢质检中心原料检验技术科科长)、姜某2等7人的证言
证实:2009年 11月23日,仓储配送中心通知技术监督检验站在9号码头对贵隆公司的国内精矿粉取样,24日检验结果不合格,25日复检结果为合格。
14、证人李某3、倪某(均系马钢质检中心原料三站新区检验一班取样员)的证言
证实:2009年11月23日,两人在给贵隆公司国内精矿粉取样时,张某称该批货含硫量高前来疏通,遂未按规定在同一位置取10个样,几天后收了张某的好处。
15、证人节某(系马钢二铁厂技术质量部副部长)的证言
证实:2009年11月24日进了47车皮的料,每车皮重约60吨,总重2800余吨国内精矿粉,该批原料没有检验即进行生产,其中33车皮是23日晚装车,另14车为新开堆料,两批货不是同一船运抵的国内精矿粉,经过对两堆余料检验,查出23日晚装车的国内精矿粉中含高碳物质。
16、证人郭某(系马钢球团分厂原料作业区行车工)的证言
证实:其负责将火车卸下来的原料从料沟抓入上料漏斗的工作; 11月24日早9点开始直接从料仓抓料,均未检验,是直接从车皮上卸下的料,卸料前料沟是空的。
17、证人芮某(系海狮码头调度员)的证言
证实:公安机关提取的精矿粉,系贵隆公司工作人员杨某经办,将五、六百吨精矿粉堆放在海狮码头,至今未处理。
18、证人朱某(系马钢炉料公司经理)的证言
证实:在与供货商签订精矿粉买卖合同中,不对碳含量作出约定,理由是正常的国内精矿粉中碳元素比例很小,一般不会超过0.3%,如果超过0.5%以上,碳元素就不是国内精矿粉中含有的自然碳元素,而是混入了单质碳或高含碳物质。
19、证人邹某(系安徽省钢铁质量监督检验一站管理部副部长)证言
证实:正常情况下,委托化验国内精矿粉不做碳成分的检测,原因同上。
20、证人孙某(系马钢技术中心技术管理部副部长)的证言
证实:国内精矿粉的碳含量如果超过0.5%,铁含量不可能达到64%以上。
21、报案材料
证实:2009年12月29日,马钢二铁厂向楚江公安分局报案,称2009年11月25日三座竖炉同时停产,原因是原料国内精矿粉中含有高碳物质。
2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
证实:马钢第二炼铁总厂向楚江分局报案,称2009年11月25日发生事故,疑为生产原料掺假等所致。
23、辨认笔录
证实:陈某1辨认朱某、张某;朱某辨认陈某1、张某、杨某、王某;张某辨认陈某1、朱某;杨某辨认陈某1、朱某。
24、炉料买卖合同、马钢技术中心文件
证实:2009年10月、11月,贵隆公司与马钢公司签订国内精矿粉买卖合同,约定TFe≥64%,S≤0.6%,其中,10月份购货4000吨,11月购货6000吨。根据马钢规定的炼铁用原燃料辅料技术条件,其中,国内精矿TFe≥63.5%,Fe0≥24%,Si02≤5.8%,S≤0.6%也予以接收。
25、马钢仓储配送中心炉料三站2009年10月-11月收贵隆公司国内精矿粉明细、情况说明、结算清单明细
证实:起诉书指控的3起事实中,所涉精矿粉的发货时间、吨位、结算重量,其中第1、3起因不合格,马钢未结算货款,故结算重量参照已被接收结算的10月第1、3船国内精矿粉的除水率计算。
26、提取笔录、检验报告、滴定分析原始记录(系技术中心理化检验二站出具)
证实:11月23日卸货的国内精矿粉,Tfe含量为53.79% -60.24%,C含量为1.1%-5.43%,S含量为0.746%-1.33%,Si02含量为4.86%-7.06%,Al2O3含量为1.72%-2.39%,P含量为0.034%-0.043%,Zn含量为0.17%-0.47%。(均超出合同约定);2009年11月销售给马钢第2船国内精矿粉, Tfe含量为60.34%,C含量为1.02%,S含量为0.684%,其他元素指标超出合同约定;堆放于海狮码头的贵隆公司剩余的硫酸渣与除尘灰,Tfe含量分别为47.04%、42.53%,C含量分别为11.44%、16.41%,其他各元素指标超出合同约定。
27、马钢二铁总厂事故调查报告(马钢公司技术中心出具)、原料跟踪单(马钢二铁厂出具)
证实:事故发生后,由马钢公司组织技术中心、第二炼铁厂、三铁总厂等单位技术专家对事故原因进行调查分析,得出结论为:在国内精矿粉料仓中发现高含碳物质。
28、马钢自动化公司衡器车间出具的货运清单、二铁竖炉球团事故用料推算、球团分厂原料作业区进料日报表(马钢二铁厂出具)、马钢铁运公司厂车卸车台账、视听资料(11月23日当晚卸货现场情况)光盘。
证实:结炉事故发生的国内精矿粉是贵隆公司于2009年11月23日晚卸至料场,于次日运往二铁厂投入使用的货。结合多方鉴定出贵隆公司该批货的含碳量超标,是导致结炉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
29、关于马钢精矿粉碳含量标准的说明
证实:一般铁精矿C为0.1%-0.2%,如果C含量偏高,不是自然的铁精矿中所含的C元素。马钢生产实践表明,铁精矿的C含量不会超过0.5%,如果超过该值,可以认为铁精矿中混入了单质碳,不仅对化学成分有影响,且腐蚀监测设备。
30、11月24日国内精矿粉Tfe分析的情况报告(马钢技术中心出具)
证实:调取11月23日当日质检人员所取国内精矿粉样品,经马钢技术中心检验,碳高0.96%,一般精矿粉中碳含量仅为0.2%左右,以碳酸盐形式存在,不影响铁的分析,而造成结炉事故的国内精矿粉试样碳含量高,不是自然铁精矿,含有人为混入的单质碳。
31、海狮码头过磅单(海狮码头装卸公司出具)
证实:2010年1月9日,收货单位为贵隆公司,共18车,重499.58吨。
32、球团用铁精矿技术、管理、使用等情况说明(马钢技术中心出具)
证实:铁精矿取制样方法的国家标准及铁精矿技术条件,其中C含量从2009年11月24日开始检测。
33、原料二站预检岗位作业标准(质量监督中心出具)
证实:每一船舱至少取15份样,均匀布点,取样时向下铲0.4M,印证了李某3、倪某的证言,其在11月23日取样过程中,未按要求执行。
34、水转汽运炉料收料管理办法(仓储配送中心质量管理科出具)
证实:国内精矿粉成分未检测出,必须单独堆放并有明显标记。
35、汽车运输协议(仓储配送中心安全科出具)
证实:广通物流与汽运公司签订协议,为马钢仓配中心运输货物。
36、2009年11月23日,贵隆公司卸货情况汇报(仓储配送中心炉料三站出具)
证实:当日下午15时19分,有承运水转汽国内精矿粉汽车往发货区卸货现象,陆续有21车。当晚18时兑进的第一批14个车皮中,装入了未检国内精矿粉,每车40吨,比正常计量少10吨以上。
37、卸船经过(市广通物流公司出具)
证实:2009年11月23日10时30分卸货至20时30分,根据GPS跟踪监测记录,驾驶员均按指定地点卸货,通过调看录像,发现有少数车次在卸货时偏离堆放点,该公司驾驶员共卸71车2021.4吨货物。
38、价格鉴定结论书
证实:结炉事故造成马钢公司直接经济损失673960元、间接经济损失10140951元。
39、现场勘查记录
证实:现场情况。
40、到案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
证实:陈某1于2010年2月1日14时被公安机关拘传至安工大宾馆接受审查;张某于2010年1月13日被公安机关传唤至楚江刑警大队接受审查; 2010年2月14日,朱某被抓获归案,临时羁押于重庆市万州区看守所,2010年2月25日被我市警方带回马鞍山市。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
(四)判案理由
安徽省马鞍山市金家庄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单位贵隆公司在向马钢公司销售国内精矿粉过程中,被告人陈某1、朱某故意掺杂、掺假,被告人张某明知上述行为仍积极参与并提供帮助,销售金额达128万余元,未能销售部分货值金额216万余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马鞍山市金家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于被告单位贵隆公司、被告人陈某1、朱某、张某的辩护人均提出的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销售伪劣产品数额有误,本案不符合掺杂、掺假客观行为,他们是将低品位矿粉铺在船舱下层,没有混合,符合以次充好客观行为特征,应当按照次品数量和金额计算销售额和未遂销售额的辩护意见,经查,硫酸渣、除尘灰虽同为低品位矿粉,但本案中贵隆公司销售给马钢公司的国内精矿粉是合同约定的特定矿粉种类,因为掺入了以上两种物质才导致碳含量超标,从而造成结炉事故,不论最初是采取什么样的堆放方式,在各环节货运过程中均已混合,符合掺杂、掺假的特征,不属于以次充好,不应单独将低品位矿粉剥离出来计算销售额和未遂销售额,故对辩护人的该点意见不予采信。对于被告单位贵隆公司、被告人陈某1、朱某、张某的辩护人提出的2009年11月23日在装运矿粉时,尚有1562吨矿粉没有实际交付给被害单位,且没有经过商检,已经使用的矿粉在被发现质量问题后,也立即被马钢公司拒收。因此,这1562吨矿粉应按未遂处理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马钢仓储配送中心炉料三站2009年10月-11月收贵隆公司国内精矿粉明细单反映,起诉书指控的第2起犯罪事实,涉案的2021.4吨国内精矿粉,对净量进行验收处理后已用于财务结算,意味着生产、销售行为已经实施完毕,虽然尚有1562吨精矿粉未被使用,但销售金额已经客观存在,该行为符合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构成要件,应当认定为既遂,故对辩护人的该点意见不予采信。对于被告单位贵隆公司、被告人陈某1、朱某、张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事故原因调查报告是被害单位马钢公司主持调查,有失客观公正,且在矿粉来源分析中存在推测性结论的辩护意见,经查,该份事故原因调查报告是马钢专业技术人员进行调查的结论,没有特别针对任何一家供货单位的货物,只是分析事故的原因,是由于生产原料中混入高含碳物质导致,具有客观公正性,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就此产生的损失价格鉴定结论是马鞍山市价格认证中心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作出,合法有效,故对辩护人的该点意见不予采信。对于被告单位贵隆公司、被告人陈某1、朱某、张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精矿粉检验报告由挂靠被害单位马钢公司的鉴定机构提供,导致损失鉴定结论只能作为定案参考的辩护意见,经查,安徽省钢铁材料质量监督检验一站虽然是安徽省质量监督局设立并挂靠在马钢技术中心的省级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确实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但其所提供的精矿粉检验报告仅针对化学成分测定,是精密的科学数据分析,没有评论、叙述性意见,因此,其具有证据效力,故对辩护人的该点意见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起诉书指控的第2、3起其不在现场,并不明知陈某1等人掺杂、掺假,且在第1起中没有特意交代装船人员将硫酸渣装在船舱底部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应陈某1要求找船运货,收受陈某1额外支付的10000元打点费用,负责疏通马钢公司的采样、质检人员,并在装船时有意将低品位矿粉放置到船舱下部,上面覆盖合格精矿粉,为此达到躲避预检、取样的目的,其还在购买除尘灰的看样过程中起到决定性作用,主观故意明显,其行为完全符合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构成要件,故对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单位贵隆公司的行为系单位犯罪;被告人陈某1、朱某作为贵隆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判处刑罚;被告人张某作为积极参与并提供帮助的人员,应与被告人陈某1、朱某构成共同犯罪。被告单位贵隆公司、被告人陈某1、朱某、张某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销售部分掺杂、掺假国内精矿粉,货值金额216万余元,系犯罪未遂。对于被告人陈某1的辩护人提出的起诉书认定的2009年10月21日和11月24日两起犯罪未遂是对事实的误解、定性的错误,两批精矿粉仅仅是运至马钢料场,做了一个质检,还没有销售,且硫酸渣、除尘灰均有明确市场价格,两批精矿粉中伪劣产品的货值金额都没有超过销售金额三倍以上,不属于犯罪未遂,应不认为是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该两起事实的生产、销售行为已经作出,因为马钢公司质检的不合格导致退货,不属于未销售状态,而系因意志以外的原因销售不能,符合犯罪未遂的构成要件,故对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陈某1、朱某、张某的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1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朱某、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被告人朱某、张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本案应当划分主从犯的意见予以采信。
(五)定案结论
安徽省马鞍山市金家庄区人民法院对被告单位马鞍山市贵隆贸易有限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五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对被告人陈某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五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朱某、张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五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单位马鞍山市贵隆贸易有限公司犯生产、销售伪
劣产品罪,判处罚金2000000元。
2、被告人陈某1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
刑九年,并处罚金1800000元。
3、被告人朱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750000元 。
4、被告人张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750000元 。
(六)解说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属多发犯罪,本案的情形在司法实践中具有一定的典型性和普遍性,值得商榷的问题总体可以归纳为三类。1、犯罪既遂与未遂的界定。现实中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案件大多在伪劣产品刚销售一部分,或者根本未来得及销售便被查获。对于这种未遂状态的犯罪如何定罪处罚值得考量。刑法第一百四十条对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标准和量刑幅度的规定系以销售金额为据,因此只适用于既遂状态。对于未遂犯,《解释》规定货值金额达到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销售金额三倍以上,即15万元以上,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解释》对未遂犯的定罪标准给予了明确规定。但本案未遂状态的认定比较特殊,起诉书指控的第2起犯罪事实,涉案的2021.4吨国内精矿粉,对净量进行验收处理后已用于财务结算,意味着生产、销售行为已经实施完毕,虽然尚有1562吨精矿粉未被使用,但销售金额已经客观存在,不应认定为未遂。
罪与非罪的界定。起诉书认定的2009年10月21日和11月24日两起犯罪未遂中伪劣产品的货值金额都没有超过销售金额三倍以上,是属于犯罪未遂,还是不认为是犯罪。经查,该两起事实的生产、销售行为已经作出,因为马钢公司质检的不合格导致退货,不属于未销售状态,而系因意志以外的原因销售不能,符合犯罪未遂的构成要件,应当认为是犯罪。
此罪与彼罪的界定。在司法实践中,最容易混淆的是诈骗罪中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中的欺骗性如何区分的问题。对于此种情形,笔者认为,区分两罪的关键在于:一是从主观上看有无真实交易的意图。诈骗罪的行为人根本没有真实的交易意图,交易只不过是其诈骗的手段,一旦骗到钱财就杳无音讯;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行为人有真实的交易意图,进行真实的交易活动,行为人履行合同,只不过在产品质量上作了文章。二是从客观上看是否交付了标的物,以及标的物有无价值。对于诈骗罪而言,由于行为人并非真的履行合同,而是出于非法占有对方钱财的目的,往往不会履行合同,交付标的物,即使万不得已交付了标的物,该标的物与事先约定的标的物也没有任何关系,而且也是毫无价值的东西或几乎没有成本的。但对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行为人主观上只是追求非法利润,具有真实的履行合同的意图,客观上一般都交付了标的物,虽然标的物并非真的、好的或合格的,但也并非毫无价值,而是有一定成本的。
质量是商品的立足之本,也是生产厂商和销售商获取良好信誉的来源之一,它不仅对整个市场经济良好秩序的构建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也是消费者们信赖利益的保障。但是在现实生活中,却存在着许多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假冒产品的生产和销售行为,需要严厉制止,这类犯罪活动之所以日渐猖獗,屡禁不止,在此,笔者试着总结为内因和外因两个方面:
1、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内因:
此类犯罪的内因可以概括为八个字"贪图暴利,惟利是图"。实际上,这八个字几乎是所有经济犯罪动机和心理状态的表述。但是在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中体现得更为明显。从经济学的角度看,假冒伪劣商品远远不能达到所假冒的商品或真实商品的价值,不能按照正常用途进行使用,其成本低廉,但是其出售的价格却能等同于所假冒的商品或真实商品的价格,利润空间很大,高出正常商品利润的几倍或几十倍,犯罪分子也正是因为这个原因,置国家法律法规于不顾,甘愿铤而走险,牟取巨额利润。在对抓获或逮捕的制假售假犯罪分子录取的讯问笔录中,很多犯罪嫌疑人都承认贪图不法利益,幻想一夜暴富是其从事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最初动因,对财富极端贪婪的妄想使他们滑向了犯罪的深渊,走上了一条不归路。
2、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外因:
一是某些地方的执法力度不够,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犯罪分子没有及时、严厉、有效地惩处是当前此类犯罪持续高发的一个重要原因。行政执法部门对一些已构成刑事处罚的案件没有依法移送给公安机关,而公安机关在侦办案件时仅停留于打击现行犯罪,没有采取积极措施,深挖细查。
二是受害方的防范意识不强、管理疏漏,就本案来说,因为购买了含碳量超标的伪劣精矿粉,导致的结炉事故,造成马钢公司直接经济损失673960元、间接经济损失10140951元,可以说是非常惨重的,如果从最初的取样、预检到运输、装卸,各个环节的工作人员都尽到起码的责任心,也许就可以将损失杜绝在源头了。
【裁判要旨】诈骗罪与带有欺骗性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区分的关键在于:一是从主观上看有无真实交易的意图;二是从客观上看是否交付了标的物,以及标的物有无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