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11)金民初字第164号
3、诉讼双方
原告:甄某、宁某
委托代理人:贾承泉,系大连市金州区拥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宁某1
委托代理人:卢哲,系辽宁华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代理审判员:刘晓慧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原告甄某诉称:原告与被继承人宁某2(于1999年5月9日去世)系夫妻关系,育有宁某3、宁某4、宁某5、宁某6四个儿子。其中宁某6于2005年8月8日去世,宁某6的妻子为被告王某,女儿为被告宁某1。原告与被继承人宁某2夫妻共有住房一处。在宁某6去世后,被告王某一直与原告共同生活,但是不尽赡养义务,婆媳关系恶化,故诉至法院。因被继承人宁某6去世后,二被告依法享有继承权,故现请求法院依法分割位于金州区××街道××委××组××幢212号,房产证号为大房权证金私字第2×××××××0号房屋一处。
原告宁某诉称:请求依法分割位于金州区××街道××委××组××幢212号,房产证号为大房权证金私字第2×××××××0号房屋,我应得的遗产份额以及对应的财产权利全部赠给我的母亲,即本案原告甄某。分割之后被告要腾退房屋。
2、被告辩称:
被告宁某1辩称:此次起诉并非原告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曾表示愿意同我和我母亲王某共同居住,故一直没有分割该遗产。
被告王某辩称:1、本案起诉并非是原告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我与原告的四子宁某6于1981年登记结婚,一直与公婆共同居住,尽到赡养义务。2、宁某6于2005年8月8日去世,继承应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即从2005年8月8日开始,至原告起诉时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3、该房屋系由原金州纺织厂依据该厂1987年的181号文件,考虑到当时我和宁某6一家三口加上宁某2老两口共五口人共同居住的情况,给我们分的房子,该房子是我们五口人的共有财产,不应作为遗产分割。
(三)事实和证据
审理查明:原告甄某与宁某2(于1999年5月9日去世)系夫妻,婚后育有四子,长子宁某3、次子宁某4、三子宁某5、四子宁某6(于2005年8月8日去世)。宁某2原为金州纺织厂离休干部,案涉位于金州区××街道××委××组××幢212号(街号为金州区渤海街233-212号),建筑面积为50.09平方米的房屋原系由原金州纺织厂按福利政策分配的,使用权人为宁某2的使用权房屋。该房屋由宁某2在1997年参加房改购买了所有权,取得了大房权证金私字第2×××××××0号,所有权人为宁某2的所有权证书。被告王某和被告宁某1分别为宁某2的四子宁某6的妻子和婚生女。在宁某2去世前,该房屋一直由宁某2、甄某、宁某6、王某和宁某1共同居住。宁某2和宁某6均未立遗嘱。现原告甄某和被告王某住在案涉房屋中。在本案起诉前,各继承人对该房屋的分割没有发生争议。
大连金州纺织厂改制后,正处于清算程序,负责机构为大连锦达纺织集团金州纺织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到原告甄某家进行核实,原告甄某表示本次起诉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宁某2的长子宁某3和次子宁某4,均向本院表示将其应享有的案涉房屋的继承份额和对应的财产权利全部赠给原告甄某,且不愿参加本案诉讼。
依据原告申请,本院通过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案涉金州区××街道××委××组××幢212号的房屋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大连今朝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今朝房评字【2011SF】第003号房地产估价报告,认为该房屋的市场价格约为360000元,单价7200元/平方米。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甄某提交的房产证;
2、死亡医学证明书;
3、出售公有住房专用收据;
4、金州新区先进街道渤海社区居委会证明、民事调解书、房地产估价报告;
5、被告王某提供的金州纺织厂文件;
6、先进街道派出所的证明、残疾证;
7、询问笔录;
8、庭审笔录。
以上证据均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四)判案理由
金州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而继承权纠纷提起的诉讼时效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到知道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各继承人在本案诉讼前对案涉房屋的分割没有发生争议,故原告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遗产为被继承人合法的拥有所有权的财产。案涉位于大连市金州区××街道××委××组××幢212号的房屋,原为原金州纺织厂所有的房屋,虽然原金州纺织厂在1987年分配该使用权房屋时考虑了被继承人宁某2的资历以及包含了原告甄某和二被告在内的家庭人口数等多方面因素,该福利性的因素使包括二被告在内的家庭成员在被继承人宁某2去世或发生法定情形后享有继续承租该使用权房屋的权利,但这并不代表对该房屋具有所有权或拥有所有权份额。该房屋于1997年由被继承人宁某2以个人名义参加房改,在缴纳了对价款后,由被继承人宁某2取得了房屋所有权且产权登记中并无共同共有人的登记,至此,包括二被告在内的其他家庭成员即丧失了在使用权房屋状态下享有的权利。而该房屋所有权系在被继承人宁某2与原告甄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故该案涉房屋为被继承人宁某2与原告甄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二被告以及宁某6均不享有所有权份额,故本院对二被告主张的案涉房屋为家庭共有财产的主张不予采纳。
原告甄某和被继承人宁某2分别享有的该房屋二分之一的份额,在被继承人宁某2没有遗嘱的情况下,由原告甄某、原告宁某、宁某6、宁某4和宁某3等份额继承被继承人宁某2享有的二分之一份额,即各继承人均享有该房屋的十分之一份额。宁某4、原告宁某、宁某3将其分别享有的房屋的十分之一的份额和对应的财产权利全部赠给原告甄某,故原告甄某享有该房屋的十分之九份额。考虑到被继承人宁某6生前与被继承人宁某2和原告甄某共同生活的实际情况,宁某6可以适当多分遗产,本院认为宁某6多分20000元为宜,加上其应享有的该房屋十分之一份额,其继承的财产折合为56000元(360000元÷10份×1份+20000元)。宁某6于2005年去世,在被继承人宁某6没有遗嘱的情况下,其继承所得财产由原告甄某与二被告等份额继承,即在扣除原告甄某份额后,二被告各自享有18666.67元。关于原告宁某要求被告腾退房屋的请求,因原告宁某已将其份额赠予其母,也不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故其无权主张腾退,故本院对原告宁某提出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考虑原告甄某享有案涉房屋份额比例,故该房屋归原告甄某所有为宜,由原告甄某向二被告分别支付二被告继承份额的折价款18666.67元。
(五)、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坐落于大连市金州区××街道××委××组××幢212号(大房权证金私字第2×××××××0号,建筑面积50.09平方米)的房屋归原告甄某所有,原告甄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给付被告宁某1和被告王某18666.67元房屋继承份额的折价款;
2、驳回原告宁某要求被告腾退房屋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2050元(含案件受理费3350元,鉴定费8700元,由原告甄某已预交),由原告甄某负担11250元,由被告宁某1和被告王某各负担400元。
(六)解说
本案涉及的问题在现实生活中具有普遍意义,在计划经济时代产生的公房分配制度,往往以工龄、家庭人数、社会贡献等因素作为分配公房以及增加公房面积的考察因素,而在住房制度改革之后,这些福利性的因素物化到不动产价值之中,由产权人购买后往往只能登记在一个产权人名下,而其家庭成会员是否因此享受该不动产的相应权利?答案是否定的。最高人民法院在2000年2月17日对司法部律师公证工作指导司有法民字(2000)第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享受本人工龄和已死亡配偶生前工龄优惠后所购买公房是否属夫妻共同财产的函的复函》其中有,夫妻一方死亡后,如果遗产已经继承完毕,健在的一方用自己的积蓄购买的公有住房应视为个人财产,购买该房屋时所享受的已死亡配偶的工龄优惠只是属于一种政策性补贴,而非财产或财产权益。根据该复函的精神,在分配公房过程中,参考的家庭成员人数、家庭成员的工龄等因素增加的面积等,均应视为一种政策性的补贴,不能视为财产性权益,对物权的归属不产生影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在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本案中被继承人及其妻子二人与儿子、儿媳、孙女一家三口共同居住,故儿子在分割被承认遗产时可以适当多分。因儿子在被继承人去世后去世,故发生转继承,孙女和儿媳作为儿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转继承了儿子对被继承人房产的继承份额。
(刘晓慧)
【裁判要旨】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而继承权纠纷提起的诉讼时效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到知道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各继承人在本案诉讼前对案涉房屋的分割没有发生争议,故原告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