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11)金民初字第5859号民事裁定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诉讼代表人):孙某,男,1965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大连金州新区。
原告:孙某1,男,1956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大连金州新区。
原告:高某,男,194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大连金州新区。
原告:夏某,男,1956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大连金州新区。
原告:高某1,男,1948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大连金州新区。
原告:孙某2,男,195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大连金州新区。
原告:孙某3,男,1949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大连金州新区。
原告:徐某,男,1955年9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大连金州新区。
原告:仪某,男,1950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大连金州新区。
原告:孙某4,男,1966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大连金州新区。
原告:夏某2,男,1964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大连金州新区。
原告:苗某,男,1953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大连金州新区。
原告:范某,男,1967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大连金州新区。
原告:张某,男,1974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大连金州新区。
原告:夏某3,女,1974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大连金州新区。
原告:苗某1,男,195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大连金州新区。
原告:苗某2,男,193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大连金州新区。
以上17原告委托代理人:卢士才,男,195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中山区。
被告:大连市金州区登沙河镇棋杆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大连市金州区登沙河街道。
法定代表人:徐某,系该村委会主任。
第三人:阮某,男,1973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住大连市金州区。
第三人:阮某1,男,193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高中文化,住大连金州新区。
以上二位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张蓉,系辽宁生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组成人员:审判长:刘作成;审判员:苗永福;代理审判员:张华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被告与第三人阮克新、阮某1于2007年3月15日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因签订合同时未经法定的民主议定程序,故此合同应为无效合同。
3、第三人辩称:一、原告所诉的被告主体错误,被告为大连金州新区登沙河街道棋杆村民委员会。二、原告不符合起诉的主体要求。二、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主要原因为签订合同时第三人并不知村委会未履行法定程序,而且第三人已经在该地块上经营多年,投入巨大。
(三)事实和证据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主体错误,现名称为大连金州新区登沙河街道棋杆村民委员会。
(四)判案理由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
一、原告的主体问题
1、多少比例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以提起诉讼?
诉讼中,最有可能遭遇以下情形:一部分成员同意起诉,另一部分成员不同意起诉?或者遇到持三种以上意见的情形怎么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中第二条 规定 发包方所属的半数以上村民,以签订承包合同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原则,或者其所签合同内容违背多数村民意志,损害集体和村民利益为由,以发包方为被告,要求确认承包合同的效力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并可通知承包方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适用这一规定的条件有四项:第一,原告的主体是发包方所属的集体经济组织半数以上的村民,即作为发包方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乡(镇)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半数以上的成员;第二,被告的主体是发包方;第三,起诉的理由是因发包方在签订承包经营合同时违反法定的民主议定原则,或者所订合同的内容违背多数村民的意志,损害集体和村民的利益;第四,其诉讼请求是确认合同的效力。
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将起诉村委会要求合同无效的主体规定为发包方所属于的经济组织半数以上的村民,即作为发包方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乡(镇)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半数以上的成员,是有着深远意义的,也是符合我国现国情的。通常情况下,合同被确认无效后会引发一系列的法律后果,如果村委会在发包时未按原则及法定程序操作,未经民主议定即私自发包,依法应确认合同无效。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承包人无过错,对承包权是是善意取得的,完全是发包人工作上的瑕疵导致合同无效,对此发包人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而对于承包人来讲,无须也难以知道发包方在发包时工作上是否存在瑕疵,因此承包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而如果承包人和发包人在承包过程中恶意串通,损害集体利益,那么双方就要共同承担合同无效产生的法律后果。农村土地承包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应如何处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必然关系到双方的经济利益,牵扯到合同无效给一方或双方造成损失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合同无效的处理原则,对合同无效引起的法律后果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应根据双方的过错责任来确定。有过错的一方应赔偿对方因此造成的损失;双方均有过错的,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而对于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来讲,一旦被确认无效,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一般是:返还土地的经营权,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对该类案件即使依法及时受理,尽快审结;或裁定先行恢复生产,将损失降到最低限度,也会造成巨大的影响,有害于集体经济组织的经营生产的。
在起诉的人数方面要求超过半数以上的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乡(镇)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就是因为确认合同无效后会引发一系列后果,可能导致集体经济组织利益受到更大的损失,严格起诉人数的标准,才符合大多数人的意志,也是大多数人对集体利益的处置,同时也更符合村民组织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
2、本案是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集体财产权保护】第二款 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本案中村民委员会与他人签订合同是否属于本条中所指的决定呢?《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究竟有何作用?我们认为,该条款的理解适用应当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规定结合,这里的关键词是“直接利害关系”,是指涉及集体成员个人或其所在农户的财产、人身等权利受到“集体意见”侵害时,该集体成员有起诉的权利。具体情形如加重该农户负担、剥夺该农户土地承包权、必要的宅基地请求权、参与土地补偿款分配权等。这些权利与村民个人利益息息相关,司法实务中也容易判断和操作,更符合现阶段我国国情(现实中,确实存在以少数服从多数为由,侵害公民个人法定权利的事件)。《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的规定,与《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的规定一样,是在公民个人的权利受到特定群体内所谓的“多数意见”的侵害时,保护公民个人寻求司法救济的条款,是我国法律对公民个人权利保护进一步完善和具体化。综上所述,决定应该不是某个具体行为,所以本案中的村民委员会签订合同的行为应该不是决定。所以,本案并不适用物权法的此项规定。
(五)定案结论
经审查,被告主体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孙某、孙某1、高某、夏某、高某1、孙某2、孙某3、徐某、仪某、孙某4、夏某2、苗某、范某、张某、夏某3、苗某1、苗某2的起诉。
(六)解说
由审理此案而引发的两点思考;
一、关于对于合同无效认定问题应谨慎
审判实践中,农村土地承包合同被确认无效的最主要原因是违反民主议定原则。土地的经营管理者必须依照所有权人的集体意愿行事,对重大承包事项必须经过民主讨论并获得绝大多数村民的同意,这就是民主议定原则。《土地承包法》在对此作出严格规定的同时,还明确了应当遵循的程序。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对涉及村民利益的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及村公益事业的建设承包方案规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的。上述均为强制性规定,如果发包方违反民主议定原则越权发包,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承包合同无效。但最高法院根据实际情况也作了例外规定,其中在《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条、第25条就规定:承包合同签订满一年,或虽未满一年,但承包人已实际作了大量投入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不宜因发包方违反法定民主议定原则越权发包而确认承包合同无效,但可对承包合同的有关内容进行适当调整。可以看出最高法院就承包合同违反民主议定原则的无效请求没定了一年的除斥期间,只要承包合同签订后的一年以内没有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就不能再以此认定合同无效。做出上述规定,是因为合同无效后,要根据过错原则来划分责任,而这样可能对集体经济组织的利益损失更大。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二项之规定,是适用除斥期间的规定,还是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笔者认为此处规定的可撤销决定的权利与民法意义上的可撤销行为及合同法意义上的可撤销权都不同。反之,此撤销决定的权利更多的糅合了行政法意义上的可撤销的抽象行政行为与具体行政行为的特征。此外的可撤销决定的民事权利并非形成权,也不能适用除斥期间的规定,应适用普通诉讼时效的规定。因本案并非进行实体上的审理,故在实体部分笔者不做深入剖析,如本案再诉后进行了实体判决,笔者再做进一步分析。
(张华)
【裁判要旨】发包方所属的半数以上村民,以签订承包合同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原则,或者其所签合同内容违背多数村民意志,损害集体和村民利益为由,以发包方为被告,要求确认承包合同的效力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并可通知承包方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