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一审判决书:重庆市铜梁县人民法院(2011)铜法刑初字第00363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重庆市铜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男,1963年11月5日出生于重庆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农。
辩护人梁政,重庆渝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重庆市铜梁县人民法院
审判员:汤献春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2011年3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肖某在明知是病死猪的情况进行收购,收购后在其家中将病死猪分割、装袋后,分两次将病死猪肉运至重庆市大足县万古镇XX村X组,卖给叶某某、李某某夫妇,从中获款900余元。2011年5月28日,铜梁县公安局与铜梁县畜牧兽医局执法人员,共同在被告人肖某家中查获其冰柜内已分割并准备销售的冰冻死猪肉130.5千克。经法定程序送重庆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对查获的病死猪肉进行检验,结论为委托鉴定样品中含有可能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致病性典型埃希氏大肠杆菌。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移送了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重庆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卫生学评价书、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重记录、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明知是病死猪肉而销售,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应当以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2、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3、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无前科,未造成严重后果,愿缴纳罚金。建议从轻处罚对其判拘役刑。
(三)事实和证据
铜梁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1年3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肖某在明知是病死猪的情况进行收购,收购后在其家中将病死猪分割、装袋后,分两次将病死猪肉约155千克,运至重庆市大足县万古镇XX村X组,卖给叶某某、李某某夫妇,从中获款900余元。2011年5月28日,铜梁县公安局与铜梁县畜牧兽医局执法人员,共同在被告人肖某家中查获其冰柜内已分割并准备销售的冰冻死猪肉130.5千克。经法定程序送重庆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对查获的病死猪肉进行检验,结论为委托鉴定样品中含有可能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致病性典型埃希氏大肠杆菌。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肖某供述,他为了找钱,在2010年收了半年的死猪,今年因对食品药品管理严,且大足收购死猪肉的老板叶某某的厂停了,他就没有收购死猪肉了。今年3月,他两次将病死猪肉约155千克运至重庆市大足县万古镇XX村X组,卖给叶某某、李某某夫妇,每千克6元钱。他家冰柜内查获的病死猪肉约200千克是他尚未销售出去的病死猪肉。
2、证人证言。证人叶某某证实,他在大足县万古镇XX村X组家中购买死猪肉主要用于制香肠进行销售,铜梁县永加镇的一个男子在今年3月份向他出售过病死猪肉,是他妻子经手收购的,具体数额他妻子才清楚。证人李某某证实,2011年3月,铜梁县永加镇的一个姓肖的男子用摩托车两次拉了100多千克死猪肉卖了她,他付了约900元钱给姓肖的男子。这些死猪肉他们制成了排骨和香肠卖给了他人。证人罗某证实,他们家房子被火烧后,肖某就开始收购病死猪做生意。2011年3月,欧某送来三头死猪,肖某将死猪肉分成小包,后来卖到大足去了。听肖某说是大足叶家坝的人收去制作香肠再卖给他人。证人欧某证实,2011年3月,他所饲养的三头生猪病死了,他通过电话与肖某联系后,将三头死猪以600元的价格卖给了肖某,并送到肖某家中。证人赵某证实,肖某前年几年在家务农,有时出去做死猪肉生意,就是将病死猪卖来处理后,又卖给别人。
3、铜梁县畜牧兽医局情况说明,铜梁县畜牧兽医局、铜梁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情况说明,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铜梁县畜牧兽医局、铜梁县公安局联合在被告人家中,查获冰柜内的疑似病死猪猪肉,并依法予以扣押、提取、封存、称重,并按操作程序送检等详细经过。
4、照片,证实从被告人家中冰柜内查获的疑似病死猪猪肉的情况。
5、销售记录,证实2011年3月,被告人肖某销售病死猪肉约155千克及其记载的相关情况。
6、铜梁县公安局鉴定聘请书,铜梁县畜牧兽医局、铜梁县公安局委托鉴定书,重庆市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检验)报告,重庆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卫生学评价鉴定书,证实铜梁县畜牧兽医局、铜梁县公安局按操作程序送检,经重庆市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检验),送检猪肉样品中分离到典型埃希氏大肠杆菌;经重庆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卫生学评价鉴定,鉴定样品中含有可能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致病性典型埃希氏大肠杆菌。
7、被告人肖某的户籍信息,证实其于1963年11月5日出生于重庆市铜梁县。
8、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决定书,逮捕证等证据,证实公安机关接他人举报后,立案侦查及其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四)判案理由
铜梁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肖某违反违反食品卫生管理法规,明知是病死猪而进行销售,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关于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犯罪构成之规定,构成了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某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其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无前科,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其量刑建议,本院不予采纳。
(五)定案结论
铜梁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犯罪人肖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 000元。
二、犯罪所得900元,继续予以追缴。
(六)解说
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四条对《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修改,将"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修改为"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同时删除了单处罚金的规定,第二量刑档的罪状增加了"其他严重情节"的兜底情形,不再局限于"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将"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修改为"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切实解决了近两年来刑法与2009年通过的食品安全法的衔接问题,大大增强了食品安全犯罪案件中法律适用问题的可操作性。取消有关"销售金额"的规定,可以合理解决食品尚未销售案件中因不存在销售金额而无法并处罚金刑的问题。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是危险犯,只要销售了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就构成本罪。本案系《刑法修正案八》实施以来,我县判处的第一起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件,被告人肖某违反食品卫生管理法规,明知是病死猪而进行销售,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构成了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依法判处。食品安全作为与人民群众的日常生活息息相关的重要方面,近年来出现了许多问题,越来越受到人民群众的深度关切以及党和国家的高度重视。在新形势下,通过刑法惩处罪犯,警示潜在的不法分子,以切实维护群众生命健康,保护食品安全。
(汤献春)
【裁判要旨】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是危险犯,只要销售了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就构成本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