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2011)长刑初字第436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春华。
被告人陈某,男,1979年10月14日出生于福建省长乐市,汉族,文化程度中专,长乐市古槐镇畜牧兽医站检疫员,住长乐市。因本案于2011年7月5日被长乐市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月18日经福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次日由长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乐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义雄,福建义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克清;人民陪审员:郑师恩、郑品官。
(二)诉辩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2月至2011年1月,被告人陈某在担任长乐市古槐镇畜牧兽医站检疫员期间,为徇私谋利,对该镇猪贩郑某、陈某提供的畜主、生猪数量、销售地点等报检情况,在未进行产地检疫和运输工具消毒情况下,即出具141份《出县境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供其贩卖生猪时使用,致使8681头生猪未经现场疫情检疫与瘦肉精检测就运往浙江省玉环县、乐清市等地销售。其间于2010年5月28日为郑某、陈某从闽侯县购买的80头生猪出具《出县境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和《动物及动物产品运载工具消毒证明》,该批未经检测的生猪运到浙江省玉环县销售时被查获,经检验,该批生猪中56头瘦肉精检测呈阳性,生猪瘦肉精含量严重超标。另被告人陈某在为郑某、陈某出具《出县境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过程中,将收取的检疫费24798.2元占为已有,用于个人日常生活开支等。
(三)事实和证据
长乐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在担任长乐市古槐镇畜牧兽医站检疫员期间,于2010年2月至2011年1月,为徇私情、谋私利,对该镇猪贩郑某、陈某提供的畜主、生猪数量、销售地点等报检情况,在未进行产地检疫和运输工具消毒情况下,即出具141份《出县境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供其贩卖生猪时使用,致使8681头生猪未经现场疫情检疫与瘦肉精检测就运往浙江省玉环县、乐清市等地销售。其中被告人陈某于2010年5月28日为郑某、陈某从闽侯县购买的80头生猪出具《出县境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和《动物及动物产品运载工具消毒证明》,该批未经检测的生猪运到浙江省玉环县销售时被该县动物卫生监督所查获,经检验,该批生猪中56头瘦肉精检测呈阳性,生猪瘦肉精含量严重超标。2010年2月至2011年1月,被告人陈某在为郑某、陈某出具141份《出县境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过程中,采取按月结算、不开《产地检疫费收据》的方式,将收取的检疫费人民币24798.2元占为已有,用于个人日常生活开支等。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已退出全部赃款。另查明,被告人陈某贪污犯罪事实系其在2011年7月5日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在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情况下先行予以交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人郑某、陈某、陈某2、陈某3、郑某、钱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扣留财物收据,移交扣押冻结款物清单,笔记本记录单,关于检测出瘦肉精阳性生猪的函,情况汇报,病害动物及其产品处理通知书,现场检查笔录及部分现场照片,动物及动物产品运载工具消毒证明,检验报告,出县境动物检疫合格证明,长乐市农业局审计说明及该局所作关于古槐镇《出县境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票证使用情况表,证件验审记录,长乐市农业局证明,动物检疫员证,聘用合同书,职工工资花名册,到案说明,户籍证明以及辩护人提供的村民委员会证明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四)判案理由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身为畜牧兽医站检疫员,徇私舞弊,伪造检疫结果,其行为已构成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被告人陈某又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收入不入账的方式,侵吞国有财物,数额为24798.20元,其行为又构成贪污罪。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均成立,应依法追究被告人陈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陈某所犯贪污罪,在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情况下即主动交代,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已全部退赃,确有悔罪表示,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陈义雄律师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对其所提被告人陈某在本案中没有伪造检疫结果以及应当适用《刑法》第四百一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定罪处罚的意见,经查认为,本案中被告人陈某对不合标准的生猪未经检疫即出具合格证明,其相关行为应认定为系伪造检疫结果,此外,《刑法》第四百一十三条第二款系针对检疫人员失职造成国家利益重大损失的行为而予适用,被告人陈某的相关行为与之并不相符,故对辩护人该意见不予采纳。
(五)定案结论
长乐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
二、被告人陈某退出的赃款人民币二万四千七百九十八元二角予以追缴,由扣押机关长乐市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
(六)解说
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是指动植物检疫机关的检疫人员徇私舞弊,伪造检疫结果的行为;所谓伪造检疫结果,是指明知是不合标准的动植物,不经过检疫,或者经检疫不合标准,而伪造检疫的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等作出虚假的证明或者不真实的结论。本案中行为人为徇私情、谋私利,对该镇猪贩郑某、陈某提供的畜主、生猪数量、销售地点等报检情况,在未进行产地检疫和运输工具消毒情况下,即出具141份《出县境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供其贩卖生猪时使用,以及在查获的80头生猪中虽然有二十多头瘦肉精检测合格,但是行为人陈某对可能不合标准的生猪未经检疫即出具合格证明等行为,结合最高人民检察院《渎职侵权立案标准》在"一、渎职犯罪案件(二十六)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案"的规定,即"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采取伪造、变造的手段对检疫的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等作虚假的证明或者出具不真实的结论的;......";可以认定本案行为人陈某的相关行为构成伪造检疫结果。
《刑法》第四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是对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定罪处罚作出具体规定,第二款则是对动植物检疫失职罪作出具体规定,因两罪在犯罪主体、客观要件方面比较相近,司法实践中比较容易混淆,因此必须对之划清界限予以区别:一是主观方面的内容不同,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主观上出于徇私的动机,必须由故意构成,而动植物检疫失职主观方面是过失,即应当预见自己的失职可能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故意不构成该罪。二是在犯罪形态方面不同,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是行为犯,只要伪造了检疫结果即构成犯罪,而动植物检疫失职罪则是结果犯,客观上必须具有"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结果才成立犯罪。综上,行为人陈某的行为符合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的构成要件特征,已构成该罪,又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国有财物,又构成贪污罪,应予数罪并罚,从而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李克清)
【裁判要旨】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和动植物检疫失职罪区别在于:一是主观方面的内容不同,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主观上出于徇私的动机,必须由故意构成,而动植物检疫失职主观方面是过失,即应当预见自己的失职可能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故意不构成该罪。二是在犯罪形态方面不同,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是行为犯,只要伪造了检疫结果即构成犯罪,而动植物检疫失职罪则是结果犯,客观上必须具有"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结果才成立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