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宁民再初字第1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闽民再终字第13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福建天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汤隆河,福建天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石福宁,福建大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福建德亚集团公司。
法定代表人阮希玮,福建德亚集团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某。
案外人(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福新支行。
负责人吴小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福新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卢海风,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杨杰;代理审判员:郑彦、韦晓菁。
二审法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培新;审判员:柯永海;代理审判员:陈蔚。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06月16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11月19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1)福新农行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装修装饰工程款是否享有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优先权的函复》来否认天虹公司享有的优先权理由不足。装修装饰工程本质上属于建设工程,应当适用《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关于优先受偿权的规定,这并不违反"享有优先权的承包人只能在建筑物因装修装饰而增加价值的范围内优先受偿"的规定。(2)福新农行对"建筑物"的理解不当。本案天虹公司与德亚集团所签订的施工合同中所确定的工程范围不仅有室内装饰工程,还有西向道路侧大门围墙工程、消防水池等工程,这些都是酒店这一主体建筑物的附属建筑物。天虹公司与德亚集团的调解协议中没有主体建筑物和附属建筑物之分,故天虹公司应就整个建筑物的拍卖款优先受偿。(3)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两份民事裁定对优先受偿权范围提出了意见,该意见是依据[智宏2007]第B074号《房地产评估报告》作出的,而该报告的评估价值明显偏低,它仅供法院参考,不能以此否认法院生效的调解文书。
2.被告辩称
(2008)宁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优先权范围合法有效。
3.案外人述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装修装饰工程款是否享有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优先受偿权的函复》规定"享有优先权的承包人只能在建筑物因装修装饰而增加价值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天虹公司仅承包了讼争"德亚大酒店"的室内装饰工程及部分小项附属工程,根据《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及执行阶段的拍卖情况,以上工程的拍卖款最多仅为392万元。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闽民申字第1086号、第1234号民事裁定也已明确认定天虹公司的优先权范围为3926399元,故天虹公司仅能在这一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德亚大酒店"装饰装修工程于2004年7月27日进行初次竣工验收,因存在质量问题未获通过,宁德市蕉城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于2004年7月29日作出《工程质量整改通知单》。经2006年2月27日验收复查,宁德市蕉城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于2007年1月10日出具《工程质量监督报告》,该报告中记载工程验收时间为2006年2月27日。2、柘荣县人民法院执行局根据福新农行、天虹公司的申请对德亚集团坐落于宁德市蕉城区站前路的房地产(包含涉案工程及案外空地一幅)进行强制执行。宁德市智宏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受委托于2007年6月12日出具[智宏2007]第B074号《房地产评估报告》,该报告的估价结果如下:宁国用(××)字第0××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土地2000平方米,评估价为3213200元;附着在该地块上的建筑物即"德亚大酒店"主体工程4028平方米,评估价为3839871元;建筑物装修部分4028平方米,评估价为1812600元;宁国用(××)字第0××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土地10053.33平方米(案外空地),评估价为16357000元。3、柘荣县人民法院委托福建省鹏翰拍卖有限公司与福建德佳拍卖有限公司于2007年11月24日依法拍卖"德亚大酒店"房地产,拍卖所得价款25300000元,该成交款现在柘荣县人民法院户头。4、2009年6月3日,柘荣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制作了(2007)柘执字第48号《关于福建德亚公司房地产拍卖款的分配方案》,确定拍卖款按如下方案分配:退还土地面积误差款787354.11元,优先支付相关费用6964953.89元,优先偿还天虹公司工程款7322822元,余款10224870元优先清偿福新农行抵押债权。福新农行对该分配方案中确定优先支付天虹公司工程款7322822元不服提出异议并提起诉讼。柘荣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31日作出(2009)柘民初字第309号民事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福新农行不服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20日作出(2010)宁民终字第8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福新农行不服申请再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1日作出(2010)闽民申字第1086号民事裁定,将该案指令本院再审,该案因需等待本案的审理结果,现已中止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2004年7月29日《工程质量整改通知单》;
2、2007年1月10日《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3、2007年6月12日 [智宏2007]第B074号《房地产评估报告》;
4、(2007)柘执字第48号《关于福建德亚公司房地产拍卖款的分配方案》;
5、(2009)柘民初字第309号民事判决书;
6、(2010)宁民终字第87号民事判决书;
7、(2010)闽民申字第1086号民事裁定
(四)一审判案理由
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天虹公司承建德亚集团的室内装饰工程和围墙建筑等其他工程,天虹公司完成建设任务后,德亚集团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其作为承包人享有就该工程(不含建筑物占地部分的土地使用权)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但室内装饰工程价款只能从建筑物装饰部分拍卖款中优先受偿,围墙等其他工程价款只能从主体工程及附属停车场的拍卖款中优先受偿。且上述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工程款仅限于天虹公司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天虹公司因德亚集团违约所造成的利息损失。根据[智宏2007]第B074号《房地产评估报告》中各项目估价所占比例及最终拍卖价款25300000元,可计算出涉案各具体工程项目的拍卖款如下:建筑物装修部分拍卖款1818157元,建筑物主体工程部分拍卖款3851643元,土地使用权的拍卖款3223052元(其中建筑物占地部分土地使用权拍卖款1256990元,停车场拍卖款1966062元)。故天虹公司享有的优先权范围如下:室内装饰工程款5214580元从建筑物装饰部分拍卖款1818157元中优先受偿,围墙等其他工程款2108242元从主体工程拍卖款3851643元及附属停车场拍卖1966062元中优先受偿,以上享有优先权的金额合计3926399元。
(五)一审定案结论
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共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第三条、第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装修装饰工程款是否享有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优先受偿权的函复》,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本院(2008)宁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调解书和(2006)宁民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
2、被申请人福建德亚集团公司应当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被申请人福建天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322822元及利息1733413元(按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算);其中工程款7322822元,被申请人福建天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3926399元范围内就"德亚大酒店"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该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3、驳回被申请人福建天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130元,由被申请人福建德亚集团公司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原告)诉称:
(1)一审判决认定其在3926399元范围内就"德亚大酒店"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错误。其所施工工程实际代垫支出的费用为7322822元,以宁德市远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核报告为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筑工程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规定,其应在7322822元及其利息损失1733413元范围内享有享有受偿权;(2)"德亚大酒店"建筑物装修部分面积达4080平方米,评估价仅为1812600元,与实际价值相差巨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一审依据宁德市智宏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智宏2007]第B074号《房地产评估报告》进行判决,由于该评估报告对建筑物装修项目确定错误,导致其判决结果错误。除室内装修外,其为该工程代付部分工程款项合计375603元,不属于装修款,一审将其认定为室内装修款,并计算在5214580元中有误;(4)其为德亚集团公司建筑施工时,有工程款596800元未计算在内。请求改判其应在7322822元及其利息损失173343元范围内享有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辩称:
其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无异议。
被上诉人(原审案外人)辩称:
(1)(2010)闽民申字第1234号民事裁定和(2010)闽民申字第1086号民事裁定已经明确认定天虹公司的优先受偿权范围为3926399元;(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装修装饰工程款是否享有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优先受偿权的函复》规定,天虹公司只能在建筑物因装修装饰而增加价值的范围内优先受偿,而不能侵蚀主体工程或土地价值;(3)上诉人提出室内装修款误算375603及漏算工程款596800元,均无证据支持,且即使装修款可以增加,因装修物拍卖款181万元已全部优先分配给上诉人,故也不影响分配结果;(4)其认为天虹公司已超过六个月主张优先权,已经失权。且根据相关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仅限于实际支出的费用,还包括利润、税金、综合费等,原审未对实际支出的费用和可得利益作出区分,已经非常优待天虹公司。
2.二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天虹公司承建的是德亚集团的室内装饰工程和围墙建筑等其他工程,天虹公司完成建设任务后,德亚集团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其作为承包人享有就该工程(不含建筑物占地部分的土地使用权)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对于室内装饰工程价款只能从建筑物装饰部分拍卖款中优先受偿,围墙等其他工程款则应从主体工程及附属停车场的拍卖款中优先受偿。根据[智宏2007]第B074号《房地产评估报告》中各项目估价所占比例及最终拍卖价款25300000元,可确定天虹公司享有优先权的金额合计3926399元.
4.二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130元,由上诉人福建天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七)解说
本案涉及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范围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虽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但并非承包人可借此规定无条件就工程折价或拍卖的全部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装修装饰工程款是否享有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优先受偿权的函复》中明确规定"装修装饰工程属于建设工程,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关于优先受偿权的规定,但装修装饰工程的发包人不是该建筑的所有权人或者承包人与该建筑物的所有权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的除外。享有优先权的承包人只能在建筑物因装修装饰而增加价值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同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点规定"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 亦即,建设工程承包人只能就其所承包的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且优先受偿范围限于建设工程实际支出的费用。
(韦晓菁)
【裁判要旨】装修装饰工程属于建设工程,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关于优先受偿权的规定,但装修装饰工程的发包人不是该建筑的所有权人或者承包人与该建筑物的所有权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的除外。享有优先权的承包人只能在建筑物因装修装饰而增加价值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建设工程承包人只能就其所承包的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且优先受偿范围限于建设工程实际支出的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