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 判决书案号
一审判决书:(2009)厦行初字第17号。
二审判决书:(2011)闽行终字第60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原告厦门市思明传奇演绎酒吧。
法定代表人张建东,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鹭华,福建厦门天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市思明区经济贸易发展局,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民族路33号。
法定代表人汪荣南,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嘉鹏、胡善孝,福建万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新平;审判员:刘文珍;代理审判员:林永南。
二审法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一龙;代理审判员:陈茂和、蔡伟。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0年12月1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1年10月18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传奇演绎酒吧诉称:2008年9月27日,厦门市思明区经济贸易发展局所属的思明区酒类管理站(以下简称酒管站)在检查中,收缴了原告销售的蓝带马爹里、皇家礼炮等名酒共计19瓶,2008年12月9日,被告厦门市思明区经济贸易发展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收缴原告销售的上述名酒为伪造生产厂名、厂址的酒,决定予以没收并处罚款3万元。原告认为,被告在针对原告的执法过程中程序违法,致使其作出错误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作出后,对原告的正当申诉和要求又拒不倾听采纳,顽固坚持错误的行政行为,直接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一、被告“抽样”程序不符合规定。
《行政处罚法》第37条规定:“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法律在这里规定收集证据的两种方式,为“抽样取证”和“登记保存”,被告所属的酒管站在检查中收缴原告销售的酒品,显然不属于登记保存,因为其向原告出具的单据为“酒类商品(抽样)记录单”,并且该记录单上没有行政机关负责人的批准。然而,作为抽样取证,酒管站的作法却又明显不符合抽样取证的程序要求。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2005年第27号公告《食品质量认证实施规则—酒类》附件3《酒类产品抽样方法》规定,抽取的酒类样本应装入无污染、不易破损的容器中,印有抽样人签章的标签随样本一同放入包装严密的包装物中以防破碎,贴上加盖有抽样单位和被检单位公章(或负责人签字)及抽样人签章的抽样封条,用透明胶条封好,置冷暗处保存。抽样后,抽样人应及时填写抽样单,记录样本名称、规格类型、批号、产地、抽样基数、抽样人、抽样日期、以及被检单位名称、通讯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以达到最大限度地坚持公开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但是,酒管站在收缴原告酒类产品时,既没有由被检单位(原告)签章,“抽样记录单”上也没有产品批号,其封存送检的产品是否就是从申诉人处收缴的,无法予以证明,在此基础上做出的鉴定结论,也同样不能证明伪造厂名厂址的酒是从原告经营场所收缴的酒。
二、被告行政处罚所依据的鉴定报告不具有法律效力。
1、《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商务主管部门出具或认可的酒类鉴定结论应以国家法定检测机构检测结果或被侵权企业的鉴别报告为依据。”酒管站违反国家的规定,委托既非法定鉴定机构,也非被鉴定酒类厂家的国际洋酒协会(亚洲)有限公司广州办事处作为鉴定机构,其所做出的鉴定是没有法律效力的,不能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2、国际洋酒协会(亚洲)有限公司广州办事处的检测仅凭目测,其鉴定报告既没有注明使用的检验方法、技术标准,也没有检测数据等内容,其所谓的鉴定没有任何事实基础和法律基础,其鉴定结论不具有合法性、科学性、客观性和公正性。
三、被告的行政处罚属违法行政行为。1、被告实施行政处罚未查明事实。被告在其下属的酒管站未按程序抽样,未委托法定检测机构进行检测鉴定,鉴定报告不具法定效力,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状况下,贸然做出行政处罚决定,是违法行政行为。2、被告实施行政处罚未完整履行告知程序。《行政处罚法》第32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原告在作出行政处罚之前,没有告知原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请求行政赔偿等权利。3、被告无视申诉人的正当要求、阻挠原告实现合法权利。
在原告对鉴定结论持有异议时,被告非但没有告知原告可以书面申请重新鉴定,反而在原告再三要求对抽样样品进行重新鉴定时,百般阻挠原告实现合法权益。综上,原告请求判令:1、撤销厦思经罚字[2008]第0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归还原告被收缴的酒类产品(庭审后原告撤回该项请求);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讼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有效。
2008年9月27日,被告在原告经营场所查获涉嫌伪造厂名、厂址,且现场未提供酒类流通随附单的“皇家礼炮”等四种洋酒共19瓶,经与原告人员洪逸毅核实生产日期、型号规格、数量等之后,开具《酒类商品(抽样)记录单》,并作《现场检查笔录》,同时送达《问询通知书》。履行立案审批手续后,被告将涉案酒品送被侵权企业授权的香港国际洋酒协会(亚洲)有限公司广州代表处皇甫江鉴定。同年10月21日,鉴定机构出具《产品鉴定证明书》,认定涉案酒品系假冒产品。同年10月23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张建东在接受被告调查时,对《产品鉴定证明书》表示无异议。同年12月3日答辩人向原告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申辩材料,也未申请听证,被告依据《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于同年12月9日做出讼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在当天送达原告。
二、关于抽样程序的合法性问题。
《行政处罚法》第37条第2款规定“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被告依据该规定对涉案酒品抽样取证并无不当。国家《食品质量认证实施规则-酒类》附件3《酒类产品认证抽样方法》里的相关规定仅适用于酒类产品的质量安全等级(酒品的内在质量)认证,既不适用于伪造厂名厂址的酒类的抽样检查,也不适用于行政处罚程序中的证据收集过程,原告主张被告的抽样程序违法,系法律认识错误。
三、关于处罚所依据的《产品鉴定证明书》的证明力。
《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商务主管部门出具或认可的酒类鉴定结论应以国家法定检测结果或被侵权企业的鉴别报告为依据”。香港国际洋酒协会(亚洲)有限公司广州代表处皇甫江系芝华士兄弟有限公司(Chivas Brothers Limited),玛特尔有限公司(Matell)等多家公司授权在中国处理产品仿冒等有关知识产权方面问题的唯一鉴定机构。该机构的鉴定结论应为《酒类流通管理办法》规定的“被侵权企业的鉴别报告”。全国各地的相关部门、我市酒类专卖局及工商部门都将该机构的“产品鉴定证明书”作为认定产品真伪、办理酒类案件的依据,原告否认其证明力显然缺乏根据。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8年9月27日晚,思明区酒类管理站执法人员对厦门市思明区传奇演绎酒吧进行执法检查,发现该酒吧经销的蓝带马爹利XO(700ml 40%vol)2瓶、皇家礼炮21年(700ml 40%vol)2瓶、蓝带马爹利(700ml 40%vol)7瓶、蓝带马爹利(1升 40%vol)8瓶,系涉嫌伪造生产厂名、厂址的酒类商品,且无法提供有效的酒类流通随附单,于是思明区酒类管理站执法人员现场全部抽样,制作《现场检查笔录》及《酒类商品(抽样)记录单》各一份,均有双方人员现场签字,但没有对涉案洋酒进行现场封存。之后,执法人员自行将上述涉案洋酒带回思明区酒类管理站存放。2008年10月21日,香港国际洋酒协会(亚洲)有限公司广州代表处出具《产品鉴定证明书》,内容为:时间:2008年10月21日,送检单位:厦门市酒类专卖管理局思明管理站,鉴定单位:香港国际洋酒协会(亚洲)有限公司广州代表处黄甫江。检查产品由送检单位从厦门市思明区传奇演绎酒吧提供,分别为: 马爹利XO(Martell Xo) 70CL 2瓶、蓝带马爹利(Martell Cordon Bleu)70CL 7瓶、蓝带马爹利(Martell Cordon Bleu)1L 7瓶、皇家礼炮21年(Royal Salute 21 year old) 70CL 2瓶。经鉴定,上述产品为假冒产品。落款处有黄甫江签名并加盖代表处公章。2008年10月23日,思明区酒类管理站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张建东调查并制作笔录,告知张建东2008年9月27日所检查的19瓶洋酒经鉴定为伪造他人厂名厂址的酒品。
2008年12月9日,厦门市思明区经济贸易发展局作出厦思经罚字(2008)第0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为:厦门市思明区传奇演绎酒吧:2008年9月27日,我局酒类管理站执法人员对你(单位)的执法检查中,发现你(单位)销售的蓝带马爹利XO(700ml 40%vol)2瓶、皇家礼炮21年(700ml 40%vol)2瓶、蓝带马爹利(700ml 40%vol)7瓶、蓝带马爹利(1升 40%vol)8瓶,系涉嫌伪造生产厂名、厂址的酒类商品。经调查确认,你(单位)上述违法行为属实。以上事实已违反了《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二项的规定。根据《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单位)作出以下行政处罚:没收未售出的伪造生产厂名、厂址的蓝带马爹利XO(700ml 40%vol)2瓶、皇家礼炮21年(700ml 40%vol)2瓶、蓝带马爹利(700ml 40%vol)7瓶、蓝带马爹利(1升 40%vol)8瓶,并处罚款叁万元整。
2005年1月1日和2005年9月28日,MARTELL & CO有限公司和CHIVAS兄弟有限公司分别出具委托书,授权香港国际洋酒协会(亚洲)有限公司广州代表处黄甫江对佩有本公司商标的产品的真伪进行鉴别,并签署任何产品的检测报告、签署证明书或签署确认书等权力。
另查明,因检验需要,上述被查扣的洋酒中有皇家礼炮21年(700ml 40%vol)1瓶及蓝带马爹利(1升 40%vol)1瓶被检验破坏。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厦思经罚字[2008]第0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对原告处以行政处罚的事实,证据2抽样记录单,证明思明区洒管站抽样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证据3行政处罚前被告向原告出示的《产品鉴定证明书》,不能证明被告所作的鉴定是针对原告被收缴的产品;证据4行政处罚后被告向原告出示的《产品鉴定证明书》。
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现场检查笔录; 2、酒类抽样记录单; 3、问询通知书; 4、调查笔录; 5、产品鉴定证明书及登记证、委托书; 6、立案审批表; 7、行政处罚建议书;上述7份证据,证明原告违法的事实及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事实,尤其是问询通知书、调查笔录,原告法定代表人对违法事实及鉴定证明书没有异议。产品鉴定证明书及登记证、委托书,出具单位具有相应的资质;8、行政处罚告知书,证明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之前已经告知被处罚人处罚的事实依据相应的权利义务;9、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据10、酒类流通管理办法,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
(四)一审判案理由。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被告作出的厦思经罚字(2008)第024号行政处罚决定所依据的鉴定报告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二、被告“抽样”程序是否合法。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商务主管部门出具或认可的酒类鉴定结论应以国家法定检测机构检测结果或被侵权企业的鉴别报告为依据”。 本案涉案产品为马爹利及皇家礼炮,权利人分别为MARTELL & CO有限公司和CHIVAS兄弟有限公司,该二公司已明确授权香港国际洋酒协会(亚洲)有限公司广州代表处黄甫江对涉及该公司产品真伪进行鉴定,2008年10月21日,香港国际洋酒协会(亚洲)有限公司广州代表处黄甫江出具的《产品鉴定证明书》系在其授权范围内。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在对原告经营场所检查中发现有涉嫌伪造生产厂名、厂址的19瓶洋酒进行查扣,并现场制作《检查笔录》、《酒类商品(抽样)记录单》和《调查笔录》,原被告双方相关人员均在上述笔录上签名,被告还及时将涉案产品送被侵权企业进行真伪鉴定,被告的这些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但被告在将所查扣的涉案19瓶洋酒自行转移至思明区酒类管理站存放过程中没有要求原告在所封存的产品上签名,在将涉案产品送检时也没有通知原告到场确认,导致原告对所送检的产品系从原告处查扣的产品产生异议,被告的该行政行为明显存在明显暇疵,因涉案19瓶洋酒始终处于被告控制之下,故被告应对2008年10月21日由香港国际洋酒协会(亚洲)有限公司广州代表处黄甫江出具的《产品鉴定证明书》中所列的洋酒确系从原告处查扣进行举证,而被告至庭审时仍无证据证明该事实。
综上,因被告不能证明所送检的涉案19瓶洋酒系原告销售,被告据此作出的厦思经罚字(2008)第024号行政处罚决定主要证据不足。
(五)一审定案结论。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厦门市思明区经济贸易发展局2008年12月9日作出的厦思经罚字(2008)第0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厦门市思明区经济贸易发展局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思明区经发局上诉称:
一、一审认定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主要证据不足是错误的。首先,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主要证据是指行政机关调查收集的证明行政相对人的违法事实的主要材料。本案中,上诉人查获被上诉人经营无附随单据的酒品,以涉嫌假冒厂名厂址为由制作检查、取样笔录后封存(虽然封条上没有被上诉人签名),在取样送交有权机构鉴定并取得结论为假冒产品的鉴定报告后,将鉴定报告送达被上诉人并听取其意见,在被上诉人对鉴定报告表示无异议情况下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足以证实上诉人调查收集证据的程序合法,主要证据充分。其次,封存洋酒的封条上无被上诉人签字,送检时未经被上诉人确认,即便认定为执法瑕疵,也不构成违反法定程序。同时,就本案实际处理过程看,上诉人查获涉案酒品后,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为避免涉案酒品被转移或销毁,将酒品移至上诉人单位保管,并送有权机构检验(其中两瓶做破坏性检验),符合行政执法活动的合法性和合理性原则。一审法院在无相关证据情况下,根据被上诉人所谓酒品可能被调换的无端怀疑,推翻上诉人据以作出行政处罚的主要证据于法无据。
二、送检洋酒系被上诉人经营的假冒产品的事实清楚。第一,涉案酒品是上诉人于2008年9月27日在被上诉人经营场所检查发现的,双方相关人员在检查抽样的相关笔录(记录单)上签字确认该事实。第二,《现场检查笔录》及《酒类商品(抽样)记录单》记载的酒品规格型号、生产日期及数量都和《产品鉴定证明书》上的酒品相一致。第三,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在《调查笔录》中确认了违法事实,并且对《产品鉴定证明书》无异议。第四,在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做现场勘探时,被上诉人及其供货商确认送检剩余的17瓶酒系从被上诉人处查获的酒。第五,被上诉人在接受行政处罚期间及起诉状中,始终未就被鉴定洋酒与其关联表示异议,仅就抽样程序及鉴定机构的资质持有异议。此外,本案一审庭审后,因被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上诉人也同意将两箱封存的洋酒(包括一箱已经供货商陈志鹏签名确认)由法院委托重新鉴定,一审法院未能根据双方当事人意愿委托重新鉴定,以上诉人至庭审时仍无证据证明相关事实为由,否定上诉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主要事实明显不当。
三、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
如上所述,被上诉人怀疑涉案洋酒可能被调换,涉及上诉人执法活动细节的合理性问题,在未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下,该主张不足以否定上诉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主要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一审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显然不当。
综上,上诉人请求:1、撤销(2009)厦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书,改判驳回一审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传奇演绎酒吧答辩称:
一、上诉人“存放”、“送检”等行政行为在程序上均存在明显瑕疵,原审判决认定无误。上诉人作为主管行政机关,其在执法的每一个环节均应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实施。对此,《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国家质检总局《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统一文书》附件5第3条、福建省经贸委《关于做好酒类流通管理工作的通知》(闽经贸市场【2006】162号)第三部分“监督管理”中第(三)条均已作出明确规定。但根据原审的庭审调查,思明区酒类管理站执法人员在现场全部抽样后,未对涉案的19瓶洋酒进行现场封存,而是自行将上述涉案洋酒带回思明区酒类管理站存放,并没有要求答辩人在自行封存的产品上签名。而在将涉案产品送检时,同样没有通知答辩人到场进行确认。由此可见,上诉人不仅在抽样时没有告知答辩人抽样方法、检验依据、判定规则,使用不规范的抽样单,甚至在送检这一重要环节直接回避答辩人,在没有答辩人确认“送检样品”的情况下径自完成鉴定。上诉人的上述行政行为实际上已严重违反了上述法定程序,剥夺了法律赋予答辩人包括知情权、申辩权在内的相关权利,原审判决的认定是正确的。
二、上诉人根本无法证实送检的洋酒系答辩人经销的酒品。根据原审的庭审调查,上诉人于2008年9月27日对答辩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时,对答辩人经营场所内的洋酒进行“全部抽样”,但未进行“封样”。事后当答辩人前往进行申辩时,发现上诉人指称的“全部抽样”均散放于上诉人的办公场所地面,其数量(17瓶)又与在答辩人经营场所“全部抽样”的数量(19瓶)不符。由于涉案19瓶洋酒系上诉人自行带回存放,始终处于上诉人的控制之下,因此其对于送检的洋酒系从答辩人处查扣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但上诉人无法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主张,因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关于“送检洋酒系被上诉人经营的假冒产品的事实清楚”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三、上诉人主张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是对行政程序重要性的错误理解。行政行为在程序上的公正合理与否,将直接影响到行政行为的成立和结果能否有效。根据本案目前的证据材料,上诉人在抽样、存放、送检等诸多环节均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由此导致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主要依据不足,这绝不仅仅是“存在合理性问题”。上诉人时至今日仍然在片面的强调其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但却一再回避其在程序上存在的诸多问题,这是非常典型的“重实体、轻程序”现象。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缺乏基本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予以驳回。
2、二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二审还查明:
2008年10月23日,思明区酒类管理站工作人员向传奇酒吧法定代表人张建东作调查时表示,经鉴定在传奇酒吧查扣的洋酒均为伪造他人厂名厂址的酒品,违反了《酒类流通管理办法》,要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张建东表示无异议。
本案先由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审理,后来移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2009年4月14日,思明区人民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到涉案洋酒存放地厦门市思明区酒类管理站对封存的涉案洋酒进行现场勘验。根据勘验笔录记载:勘验时有17瓶洋酒,封存在两个箱子中。这些洋酒均从传奇酒吧查扣,封条均无传奇酒吧人员签名。
根据思明区人民法院和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庭审笔录,传奇酒吧在庭审中均就思明区经发局在行政执法中封存行为不规范,进而对送鉴定的样品与传奇酒吧被查扣洋酒的关联性提出质疑。
3、二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对此,思明区经发局应对其行政执法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在本案中,鉴定结论是确定传奇酒吧违法的重要依据。涉案洋酒自查扣后,始终处于思明区经发局控制中,而思明区经发局在查封和鉴定中存在诸多不规范行为,故在传奇酒吧就送鉴定样品提出质疑时,思明区经发局有义务证明其提供给鉴定单位鉴定的样品就是从传奇酒吧查扣的洋酒。因思明区经发局无法举证证明其提供给鉴定单位鉴定的样品就是从传奇酒吧查扣的洋酒,所以思明区经发局厦思经罚字(2008)第0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因主要证据不足,导致事实不清。思明区经发局有关这只是涉及行政执法行为细节合理性问题的执法瑕疵之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据此判决撤销该行政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思明区经发局的《现场检查笔录》和《酒类商品(抽样)记录单》,思明区人民法院的勘验笔录,只能证明思明区经发局在行政执法中在传奇酒吧查扣了19瓶洋酒,并存放在思明区酒类管理站,但这些洋酒与《产品鉴定证明书》是否有直接的关联性,证据不足。
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是其基本权利。无论当事人在行政处罚程序中作出如何的表示,均不能免除行政机关在行政诉讼中对其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明责任。思明区经发局不能因传奇酒吧法定代表人在行政处罚程序中曾表示对《产品鉴定证明书》无异议,而免除其对查扣的传奇酒吧洋酒与《产品鉴定证明书》关联性的证明责任。
行政诉讼是对行政机关已经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审查。行政机关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必须做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并在相关的行政诉讼中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思明区经发局要求原审法院对其查扣的洋酒进行重新鉴定,等同于提供新的证据,有悖于行政诉讼行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原审法院没有同意思明区经发局重新鉴定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思明区经发局的上诉主张理由不充分,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4、二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厦门市思明区经济贸易发展局负担。
(七)解说
本案因行政机关在具体的行政执法过程中的不规范行为,导致其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消。行政诉讼法的立法目的是保证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地审理行政案件;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行政机关在诉讼中必须举证其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具体行政行为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作出撤销判决:(1)主要证据不足;(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3)违反法定程序;(4)超越职权;(5)滥用职权。本案的焦点在于被告思明区经发局虽然在查封和鉴定这一行政执法过程中没有违反法定程序,但存在诸多不规范行为,具体为被告在对涉案19瓶洋酒“存放”、“送检”等行政行为在程序上均存在明显暇疵,以致原告否认涉案19瓶洋酒系其经销,被告又无法举证该19瓶洋酒系从原告处查扣,导致被告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不足。本案被告辩称其在行政执法中没有违反法定程序,即法律、法规没有要求当事人在所查扣的涉案物品上签名确认,因而其没有要求原告在所查扣的19瓶洋酒上签字确认没有违反法定程序。本案一、二审法院均未认定被告的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只是认为被告没有要求当事人在所查扣的19瓶洋酒上签字确认的行为本身没有违反法定程序,但因该洋酒系被告从原告处查扣后自行带回被告处存放,后由被告自行委托鉴定。在此期间,该洋酒一直处于被告控制之下,原告在此过程中没有参与,以致原告否认本案被告所鉴定的19瓶假冒洋酒系原告所经销。这时,被告负有举证义务,而被告又无法证实系从原告处查扣。因此,被告据此所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不足,属于事实认定有误,而非被告所称违反法定程序。
(刘文珍)
【裁判要旨】行政机关在诉讼中必须举证其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行政执法过程中的不规范行为,导致其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