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阜新市清河门区人民法院(2011)阜清民一初字第267号
3.诉讼双方:
原告:隋某 王某 王某2 翟某
被告人:李某,男,197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阜新市清河门区人民法院
二、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原告王某2、翟某系死者王某3的父母,隋某系王某3的妻子,王某系原告的儿子。被告对王某3的死亡有不可推卸的责任。2011年10月3日下午5时许,被告用自己的摩托车带着王某3由艾友矿去吕家店参加同事的婚宴,婚宴后他们同去一家歌厅卡拉OK,唱完歌后被告又带着王某3及其他几位去阜新市饭店喝酒吃饭,由于宴席时间过长造成王某3醉酒,此事有王某3发给妻子隋某的短信为证。酒席过后被告同王某3和其他同事一起回艾友矿,当天是被告李某和王某3值班,车到艾友矿后,李某又让王某3去吕家店取摩托车,此事有隋某同王某3的通信记录为证,时间为10月3日23:13:37。此后王某3就无音讯,再得到的就是王某3车祸死亡的消息。阜公清交字[2011]第3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是由于王某3未带安全头盔,醉酒驾驶使用其他机动车号牌的机动车所致。被告李某的摩托车没配备安全头盔,值班时间李某作为领导带王某3去市内喝酒,造成王某3醉酒之后又让醉酒的王某3去吕家店取摩托车。经调查,李某的摩托车属于套牌车,按法律规定此种摩托车是不能上路行驶的。综上所述王某3的车祸身亡与李某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现王某3的妻子、儿子、父母提 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按被告所应负的责任,对王某3的死亡进行民事赔偿,要求被告一次性赔偿153883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去吕家店参加同事孩子的婚宴是王某3骑着答辩人的摩托车带着答辩人去的。此点,艾友矿及饭店的监控录像应该有所体现,申请法院依职权调取。答辩人并没有让王某3去吕家店取摩托车。答辩人搬到市里居住后,原来用于上、下班的摩托车就一直放在单位的车棚里,摩托车钥匙平时就放在抽屉里,很多人都骑过,王某3也经常骑。10月3日下去4点多钟,王某3骑摩托车带着答辩人去吕家店参加婚宴,之后又与几个同事一同到歌厅唱歌,大约晚上8点半左右,因为一同唱歌的有两个同事家住市里,答辩人就让郭某开车往市里送,到市里后,出于感谢,张某又请我们吃饭并且喝了一些酒,大约晚10点左右,郭某开车,答辩人与王某3一起回的艾友矿。到矿门口,郭某将答辩人叫醒,答辩人下车就回单位住了,以后发生的事答辩人就不清楚了,一直到第二天才听说王某3出事了。从本案全部事实看,答辩人不存在任何过错,因此,对王某3的死也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答辩人的摩托车在出事的前三四天时间开始一直由王某3使用和实际控制。答辩人并没有让醉酒的王某3去吕家店取摩托车。值班时间脱岗及套牌车的问题与本案的发生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综上所述,答辩人将摩托车无偿出借给了具有驾驶资格的王某3,且在出借给王某3当时王某3并未喝酒,而且出事摩托车的车况良好,答辩人出借摩托车的行为没有任何过错,因此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三、事实和证据
被告李某与死者王某3系同一单位职工,李某系王某3的主管领导,2011年10月3日下去4点多钟,李某与王某3共同去参加一婚礼,王某3骑着李某所有的辽J0XXX8号天虹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系套牌),后载李某从艾友矿去吕家店一酒店参加婚宴,将摩托车放在酒店门前,参加完婚宴之后被告又与王某3等几个同事一同到歌厅唱歌,大约晚上8点半左右,因为一同唱歌的有两个同事家住阜新市内,被告就让郭某开车往市里送,到市里后,出于感谢,张某又请被告及王某3、郭某等吃饭并且喝了一些酒,大约晚10点左右,郭某开车,被告与王某3一起回的艾友矿。被告李某下车后直接回到矿里,王某3乘坐郭某的车到吕家店下车去取摩托车,当日23时20分许,王某3骑摩托车返回艾友矿行驶至艾友公墓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某3当场死亡,此事故经清河门交警大队事故认定:王某3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当日系被告李某与王某3值班,(值班时间为晚5时至次日8时)原告王某2、翟某系死者王某3的父母,隋某系王某3的妻子,王某系王某3与隋某之子。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清河门区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及王某3死亡医学证明书,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四、定案结论
肇事摩托车系被告李某所有,李某与王某3共同用该车去参加婚礼,王某3骑摩托车,李某坐在摩托车后面,显然李某是同意王某3骑自己的摩托车,当晚二人值班并一直在一起,致使该车至深夜仍停在随礼的饭店门前,王某3是在取该车返回时发生交通事故而死亡,王某3取摩托车的行为,也是为了李某的财产利益,王某3的死亡给其家庭造成巨大的经济上的损失,精神上的痛苦,从公平原则出发,作为摩托车所有人以及同乘该车参加婚礼的被告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数额由本院酌情确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补偿四原告各项损失80000元。
五、解说
本案肇事摩托车系被告李某所有,李某与王某3共同用该车去参加婚礼,王某3骑摩托车,李某坐在摩托车后面,显然李某是同意王某3骑自己的摩托车,当晚二人值班并一直在一起,致使该车对深夜仍停在饭店门前,王某3是在取该车返回时发生交通事故而死亡,虽然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要志明示上王某3去取摩托车,且被告李某又否认让王某3去取摩托车,但王某3取摩托车的行为,也是为了李某的财产利益,王某3的死亡给其家庭造成巨大的经济上的损失,精神上的痛苦,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损害的,受益人应给与一定的经济补偿。从公平原则出发,作为摩托车所有人以及同乘该车参加婚礼的被告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
(白宝军)
【裁判要旨】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损害的,受益人应给与一定的经济补偿。从公平原则出发,作为摩托车所有人以及同乘该车参加婚礼的被告,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