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广东省阳东县人民法院(2011)阳东法民一初字第82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范某、谢某、范某2、范某3、范某4。
上述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某,女,197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西支公司
负责人:钟某,保险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某,保险公司职员。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东省阳东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 谭乃正;审判员:冯学理;人民陪审员:梁洁。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2010年4月6日12时30分,谭某驾驶粤Qxxxxx号小客车搭载乘客范某5、范某6、范某7、谢某2五人从阳西县城往阳东县东平镇方向行驶,途径X596线8km+630m处,因驾车下坡时没有保持安全车速行驶,致使车辆失控翻落公路右侧山沟,造成车上乘客范某5、范某6、范某7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驾驶人谭某立即打电话110到事故现场,并在事故现场等待交警部门处理,被害人范某5经送东平卫生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阳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谭某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0年8月1日,阳东县人民法院对谭某作出(2010)东法刑初字第10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令谭某赔偿范某、谢某、范某2、范某3、范某4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167901元。因谭某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承保时间为2010年3月10日零时起至2011年3月9日二十四时止。
尽管范某5是车上乘客,但他的死是因为车辆将他抛出车外导致死亡,属于第三者。《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规定:"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以外的,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在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保险车辆下的受害者",在本案中,范某5不属于投保人、被保险人中的任何一种。从法律规定来看,法律法规对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的概念没有明确规定。既然保险合同及相关法律法规对这种特殊情况下的驾驶员是否属于"第三者"概念也没有明确规定,而谭某与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属于格式合同,而根据合同及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对于保险合同条款发生争议时,人民法院应作出不利于合同提供者的解释,故在本案中,范某5属于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第三者责任险旨在确保第三人因意外事故受到损害时,能够及时得到保险上的救济,是为了不特定的第三人的利益而订立。
直到现在谭某尚未赔偿款项给五原告,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给五原告。
2.被告辩称:请求驳回五原告的诉讼请求。(1)、《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已经明确规定第三者的定义,阳东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和阳东法院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都认定死者范某5是粤Qxxxxx号小客车的车上人员,并非该保险车辆下的受害者。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也就是说,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对象是不包括机动车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的,这样的规定,既符合保险界业内的惯例,也有利于保障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防范道德风险,更有利于维护我国社会的稳定,促进我国道路交通的安全。死者范某5既然不是粤Qxxxxx号小客车的第三者,五原告是没有任何权利起诉保险公司的。(2)、五原告起诉请求的理由是基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条款,但五原告却又要求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明显不合理。综上所述,本案中的死者范某5是被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不属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对象,五原告请求保险公司赔偿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五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广东省阳东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0年4月6日,谭某驾驶粤Qxxxxx号小客车搭载乘客范某5、范某7、范某6、范某3、谢某2五人从阳西县城开往阳东县东平镇,12时10分行驶至X596线8Km+630m处,因驾车在下坡时没有保持安全时速行驶,致使该车失控侧翻落公路右侧山沟,造成范某5、范某6、范某7受伤,其中范某5经送东平卫生院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和车辆严重损坏的交通事故。2010年4月7日阳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称阳东交警大队)作出公交字认字[2010]第A0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谭某驾车在下坡时没有保持安全车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全部过错。没有证据证明范某5、范某6、范某7、范某3、谢某2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谭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范某5、范某6、范某7、范某3、谢某2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受害人范某5受伤后立即被送往阳东县东平卫生院抢救治疗,经抢救治疗无效于当天死亡。东平卫生院于2010年4月6日作出《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认定范某5的死亡原因为车祸致脑挫伤,死亡日期为2010年4月6日。另外,东平卫生院证明,受害人范某5于2010年4月6日在东平卫生院抢救治疗时没有产生医疗费用。2010年4月9日,阳东县公安局作出(2010)东公刑技法鉴字第04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认定范某5是因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其颅脑重度损伤(闭合性颅脑损伤)而死亡。交通事故发生后,谭某向受害人范某5的家属支付了2000元的赔偿金。
2010年4月7日谭某被阳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阳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0)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刑事诉讼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7、范某6、范某、谢某、范某2、范某3、范某4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0年8月10日作出(2010)东法刑初字第10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另外,判决书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谢某、范某2、范某3、范某4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807元(范某3受伤后所用的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20710元、丧葬费20388元、死亡赔偿金127996元,一共169901元,抵减被告人谭某已支付的赔偿金2000元,被告人谭某应赔偿167901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谢某、范某2、范某3和范某4。该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生效后,被告人谭某一直未履行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赔偿义务。2011年1月18日,范某、谢某、范某2、范某3、范某4以本案原告的身份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120000元。
再查明,粤Q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是谭某,2010年3月9日谭某作为被保险人对粤Qxxxxx号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约定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2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并投有不计免赔率险种,上述保险的期限均从2010年3月10日零时起至2011年3月9日二十四时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又查明,阳东县公安局于2010年4月6日,同年4月7日、4月10日、5月24日分别在阳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阳江市看守所对谭某进行了询问并制作笔录,谭某对所发生的交通事故作出如下的陈述:2010年4月6日10时30分,谭某驾驶粤Qxxxxx号小客车在阳西县客运站等待载客,范某5、范某6、范某7、范某3、谢某2五人要求包车到阳东县东平核电站,双方议定包车运费为220元,然后五人分别上车落座,其中,谢某2坐在驾驶室的前排右边,范某6与范某7坐第二排,范某5与范某3坐后排。12时10分行驶至肇事地点时,天气阴天,视线一般,路面上没有其他车辆来往,谭某因驾车在下坡时车速较快,车辆在碰撞路边的水泥柱后失控,侧翻落公路右侧山沟。车辆在运动过程中,车上的乘客范某6、范某5和范某3从车上飞了出来,小客车停止后,谭某、范某7和谢某2三人仍在车上,后来三人爬了出来。交通事故造成范某5死亡、其余五人受伤和车辆损坏的后果。
另外,本案在开庭审理时,原告的证人范某7出庭作证陈述:交通事故发生后,范某7双脚骨折,左脚关节扭伤,已经昏迷在车里,醒后爬出车外,看见范某5倒在一间房屋的星铁棚顶的石头堆上,头部大量出血,其儿子范某3抱着范某5在哭。证人范某6出庭作证陈述:车辆差不多到东平镇时,路面很湿滑,车速很快,不知道怎样车辆突然翻落山坑沟,范某6被甩出车外跌在离公路边不远的地方,内脏出血受伤,但没有昏迷,心理很清楚,只是痛得睁不开眼,后来看见范某3倒在车外,然后听到谭某说范某5也被抛出车外。
庭审时,原、被告对谭某及原告的证人范某7、范某6陈述的上述内容均没有异议。但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阳东交警大队已经作出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确认死者范某5是粤Qxxxxx号小客车的车上人员,并没有认定范某5是该车辆下的受害者,且该事实已经过法院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确认,故死者范某5不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第三者",不同意按照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 阳东县公安局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证明受害人范某5在交通事故发生时被甩出车外,头部撞在一间房屋的星铁棚顶的石头堆上,头部大量出血,导致颅脑重度损伤(闭合性颅脑损伤)而死亡。
2.被告人谭某的口供笔录,证明受害人范某5在交通事故发生前是车上乘客,事故发生时范某5被甩出车外,头部撞在一间房屋的星铁棚顶的石头堆上导致死亡。
3.原告的证人范某7、范某6的证言,证明受害人范某5是在交通事故发生时被甩出车外。
(四)判案理由
广东省阳东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受害人范某5在交通事故发生前是车上乘客,由于驾驶员谭某在下坡时没有保持安全车速行驶,致使车辆失控侧翻落公路右侧山沟,范某5被甩出车外,头部撞在一间房屋的星铁棚顶的石头堆上,头部大量出血,导致颅脑重度损伤(闭合性颅脑损伤)而死亡。这一事实有阳东县公安局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被告人谭某的口供笔录及原告的证人范某7、范某6的证言所证实,双方当事人对此事实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定案依据。
本案双方所争议焦点是:受害人范某5是属于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的"第三者",还是属于车上人员责任条款中的"车上人员"的问题。
根据《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的规定:"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人员、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该条款对第三者的范围进行了概括性的界定,其包括机动车本车上人员、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以外,因车辆意外事故致使车辆下的人员或财产遭受损失的受害者。而车上人员责任险中的"车上人员",是指发生意外事故时身处保险车辆之上的人员。本案受害人范某5在交通事故发生前是车上人员,但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其先被甩出车外,再撞击到障碍物死亡,故在事故发生的瞬间或事故发生的初始时刻,受害人范某5在车内的伤害实际上已经开始发生,其被甩出车外以及撞击到障碍物死亡是一个连贯的过程,是交通事故发生的结果。因此,对于一个连续发生且无明显的逻辑间断的交通事故而言,区分车内、车外人员的时间标准应当是事故发生之始的瞬间而不是结果发生之后的时刻。受害人范某5在交通事故发生的瞬间是在车内,故应认定受害人范某5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属于本车的"车上人员",而不是"第三者"。五原告主张受害人范某5是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的"第三者",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对象不包括机动车的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保险公司只有对机动车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第三者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才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受害人范某5是粤Qxxxxx号小客车的车上人员,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对象,五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主张驳回五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采纳。
(五)定案结论
广东省阳东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参照《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范某、谢某、范某2、范某3、范某4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西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范某、谢某、范某2、范某3、范某4负担。
(六)解说
本案处理重点在于对"车上人员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对象"的理解。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
具体到本案中,原、被告的双方会出现分歧,其主要原因在于对上述规定的不同理解。原告方认为,尽管范某5是车上乘客,但他的死是因为车辆将其抛出车外导致死亡,属于第三者,应适用上述规定,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本案中的死者范某5是被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不属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对象。故原告方的请求没有任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应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根据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的约定,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是指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以外的,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造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保险车辆下的受害者;车上人员责任险中的"车上人员",是指发生意外事故时身处保险车辆之上的人。据此,判断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伤的人属于"第三者"还是属于"车上人员",必须以该人在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在车上即为"车上人员",在车下即为"第三者"。由于机动车辆是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地置身于机动车辆上,故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所涉及的"第三者"和 "车上人员"均是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即"第三者"和 "车上人员"均不是永久的、固定不变的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变化。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如果在事故发生前是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事故发生时已经置身于保险车辆之下,则属于"第三者"。至于何种原因导致该人员在事故发生时置身于保险车辆之下,不影响其"第三者"的身份。本案中范某5在事故发生时是置身于被保险车辆上的,之后才被甩出车外以及撞击到障碍物死亡的,故应认定受害人范某5不是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的"第三者",属车上人员,遂法院作出驳回原告方诉讼请求的判决。
需要注意的是,交强险只保障投保机动车以外的人员,不保障本车人员(包括驾驶员、乘客等)。如果在该投保机动车上的人员在事故中遭受损害,其作为本车人员,不能要求本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冯学理)
【裁判要旨】判断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伤的人属于"第三者"还是属于"车上人员",必须以该人在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在车上即为"车上人员",在车下即为"第三者",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变化。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如果在事故发生前是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事故发生时已经置身于保险车辆之下,则属于"第三者"。至于何种原因导致该人员在事故发生时置身于保险车辆之下,不影响其"第三者"的身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