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东省阳东县人民法院(2010)东法民一初字第390号。
二审判决书: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阳中法民三终字第32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黄某,女,1953年4月14日出生,汉族。
原告(被上诉人):高某,男,197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告(被上诉人):高某2,男,1984年9月25日出生,汉族。
原告(被上诉人):高某3,女,1976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
原告(被上诉人):高某4,女,1979年8月6日出生,汉族。
原告(被上诉人):高某5,女,198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
上述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男,196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某,男,1975年2月17日出生,汉族。
被告:清远双汇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汇物流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2,是该公司的法律顾问。
被告(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负责人:朱某,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惠婵,是广东赢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东省阳东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庄值龙;审判员:李孔石;人民陪审员:何卓健。
二审法院: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关衡勋;审判员:肖军;代理审判员:冯志霞。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2010年7月10日,王某驾驶粤RKxxxx号重型厢式货车载赵某沿G325线由阳江往广州方向行驶,6时10分行驶至G325线194KM+140M处时,遇同向高某6骑自行车在前面行驶,由于王某驾车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及采取避让措施不当,致使货车车右角碰撞自行车,造成高某6受伤,经送阳东江华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阳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阳东交警)认定,王某负主要责任,高某6负次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319672.32元、丧葬费20387.5元、抚养费4837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394932.82元。由于被告王某怠于向保险公司行使权利,因此原告行使代位权,请求由保险公司直接向原告理赔。据此,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王某、双汇物流公司、保险公司连带赔偿原告394932.8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2)被告王某、双汇物流公司答辩称:1、高某6户口是农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有关损失,本案属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王某已受刑事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与司法解释相违背。2、双汇物流公司已向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共622000元,根据保险法第65条规定,应由保险公司直接向原告赔付双汇物流公司、王某应承担的责任。双汇物流公司、王某也愿意根据法律规定承担责任。3、本案属主次责任,应按损失70%由被告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1、高某6是农村居民,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的死亡赔偿金;因王某已被刑事处罚,原告已得到抚慰,因此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2、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理赔,不同意在第三者责任险部分直接向原告理赔。3、根据《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规定,应按三七比例分责。4、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案件诉讼费。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广东省阳东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0年7月10日,王某驾驶粤RKxxxx号重型厢式货车载赵某沿G325线由阳江往广州方向行驶,6时10分行驶至G325线194KM+140M处时,遇同向高某6骑自行车在前面行驶,由于王某驾车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及采取避让措施不当,致使货车车右角碰撞自行车,造成高某6受伤,经送阳东江华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0年7月17日,阳东交警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驾驶机动车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过错;高某6骑自行车没有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次要过错。没有证据证明赵某在此事故中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王某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高某6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赵某无责任。在事故处理过程中,双汇物流公司、王某通过阳东交警向原告支付25000元。2010年11月10日,本院作出(2010)东法刑初字第151号刑事判决书,判决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另查明:高某6于1947年9月20日出生,是农业家庭户口。在庭审中,原告提供东府国用(1996)字第0XXXXX2号高某6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据记载座落阳东县合山镇盛兴街X幢X号之一住宅用地使用者为高某6。提供阳东县合山镇合山社区居民委员会2010年7月13日证明一份,该证据记载合山居委会住户高某6于1996年10月10日在该居委会盛兴街四巷七号建屋居住至2010年7月10日去世前。高某6生前一直在合山木工厂工作多年。本案在开庭刚结束,原告还向本院提供合山国土所1996年5月13日颁发的上述土地建房用地许可证、1996年6月4日阳东建委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1996年10月10日阳东建委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另外,原告黄某是高某6的妻子,原告高某、高某2、高某3、高某4、高某5是高某6子女,原告黄某、高某、高某2、高某3、高某4、高某5是高某6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其中高某、高某2、高某3、高某4、高某5均已成年。粤RKxxxx号重型厢式货车的注册车主是双汇物流公司,王某是双汇物流公司的司机,王某是执行双汇物流公司职务开车而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双汇物流公司于2010年6月17日以粤RKxxxx号重型厢式货车向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有不计免赔率险种,保险期限均从2010年6月22日起至2011年6月21日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3、一审判案理由
广东省阳东县人民法院根据查明上述事实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死亡赔偿金是按农村居民还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二、被告王某已受刑罚,原告能否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一、关于本案原告请求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原告在庭审中提供高某6座落于阳东县合山镇盛兴街X幢X号之一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合山居委会证明,证明了高某6已于1996年10月在合山镇居住。因原告提供上述证明材料,这些证明材料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的基本特征,对原告上述这些证据,应予确认,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应认定高某6事故前在城镇居住14年该事实。被告保险公司否认该事实,但其无法提供足以推翻原告的证据,保险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明确"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本案高某6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在城镇居住、生活长达14年,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生活来源、消费地均为城镇,因此其死亡赔偿金标准计算应按城镇居民计算。
二、关于被告王某已受刑罚,原告能否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法释(2000)47号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7号均规定,被告人已受刑事处罚,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文义解释,侵权人的同一行为既符合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又符合侵权责任构成要件时,侵权人应当同时承担刑事责任和侵权责任,不能因承担刑事责任而免除侵权责任。精神损害赔偿属民事侵权责任承担方式,该条并未排除精神损害赔偿。因此该条规定的侵权人承担刑事责任,不影响侵权人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其应包括不影响侵权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属新法,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另外,根据举轻以明重的法理,一般侵权行为受损害尚且能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更何况比一般侵权行为更严重的构成犯罪的行为,因此侵权行为构成犯罪的,更应该承担精神损害赔偿。据此,原告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院应予支持。根据本次交通事故形成原因,结合双方在事故中责任,及高某6在事故中死亡的后果,应支持原告精神抚慰金40000元为宜。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原告请求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损失均列入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广东省2010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原告请求死亡赔偿金21574.7元/年×18年=388344.6元、丧葬费40775元/年÷12月×6月=20387.5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共448732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据此,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对原告赔偿。本案扣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部分赔偿后,原告余下损失应当按责任分成。《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负主要责任的,承担80%赔偿责任。因本案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因此应由王某承担80%赔偿责任。也即(448732元-110000元)×80%=270986元。由于王某属于执行职务行为,因此其侵权行为所致损害,应由双汇物流公司承担。扣除双汇物流公司已支付25000元,双汇物流公司还应赔偿245986元给原告。由于原告高某、高某2、高某3、高某4、高某5均已成年,原告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
责任保险虽然是为避免被保险人因巨额赔偿陷入经济困境,具有填补损害功能,但更重要的是体现保护受害的第三人利益。如果被保险人失去清偿能力,而要求被保险人实际赔偿后,保险公司才理赔,这无疑是保险公司未付代价而得到保险费,成为唯一的受益者,而最终的受害人是被侵害的第三人。2009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得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第三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一)》)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根据上述规定,在双汇物流公司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时,赋予原告对双汇物流公司享有第三者责任险合同项下债权的直接请求权。据此,原告行使代位权,请求保险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245986元,本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提出不直接向原告理赔,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原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请求被告双汇物流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损失与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合同法解释(一)》第二十条规定"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根据该规定,超出交强险部分赔偿,因原告已行使代位权,由保险公司直接向其支付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偿款,以冲抵双汇物流公司对原告所负的侵权债务,原告对双汇物流公司享有的侵权债权消灭。原告请求双汇物流公司与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合同法解释(一)》第十九条规定"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胜诉的,诉讼费由次债务人负担,从实现的债权中优先支付。"据此,原告行使代位权,请求保险公司支付245986元该部分的诉讼费,由保险公司负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2009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某、高某、高某2、高某3、高某4、高某5110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被告清远双汇物流有限公司对原告黄某、高某、高某2、高某3、高某4、高某5所负245986元赔偿债务,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向原告黄某、高某、高某2、高某3、高某4、高某5履行清偿,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黄某、高某、高某2、高某3、高某4、高某5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22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黄某、高某、高某2、高某3、高某4、高某5负担63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负担6590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原审被告保险公司)诉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导致作出错误的判决。一、被上诉人黄某等人起诉诉请求的赔偿总金额是394932.82元,而原审法院却判决上诉人要赔偿的总金额是448732.10元,这明显不当。其中黄某等人请求高某6的死亡赔偿金是319672.32元,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要赔偿388344..6元,多了68672.28元,显而易见,原审法院没有按照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作出判决,是适用法律错误。二、原审法院认定高某6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错误,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高某6的死亡赔偿金。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来认定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高某6的死亡赔偿金是适用法律错误。黄某等人提供高某6是阳东县合山镇盛兴街X幢X号之一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合山居委会证明的证据,该证据不能认定高某6是在城镇居住。同时,黄某等人提供高某6生前一直在合山岑象考的木器工厂工作的证据,该证据亦不能证明高某6有经济收入。因此,高某6的情况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他字第25号复函》,也不符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规定的情形,对高某6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三、原审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是错误的。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是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法释(2000)47号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7号,以上两解释属于特别法,均对精神损失费问题作出了专门答复,也非常明确精神损失费是不予支持,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虽是新法,但其是普通法,《侵权责任法》中并没有特别对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专门说明,又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在同时触犯了两个不同法律的规定,即符合特别法规定,又符合普通法规定的,适用法律时以特别法的规定处理的原则。因此,原审法院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是错误的。四、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直接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245986元也是适用法律错误的。本案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是侵权之诉,上诉人参与此次诉讼只是基于法律对于交强险的规定,高某6与上诉人不存在侵权法律关系。本案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是上诉人与双汇物流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原审法律简单地基于《保险法》第65条判决上诉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超过交强险的全部金额是错误的。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作出公正的处理。
2、被上诉人黄某等人(原审原告)答辩称:一、关于诉讼请求的标准,我方有两份起诉状,一份是适用2009年的起诉标准,后来我方知道有2010年的新标准,我方就提供了适用2010年新的赔偿标准的起诉状。故原审法院判决并没有超过我方请求的数额,原审法院是在我方诉讼请求范围内进行判决的,是合法的。原审判决援用我方第一份起诉状的诉讼请求,是法院的过错,与我方无关。二、上诉人否认高某6有固定收入,但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否定,高某6有固定收入的事实双方在一审时也进行了质证,最后肯定了高某6有固定收入的事实。合山居委会因知道高某6在合山镇有土地和房屋,所以才会出具证明证实。因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双汇物流公司(原审被告)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依法维持原判。
(四)二审事实与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并确认原审法院认定的黄某等人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388344.60元、丧葬费2038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正确。
(五)二审判案理由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认为:阳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公交字认字(2010)第001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某6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赵某无责任,事实清楚,当事人对该认定没有异议,本案予以采集。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原审判决是否超过黄某等人的起诉请求。经审查,黄某等人起诉请求王某、双汇物流公司、平安保险漯河支公司连带赔偿损失394932.82元,虽然原审判决认定高某6的死亡赔偿金为388344.60元,但按双方责任承担,没有超过黄某等人请求的死亡赔偿金数额,而且判决支持黄某等人的赔偿总数额为355986元,原审判决并没有超过黄某等人起诉请求,上诉人平安保险漯河支公司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二、原审法院认定高某6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是否正确。高某6虽然是农村户口,但黄某等人起诉时提供有高某6座落于阳东县合山镇盛兴街D幢5号之一的国有土地使用证、阳东县合山镇合山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和合山镇岑象考的木器工厂工作证明,证明高某6生前在合山镇居住和工作。高某6符合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事实,原审法院判决认定高某6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无不当。上诉人平安保险漯河支公司上诉认为高某6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但其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三、原审判决支持黄某等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规定,被告人已受刑事处罚,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侵权责任法》实施后,侵权人同时承担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的,不能因承担刑事责任而免除侵权责任,精神损害赔偿属民事侵权责任承担方式。因此,侵权人承担刑事责任,不影响侵权人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也即包括不影响侵权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原审判决支持黄某等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平安保险漯河支公司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四、原审判决平安保险漯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承担赔偿责任是否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失,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应其应获得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该规定赋予黄某等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项下债权的直接请求权,原审判决平安保险漯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黄某等人的损失具有法律依据。上诉人平安保险漯河支公司上诉认为原审法院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判决其承担赔偿,是适用法律错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20元,由上诉人平安保险漯河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七)解说
本案争议焦点:被告王某已受刑罚,原告能否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也即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法释(2000)47号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7号均规定,对本案是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问题》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文义解释,侵权人的同一行为既符合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又符合侵权责任构成要件时,侵权人应当同时承担刑事责任和侵权责任,不能因承担刑事责任而免除侵权责任。精神损害赔偿属民事侵权责任承担方式,该条并未排除精神损害赔偿。因此该条规定的侵权人承担刑事责任,不影响侵权人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其应包括不影响侵权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法释(2000)47号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7号是对民法通则有关民事侵权问题作出解释,属于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属新法,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法释(2000)47号和法释(2002)17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实施后,当然应该废止。另外,根据举轻以明重的法理,一般侵权行为受损害尚且能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更何况比一般侵权行为更严重的构成犯罪的行为,因此侵权行为构成犯罪的,更应该承担精神损害赔偿。据此,原告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院应予支持。
(庄值龙)
【裁判要旨】根据文义解释,侵权人的同一行为既符合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又符合侵权责任构成要件时,侵权人应当同时承担刑事责任和侵权责任,不能因承担刑事责任而免除侵权责任。精神损害赔偿属民事侵权责任承担方式,该条并未排除精神损害赔偿。因此该条规定的侵权人承担刑事责任,不影响侵权人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其应包括不影响侵权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