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判决书字号:广东省清远市阳山县人民法院(2011)阳法刑初字第34号判决书。
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东省阳山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傅伟珍;审判员:李一文、林辉。
(二)诉辩主张
阳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9日14时18分,被告人袁某驾驶机件不良的湘DXXXX5号牵引车(皖JXXX8挂车),装载石粉64.31吨(核载质量30.48吨),由阳山县岭背镇往阳山方向行驶,当行驶至S260线5㎞+200m(即阳山县犁头塘下路口)路段时,由于机件不良且超载行驶,并没有让行,临危措施不当,致使车辆碰撞文某驾驶的粤RXXXX2号二轮摩托车,接连碰撞貌某停放在道路旁边的粤RXXXX9号面包车及一台停放在蔡某修理店的二轮助力车、蔡某的粤RXXXX7三轮摩托车、麦某的粤RXXXX8三轮摩托车和蔡某的一间修理店。造成驾车人文某受重伤以及在修理店门口阅报的麦某当场死亡、在修理店内的蔡某2受轻微伤和多辆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阳山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袁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麦某、文某、蔡某2不承担此事故责任。经阳山县价格中心鉴定,貌某的粤RXXXX9号面包车损失价值人民币7290元,蔡某店内的二轮助力车损失价值人民币340元,蔡某的粤RXXXX7号三轮摩托车损失价值人民币11498元,麦某的三轮摩托车损失价值人民币750元,合计共损坏价值人民币19878元。
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袁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造成一死两伤及多辆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三)事实和证据
广东省阳山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0年11月9日14时18分,被告人袁某驾驶机件不良的湘DXXXX5号牵引车(皖JXXX8挂车),装载石粉64.31吨(核载质量30.48吨),由阳山县岭背镇往阳山方向行驶,当行驶至S260线5㎞+200m(即阳山县犁头塘下路口)路段时,由于机件不良且超载行驶,并没有让行,临危措施不当,致使车辆碰撞文某驾驶的粤RXXXX2号二轮摩托车,接连碰撞貌某停放在道路旁边的粤RXXXX9号面包车及一台停放在蔡某修理店的二轮助力车、蔡某的粤RXXXX7三轮摩托车、麦某的粤RXXXX8三轮摩托车和蔡某的一间修理店。造成驾车人文某受重伤以及在修理店门口阅报的麦某当场死亡、在修理店内的蔡某2受轻微伤和多辆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阳山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袁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麦某、文某、蔡某2不承担此事故责任。经阳山县价格中心鉴定,貌某的粤RXXXX9号面包车损失价值人民币7290元,蔡某店内的二轮助力车损失价值人民币340元,蔡某的粤RXXXX7号三轮摩托车损失价值人民币11498元,麦某的三轮摩托车损失价值人民币750元。
另查明,湘DXXXX5号牵引车(皖JXXX8挂车)车属广州市裕达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并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东华支公司购买了强制保险。袁某是广州市裕达货运服务有限公司聘请的驾驶员,是湘DXXXX5号牵引车(皖JXXX8挂车)的驾驶人。
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袁某家属与被害人貌某、蔡某、蔡某2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由被告人袁某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5000元。其中:①貌某粤RXXXX9号面包车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9110元;②蔡某粤RXXXX7号三轮摩托车、助力车以及摩托车配件,伤者蔡某2住院伙食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5890元。该款己于当庭全部付清。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摘抄报案笔录、证人文某、貌某等8人的证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放行通知、暂押车辆货物登记表、提取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过磅单、机动车信息、发票、旧机动车买卖协议、寄售委托合同、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保险单,强制保险单、道路运输许可证、企业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驾驶证查询结果,身份证复印件、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阳山县疾病诊断证明书、阳山县交警大队证明、借条、(2011)阳法民初字第67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广东清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阳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阳)公(刑)鉴(法尸)字[2010]117号鉴定书、(阳)公(刑)鉴(法活)字[2010]219号鉴定书、(阳)公(刑)鉴(法活)字[2011]003号鉴定书、(2011)阳法刑初字第34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四)判案理由
广东省阳山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袁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之规定,造成一死二伤及多辆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袁某能坦白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五)定案结论
广东省阳山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袁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六)解说
本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当庭作了供认,所以控辩双方对于交通肇事的事实没有异议。而证据方面,公诉机关在法庭上逐一出示了证据,经双方举证、质证,确认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所以,本案的焦点就集中到量刑上面。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受害人貌某、蔡某、蔡某2提出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予以赔偿。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求,我院认真审理后认为双方存在调解的空间。如果附带民事部分能够调解成功,将会极大提高案件的服判息诉率。后我院多次组织双方家属进行协调,开始时双方的立场较为坚硬,互不相让,但承办法官通过晓之以理、动之以情,附带原告方终被说服,对自己的请求作出了让步,双方得以调解成功。
调解结束后,本案的主要问题就是对刑事部分的处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表达了自己对被告人的谅解,而被告人方面则希望法院给予改过的机会。合议庭充分考虑到被告人造成的危害后果并非十分严重,且被告人认罪态度非常好,又能主动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良好的悔罪表现。最后,综合全案的情节,认为被告人袁某系一般过失犯罪,悔罪态度好,发生再次危害社会的可能性不高,对其适用缓刑有助于改造和缓和社会矛盾,遂作出上述判决。
宣判后,被告人、被害人双方均表示对法院的判决满意,双方服判息诉。
(傅伟珍)
【裁判要旨】综合全案分析,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危害不大,且认罪态度良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再犯可能性不高的,依法可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