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陇川县人民法院(2011)陇刑初字第19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陇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女,汉族,1970年5月17日生,务农,2010年1月17日被陇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7月23日被陇川县公安局收监于陇川县看守所,2010年8月4日经陇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0年9月11日被陇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尹家才,云南宝励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云南省陇川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杨跃和;审判员胡爱萍;代理审判员:石飞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
2010年1月15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陈某因向本村村民张某某1索要饲料款而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害人周某某帮张某某1一同与陈某争吵,随即三人发生打斗,被告人陈某跑至家中拿出长刀将周某某的头部左上侧砍伤。经鉴定,被害人周某某所受损伤为重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对本案提出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的量刑意见。
2、被告人辩称
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辩解。
3、辩护人辩护意见
1、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属防卫过当。2、被害人有过错。3、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悔罪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受害人周某某损失四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合议庭对被告人陈某免于刑事处罚。
(三)事实和证据
陇川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0年1月15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陈某因向本村村民张某某1索要饲料款而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受害人周某某帮张某某1一同与陈某争吵,随即三人发生打斗,被告人陈某跑至家中拿出长刀将周某某的头部左上侧砍伤。经鉴定,受害人周某某所受损伤为重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主动到公安局投案自首,并积极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了赔偿款,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出生于 1970年5月17日,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2、自首证明。证实2010年1月17日12时38分,被告人陈某在其丈夫高兴平的陪同下到陇川县公安局王子树派出所投案自首的情况。
3、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了被告人陈某实施故意伤害行为的犯罪地点,并经被告人陈某指认。
4、凶器指认照片、凶器辨认笔录。证实了被告人陈某的犯罪工具为一把长刀,并经被告人陈某指认。
5、(陇)公(刑)鉴(伤)字(2010)07号鉴定书。证实了被害人周某某所受损伤为重伤。
6、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被告人陈某的犯罪工具已被依法扣押。
7、证人张某某1、龚某某、侯某某、赵某某、包某某、王某某、杨某某等证人证言。证实被告人陈某将被害人周某某打伤的事实。
8、被害人周某某陈述。证实了2010年1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将自己打伤的经过。
9、调解协议、收条、请求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了赔偿款,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的情况。
10、被告人陈某供述。证实了其故意伤害他人的犯罪事实,并与上面证据相互印证。
(四)判案理由
陇川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被告人陈某无视他人身体健康权,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
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属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虽然在本案中,被害人周某某确实存在一定过错,但被告人陈某对被害人周某某实施伤害行为时,其人身或财产权益并没有正在遭受被害人的不法侵害,其目的亦不是为了制止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故其行为并不属于正当防卫或防卫过当,因此,本院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某主动到公安局投案自首,并积极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了赔偿款,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悔罪、认罪态度较好,被害人亦有过错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陈某免予刑事处罚的建议,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实施故意伤害行为,并导致了一人重伤的严重后果,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之情况,故对辩护人的建议不予采纳。
对于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适当,但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的处罚偏轻,故本院不予采纳。
(五)定案结论
陇川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主动到公安局投案自首,并积极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支付了赔偿款,悔罪、认罪态度较好,也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在量刑时对被告人予以减轻处罚,同时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可以对被告人陈某宣告缓刑。
陇川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的犯罪工具长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六)解说
本案是一起民间债务纠纷激化引起的故意伤害案件,也是基本法院经常会遇到的一类案件,就本案而言,主要有以下两点问题面临解决:
第一, 本案中陈某是否属于正当防卫或防卫过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因此,对陈某伤害行为的定性,就有可能导致其罪与非罪、罪重与罪轻的巨大区别。
正当防卫的本质在于制止不法侵害,保护合法权益,它应当同时满足以下条件:1、起因条件:侵害现实存在;2、时间条件:侵害正在进行;3、主观条件:具有防卫意识;4、对象条件:针对侵害人防卫。就本案而言,首先张某某1、周某某二人确实与陈某发生了争执和打斗,对陈某的侵害是的确发生过,但是陈某对周某某实施伤害行为的时间,是在三人打斗之后,其又返回家中拿出长刀将周某某砍伤,可以看出,这时前一个侵害行为已经终止,而陈某砍伤周某某的行为又是一个新的侵害行为,并不是针对原先正在发生的不法侵害,而陈某脱离打斗回到家中,事实上已经能够防止侵害的进一步发生,其从家中持刀再次出门将周某某砍伤,在主观目的上显然不是为了保护自己。因此,陈某对周某某实施的伤害行为,不属于正当防卫,当然也不应认定为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
第二,本案应如何对陈某量刑
如前所述,本案是一起民间纠纷激化引起的故意伤害案件,该类案件有其特殊性,一方面,案件往往系因一点小矛盾不断激化引发,被害人在其中也存在着过错和责任,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也相对较小,不宜对被告人重判;另一方面,该类案件案结未必事了,被告人及被害人双方大多是同村、邻居、亲戚等等关系,在未来还要共同生活、互相往来,如果矛盾不解决,法院一判了之,只会导致负面的社会效果。
在本案中,本院充分考虑到被害人周某某已经得到了赔偿,并请求本院对陈某减免处罚的情况,认为对陈友仙判处缓刑更能化解双方的矛盾,同时陈友仙具有自首和积极赔偿的情节,且其犯罪并非事先预谋,而是激情犯罪,被害人在其中亦负有责任,从陈某的主观恶性、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其人身危险性来看,适用缓刑也不至于在危害社会,最终本院综合考虑上述情节,对陈某作出了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的判决,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李维阳)
【裁判要旨】因民间纠纷激化引起的故意伤害案件有其特殊性,一方面,案件往往系因一点小矛盾不断激化引发,被害人在其中也存在着过错和责任,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也相对较小,不宜对被告人重判;另一方面,该类案件案结未必事了,被告人及被害人双方大多是同村、邻居、亲戚等等关系,在未来还要共同生活、互相往来,如果矛盾不解决,法院一判了之,只会导致负面的社会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