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山东省陵县人民法院(2011)陵刑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书
3、控辩双方:
公诉机关山东省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63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山东省陵县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金香
二、诉辩主张
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12日15时50分左右,被告人刘某无证且酒后驾驶鲁NNXXXX号小型轿车沿省道353线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陵县丁庄乡XX村南路段时,被陵县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对被告人刘某抽血检验,其血液酒精含量为90mg/100ml。
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张某等的证言、车辆照片等物证、户籍证明、乙醇检验鉴定报告等书证及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请求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事实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2日15时50分左右,被告人刘某无证且酒后驾驶鲁NNXXXX号小型轿车沿省道353线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陵县丁庄乡XX村南路段时,被陵县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对被告人刘某抽血检验,其血液酒精含量为90mg/100ml。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5月12日中午,他和刘某共五个人在德城区黄河崖镇一个饭店喝酒吃饭,刘某喝了大约三四两白酒。下午14时40分许,他乘坐刘某驾驶的鲁NNXXXX号轿车沿省道353线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丁庄乡XX村附近,陵县交警队执勤民警示意刘某停车,刘某未停车,后被交警拦下,并对刘某进行酒精检测,刘某拒绝检测,被交警强制带走。
2、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陵县大队出具的查获经过证实:2011年5月12日15时50分左右,在省道353线陵县XX村南路段,刘某涉嫌无证、醉酒驾驶鲁NNXXXX号机动车被陵县交警大队执勤民警现场查获。执勤民警对查车的经过进行拍照,对当事人进行呼气酒精测试,当事人不配合工作,遂将其强行带至陵县中医院进行抽血化验,血液酒精含量为90mg/100ml,扣留鲁NNXXXX号轿车。将刘某口头传唤至陵县交警大队接受调查。
3、陵县中医院出具的门诊检查报告单及乙醇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刘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90.0mg/100ml。
4、陵县公安局于2011年5月12日出具的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告知笔录证实:刘某因无证驾驶被处以罚款一千元并处行政处罚拘留十四日。
5、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陵县大队出具的户籍证明及机动车行驶证证实:刘某,男,1963年9月21日出生;刘某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和质证,被告人刘某对上述证据均未提出异议,且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各证据间亦能相吻合。上述证据的取得均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故可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均予以采纳。
四、判案理由
山东省陵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饮酒者不得驾驶机动车;驾车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按照交通法律、法规,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但本案被告人刘某在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危害了公共安全,给公民的人身权利和经济利益造成了威胁,其行为符合危险驾驶罪的全部构成要件,构成危险驾驶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但念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主动缴纳罚金,有明显的悔罪表现。综上,可依法对被告人刘某予以从轻处罚。
五、定案结论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宣判后,被告人服判不上诉,陵县人民检察院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抗诉。
六、解说
《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规定:在刑法一百三十三条后增加一条,作为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或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这是将醉酒驾驶和飙车等危险行为纳入立法的范畴。法条中所提"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即俗称"飙车"行为。这样一来,只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追逐竞驶(情节恶劣)或醉酒驾车的行为,尽管没有犯罪后果出现,也构成犯罪,此举旨在杜绝追逐竞驶、醉驾等危险驾驶行为。
《刑法》第18条第4款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因此,醉酒驾车肇事构成犯罪应承担刑事责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吸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规定,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20mg/100ml,小于80mg/100ml的驾驶行为,属于饮酒驾车。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的属于醉酒驾驶。醉酒驾驶,是指在醉酒状态下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故意在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即符合危险驾驶罪的犯罪构成。醉酒驾驶属于故意犯罪,行为人必须认识到自己是在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但是,对于醉酒状态的认识不需要十分具体(不需要认识到血液中的酒精具体含量),只要有大体上的认识即可。一般来说,只要行为人知道自己喝了一定的酒,事实上又达到了醉酒状态,并驾驶机动车的,就可以认定其具有醉酒驾驶的故意。认为自己只是酒后驾驶而不是醉酒驾驶的辩解,不能排除故意的成立。即使行为人没有主动饮酒(饮料中被他人掺入酒精),但驾驶机动车之前或者之时意识到自己已经饮酒的,也应认定具有醉酒驾驶的故意。当然,如果没有主动饮酒,也没有意识到自己已经饮酒的,排除故意的成立。
本案中,被告人刘某明知自己已经饮酒,仍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经对刘某抽血检验,其血液酒精含量为90mg/100ml,已达到国家标准规定的醉酒状态,陵县人民法院遂作出了上述判决。
(王金香)
【裁判要旨】意在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即符合危险驾驶罪的犯罪构成。醉酒驾驶属于故意犯罪,行为人必须认识到自己是在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但是,对于醉酒状态的认识不需要十分具体(不需要认识到血液中的酒精具体含量),只要有大体上的认识即可。一般来说,只要行为人知道自己喝了一定的酒,事实上又达到了醉酒状态,并驾驶机动车的,就可以认定其具有醉酒驾驶的故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