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定书字号
一审裁定书: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法院(2010)天全民初字第286号裁定书。
二审裁定书: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雅民终字第74号裁定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周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
被告(被上诉人):天全县小河乡响水溪村3组。
负责人:游某,系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李述强,天全县城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人员:审判员:杨行强。
二审法院: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康友波;审判员:魏林,梅雪。
6. 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0年7月26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1年6月30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周某诉称:1981年10日18日,被告与原告以家庭承包形式签订林地生产承包合同。多年来,原告严格按照承包合同生产经营,保护承包土地资源的合理开发和持续利用。2008年2月,葛洲坝电站建康崇线,其中13号铁塔占用了原告向被告承包的林地。该13号铁塔业主将所占用林地及有关排水设施所占林地补偿款9000元支付给被告,原告一家一直要求该款应当由该农户分配。2009年8月19日,响水溪村民委员会做出调解意见书:13号铁塔征地补偿款由三组集体所有。为此,双方发生纠纷。现请求依法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费9000元。
被告天全县小河乡响水溪村3组辩称:该合同是落实自留山、荒山责任制前所签的林业生产承包合同书,被告的一成,原告的九成。是一般民事经济合同,而不是政策性的土地承包合同。82年"两山"落实政策,原林业生产承包合同书与81年的林权证收回作废。而原告在重新指划林地后,并没有将该林业生产承包合同交回被告,也没有按合同进行造林,至今无利可分,政府也从未确定过权属。整个大陆岗荒山含有矿产资源,没有发包给任何人,至今仍属集体荒山。集体荒山被征用,土地征用费应归集体所有,不存在与原告分配。13号铁塔占地不在周某林权证范围内。原告持有林业生产承包合同不足以支持其主张,请求驳回原告的不合法诉求。
2.判案理由
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法院认为:本案诉争补偿费所涉及的土地尚未核发林权证,原告所持合同为林业生产承包合同,而非土地承包合同,该土地所有权人为集体所有,国家建设康崇线征用土地,其补偿款属集体。被告天全县小河乡响水溪村3组对征用土地的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处理属行使行政管理权行为。为此,原告周某与被告被告天全县小河乡响水溪村3组发生的争议不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
3.一审定案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
驳回原告周某的起诉。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周某上诉称:农村集体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剥夺和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并有权对征收、征用、占用土地,获得相应的补偿和安置,请求本院撤销原裁定。
(四)二审判案理由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四)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的规定,本案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
(五)二审定案依据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天全县人民法院(2010)天全民初字第286号裁定;
二、指令天全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六)解说
本案系因承包地被征收后,对征收补偿款的分配而引发的纠纷。近年来,因农村承包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不时诉讼到法院,由于此类纠纷政策性强,适用法律困难、处理难度大,在审判实践中存在意见分歧,有的认为,此类纠纷既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也不属于民事诉讼范围;有的认为,补偿费用分配是民事行为应属于民事受案范围,因此在认识和执法上法院之间有分歧、法官之间有分歧。由于对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性质认识不同,加之,最高人民法院对此类纠纷原来的请示答复又不一致,造成不同法院之间和一个法院不同时间,产生受理与不受理的不同情况。这类纠纷所涉及的问题主要是征地补偿费"分不分"、"分给谁"的问题。根据《物权法》第42条第2款和《土地管理法》第47条规定,征地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就安置补助费和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引发的纠纷很少,而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发生较多。对此类案件是否作为民事案件受理,最高人民法院自1994年至2005年先后作出了六个复函、答复和解释。1、最高人民法院(1994)民他字第28号《关于王翠兰等六人与庐山区十里乡黄土岭村六组土地征用费分配纠纷一案的复函》,认为"当事人为土地征用费的处理发生争议,不属于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应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其意见是不予受理。2、最高人民法院法研(2001)51号《关于人民法院对农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分配是否受理问题的答复》,认为"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纠纷是平等主体之间的纠纷,属民事争议,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其意见是受理。3、最高人民法院法研(2001)116号《关于村民因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问题与村民委员会发生纠纷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答复》,认为"此类案件与收益分配纠纷一样,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只要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其意见是受理。4、最高人民法院(2002)民立他字第4号《关于徐志君等十一人诉龙泉市龙渊镇第八村村委会土地征用补偿费分配纠纷一案的复函》,认为"土地补偿归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只能用于发展生产和安排就业,不能挪用和私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因土地补偿费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对此类争议,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应由有关行政部门协调解决。"其意见是不予受理。5、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立他字第33号《关于村民请求分配征地补偿纠纷法院应否受理的请示的答复》,认为"村民请求分配征地补偿款纠纷,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其意见是不予受理。6、该司法解释第1条第1款规定:"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四)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同时第3款又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24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既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补偿的地方戏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其意见是受理。上述六个复函、答复和解释均未废止,具有法律效力,受理与不予受理的比例各半。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对此类案件受理与否认识不统一,导致我院立案时难以把握。我们认为,集体土地所有权和土地承包经营权人间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关系。虽然法律规定土地补偿费归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但当承包方的承包地被征收后,在土地补偿费分配到户(人)的过程中,承包方与集体土地所有权人之间就土地补偿费发生争议属民法调整的范围,应作民事案件立案受理。
(简克红)
【裁判要旨】虽然法律规定土地补偿费归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但当承包方的承包地被征收后,在土地补偿费分配到户(人)的过程中,承包方与集体土地所有权人之间就土地补偿费发生争议属民法调整的范围,应作民事案件立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