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2011)集民初字第1号
3、诉讼双方:
原告:王友义
被告: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以下简称集美公安分局)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成员:审判长:江鸿斌;审判员:王志鹏;审判员:刘洋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2010年9月25日2时许,第三人王某1及王某2等五人到集美后溪镇东宅村原告王友义住处,殴打原告致使其眼部受伤、家庭财产受到破坏。事件发生后,原告随即向被告集美公安分局报案。被告集美公安分局于2010年10月21日作出厦公集决字[2010]第022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第三人王某1行政拘留三日。2010年10月27日,原告以被告集美公安分局对第三人王某1处罚太轻以及对参与殴打的其他四个行为人没有依法处理为由向厦门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2010年12月10日,厦门市公安局以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为由,维持被告作出的厦公集决字[2010]第022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2、被告辩称。
被告集美区公安分局辩称,2010年9月25日2时许,王某1在集美区后溪镇王友义住处因纠纷殴打王友义一事,有违法行为人王某1的陈述和申辩、被侵害人王友义的陈述、证人证言、到案经过等材料予以佐证,依法可以认定。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0年10月21日决定对第三人王某1行政拘留三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原告王友义诉称除违法行为人王某1外,还有王某2等四人对他进行了殴打,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故依法不予认定。
三、事实和证据
2010年9月25日2时许,第三人王某1在集美后溪镇东宅村原告王友义住处因纠纷殴打原告王友义。被告集美区公安公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0年10月21日决定对第三人王某1行政拘留三日。2010年10月27日,原告王友义以被告集美区公安分局对第三人王某1处罚太轻以及对参与殴打他的其他四个行为人没有依法处理为由,向厦门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2010年12月10日,厦门市公安局以被告集美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为由,维持被告集美公安分局作出的厦公集决字[2010]第022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四、判案理由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集美区公安分局依据依法收集的证据,依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对第三人王某1作出行政拘留三日的决定,被告集美公安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提出了另有四人参与殴打的事实,证据不足,其所主张追究其余四人的违法行为与责任,被告集美公安分局行政不作为的请求不予采纳。
五、定案结论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作出的厦公集决字[2010]第022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六、解说
不服行政处罚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一般是行政处罚的相对人,本案行政诉讼却是由受害人提起。
1、作为被害人,王友义是否具有起诉被告行政处罚行为的原告资格?
一般情况下,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认定以"法律上利害关系"为标准。受害人要求行政机关追究加害人责任,应属于利害关系的一种情形。因为行政处罚不仅是对违法行为人处以公法责任的措施,也是通过处罚对受害人权益予以保护的手段。受害人的人身、财产等合法权益是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行为时必须予以考虑的利益因素。《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也对受害人的原告资格进行了明确。
2、受害人承担举证的范围如何?
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原告的举证与诉讼结果没有必然的联系,原告不能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时,只是增加了败诉的风险而不意味着被告必然胜诉。本案中,原告王友义诉称除违法行为人王友义外,还有王某2等四人对其进行了殴打,但其提供的两份证人证言属于《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1条中"与一方当事人有亲属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且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进行补强,故法院未予采信。而被告集美公安公局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因此,败诉的后果应由原告承担。
(徐栖桐)
【裁判要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原告的举证与诉讼结果没有必然的联系,原告不能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时,只是增加了败诉的风险而不意味着被告必然胜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