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青岛海事法院(2011)青海法海商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马来西亚国家航运有限公司(MISC BERHAD)。
委托代理人:韩智,山东海之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俊明,山东海之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山东莱钢永峰钢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曹树峰,山东敏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香龙,山东敏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青岛海事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郭俊莉;审判员:迟焕德、李华。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原告系X号提单项下的承运人。"Bunga Raya Sembilan"轮装运该提单项下132个集装箱,从巴基斯坦的卡拉奇港出发,于2010年4月4日抵达青岛港并将上述集装箱卸下,堆放在码头场站。被告作为该提单项下的收货人,于2010年4月6日向原告提交了正本提单并从原告处换取了提货单,却迟延提货,分别于2010年11月6日和11月7日才将上述132个集装箱归还给原告,给原告造成501,100美元的滞箱费损失。原告认为,根据《海商法》第86条等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对原告产生的滞箱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2、被告辩称
1)、原告索赔滞箱费没有依据,其损失至多是同类型集装箱的同期租金。没有法律规定收货人必须承担滞箱费,并且收货人从未与原告协商或达成协议或承诺支付滞箱费,因此,无论从法律规定还是从当事人自由约定被告都不负有支付滞箱费的义务。原告索赔滞箱费依据的提单背面条款因其显失公平且原告从未提请被告注意或明确告知 ,并且该内容加重了收货人的责任应属无效。即便没有及时还箱原告所遭受的损失至多为集装箱的同期租金。2)、原告就涉案货物未采取适当措施如申请掏箱或租赁同类型的集装箱代替以防止损失的扩大,应对扩大的损失自行承担。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青岛海事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10年3月20日,原告的代理签发了抬头为原告的、编号为X的正本提单,提单载明收货人为被告,交付地及目的港为中国青岛,货物品名为132个20′GP散货标箱氧化铁皮。
提单背面条款为印刷的格式条款,条款内容除标题加黑外,均为相同字体印刷。条款第2条规定:"承运人适用的费率表并入本提单。请特别注意其中的集装箱和运输工具的滞期费。适用的费率表的相关条款可以从承运人或者代理人处索取。当提单和适用的费率不一致的地方,提单优先。"条款第13(4)条规定:"如果集装箱是由承运人或者代表承运人的人提供的,并且在货主的基地开封,货主有义务在指定时间内归还空的集装箱到承运人或者他的代理人指定的地点,并且内部刷洗干净。如果集装箱没有在指定的时间内归还,货主有责任赔偿因此造成的滞箱费、损失或费用。"
2010年4月4日,涉案货物到达青岛港并卸下,堆放在青岛港前湾集装箱码头。4月6日,被告持正本提单换取了提货单。提货单表面对还箱时间及滞箱费的收取和标准没有记载。4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黄岛检验检疫局做出《检验检疫处理通知书》,涉案货物不符合《五部委关于调整进口废物管理目录的公告》须作退运处理。涉案集装箱在码头内开封并进行倒箱,货物最终退运。
原告确认没有单独指定被告涉案集装箱的归还时间和地点。132个集装箱中91个于2010年11月6日还箱,41个于2010年11月7日还箱。原告公司网站公布了青岛港进口集装箱滞箱费费率表载明20英尺干货箱费率。
2011年8月22日,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青价认【2011】80号《山东省价格认证结论书》,认定2010年4月至2010年11月用于国际货物运输的20英尺通用集装箱(20′GP)的市场平均日租金价格为1.7美元。价格鉴证师夏青出庭接受质询。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X号提单及提货单。证明原被告成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
2.青岛港物流信息网查询结果。证明涉案132个集装箱到港日期。
3.进口重箱回空报表。证明涉案132个集装箱返还场站的时间。
4.原告公司网站公布集装箱滞箱费费率表。证明20英尺干货箱的滞箱费费率。
5. CIQ检验检疫处理通知书。证明涉案货物因品质不符合国家强制要求而被责令退运 。
6.价格认证结论书。证明涉案集装箱在2010年4-11月期间的市场租金为每天1.7美元/个。
(四)判案理由
青岛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是一起涉外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件,国外当事人作为原告选择向青岛海事法院诉讼,被告没有提出管辖异议,并且本案运输合同的目的地为中国青岛,青岛海事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本案双方当事人均同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因此青岛海事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审理本案。
本案原告作为涉案集装箱货物的承运人,被告作为涉案集装箱货物的收货人依法受让并合法持有正本提单,原被告之间海上集装箱货物提单运输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被告均应依照合同享有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在运输合同基础上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原告主张收取的滞箱费能否成立;二、被告未及时还箱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如何计算。
一、原告主张收取的滞箱费能否成立。
本案中提单背面条款第13(4)条规定如收货人未能及时还箱应赔偿滞箱费。原告主张依据该规定被告应承担滞箱费;被告则认为该规定系原告单方制作,并未与被告达成合意,该滞箱费收取及费率的规定不能约束被告。青岛海事法院认为,我国《海商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承运人同收货人、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据提单的规定确定"。该条规定并不要求提单的规定是正面条款或背面条款,也不要求该规定在承运人同收货人、提单持有人之间达成合意或构成约定。只要提单的该种规定不是减轻承运人责任,不违反我国《海商法》第四章的规定和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就应当合法有效。就本案而言,原告系承运人,被告系收货人和提单持有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涉案提单的规定即成为判断原、被告之间权利义务的根据。
从该条规定的表述可见,收货人承担滞箱费应当具备一定条件:1、集装箱是由承运人或其代理人提供;2、集装箱在货主的基地开封;3、承运人指定了集装箱还空时间;4、承运人指定了还空地点。就本案而言,涉案集装箱系在码头内进行的倒箱,集装箱并未运到被告的货场或基地开封,且原告亦确认没有向被告指定归还集装箱的具体时间和地点。提单背面条款第13(4)条规定的条件在本案中不成就。因此,青岛海事法院认为,原告依据提单背面条款向被告主张滞箱费的事实和法律根据不足,青岛海事法院不予支持。
二、被告未及时提货给原告造成损失的计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该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另一方违反合同受到损失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及时采取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无权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本案中,被告未及时归还集装箱属于不及时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因原告不能证明其具体损失,且原告在无法收回集装箱进行营运的情况下,应当采取租用相同类型的集装箱补充营运等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原告因没有采取补救措施造成的扩大的损失,没有权利请求被告予以赔偿。因此,青岛海事法院认为被告没有及时提货归还集装箱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以同期、同类型、同数量集装箱的租金损失作为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和实践操作。被告提交的《山东省价格认证结论书》的认证单位和价格鉴证师具有相应的资质和资格,价格鉴证师出庭接受法庭及双方的质询,法庭陈述客观真实,青岛海事法院对该《认证书》予以采信,并以其认证租金即1.7美元作为计算原告损失的依据。原告损失时间应当从4月6日被告换取提货单即原告作为承运人向被告实施了交货行为开始、计算至被告实际还箱之日止。计算出被告迟延还箱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48315.7美元。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应从2010年11月8日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美元存款利率计算。
(五)定案结论
综上,青岛海事法院认为,依照《海商法》的规定,提单背面条款规定应当作为判断本案原、被告之间权利义务的根据,原告有权依据该条款收取滞箱费,但由于规定的条件不能成就而致使原告收取滞箱费的请求不能支持;依照《合同法》的规定,被告应当赔偿迟延还箱给原告造成的租金损失。
青岛海事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莱钢永峰钢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马来西亚国家航运有限公司滞箱损失48315.7美元,加自2010年11月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美元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马来西亚国家航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山东莱钢永峰钢铁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否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550元,由原告马来西亚国家航运有限公司承担30000元,被告山东莱钢永峰钢铁有限公司承担3550元。
(六)解说
关于承运人收取滞箱费的问题,只有在《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第八十三条)中作了规定;该规定仅适用于内河航运而不适用于海上货物运输。因此,在海上货物运输中,滞箱费的收取没有直接的法律依据。只有在承运人和相对方(包括托运人、收货人、提单持有人)进行了特别约定的,承运人才能收取滞箱费。这一点在海事司法实践中基本取得了一致认识。
但究竟何种情形才能构成双方的约定?运输实践中,承运人很难与每一票货的托运人分别进行约定,特别在提单流转到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处就更无可能。于是承运人便在各自的官方网站中对滞箱费的费率进行制定并公之于众,以此作为双方的约定。但该种费率只是在网站公布,不能推定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相对方了解并接受了该规定。所以,仅根据承运人的网站费率表不构成双方约定的观点,在海事司法界也基本取得共识。
之后,承运人便在提单中对滞箱费的收取加以规定。该种规定多以提单背面条款的形式出现。承运人能否依据该规定主张滞箱费呢?在一些案件中,有的法院以该提单背面条款为格式条款、没有明显标注或提醒相对人注意、与相对人没有达成合意等各种《合同法》中合同条款无效的理由而驳回承运人的诉讼请求。甚至有承运人在提单正面特别规定的,也时有不被支持。
上述做法忽略了一点,就是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海商法》是特别法,《合同法》是普通法,《海商法》应当优先适用。从法律的渊源和历史发展上,《海商法》和《合同法》有很多不同之处,不仅体现在条文上,而且体现在法律原理上。《海商法》是吸收了《海牙规则》、《维斯比规则》和《汉堡规则》等国际条约的先进内容而制定的,沿袭的是英美法系的法律思路;而《合同法》是典型的大陆法系的法律文本;二者在法律思维的基础上有着区别。本案所涉《海商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承运人同收货人、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据提单的规定确定"。如果从《合同法》的角度,根本无法理解该规定的内容:提单是承运人单方制作并签发给托运人的运输单证,作为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根本没有同承运人协商的机会,提单内容如何能约束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但这就是《海商法》的思维方式,该规定是从几千年来海上货物运输实践中总结而来的,是考虑了海上货物运输的各种特点而制定的。而该规定中"提单的规定"是确定而没有条件的,不以是正面条款或背面条款而有区别,也不要求双方达成合意或构成约定。由于《海商法》相对于《合同法》为特别法,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应当优先适用。因此,在承运人同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之间,依据提单的规定确定其权利与义务符合我国法律规定。
本案中虽然确认了提单规定应当适用,但该规定中收取滞箱费的条件不成就,致使滞箱费损失的诉讼请求不能支持。但本案不是就此驳回承运人的诉讼请求,而是判定收货人在履行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过程中对迟延还箱给承运人造成的损失仍然要进行赔偿。而该种赔偿则是在特别法《海商法》没有规定的情况下适用普通法《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进行认定的。
本案中首先适用了《海商法》有关规定判明了提单条款的适用,又适用了《合同法》有关规定判明了迟延还箱损失的赔偿问题。很好地解决了当事人的诉求,判明了争议。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服判息诉,并自动履行。
(郭俊莉)
【裁判要旨】只要提单的该种规定不是减轻承运人责任,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就应当合法有效。涉案提单的规定成为判断原、被告之间权利义务的根据。被告没有及时提货归还集装箱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以同期、同类型、同数量集装箱的租金损失作为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和实践操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