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1)青羊刑初字第178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人:青羊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勇
(二)诉辩主张
1. 公诉机关指控称
2010年10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成都市青羊区中同仁路204号"液化气罐"店内,趁罗某某不在之机,将店内柜子上一本"液化气罐"送货单盗走,后在西大街84号"金色夏威夷"广场"红方块"餐厅店主何某处,持盗的单据本以谎言骗取店主信任,获得赃款2050元逃逸。后被公安机关挡获
2. 被告人辩称: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对指控的罪名有异议,认为应当构成诈骗罪,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三)事实和证据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利用在成都市青羊区中同仁路204号"液化气罐"店打工的机会,趁雇主罗某某不在之机,将该店的送货单盗走。被告人李某随后到成都市西大街84号"金色夏威夷"广场"红方块"餐厅,持所盗取的送货单谎称雇主罗某某委托被告人前来收取货款,骗取了餐厅店主何某信任。被告人通过该手段获得赃款2050元后当晚逃逸至上海。2010年11月7日被上海市公安机关挡获。
以上事实有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受害人何某的陈述、证人罗某某的证词、受害人和证人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送货单收据、被告人指认作案地点的照片证据在卷佐证。
(四)判案理由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1)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但罪名不当,应以诈骗罪对被告人定罪量刑。(2)被告人李某获得赃款的主要手段是虚构事实(即其对受害人谎称雇主委托其收款)。被告人之前窃取送货单的行为是其实施诈骗犯罪活动的辅助手段。因此,被告人构成诈骗罪。(3)被告人李某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五)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7日起至2011年5月7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六)解说
本案较典型地代表了我国刑事案件中发案率较高的一种多手段侵财性犯罪。该案在事实认定方面并无异议,争议焦点在于如何对被告人的行为定性,是侧重窃取货运单的行为而定性为盗窃罪?还是侧重以欺诈手段骗取钱财的行为定性为诈骗罪?对此,笔者认为,被告人所实施的多种行为中,欺骗行为系其最终获取非法利益的直接原因,也是不可或缺的关键因素,故被告人的行为应定性为诈骗罪。
一、区分盗窃罪与诈骗罪的关键,在于财产占有人是否实施了自行处分财产的行为
盗窃罪与诈骗罪均属我国司法实践中发案率较高的犯罪,且两罪侵犯的客体相同,均系公私财产权益;二者的区别在于犯罪客观方面的不同。一般认为:盗窃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而诈骗罪虽然也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但其行为却是使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即该罪在客观上表现为一个特定的行为发展过程: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对方产生或者继续维持认识错误--对方基于认识错误处分(或交付)财产--行为人获得或者使第三者获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由此可知,盗窃罪以取财手段的秘密性为特征,即行为人采取被害人不知道或自认为被害人不知的手段秘密取得财物,其本质是违反被害人的意志侵害其财产权利;而诈骗罪以财产占有人的处分意志不自由为特征,即被害人因行为人的欺骗行为产生认识错误,进而基于此错误认识处分财产,其本质是基于财产占有人的瑕疵处分行为侵害其财产权利。因此,处分行为的有无就成为了区分盗窃罪与诈骗罪的关键。处分行为是行为人以转移财产支配权的意思将自己占有的财产转移给行为相对人或第三人实际占有处分。诈骗罪中,受骗人因诈骗人的欺骗行为产生认识错误,并基于此认识错误将自己占有的财产以转移控制支配的意思交付给诈骗人或第三人。因此,在区分盗窃罪与诈骗罪时,关键看被骗人是否基于行为人的欺骗行为对自己占有的财产进行处分,如果有,属于诈骗罪;否则,属于盗窃罪。
二、被骗人与被害人不一致时的三角诈骗行为应认定为诈骗罪
该案的特殊之处在于,财产受损的被害人与犯罪人实施欺骗的被骗人不是同一人,这种很大程度上引起了争议,即该案中究竟谁是被害人,又如何认定犯罪人的欺骗行为?对此,笔者认为,我国现行律法中,诈骗罪通常表现为:行为人向被害人实施欺骗后,被害人会基于其认识错误而处分财产,以致财产损失;故人们对诈骗罪的普遍认知为,受骗人(财产处分人)与被害人具有同一性,属于同一人;但现实生活中,受骗人(财产处分人)与被害人不是同一人的情况也大量存在,对此,刑法理论将此称为"三角诈骗",即三者间的诈骗,其中受骗人称谓第三人。简言之,即受骗人非实际受害人,而财产权利受到侵害的受害人又未受骗。本案中,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取雇主送货单后,又假以雇主委托之名骗取餐厅店主的信任,继而获取赃款的行为,即符合被害人与受骗人不一致时的三角诈骗情形,应认定为诈骗罪。
三、一般情况下,送货单因不具有经济价值而不能构成盗窃罪的犯罪对象
本案中的另一争点,即如何认定犯罪人盗窃送货单的行为,对此,笔者认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是公私财物,即公共财物与公民个人所有的财物;而送货单因不具备独立的经济价值而不能成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作为盗窃罪犯罪对象的公私财物应当具有经济价值。笔者认为,送货单本身并无可交换的经济价值,其更类似一种债权凭证,用以证明存在的债权债务关系;送货单也不具有特定金融债券见票即付的属性,故非法获取送货单的第三人,并非必然就能享有送货单上所记载的权利。同时,就卖方而言,送货单的灭失也并不意味着权利的灭失,只是卖方在主张权利时,要承担因举证不能而导致的权利无法实现的诉讼风险;但在买方自认或有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卖方的权利主张同样可以实现。因此,一般情况下,送货单不能作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单纯盗窃送货单的行为也不能认定为盗窃罪。
(郝廷婷)
【裁判要旨】区分盗窃罪与诈骗罪的关键,在于财产占有人是否实施了自行处分财产的行为;被骗人与被害人不一致时的三角诈骗行为应认定为诈骗罪;一般情况下,送货单因不具有经济价值而不能构成盗窃罪的犯罪对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