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广东省翁源县人民法院(2011)韶翁法民一初字的189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反诉被告):林某
原告(反诉被告):沈某
委托代理人:许永全,男,韶关市翁源县龙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陈某1
委托代理人:曾某,男,翁源县司法局退休干部
委托代理人:陈某2,男,系被告(反诉原告)陈某1父亲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东省翁源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国雄;审判员陈卫平、叶春兴。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原告的女儿户口的名字叫赖某2,又名林某,出生到现在已经27年了。原告的女儿于2006年6月16日与被告结婚,无婚生子女。于2011年农历元月初四夜八时多在翁源县六里瓦窑头孔雀山庄出来的大桥边往六里方向的大桥背背翁城人的小车撞致重伤,后经翁源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原告的女儿死亡后,被告不准原告参加有关赖某2死亡赔偿金的处理,妄图一人独吞原告女儿赖某2的死亡赔偿金,按有关法律规定赖某2的死亡赔偿金应由被告及原告三人均分,但被告企图分文不给原告,原告多次上门请求被告平分处理,被告不但不理反而将原告拒于门外,无奈原告只好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应得的二个份额赖某2的死亡赔偿金每份107873.50元,二份合计215747.00元。
2.被告辩称:我与赖某2于2006年6月16日在翁源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大厅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我与赖某2于2011年2月6日(即农历元月初四)20时45分在翁源县S341线128KM+380M路段被余洪贵驾驶的粤FXXXX3号轿车追尾碰撞,造成赖某2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我受伤治疗至今未出院。原告虚构事实,提起无理之诉,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虽在1985年4月9日生下一女(名叫林某),但在四个多月后(约在1985年8月)就将此女送给龙仙镇马山村赖屋小组村民赖某1、陈某4夫妇收养,取名为赖某2。至2006年6月16日与我结婚时,赖某2一直由其养父母抚养成长,并与养祖母陈某3一起生活,同一户口簿。原告为了争夺赖某2的死亡赔偿金,在2011年2月23日蒙骗马山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虚假证明,是非法的欺诈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赖某2与原告林某、沈某的生父母子女的权利义务关系从1985年8月开始就已经消除了。所以原告再无权继承赖某2的所有遗产。原告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应得的二个份额赖某2的死亡赔偿金每份107873.50元,二份合计215747.00元"是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的无理之诉,为维护法律的尊严和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3.被告提起反诉称:被反诉人为争夺赖某2的死亡赔偿金等遗产,在2011年2月23日蒙骗马山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虚假证明,并以该证明为由提起诉讼,并向法院提出冻结申请。法院在2011年3月8日以(2011)翁法民一初字的18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及车主余洪贵应负担的赖某2死亡赔偿金215747.00元。导致我未能及时得到妻子赖某2的死亡赔偿金,造成实际损失3020.25元(即被冻结的215747.00元的三个月银行存款利息)。又因我在同一交通事故中受伤仍在住院治疗期间,就要应对被反诉人的无理之诉,费心劳力,造成我精神上遭受巨大伤害。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提起反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反诉人赔偿因其无理之诉而造成反诉人的经济损失3020.25元,精神损失赔偿金5000.00元给反诉人,反诉费用全部由被反诉人负担。
4.被反诉人林某、沈某对反诉答辩称:反诉人反诉纯属无效之谈,乱诉之行为。答辩人在本案行使自己的权利诉讼保全自己的份额,保全自己女儿赖某2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死亡赔偿金的50%即215747.00元人民币,答辩人认为该笔款项是自己应得的份额,属于答辩人行使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与反诉人没有一点关联。
2004年其养父母就将赖某2送回答辩人家抚养,所在地村委会也有证明为凭。这说明抱养关系已经终止。而且,反诉人所说的抱养关系没有任何手续为证明。抱养子女必须要有民政部门的抱养手续,为何不出具该手续呢?答辩人认为,在死亡赔偿金的分配上,念其养母曾经抚养过赖某2,应有其一份,反诉人一份,答辩人即我夫妇两个二份,这样分配才天公地道。
综上,请法院判决驳回反诉人的反诉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翁源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85年4月9日,原告林某、沈某夫妇生育一女儿,取名林某。同年8月间,原告林某、沈冬兰将女儿林某送给邻村的赖某1、陈某4夫妇收养。赖某1、陈某4夫妇生育了二个男孩,收养林某时未办理相关的收养手续,但为她办理了户口登记手续,将其户口登记入户到他们家里,并改名为赖某2。此后,赖某2一直由赖某1、陈某4夫妇抚养,与赖某1、陈某4家人共同生活。2004年间,赖某2在广州做工时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无法从事体力劳动,回养母陈某4家养伤。赖某2经人介绍与被告陈某1于2006年6月16日登记结婚,婚前被告陈某1母亲支付了1500.00元彩礼给赖某2养母陈某4,婚后未生育小孩。2011年2月6日晚上,原告陈某1驾驶摩托车搭乘赖某2探亲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赖某2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赖某2死亡后,原告林某、沈某向被告陈某1提出分割赖某2的死亡赔偿金的请求,被告陈某1不同意,原告林某、沈冬兰便于2011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被告陈某1返还其应得的二个份额赖某2的死亡赔偿金每份42665.00元,二份合计85330.00元,并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冻结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及车主余洪贵应负担的赖某2的死亡赔偿金215747.00元。本院于2011年3月8日作出(2011)翁法民一初字的189-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及车主余洪贵应负担的赖某2的死亡赔偿金215747.00元。2011年3月11日,原告林某、沈冬兰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判决原告分得赖某2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死亡赔偿金的二个份额每个份额107873.50元,二个份额共215747.00元。被告陈某1则以赖某2已由赖某1、陈某4夫妇收养,原告与赖某2的父母子女关系已经消除,原告无权继承赖某2的任何财产为由进行答辩,要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并反诉请求原告赔偿因提起无理之诉造成的经济损失3020.25元,精神损失5000.00元。
2011年6月22日,被告陈某1与余洪贵经翁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达成了调解协议,协议内容为:1、死者赖某2丧葬费20387.50元;死亡赔偿费21574.70元/年×20年=431494.00元;在医院抢救期间的费用16952.64元;伙食费3天×59.1元/天=177.30元;误工费3天×59.1元/天=177.30元。2、伤者陈某1医药费20212.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35天×50元/天=6750.00元;护理费135天×59.10元/天=7978.50元;误工费135天×59.10元/天=7978.50元;出院后全休半个月误工费:15天×59.10元/天=886.50元;摩托车维修费600.00元;手机因事故损失费1000.00元;粤FXXXX3号轿车和无号牌二摩的拯救费凭发票计算。3、按上述意见同意双方自签字,此案终结。2011年12月29日前,被告陈某1已收到上述协议中余洪贵支付的赔偿款项。
另查明,赖某2的养父赖某1已于1993年4月间去世,养母陈某4表示不参加本案诉讼,不要求分割赖某2的死亡赔偿金。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起诉状;
2.被告答辩状;
3.被告反诉状;
4.原告对反诉的答辩状;
5.马山村委会证明;
6.翁源县龙仙镇城北区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
7.龙仙派出所常住人口登记表及户口本;
8.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
9.调查笔录、询问笔录及开庭笔录。
(四)判案理由
翁源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死亡赔偿金虽不属于遗产,但可以视为遗产进行处理。本案赖某1、陈某4夫妇与赖某2的收养关系发生在1985年8月,当时我国的《收养法》尚未实施,依法理及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学习、宣传、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通知》二:"收养法施行前受理,施行时尚未审结的收养案件,或者收养法施行前发生的收养关系,收养法施行后当事人诉请确认收养关系的,审理时应适用当时的有关规定;当时没有规定的,可比照收养法处理"。1992年实施的《收养法》并不具有追溯力,因此赖某1、陈某4夫妇与赖某2之间的关系不适用1992年《收养法》,而应适用当时之法律规定,在无规定情况下,才可准用《收养法》之相关规定。经查,当时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84)法办字第112号<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该《意见》第28条规定: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赖某1、陈某4夫妇收养原告林某、沈冬兰夫妇所生的女儿林某虽未办理收养手续,但为她办理了户口登记手续,将其户口登记入户到他们家里,并改名为赖某2。此后,赖某2一直由赖某1、陈某4夫妇抚养,与赖某1、陈某4家人共同生活,称赖某1、陈某4为父母,应视为得到群众公认,认定形成事实收养关系。故依据该《意见》第28条的规定,赖某1、陈某4与赖某2之间形成收养关系,赖某2与生父母林某、沈冬兰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消除。赖某1、陈某4对赖某2的遗产继承权,依《继承法》第五条,在赖某2无遗嘱的情况下,按法定继承办理。由于赖某2的养父赖某1先于赖某2死亡,赖某2的养母陈某4明确表示放弃分割赖某2的死亡赔偿金,被告陈某1与赖某2没有生育子女,依《继承法》第十条,赖某2继承人为被告陈某1。故被告陈某1可获得赖某2的遗产。原告林某、沈冬兰虽然是赖某2的生父母,但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致赖某2与生父母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消除,因此赖某1、陈某4无权继承赖某2的遗产。
原告林某、沈冬兰认为赖某2于2001年间因交通事故受伤后造成精神不正常,赖某2的养母已将她送回给他们,收养关系已经解除,但因为赖某2的养母陈某4否认此事,原告又无足够的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告林某、沈冬兰要求分割赖某2的死亡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某1以原告林某、沈冬兰对其提起诉讼和申请保全,给其造成经济上和精神上的损失,反诉请求原告赔偿其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翁源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84)法办字第112号<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驳回原告林廷福、沈某的诉讼请求。
2.驳回被告陈某1的反诉请求。
(六)解说
本案裁判的重点在于"收养关系是否成立"以及"收养关系是否解除"上。
法院审判时,根据收养关系发生的时间,参照《收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84)法办字第112号<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的规定,认定赖某2与其养父母之间形成事实收养关系。事实收养,是指双方当事人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未办收养公证或登记手续,便公开以养父母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行为。事实收养应具备以下条件:(1)收养当事人双方均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2)收养人与被收养人公开承认其养父母养子女关系,以父母子女相称,并为群众及有关组织所公认;双方相互间有扶养的事实。(3)养子女与生父母在事实上已终止了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4)未曾办理收养公证或登记手续。对此,《最高人民法院(84)法办字第112号<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规定: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因此,符合前述条件的事实收养,国家承认其收养的效力,并予以法律保护。显然,本案中赖某2与其养父母之间形成事实收养关系。
另,原告林某、沈某在庭审中声称收养关系已经解除,除去其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之外,收养关系的解除,其实有着严格的法律规定。
收养关系的解除,是指收养关系成立生效后,根据当事人的合意或法定的理由,将已经存在的收养关系加以解除的法律行为。根据《收养法》的规定,收养关系的解除可以分为协议解除和法定解除。
收养的协议解除,是指养父母与养子女双方同意,终止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行为。且同意的意思表示要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为之。如果被收养人为10周岁以下,无民事行为能力,则由其送养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作出收养终止的意思表示;如果被收养人为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则由作为法定代理人的送养人和被收养人共同作出收养终止的意思表示,也就是说解除收养要征得养子女本人的同意;如果被收养人已经成年,就由养子女自己作出收养终止的意思表示。
收养的法定解除,是指在一方要求解除收养关系,而另一方不同意的情况下,根据法律规定的理由将收养关系予以解除的法律行为。法定解除需符合以下条件:①一方要求解除收养关系,另一方不同意,这是法定解除的前提条件。②收养人不履行抚养义务,有虐待、遗弃等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③养父母与成年的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
且,无论是协议解除还是法定解除,都应遵循一定的法律程序(登记或诉讼)方能生效。本案中,原告林某、沈冬兰仅凭村委会一纸证明便声称收养关系已然解除,显然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林倚萍)
【裁判要旨】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符合条件的事实收养,国家承认其收养的效力,并予以法律保护。无论是协议解除还是法定解除,都应遵循一定的法律程序(登记或诉讼)方能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