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2011)信行初字第9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饶中行终字第31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徐某(上诉人)。
委托代理人章超,江西帝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饶市信州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原上饶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被上诉人),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中山路。
法定代表人廖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良金,江西带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饶市信州区劳动就业服务管理局原上饶市劳动就业服务管理局,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赣东北大道96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邱鹣,江西盛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叶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万谊泓;审判员:杨立;人民陪审员:周芳。
二审法院: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钟凌;审判员:胡万德、陈君。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8月1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1年11月11日。
(二)一审情况
3、一审事实和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饶市体改发[92]136号《关于成立上饶市赣东北实业贸易公司的批复》、饶市劳人就[92]19号《关于上饶市信州饭店大楼底层房屋所有权划分的通知》、上饶市赣东北实业贸易公司章程,证明该公司系集体企业;2、非公司企业法人变更登记申请书、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法定代表人信息、饶信劳就发[2010]04号《关于徐某、叶某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证明被告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的依据仅有饶信劳就发[2010]04号文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的规定;3、2011年5月5日信州区就业局出具的《报告》、企业年检审查表、经营情况三份,证明上饶市赣东北实业贸易公司08、09、10年都未进行年检,即变更法定代表人之前,企业未年检,按规定不能变更法定代表人。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企业注册资金验证报告单,证明上饶市光跃五金建材批发部属城镇集体企业;2、公司验资公证表,证明上饶市劳动服务供销公司属集体企业;3、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上饶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文件饶市体改发[92]136号《关于成立上饶市赣东北实业贸易公司的批复》、上饶市审计事务所工商企业注册资金验证表,证明上饶市赣东北实业贸易公司属于原上饶市就业服务管理局(现信州区就业局)下属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其是由上饶市劳动服务供销公司和上饶市光跃五金建材经营部投入注册资金成立的,该公司1992年期间的法定代表人是徐某;4、上饶市劳动就业服务管理局支部委员会文件饶市劳就[92]08号《关于徐某同志任职的通知》,证明1992年9月21日原上饶市劳动就业服务管理局(现信州区就业局)支部委员会任命徐某任上饶市赣东北实业贸易公司副总经理;5、非公司企业法人变更申请书、法定代表人信息表、信州区就业局文件饶信劳就发[2010]04号《关于徐某、叶某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两份,证明被告按照法定程序对上饶市赣东北实业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进行了变更登记。
第三人信州区就业局提供的证据有:
1、上饶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文件饶市体改发[92]136号《关于成立上饶市赣东北实业贸易公司的批复》,证明上饶市赣东北实业贸易公司所有制性质和主管单位;2、上饶市劳动人事局文件饶市劳人就[92]19号《关于上饶市信州饭店大楼底层房屋所有权划分的通知》,证明上饶市赣东北实业贸易公司是由原上饶市劳动服务供销公司和原上饶市光跃五金建材经营部合并,以及追加国有固定资产投资的事实;3、上饶市赣东北实业贸易公司注册资金验资表,证明上饶市赣东北实业贸易公司注册资金的构成;4、上饶市劳动服务供销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一组,证明上饶市劳动服务供销公司实为国有企业;5、上饶市光跃五金建材经营部工商登记资料一组,证明上饶市光跃五金建材经营部实为国有企业;6、《关于徐某同志任职的通知》以及《关于徐某、叶某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各一份,证明信州区就业局作为上饶市赣东北实业贸易公司的主管部门,依法行使任免经理权利的事实;7、上饶市赣东北实业贸易公司职工身份置换及职工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发放表各一份,证明上饶市赣东北实业贸易公司已进行改制,职工已安置。
经庭审质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对以上证据作出如下确认:
1、原、被告及第三人对对方所举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原、被告及第三人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予以确认。
2、被告信州区工商局举证认为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制企业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上饶市赣东北实业贸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进行变更符合法律的规定。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认为,成立上饶市赣东北实业贸易公司的资金来源于上饶市光跃五金建材经营部和上饶市劳动服务供销公司,上饶市光跃五金建材经营部的企业注册资金中,有"上级投入3.1万元",故能证明上饶市赣东北实业贸易公司资产中有国有资产。被告的举证意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予以采信。
3、第三人信州区就业局提供的第2、5、7组证据及第4组除公司验资公证表外的证据。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条第(三)项 "原告或者第三人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被告在行政程序中未作为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的规定。故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对第三人所举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4、原告举证认为企业未年检,按规定不能变更法定代表人。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认为,企业年检是企业登记机关依法按年度根据企业提交的年检材料对与企业登记事项有关的情况进行定期检查的监督管理制度。被告为上饶市赣东北实业贸易公司补办年检与被告为上饶市赣东北实业贸易公司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是否违法并无法律上的关联性,故原告的该举证意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不予采信。
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上饶市赣东北实业贸易公司系由上饶市光跃五金建材经营部和上饶市劳动服务供销公司合并成立,资金来源于上述两家企业的原有资金,于1992年在被告原上饶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现上饶市信州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工商登记注册,主管部门为第三人原上饶市劳动就业服务管理局(现上饶市信州区劳动就业服务管理局),企业性质为集体所有制,制定了上饶市赣东北实业贸易公司章程并报被告备案。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由上饶市劳动就业服务管理局(现上饶市信州区劳动就业服务管理局)通过饶市劳就党[1992]08号《关于徐某同志任职的通知》文件任命,并未按公司章程经职代会选举。1999年,该公司改制仅是对职工身份进行了置换,在被告上饶市信州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所举证据中无改制的工商变更登记。2010年11月6日,第三人上饶市信州区劳动就业服务管理局通过其下发的饶信劳就发[2010]04号《关于徐某、叶某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文件免去徐某上饶市赣东北实业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任命第三人叶某为上饶市赣东北实业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后上饶市赣东北实业贸易公司向被告上饶市信州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更变法定代表人申请,被告于2011年5月6日为上饶市赣东北实业贸易公司办理了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由原告徐某变更为第三人叶某。徐某不服,向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4、一审判案理由
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信州区工商局根据上饶市赣东北实业贸易公司的申请,认定上饶市赣东北实业贸易公司资产中有国家投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件》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上饶市信州区赣东北实业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进行变更,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办理的上饶市赣东北实业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的行政行为无效,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补办应于1999年办理的上饶市赣东北实业贸易公司与信州区就业局的脱钩手续的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依法应予以驳回。
5、一审定案结论
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被告上饶市信州区工商行政管理局2011年5月6日为上饶市赣东北实业贸易公司办理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上饶市信州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补办应于1999年办理的上饶市赣东北实业贸易公司与上饶市信州区劳动就业服务管理局的脱钩手续的诉讼请求。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原告)诉称:一审认定上饶市赣东北实业贸易公司有"上级投入3.1万元"属国家投入,事实不清。企业在发展中,政府和上一级部门为扶持经济发展和安置待业青年,有生产扶助资金投入企业,该资金的性质不属于国家投资。况且企业在经营中已陆续偿还。上饶市赣东北实业贸易公司三年未办理企业年检,该企业法人存在就不合法,就应当收缴《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被上诉人不但未处罚,违法违规为上饶市赣东北实业贸易公司补办年检,补办年检与办理变更法定代表人有法律上的关联性。一审法院认定补办年检与被上诉人为其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是否违法并无法律上的关联是错误的。公司章程规定企业经理由职代会选举,主管部门任命,具有法人资格。但被上诉人在变更法定代表人时,仅根据第三人的任命文件,没有职代会选举文件,不合法定程序,行为违法。综上请求撤销原判,确认被上诉人为上饶市赣东北实业贸易公司办理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行政行为无效,判令被上诉人立即补办应于1999年办理的上饶市赣东北实业贸易公司与上饶市信州区劳动就业服务管理局的脱钩手续。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饶市赣东北实业贸易公司于1992年在上饶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现上饶市信州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工商登记注册,并将公司章程报上饶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现上饶市信州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该章程第七条规定"上饶市赣东北实业贸易公司实行集体领导下的经理负责制,企业经理由职代会选举,主管部门任命,具有法人资格"。2011年5月6日,上饶市信州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审核上饶市赣东北实业贸易公司企业法定代表人变更时,仅凭上饶市信州区劳动就业服务管理局饶信劳就发[2010]04号《关于徐某、叶某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文件就为上饶市赣东北实业贸易公司办理企业法定代表人变更,违反了该公司企业章程第七条之规定,程序违法。上饶市信州区劳动就业服务管理局提供的证据拟证明上饶市赣东北实业贸易公司实为国有资产,且公司已改制,不存在职代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条第(三)款的规定,认定上饶市信州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不足,徐某要求撤销上饶市信州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理由充分,应予采纳。上诉人徐某要求办理的上饶市赣东北实业贸易公司与上饶市信州区劳动就业服务管理局的脱钩手续的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依法应予驳回。
(六)一审定案结论
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1,2,3目、第六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2011)信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上饶市信州区工商行政管理局2011年5月6日为上饶市赣东北实业贸易公司办理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
三、驳回上诉人徐某要求上饶市信州区工商局应于1999年办理上饶市赣东北实业贸易公司与上饶市信州区劳动就业服务管理局脱钩手续的诉讼请求。
(七)解说
工商登记机关在登记过程中应当尽到审慎审查的义务,即在专业能力的注意范围内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本案中,上饶市信州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将上饶市赣东北实业贸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叶某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即"投资主体多元化的集体企业,其中国家投资达到一定比例的,其厂长(经理)可以由上级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任免"。但其在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时并未对上饶市赣东北实业贸易公司的资产进行审查,即未审查上饶市赣东北实业贸易公司的投资主体,资金来源及所占比例,仅凭上饶市信州区劳动就业服务管理局饶信劳就发[2010]04号《关于徐某、叶某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文件就为上饶市赣东北实业贸易公司办理企业法定代表人变更,未尽到审慎审查的义务。并且上饶市赣东北实业贸易公司公司章程第七条对法定代表人的产生作了明确规定,即"上饶市赣东北实业贸易公司实行集体领导下的经理负责制,企业经理由职代会选举,主管部门任命,具有法人资格"。该章程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即"厂长(经理)由企业职工代表大会选举或者招聘产生。选举或者招聘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故在该公司的企业性质未变更登记、公司章程未变更之前,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产生应遵从公司章程的规定。因此,本案不适用《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上饶市信州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在作出将上饶市赣东北实业贸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叶某的具体行政行为中,未尽到审查义务,无视该公司章程对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所做的规定,程序违法,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二审法院判决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是正确的。
(杨立)
【裁判要旨】工商登记机关在办理登记过程中应当尽到审慎审查的义务,即在专业能力的注意范围内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