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文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03)昌民初字第3364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3)一中民终字第11403号判决书。
原再审裁定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一中民再终字第12966号裁定书。
再审裁定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高民抗提字第02473号裁定书。
3、诉讼双方
抗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原申请再审人):薛某,男,1964年5月14日出生,汉族,至诚信得商务服务(北京)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原被申请人):赵某,女,1971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昌平区。
法定代理人:石某(赵某之母),1945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黔西县太来乡太来村龙井组。
委托代理人:王铭,北京市汉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艳芳,北京市汉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承办人:审判员:董奇祥。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谷世波;审判员:文武平;代理审判员:杜成杰。
原再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鲁连印;审判员:王京;代理审判员:阎炜。
再审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然;代理审判员:任颂、张峰。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3年8月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3年12月10日。
原再审审结时间:2005年12月19日。
再审审结时间:2012年5月23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赵某诉称:我与被告自由恋爱相识,2000年11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女一子。被告重男轻女思想较重,2001年2月原告生女儿后,被告开始虐待原告。被告不尽丈夫责任反而打骂原告,原告产生轻生之念,于2001年2月跳楼,造成原告的腰、腿、足部十余处骨折,经鉴定为八级伤残。后经派出所调解,原告谅解了被告。可是被告有外遇仍不悔改,造成双方感情破裂。2002年11月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当庭表示悔改,并书写保证书承诺与原告和好,原告为了子女和家庭再次原谅被告,于2002年11月20日撤回起诉。后被告仍不改善生活条件,不尽丈夫责任。现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薛某2由被告抚养;原告抚养薛某1,被告一次性支付薛某1抚养费326 400元;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生活费206 400元,支付原告手术费20 000元;夫妻共同财产由法院判决各得一半。
被告薛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没有打过原告,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认为被告有重婚行为并拒绝被告作任何解释,在被告经济困难的情况下提出分割财产的要求,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的感情伤害。房产是我的婚前财产,且费用也是我个人支付的,我认为应全部归我。公证书是在原告怀孕期间为了表示被告愿与原告一起生活而表示的诚意。房屋内的家用电器我认为归我所有。如果离婚孩子的抚养费我同意支付,如原告要求我给付已交纳购房款的一半,我就不同意给付原告的生活费。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00年11月14日登记结婚。2001年2月3日生一女薛某2,2002年4月19日生一子薛某1。原告在住院生育女儿产后的第三天,因被告与原告发生争吵,原告于2001年2月6日下午从北京海淀妇产医院回到家中从五层楼高跳下受伤致残。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发生矛盾,原告于2002年9月起诉离婚,同年11月撤回起诉。自原告撤诉后,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2003年6月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2002年3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夫妻财产约定书,约定被告婚前银行按揭贷款购买的楼房一套双方各亨有50%的份额,并到公证处进行了财产公证。截止到2003年7月所购买的房屋已付购房款201 866.02元。原、被告还有其他共同财产:电视机一台、电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VCD机一台、洗碗机一台和电风扇一台和价值15 000元的房屋装修材料。原告伤后还需要手术取出固定物,手术费用约10 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夫妻财产约定书
(2)个人住房贷款延期还款协议书复印件
(3)医院诊断证明
(4)房产证复印件,
(5)法医学鉴定书复印件
(6)结婚证
3、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发生矛盾后原告曾有跳楼轻生行为,且自原告离婚撤诉后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现夫妻关系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应准予离婚。关于房屋双方已有约定,法院按双方的财产约定处理。其他财产的分割,法院依法处理。原告伤残后还需进行手术,被告应支付原告手术所需的医疗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生活费二十万余元,法院不予支持。原告现无职业且已经致残,离婚后生活困难,被告应适当给予一次性经济帮助。关于子女抚养问题,法院根据当事人的协商意见依法处理。被告无能力一次性支付抚养费,原告要求一次性支付抚养费,法院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原告赵某与被告薛某离婚。
(2)男孩薛某1随原告赵某共同生活;女孩薛某2随被告薛某共同生活。
(3)被告薛某每月给付薛某1抚养费300元,于判决生效之月开始执行。
(4)被告薛某给付原告赵某一次性经济帮助2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5)被告薛某给付原告赵某所需手术费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执行。
(6)昌平区楼房1套归被告薛某所有,银行贷款由被告薛某偿还;被告薛某给付原告赵某房屋折价款100933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20000元,余款80933元于2004年7月底前付清;被告薛某在上述款项付清前原告赵某可以居住该房屋。
(7)共同财产电冰箱1台、洗衣机1台、电风扇1台归原告赵某所有;电视机1台、VCD机1台、洗碗机1台和房屋装修材料归被告薛某所有。
(8)被告薛某给付原告赵某房屋装修材料折价款7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9)驳回原告赵某其他诉讼请求。
(三)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赵某不服一审判决,以原判手术费及经济补偿数额过低为由,上诉要求改判。
薛某不服一审判决,以不同意离婚及原判处理不合时宜为由,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并且申请对赵某进行精神病司法鉴定。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婚姻关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自赵某离婚撤诉后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现夫妻关系确已破裂,现一审法院判决双方离婚,正确。上诉人薛某以赵某有精神疾病,要求对其进行精神病鉴定,因赵某否认,且赵某在外地,故法院对薛某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房屋双方已有约定,按双方的财产约定处理。其他财产的分割,依法处理。赵某伤残后还需进行手术,薛某应支付赵某手术所需的医疗费。赵某要求薛某给付生活费二十万余元,应从双方的经济能力出发,赵某过高的经济要求,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但赵某现无职业且已经致残,离婚后生活困难,薛某应适当给予一次性经济帮助。关于子女抚养问题,根据当事人的协商意见依法处理。薛某无能力一次性支付抚养费,赵某要求一次性支付抚养费,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法院对上诉人赵某、上诉人薛某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4、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四)原再审情况
1、原再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再审查明,赵某在一审、二审诉讼中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存在疑点,需要进一步查明。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北京大学第六医院诊断证明。
(2)北京回龙观医院 "精神病司法鉴定书"。
2、原再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与其对于民事权利及其诉讼权利的处分的法律后果密切相关。根据北京大学第六医院2003年8月13日对于赵某的诊断证明,并且参考公安部门委托北京回龙观医院,于2005年9月29日对于赵某作出的"精神病司法鉴定书"的有关内容以及本案具体情况,赵某在原审诉讼中是否有民事行为能力,应当先行经过法定程序予以确定,以最大限度地保障赵某的合法权益。
3、原再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1)撤销法院(2003)一中民终字第11403号民事判决和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03)昌民初字第3364号民事判决;
(2)本案发回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重审。
(五)再审诉辩主张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抗诉称:法律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不得申请再审"。婚姻关系具有明显的人身属性,经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后,当事人会产生新的人身和财产关系,生效离婚判决具有不可逆转性,因此婚姻关系经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后具有法律效力,人民法院不应通过再审变更已经作出的离婚判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一中民再终字第12966号民事裁定作出后薛某与赵某因裁判的强制力而恢复婚姻关系,既违反法律规定,也违反了婚姻关系存续的基本原则。因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一中民再终字第12966号民事裁定撤销原离婚判决,适用法律明显错误。
申诉人薛某请求诉称:2005年8月1日,薛某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提出将儿子薛某1归薛某抚养,并提供了进一步证明赵某患有妄想状态的新证据--北京大学第六医院于2005年7月12日出具的关于赵某患有妄想状态的诊断证明、贵州省第二人民医院于2005年4月12日出具的关于赵某患有精神分裂症的出院诊断证明。薛某的再审请求是要回对儿子的抚养权,但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5)一中民再终字第12966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一审、二审判决,发回重审。(2005)一中民再终字第12966号民事裁定撤销了薛某与赵某离婚的生效判决,使得已经解除婚姻关系的薛某与赵某之间,又被强制缔结了婚姻关系。法律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不得申请再审。"但薛某的再审请求不是针对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而是针对儿子薛某1抚养问题的判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将原审解除婚姻关系也纳入其再审范围之内,违背了再审范围的原则。
被申诉人赵某辩称:发回重审裁定是合法的,是基于保护赵某的合法利益。虽然法律规定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不能再审,但基于赵某是限制行为能力人,没有其法定代理人参与的诉讼程序违法。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的裁定维护了赵某的诉讼权利,符合立法本意。
(六)再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法院经再审审理,确认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七)再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法律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不得申请再审。"但是该规定旨在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具体到本案,2005年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时,有证据显示赵某起诉离婚时可能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基于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为了保护女方的合法权益,作出发回重审的民事裁定。而且,人民法院发回重审的民事裁定,仅为解决讼程序问题上的处理,未对案件实体作出裁判;并且一经作出立即生效,重审法院也启动了新一轮的诉讼程序。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作出的发回重审民事裁定提出抗诉,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5)一中民再终字第12966号民事裁定,程序合法、结果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八)再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维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一中民再终字第12966号民事裁定。
(九)解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请抗诉。"从法条字面看,检察机关对生效的判决、裁定,均有权提出抗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民事裁定的适用范围很广,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列举的情形外,还有准许或不准许撤销、发回重审、驳回再审申请、指令再审、提审等多种情形。当事人可以上诉的裁定仅限于不予受理、对管辖权有异议的、驳回起诉这三种情形。对于检察机关能否对所有生效裁定提起抗诉,司法实践中是存在不同意见的。在此,仅结合前述案例讨论检察机关能否对发回重审民事裁定提起抗诉。
人民法院发回重审的民事裁定,仅对案件作出诉讼程序上的处理,而不对实体权利进行处理;并且一经作出立即生效,重审法院也开始新一轮的审理程序。如果允许检察机关对发回重审的裁定进行抗诉,将会影响人民法院的诉讼秩序。具体到本案,2005年再审时,有证据显示赵某起诉离婚时可能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基于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为了保护女方的合法权益,作出发回重审的民事裁定。而该案发回重审时,经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委托鉴定,赵某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且其法定代理人经法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故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
本案中,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的出发点是基于"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不得申请再审"的法律规定。该条旨在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因此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不得申请再审。但在特殊情况下也有例外,如本案所涉(2005)一中民再终字第12966号民事裁定即是在审理过程中,因发现一审、二审时存在当事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欠缺又无法定代理人的情形,故以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为由裁定案件发回重审。这样做是为了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因此,合议庭经评议后认为,(2005)一中民再终字第12966号发回重审民事裁定程序合法、处理正确。关于检察机关能否对人民法院作出的发回重审民事裁定提出抗诉问题,市高级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为慎重起见,应上报请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收到市高级法院请示,会同全国人大法工委、最高人民检察院研究后,电话答复市高级法院:"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发回重审的民事裁定提出抗诉,没有法律依据。同意你院关于检察机关不应对人民法院发回重审裁定提出抗诉的意见。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民事裁定提出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商请检察机关撤回抗诉。" 后,经市高级法院同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沟通后,北京市人民检察院不愿撤回抗诉。鉴于案件已裁定进入再审程序,故市高级法院裁定:维持(2005)一中民再终字第12966号民事裁定。
经过对这件抗诉案件的研究发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理解不能只停留在文字表面。实际上,立法本意并非是指检察机关对所有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裁定均能提出抗诉,而是限于对当事人诉讼权利有重大影响的民事裁定,如不予受理、驳回起诉、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这三种情形与当事人能够提出上诉的民事裁定的范围是一致。2011年8月24日至8月26日期间,全国法院审判监督工作座谈会形成的《当前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工作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讨论稿)载明:"人民检察院对生效判决提出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不包括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的生效判决,以及解除婚姻关系和收养关系的生效判决。人民检察院对原审不予受理、驳回起诉、驳回管辖权异议的生效裁定提出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管辖权异议限于对专属管辖、专门管辖和级别管辖的异议。人民检察院对生效调解以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为由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不属于上述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商请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人民检察院不撤回的,裁定不予受理。"
(任颂)
【裁判要旨】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不得申请再审。但有证据证明一方离婚时可能没有行为能力的,为保护该放利益,可以申请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