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0)一中民初字第465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高民终字第3343号民事判决书
3、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男,1937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中国钢研科技集团有限公司退休职工,现住北京。
委托代理人徐强,北京市京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月,北京市京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钢研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院南路76号。
法定代表人才让,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建强,北京市铸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强,北京市铸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宝钢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浦电路370号宝钢大厦。
法定代表人徐乐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剑国,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严某,男,1963年3月23日出生,宝钢集团有限公司法律事务部职员,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宝鸡石油钢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高新区滨河路1号。
法定代表人钟裕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兵强,陕西国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宝鸡石油钢管厂,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姜谭路10号。
法定代表人王建东,厂长。
委托代理人娄某,女,1979年10月6日出生,宝鸡石油钢管厂企管法规处干部,住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一审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侯占恒;代理审判员赵明、李轶萌。
二审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二审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 张冰;代理审判员刘晓军、袁相军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7月2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2月24日。
(二) 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许某诉称:原告系中国钢研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简称钢研集团)退休职工。上世纪八、九十年代,冶金工业部钢铁研究总院(简称钢研院,即钢研集团前身)、上海宝山钢铁总厂(简称宝山钢铁厂,即宝钢集团前身)、宝鸡钢管厂三家单位共同研发石油天然气输送管线钢用"低碳微合金化埋弧焊丝"技术,原告作为该科研项目的主要研究人员,先后利用了钢研院的物质技术条件,以及宝山钢铁厂、宝鸡钢管厂作为临时工作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经过努力攻克了该技术。三被告于1992年7月14日共同向原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简称国家专利局)申请了"低碳微合金化埋弧焊丝"发明专利(简称涉案专利),1994年6月8日,国家专利局向三被告颁发了发明专利证书(专利号ZL92105621.4),原告系涉案专利的第一发明人。取得专利权后,宝山钢铁厂、宝鸡钢管厂对专利进行了实施(生产、销售、使用),为此,三被告于1996年12月获得了国家发明奖。2002年以后,宝鸡钢管厂改制,改制后的宝鸡钢管公司拥有了该专利使用权,并且其网站的宣传说明该公司的前身是宝鸡钢管厂,拥有该专利技术,宝鸡钢管公司对此技术进行了推广,应用到"西气东输"等能源工程建设中并获得了巨大的经济效益。原告作为第一发明人,根据2001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多次向四被告主张合理报酬,均被四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四被告:一、承担连带责任,支付原告专利实施报酬50万元及诉讼合理开支;二、补偿原告由此丧失住房分配权益所造成的损失;三、联合授予荣誉证书;四、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ZL92105621.4号名称为"低碳微合金化埋弧焊丝"的发明专利(即涉案专利)于1992年7月14日提出申请,1994年6月29日获得国家专利局授权。该专利的专利权人为钢研院(即钢研集团前身)、宝山钢铁厂(即宝钢集团前身)、宝鸡钢管厂,发明人为许某、金某、姚某、雷某、孟某、彭云、陈某、黄某、贾某。其中,许某、彭云、贾某为钢研院职工,金某、雷某、孟某为宝鸡钢管厂职工,姚某、陈某、黄某为宝山钢铁厂职工。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为:
"一种用于焊接油、气输送管线用APIX60、X65和X70管材的低碳微合金化埋弧焊丝,化学成分中含有C、Mn、Mo、Ti和B,其特征在于化学成分范围(wt%)为:C0.03~0.1%,Mn1.20~1.60%,Ti0.02~0.08%,B0.001~0.008%,Mo0.20~0.40%,Y0.2~0.4%,Si0.09~0.29%,S<0.01%,P<0.20%,余为Fe。"
涉案专利的说明书记载:"本发明的目的,在于提供一种低温韧性好的,抗氢致裂纹(HIC)和抗H2S腐蚀性能优异的低碳微合金化埋弧焊丝。针对上述目的,以及考虑到本发明主要用于油、气输送管线用APIX60、X65和X70管材的焊接,本发明在焊丝的化学成分的设计上采用了低碳复合微合金化的技术方案。在C-Mn-Mo-B-Ti合金系统的基础上,降低Ti含量,加入稀土Y,为C-Mn-Mo-B-Ti-Y合金系统;进一步细化焊缝金属晶粒,净化焊缝金属,提高其塑性和韧性;同时,限制Mn、P、S元素的含量,提高焊缝金属的抗应力腐蚀能力;控制Ti含量,提高焊缝金属的韧性。......其中Y为冶炼时加入量。";"冶炼时加入Y的主要作用一是使S、P等夹杂物球化,并随之与夹杂物一起熔入熔渣中,从而净化焊丝金属,提高焊缝的低温韧性;二是加入Y除一部分进入熔渣中外,还有部分Y进入焊丝金属中,可降低焊缝金属氢致裂纹敏感性。为此,本发明中,加入Y0.2~0.4%,为冶炼时加入量。"同时,说明书中还记载了10个实施例,其中注明Y为冶炼时加入量,其"重量%"为0.2~0.4%。
1996年12月,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就"石油天然气输送管用低碳微合金化埋弧焊丝"项目,向三专利权人及许某(为第一发明人)颁发了"国家发明奖"四等奖证书。
1993年6月8日,钢研院、宝山钢铁厂、宝鸡钢管厂三家签订了《关于实施生产和推广应用"低碳微合金化埋弧焊丝"发明专利的协议书》,其中约定:专利权人协商同意后,方可委托指定单位实施该专利;宝山钢铁厂负责供应生产该专利产品用钢坯或盘条,专利权人委托宝鸡钢管厂带领实施单位向宝山钢铁厂签订供货合同;钢研院和宝鸡钢管厂负责解决盘条到焊丝生产中和焊丝的推广应用中出现的技术问题;指定的专利实施单位所支付的专利实施费按1:1:1比例支付给专利权人各方。
1995年4月17日,钢研院、宝鸡钢管厂、宝山钢铁集团公司三家签订《关于"低碳微合金化埋弧焊丝"发明专利许可的专利权人补充协议》,其中约定:许可宝鸡太公庙五金机电厂(独立法人)独家使用该专利,使用期从1995年5月起至1997年6月止,独家许可使用期满原则上转入一般许可使用期;专利持有三方协商一致同意:钢研院、宝鸡钢管厂、宝山钢铁集团公司按7:6.5:6.5比例分配此专利许可使用费,并分别与宝鸡太公庙五金机电厂签订专利许可使用合同,各自向该厂收取此专利许可使用费的份额。
1999年3月28日,钢研院、宝鸡钢管厂、上海宝钢集团公司三家签订《关于"低碳微合金化埋弧焊丝"发明专利实施的补充协议》,将前述补充协议的第一款改为:许可宝鸡石油钢管厂太公庙五金机电厂(独立法人)独家实施该专利。使用期为本专利独家实施权结束为止,其他条款以原补充协议为准,各方的权益和义务不变。
为了证明三专利权人对涉案专利的实施情况,许某提交了宝鸡石油钢管厂太公庙五金机电厂物资经销部、宝鸡永固焊接材料厂、相继于1995年-2004年出具的H08C焊丝年度经销情况、焊丝经营概况、专利服务费计算单。
此外,许某还提交了《中国冶金报》、《中国石油报》、《机械工人》杂志的相关报道,用以证明"低碳微合金化埋弧焊丝"(H08C或BH08MnMoTiB),在我国"西气东输"工程及中国石油供应印度东气西送管线等项目中得到了广泛应用。
为了证明宝钢集团实施了涉案专利及涉案专利在试制过程中没有添加稀土Y,许某提交了宝山钢铁(集团)公司1994年10月制作的《输油气管用高韧性埋弧焊丝钢试制总结》(简称《试制总结》)的复印件。其中记载:"我公司在北京钢铁研究总院和宝鸡石油钢管厂试验研究的基础上,自1991年11月以来至1993年7月在300吨氧气转炉加RH真空处理成功地冶炼了三炉高韧性埋弧焊丝用钢BH08MnMoTiB,用BH08MnMoTiB钢制成的埋弧焊丝所焊接的输油管,其焊缝低温韧性达到国际先进水平,并申报国家专利,专利申请号:92105621.4,公开号CN 1068523A。"在《试制总结》第二部分"BH08MnMoTiB高韧性埋弧焊丝钢内控成分制订原则"中显示,不含稀土Y成分。本案庭审过程中,宝钢集团以《试制总结》为复印件为由,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同时认为,该证据恰可证明因宝钢集团实施的技术中不含稀土Y,故实施的并非涉案专利。
为证明宝鸡钢管厂实施了涉案专利以及因涉案专利所获得的经济效益,许某提交了1995年6月20日中国石油物资装备总公司新技术开发处、宝鸡石油钢管厂科技处、宝鸡石油钢管厂财务处共同签章出具的《效益(分析)证明》,其中显示:1995年在建油、气输送管线共使用涉案专利501吨,预计1996年-1997年仍需1350吨;涉案专利对我国独立自主发展高韧性油、气输送管线已经产生并将继续产生巨大的经济和社会效益。本案庭审结束后,宝鸡钢管厂向本院出具了书面质证意见:一、经查找1995-1996年存档的所有财务凭证和备案资料,均查找不到此件。对其真实性表示异议。二、推测该证明为申报项目时临时所做,不具有证明力。
为证明宝鸡钢管公司实施了涉案专利,许某提交了该公司网页宣传资料。其中在"公司简介"中记载:"宝鸡石油钢管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宝鸡钢管或BSG),隶属于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前身是宝鸡石油钢管厂,创建于1958年,是我国'一五'期间156个重点建设项目之一,也是我国第一个大口径螺旋埋弧焊管生产厂家"。在"科研成果"栏目中,该公司称其获得国家级奖励3项,其中包括"石油天然气输送管用低碳微合金化埋弧焊丝",1996年获国家技术发明四等奖;获得国家发明专利12项,其中包括"低碳微合金化埋弧焊丝ZL92105621.4",即涉案专利。庭审过程中,宝鸡钢管公司认为其与宝鸡钢管厂是两个独立的法人单位,且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实施了涉案专利。
为证明涉案专利的实施情况,许某还提交了:巨龙钢管有限公司于2004年12月7日出具的,涉及H08C焊丝的《焊丝使用情况说明》;华油钢管有限公司于2004年9月15日出具的,涉及H08C(H08MnMoTiB)焊丝的《用户使用报告》;天津宝钢北方贸易有限公司与安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09年7月10日签订的,涉及BH08MnMoTiB焊接用钢盘条的草约付款清单。被告各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同时认为上述证据中显示的主体不明确,焊丝的使用情况亦不清楚,故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2005年10月8日,许某向钢研集团出具了《关于放弃总院37号楼出售分配房积分资格的报告》,表示其在37号楼出售分配正处和教授级高工第二次联合排队时为第6名(2003年35号楼、36号楼出售分配时为第8名。积分为51.06)。由于各种原因,再次放弃分配资格。
2005年5月26日,许某就其与宝钢集团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设计人奖励、报酬纠纷一案,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06年1月25日,该案移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2006年4月6日,许某申请撤回起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6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送达后,许某又以有足以推翻原审裁定的新证据,可以证明其是系争专利产品的第一发明人,原审裁定错误为由,提出再审申请。2006年10月18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沪一中知监字第4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对其再审申请予以驳回。
2007年11月13日,宝钢集团信访办向许某作出《来信事项告知单》,显示:该公司有关部门对许某的诉求已作了解释,此后许某又于2006年3月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信访条例》的相关规定,宝钢集团对许某的信访诉求不予受理。许某应当继续通过法律途径主张权益。
2009年7月15日、2009年10月29日,许某两次向本院就相同案由提起诉讼,后均因主体错误而撤诉。
宝钢集团为证明其没有实施涉案专利,提交了如下证据:该公司分别于1991年10月、1993年6月、1994年9月、1998年7月制定的适用钢号均为"BH08MnMoTiB"的《炼钢、初轧产品工艺卡》,2003年7月印制并实施的《炼钢初轧产品工艺卡报表》,2003年3月8日、2003年9月12日交货的两批"BH08MnMoTiB"焊丝方坯、焊接用钢盘条的《产品质量证明书》,其中显示的化学成分或冶炼成分均不包含稀土Y;《上海宝钢集团公司代码册炼制作业分册(一)》,其中显示采购的原材料中不包含稀土Y;许某于2005年11月16日起诉上海宝钢集团公司专利报酬纠纷案件的《起诉书》,其中表明:许某指控宝钢集团实施了涉案专利的证据中,《高韧性埋弧焊焊丝用钢坯技术条件》及《产品质量证明书》显示的化学成分除不包含稀土Y外,其余成分均在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内;许某同时主张,稀土Y的含量为冶炼时的加入量,其主要作用是使S、P等夹杂物球化,并随之与夹杂物一起熔入熔渣中,从而净化焊丝金属,提高焊缝的低温韧性。因此,产品成分中的含量可忽略不计。许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恰可证明宝钢集团实施了涉案专利。
此外,宝钢集团还提交了其在1992年前生产其他各种型号焊丝用钢的《炼钢、初轧产品工艺卡》、第89105436号中国发明专利说明书及权利要求书、第3919517号美国专利说明书,用以证明其实施的是现有技术而非涉案专利。但在庭审过程中,宝钢集团认可其生产的焊丝用钢除不含稀土Y外,其他成分均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另查:宝鸡钢管公司成立于2000年12月21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国有控股),宝鸡钢管厂系其股东之一。
本案庭审过程中,许某主张:本案中其仅主张发明人报酬,奖励已经给过,不再主张;四被告的实施情况分别为,宝钢集团按照涉案专利的化学成分生产钢坯、盘条,宝鸡钢管公司及宝鸡钢管厂在此基础上拉丝、镀铜,钢研集团不具有实施条件也没有获利;三个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在试制及实施涉案专利过程中,由于宝钢集团使用的是进口原材料,杂质少,不需要净化,故其生产的焊丝均不含稀土Y,而稀土Y也不是涉案专利的必要成分,不起决定作用。庭审过程中,钢研集团认可从未给过许某任何报酬。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发明专利证书,涉案专利授权公告说明书
2、国家发明奖获奖者证书
3、《关于实施生产和推广应用"低碳微合金化埋弧焊丝"发明专利的协议书》,《关于"低碳微合金化埋弧焊丝"发明专利许可的专利权人补充协议》,《关于"低碳微合金化埋弧焊丝"发明专利实施的补充协议》,用以证明三专利权人对涉案专利的约定
4、H08C焊丝年度经销情况、焊丝经营概况、专利服务费计算单,用以证明三专利权人对涉案专利的事实情况
5、《中国冶金报》、《中国石油报》、《机械工人》杂志的相关报道,用以证明"低碳微合金化埋弧焊丝"得到了广泛应用
6、《试制总结》,《效益(分析)证明》,宝鸡钢管公司网页宣传材料,用以证明专利权人实施了涉案专利,并取得了经济效益
7、《焊丝使用情况说明》,《用户使用报告》,草约付款清单,用以证明案外人实施涉案专利的情况
8、《关于放弃总院37号楼出售分配房积分资格的报告》,用以证明许某的损失
9、(2006)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62号民事裁定,(2006)沪一中知监字第4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来信事项告知单》,用以证明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10、《炼钢、初轧产品工艺卡》,《炼钢初轧产品工艺卡报表》,《产品质量证明书》,《上海宝钢集团公司代码册炼制作业分册(一)》,第89105436号中国发明专利说明书及权利要求书、第3919517号美国专利说明书,宝鸡钢管厂年检报告书,用以证明宝钢集团没有实施涉案专利。
(四)一审判案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
1、许某提起本案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许某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其作为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向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索取报酬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许某对被控实施行为自始就是知悉的,因此自涉案专利被授予专利权,且许某所指控的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实施了该专利并获得经济效益但未支付其报酬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就开始起算。许某就此事于2005年5月26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虽然属于超过二年起诉的情况,但比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被控的未支付发明人报酬的行为在起诉时仍在继续,在该项专利权有效期内,该报酬支付数额应当自发明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二年计算。此后,许某虽然于2006年4月6日申请撤回该案的起诉,但2006年10月18日其再审申请被驳回,以及2007年11月13日宝钢集团信访办向许某作出的《来信事项告知单》的情况均可以显示,许某一直在主张其权利,诉讼时效因其主张权利而中断,并应重新计算。2009年7月15日,许某又以相同案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超出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因此,许某就2003年5月26日至今的发明人报酬部分向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主张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
2、四被告是否应给予许某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报酬
《专利法》第十六条规定: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励;发明创造专利实施后,根据其推广应用的范围和取得的经济效益,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合理的报酬。
本案中,许某作为涉案专利的第一发明人向四被告主张职务发明创造的报酬,其前提应是被告系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且实施或许可他人实施了涉案专利,并取得了经济效益。虽然宝鸡钢管公司在其公司网站上宣传其前身是宝鸡钢管厂,其获得了包括涉案专利在内的12项国家发明专利,但作为与宝鸡钢管厂相互独立的法人单位,其并非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故许某向其主张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报酬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宝钢集团、宝鸡钢管厂系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其仅以许某并非其职工故无权向其主张专利实施报酬为由进行抗辩,亦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由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判断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是否实施或许可他人实施了涉案专利,并取得了经济效益。从1993年6月8日三专利权人签订的《关于实施生产和推广应用"低碳微合金化埋弧焊丝"发明专利的协议书》及许某的相关主张看,涉案专利实施方式是,宝钢集团负责供应生产该专利产品用钢坯或盘条,宝鸡钢管厂或其他实施单位在此基础上拉丝、镀铜,生产焊丝,钢研集团和宝鸡钢管厂负责解决盘条到焊丝生产中和焊丝的推广应用中出现的技术问题。可见,三专利权人在焊丝生产过程中是分阶段实施的加工或技术支持行为。
本案中,许某主张稀土Y不是涉案专利的必要成分,不起决定作用,故生产、销售、使用不含稀土Y的钢坯、焊丝同样构成对涉案专利的实施。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就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而言,其明确包含稀土Y这一组分,且其化学成分范围为0.2~0.4%,即最低范围不能为零,可见稀土Y并非涉案专利的可选组分,而是必需组分。其次,就涉案专利的说明书而言,其亦明确记载,涉案专利是在C-Mn-Mo-B-Ti合金系统的基础上,降低Ti含量,加入稀土Y,最终成为C-Mn-Mo-B-Ti-Y合金系统。而且,在冶炼时加入Y可以起到两个方面的主要作用:一是使S、P等夹杂物球化,并随之与夹杂物一起熔入熔渣中,从而净化焊丝金属,提高焊缝的低温韧性;二是加入Y除一部分进入熔渣中外,还有部分Y进入焊丝金属中,可降低焊缝金属氢致裂纹敏感性。同时,在说明书记载的10个实施例中Y的化学成分范围亦在0.2~0.4%之间。可见,涉案专利的说明书与权利要求书的记载是一致的,稀土Y在涉案专利中起到了实现发明目的的积极作用,是涉案专利的必需组分。许某关于稀土Y是可有可无的组分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本案专利权人中,只有宝钢集团从事了焊丝合金的冶炼工作,故判断被控生产、销售、使用行为是否构成对涉案专利的实施以宝钢集团生产、销售的焊丝用钢坯、盘条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为准。本案中,许某及宝钢集团提交的证据均显示,宝钢集团自试制"BH08MnMoTiB"焊丝之日起,其焊丝合金的其他化学成分范围虽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内,但并不包含稀土Y,对此许某亦予认可,故被控"BH08MnMoTiB"焊丝的化学成分与涉案专利不同,被控生产、销售、使用行为不构成对涉案专利的实施。许某据此主张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报酬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许某主张的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以外的单位实施涉案专利的情况,本院认为:宝鸡钢管公司虽然在其公司网页宣传中声称其拥有涉案专利,但在许某没有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其经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许可或自行实施了涉案专利。许某提交的巨龙钢管有限公司于2004年12月7日出具的涉及H08C焊丝的《焊丝使用情况说明》,华油钢管有限公司于2004年9月15日出具的涉及H08C(H08MnMoTiB)焊丝的《用户使用报告》以及天津宝钢北方贸易有限公司与安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09年7月10日签订的涉及BH08MnMoTiB焊接用钢盘条的草约付款清单,均未显示焊丝或焊丝用钢的化学成分,故不能证明其含有稀土Y,并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不能认定上述主体经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许可或自行实施了涉案专利。许某据此向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主张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报酬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由此可见,本案在案证据均无法证明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及其他单位实施或被许可实施了涉案专利,故许某要求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向其支付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报酬的主张不能成立。据此,许某关于要求被告支付诉讼合理开支,补偿其由此丧失住房分配权益所造成的损失以及联合授予荣誉证书的主张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六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某的诉讼请求。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许某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宝钢集团实施的技术方案未包含稀土Y,故未实施涉案专利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稀土Y不是涉案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2)涉案专利至今有效,被上诉人实施了涉案专利,应支付相应的奖励和报酬。(3)被上诉人应当将其实施本专利的获利情况如实告知法院,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四被上诉人同意一审判决。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3、二审判案理由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其认定与一审法院相同。
(六)二审定案结论
二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 解说
本案是为数不多的涉及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报酬纠纷的案件,在司法实践中对于相关基本问题的认识并不明朗。本案从职务发明人可以向谁主张报酬,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是否实施或许可他人实施了涉案专利,本案是否存在"多余指定"情形以及案外主体是否经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许可或自行实施了涉案专利等几个方面,就发明人报酬案件的相关适用条件,进行了详细的论述。
第一,发明人可以向谁主张报酬。
在以往的案例中,通常只有一位专利权人,无需多余讨论,而本案中权利人不仅有多位,而且具体主张的实施行为也并不相同,因此首先要解决的是发明人可以向谁主张报酬的问题。这也是本案四被告中三个被告的主要抗辩理由。有观点认为发明人仅可以向共同权利人中的其所在单位主张报酬,有观点认为发明人可以向所有权利人主张报酬,只要其实施或许可他人实施了专利并取得了经济效益。
《专利法》第十六条规定: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励;发明创造专利实施后,根据其推广应用的范围和取得的经济效益,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合理的报酬。
经过对立法本意的综合衡量,我们认为第二种观点更具有合法性。故宝钢集团、宝鸡钢管厂系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许某虽然并非其职工,但仍有权向其主张专利实施报酬。而且,许某作为涉案专利的第一发明人向四被告主张职务发明创造的报酬,其前提应是被告系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且实施或许可他人实施了涉案专利,并取得了经济效益。由于第三被告宝鸡钢管公司由宝鸡钢管厂转制而来,但其与宝鸡钢管厂为相互独立的法人单位,其并非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故许某向其主张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报酬于法无据。
第二,许某关于稀土Y不是涉案专利的必要成分的主张能否成立,即相关技术特征是否属于多余指定。
在判断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是否实施了涉案专利时,应当将被诉技术方案,即专利权人实施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进行比较,如果二者既不相同也不等同,则不能认定专利权人实施了涉案专利。对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来说,其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实施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通常是指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一般说来,被诉技术方案包含与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可以将被诉方案的实施视为该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的实施;被诉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则被诉技术方案的实施不应被认定为专利技术方案的实施。
本案中,许某在一审、二审过程中均主张稀土Y不是涉案专利的必要成分,不起决定作用,故生产、销售、使用不含稀土Y的钢坯、焊丝同样构成对涉案专利的实施。对此法院认为:首先,就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而言,其明确包含稀土Y这一组分,且其化学成分范围为0.2~0.4%,即最低范围不能为零,可见稀土Y并非涉案专利的可选组分,而是必需组分。其次,就涉案专利的说明书而言,其亦明确记载,涉案专利是在C-Mn-Mo-B-Ti合金系统的基础上,降低Ti含量,加入稀土Y,最终成为C-Mn-Mo-B-Ti-Y合金系统。而且,在冶炼时加入Y可以起到两个方面的积极作用。同时,在说明书记载的10个实施例中Y的化学成分范围亦在0.2~0.4%之间。可见,涉案专利的说明书与权利要求书的记载是一致的,稀土Y在涉案专利中起到了实现发明目的的积极作用,是涉案专利的必需组分。
而且,最高人民法院也曾指出:"凡是专利权人写入独立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都是必要技术特征,都不应当被忽略,而均应纳入技术特征对比之列",即不要轻率地适用"多余指定"的原则。本案的判断与最高人民法院的精神是相符合的,故许某关于稀土Y是可有可无的组分的主张不能成立。
第三,被告是否实施或许可他人实施了涉案专利,并取得了经济效益。
本案中,相关证据显示,涉案专利实施方式是,宝钢集团负责供应生产该专利产品用钢坯或盘条,宝鸡钢管厂或其他实施单位在此基础上拉丝、镀铜,生产焊丝,钢研集团和宝鸡钢管厂负责解决盘条到焊丝生产中和焊丝的推广应用中出现的技术问题。可见,三专利权人在焊丝生产过程中是分阶段实施的加工或技术支持行为,三被告对涉案专利的实施以宝钢集团生产、销售的焊丝用钢坯、盘条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为准。本案中,许某及宝钢集团提交的证据均显示,宝钢集团自试制"BH08MnMoTiB"焊丝之日起,其焊丝合金的其他化学成分范围虽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内,但并不包含稀土Y,对此许某亦予认可,故被控"BH08MnMoTiB"焊丝的化学成分与涉案专利不同,被控生产、销售、使用行为不构成对涉案专利的实施。许某据此主张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报酬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许某主张的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以外的单位实施涉案专利的情况,法院认为:现有证据未显示许某主张的案外人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的化学成分,故不能证明其含有稀土Y,并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不能认定上述主体经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许可或自行实施了涉案专利。
本案对于此类案件中一些困惑审判人员的问题进行了厘清,对于今后此类案件的审理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
(赵明)
【裁判要旨】职务发明人可以向所有权利人主张报酬,只要其实施或许可他人实施了专利并取得了经济效益。